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被上 訴人 廣澤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敏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法容留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雇主乙
○個人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IFA MAISAROH(護照號碼:M0
000000,下稱I君)為被上訴人從事雙語人員之翻譯工作,
經外國人I君民國107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107年5月9日於上
訴人訪談紀錄
自承違法事實,上訴人
乃以被上訴人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規定,於107年7月24日以府勞條字第10707194
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
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
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載。
三、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被上訴人無非法容留、亦無讓外國人I君為其從事工作之行
為:外國人I君原係被上訴人代表人乙○個人於107年1月11
日起,經勞動部核准聘僱之外國人,工作地在臺南市○里區
○○○街○○○號,從事家庭看護,有勞動部107年1月23日勞
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
可證。足認本件容留外國人I君
於臺南市○里區○○○街○○○號者,係乙○
而非被上訴人,
容留目的係在該處為家庭看護工,並非本件上訴人據以
裁罰
被上訴人之事實。外國人I君雖經印尼籍外國人MURTAROYANT
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M君)、UMAMI BT ROIS(護
照號碼:M0000000,下稱U君)指認為翻譯老師,
惟究於何
時地以如何方式擔任其等翻譯老師,均未據查明。是M君與U
君
所稱「翻譯老師」,是否係為被上訴人經常性之從事一定
工作,或偶發性、機會性之協助語言不通之困難?即應查明
。依被上訴人代表人調查時陳述,應係外籍勞工於轉換雇主
期間,由同籍I君給與人生地不熟之M君與U君學習中臺語之
機會,係機會教育並非開班授徒之教學,且無證據證明I君
從事經常性之教學工作。此同鄉情誼之學習機會與雙語教學
工作迥異,至難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違章行為。至於麻
豆協助處理騷擾事件部分,依上訴人通譯咨詢員證人蔡尚菲
到庭證述:「我們只有處理性騷擾
申訴案件整個過程,原告
(即被上訴人)的翻譯老師說當時人在高雄從高雄趕回來的
,她有解釋早上沒有空處理被性騷擾外勞的事」等語,顯見
被上訴人僱有雙語翻譯人員,一時無趕來而由I君協助。雇
主乙○於
行政調查時所陳,為真實可信,可認I君一時之協
助非常態性之雙語翻譯工作,當無違就業服務法為保障國民
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
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立法宗旨,即非從事一定
之工作。
(二)本件裁罰違反
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一事不二罰,
乃禁止國家對人民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手段,多次並
反覆施以處罰,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至明。本件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非法容留雇主乙○僱用之外國人I
君,從事被上訴人之雙語翻譯工作,案經I君107年4月17日
與雇主乙○107年5月9日臺南市政府訪談紀錄,事證明確,
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遂於107年7月24日以府勞
條字第1070719429號裁處書裁罰被上訴人罰鍰15萬元。惟上
訴人同日另以府勞條字第1070672406號裁處書,以乙○指派
所聘外籍看護工I君從事被上訴人之雙語翻譯工作,經I君
107年4月17日與受處分人107年5月9日臺南市政府訪談紀錄
,事證明確,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裁處3萬元
。足認上訴人係以I君107年4月17日與雇主乙○107年5月9日
臺南市政府訪談紀錄,所供述之同一事實,至麻豆協助處理
性騷擾事件與教導U君、M君中文臺語
等情事,分別認定該當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與第53條第3款之違章行為,即同一事實
為重複評價與裁罰,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
定意旨相違,顯然違法,即應予撤銷。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
略以:
(一)本件外國人I君係經常性為被上訴人提供翻譯之勞務:
1、107年4月17日I君訪談紀錄:「問:為何有2名外勞向本局表
示,你是翻譯老師,他們有問題都是你去協助翻譯?答:因
我住仲介公司,所以外勞有事都會叫我去協助翻譯,由老闆
娘帶我去名冊中2名外勞家中翻譯(經本案外勞當場簽名)
。」臺南市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或辦理)外勞諮詢
服務案件(檢舉案)紀錄表,亦記載107年4月17日上午10時
10分,辦理I君中途解約認證時發覺,被上訴人多次指派I君
隨同服務人員從事到府翻譯之工作,據其他2名印籍外勞指
認I君為其服務之翻譯老師,皆隨同服務人員到場為其翻譯
。復有外勞U君及M君指認I君為其翻譯老師,I君亦承認仲介
帶他去案主家協助他們,並有U君表示I君經常隨同仲介來協
助之記載。原判決漏未審酌
前開卷證,又未詳述理由,
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且依前開卷證資料所示,I君顯非僅係外籍
勞工轉換雇主時,同鄉情誼之機會教育。如係轉換雇主,豈
能多次至案主家服務,且I君為家庭看護,
衡諸常理應隨侍
被看護人,如何經常性隨同仲介至案主家服務,顯不符合經
驗及
論理法則。故原判決稱此為同鄉情誼之學習機會,有判
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
2、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解釋,為勞委會作為
主管機關,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適用之區別所為闡明,核與
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上訴人自得援用。被上訴人未申
請許可,即容許I君為其提供翻譯之勞務,自當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無誤。再論,證人蔡尚霏到庭證稱多次見被
上訴人之人員偕I君辦理翻譯事宜(原審筆錄漏未記載,可
勘驗當庭錄音光碟),故其誤認I君為被上訴人聘僱之翻譯
