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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富友鑫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友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榮凱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名稱為「富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7年11月27日變更名稱為「富友鑫服股份有限公司」,有高 雄市政府107年11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4201510號准 予備查函(本院卷第51-53頁)可稽,洵堪認定。是原審審 理中雖未更正上訴人名稱,惟其當事人同一性不變,當可確 認,先予敘明。 二、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 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㈡繳納之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全數退還 上訴人。」(原審卷第5頁)嗣於原審法院107年4月17日調 查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審 卷第41頁)。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復又聲明 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繳 納之罰金,全數退還給上訴人。」(本院卷第47-49頁)核 就上開關於不服原判決之廢棄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請求以外之部分,屬上訴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規 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 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 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上訴人未申領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PChome商店街以上訴 人名義申請帳號後,便以賣場名稱「BIBOO必寶數碼工作室 」(下稱必寶工作室,網址http://seller. pcstore.com.t w/Z000000000/Z0000000000.htm,日期105年12月24日)刊 登販售未經查驗登記「1秒測溫寶寶耳溫槍T100B耳溫槍耳溫 計紅外線耳溫槍非接觸」醫療器材(下稱耳溫槍),案經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接獲民眾檢舉,於 106年2月21日以FDA企字第1061200659號函移轉被上訴人查 處。經上訴人書面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酌全案事實證據 及上訴人之意見,核認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第4 0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裁處時藥事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於106年4月7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06323027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以上訴人逾期提起訴願為由, 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認 定訴願未逾期而為實體審理,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 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系爭耳溫槍賣家,賣場經營、發貨 及客服皆非由上訴人,上訴人客觀上不是出賣耳溫槍之共同 行為人,主觀上也無犯意,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多份不起 訴書足茲證明,上訴人僅係代收轉付平台業者(跨境電商金 流),和PCHome相同,是不該對上訴人所無販售行為予以裁 罰等語。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駁回之理由   ,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