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富友鑫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友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榮凱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立人
上列
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名稱為「富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7年11月27日變更名稱為「富友鑫服股份有限公司」,有高
雄市政府107年11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4201510號准
予備查函(本院卷第51-53頁)
可稽,
洵堪認定。是原審審
理中雖未更正上訴人名稱,
惟其當事人
同一性不變,當可確
認,先予敘明。
二、
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
6條之2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準用之。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㈠
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
撤銷。㈡繳納之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全數退還
上訴人。」(原審卷第5頁)
嗣於原審法院107年4月17日
調
查程序時,變更聲明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審
卷第41頁)。
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復又聲明
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繳
納之罰金,全數退還給上訴人。」(本院卷第47-49頁)核
就上開關於不服原判決之廢棄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請求以外之部分,屬上訴審程序所為
訴之追加,依
首揭規
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
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
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
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上訴人未申領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PChome商店街以上訴
人名義申請帳號後,便以賣場名稱「BIBOO必寶數碼工作室
」(下稱必寶工作室,網址http://seller. pcstore.com.t
w/Z000000000/Z0000000000.htm,日期105年12月24日)刊
登販售未經查驗登記「1秒測溫寶寶耳溫槍T100B耳溫槍耳溫
計紅外線耳溫槍非接觸」醫療器材(下稱耳溫槍),案經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接獲民眾檢舉,於
106年2月21日以FDA企字第1061200659號函移轉被上訴人查
處。經上訴人書面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酌全案事實證據
及上訴人之意見,核認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第4
0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
爰依裁處時藥事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於106年4月7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06323027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
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以上訴人逾期提起訴願為由,
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認
定訴願未逾期而為實體審理,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
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五、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非
系爭耳溫槍賣家,賣場經營、發貨
及客服皆非由上訴人,上訴人客觀上不是出賣耳溫槍之共同
行為人,主觀上也無犯意,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多份不起
訴書足
茲證明,上訴人僅係代收轉付平台業者(跨境電商金
流),和PCHome相同,是不該對上訴人所無販售行為
予以裁
罰等語。經核,上訴人
前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駁回之理由
,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