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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佐民 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石發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鄧明斌 ,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 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 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 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 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 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 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為佐銘木業有限公司(下稱佐銘木業)負責人,亦為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6年7月2日公出開貨車時以 路面不平,彈跳受傷致「第2腰椎外傷性壓迫性骨折」(下 稱系爭傷害),申請106年7月2日至106年10月2日期間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6年10月5日保職 簡字第106021152089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所患 非106年7月2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病辦 理,惟其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 定,所請傷病給給付不予給付。投保單位、上訴人不服,分 別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審定駁回及訴願決定駁回,上 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 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專業醫師完全不採納、不尊重上訴 人就診的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和開庭期間原審法院再 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就此病歷要求覆函。被上訴人專業醫師僅 憑上訴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所照的X光片就固執己見,難道 絕對不會誤判嗎?況且,108年4月17日在原審法院開庭時, 被上訴人當庭提供給法官證據「高雄醫學院周世祥醫師醫訊 第38卷第二期」文章中第二段第十行有提到:雖然X光可以 分辨骨折新舊之可能,但還是要透過組織影像學例如核子共 振(MRI)和骨骼同位素等來確認是否為新的骨折。被上訴 專業醫師為什麼明知而不作為、不做再複驗呢?既然上訴人 就診醫院的見解與被上訴人的專業醫師見解相左時,就應該 要再進一步做更精密儀器的複驗,以釐清疑義。原審判決也 提到,如有必要,尚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 診斷之醫院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之專 業意見等做為審核之依據,然而,被上訴人專業醫師卻主張 不需另做複驗,其所持理由明顯不合乎情、理、法,恣意濫 用判斷餘地。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有利之點也均不理睬也明 顯不合乎情、理、法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判准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等語。 五、本院查: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在原審已 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 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