,從未知情同意I君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聘僱看護身分可以協
處翻譯事宜,直至辦理I君解約認證事宜時才驚覺雇主乙○
長期指派I君從事許可外工作(翻譯業務),被上訴人有非
法容許I君為其提供翻譯工作之違章行為。從而,I君從事雙
語翻譯工作,顯非原判決論斷之一時性、偶發性或同鄉情誼
之工作協助,而是「經常性」勞務提供,原判決理由亦嫌率
斷,實有
判決違背法令。
(二)本案未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被上訴人代表人
乙○(
自然人)指派所聘僱之看護I君,為被上訴人從事翻
譯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屬一違章行為
;被上訴人(法人)非法容許I君為其提供翻譯勞務,違反
同法第44條規定,屬另一違章行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
57條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及
構成要件均有未同,且分屬不
同之行為主體,故被上訴人與雇主乙○分別違反就第44條及
第57條第3款規定,
核屬不同行為人違反不同之
法律規定,
並無同案再次裁處之情事。上訴人提出類似之前案判決,即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號、103年度簡字第169號行
政訴訟判決,原判決漏未詳述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
;且原判決逕自認定係對同一事實為重複評價與裁罰,違反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述一事不二罰規定,亦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本院判斷:
(一)相關法規:
1、就業服務法
(1)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2)第57條第3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
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3)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
(4)第68條第1項:「違反……第57條第3款……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2、行政罰法:
(1)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
故意、過失。」
(2)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但裁處之額度,不
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雇主乙○自107年1月11日聘僱外
國人I君,在臺南市○里區○○里○○○街○○○號從事家庭看
護工工作。而外國人I君經其他2名同籍外國人M君、U君指認
為其翻譯老師,I君於107年4月17日經上訴人訪談時陳述略
以:該2名外勞為仲介帶其去協助,且其住在仲介公司,都
會叫她去協助翻譯,由老闆娘帶她去上述2名外勞家中翻譯
等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雇主乙○於107年5月9日與上訴
人訪談時則自承:「我請的外勞I君會中文,來14年了,有1
次麻豆有1客戶性騷擾外勞,因臨時請不到翻譯,我叫我請
的外勞I君去協助我處理;轉換期間在仲介公司我叫我請的
外勞教附件二外勞(即M君)中文、臺語;我請的外勞要買
東西,我會帶他出去買,順便叫我請的外勞I君協助翻譯附
件一外勞(即U君),只有1次」等語,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應
堪予採認。而上述被上訴人代表人即雇主乙○於107年5
月9日與上訴人訪談時自承內容,核與外籍看護工I君於107
年4月17日與上訴人訪談時關於「因我住仲介公司,所以外
勞有事都會叫我去協助翻譯,由老闆娘帶我去名冊中2名外
勞家中翻譯」等語之陳述,及U君、M君指述I君為其翻譯老
師等情,情節相符,可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乙○確有數次指
派外國人I君在被上訴人處所或外出,為被上訴人從事協助
外籍勞工翻譯之情事。被上訴人為合法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對於容留外國人於本國從事工作之
相關法令內容,本應知之甚詳,惟被上訴人代表人即雇主乙
○未審慎為之,便宜行事指派外籍看護工為被上訴人從事協
助翻譯工作,
難謂並無故意,則依
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
規定,應推定為被上訴人之故意。從而,本件上訴人綜合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
條規定之違章行為,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5萬元,於法並無
違誤。
(三)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未查明外國人M君與U君所稱之「翻譯老師
」之具體時地及如何之方式進行,及雇主乙○之訪談紀錄,
認定外國人I君僅基於同鄉情誼偶發性、機會性教育M君、U
君中文臺語及協助翻譯,非從事常態性翻譯工作,被上訴人
尚無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
固非無見。惟
參諸就業服
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外
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明文
揭示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經許可,而前揭同法第44條「任何人
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即課予任何人未
經許可不得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者應依同
法第63條規定
予以處罰。準此,被上訴人數次指派其代表人
乙○個人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I君在被上訴人公司處所教
授其他外勞中文或外出為被上訴人從事協助外籍勞工翻譯之
工作,即構成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要件,此容留I君
工作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代表人乙○個人合法聘僱I君並使其
於乙○私人處所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行為有別,原判決以被上
訴人公司所在地與外國人I君經核准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地址
同為臺南市○里區○○○街○○○號,即逕為論斷容留I君於該
址者係乙○個人且係使I君合法從事家庭看護工,被上訴人
並無容留行為且I君所從事之翻譯工作並非經常性、常態性
而認被上訴人無非法容留外國人為其工作之行為
一節,其適
用法規即有不當。又綜觀雇主乙○及外國I君訪談紀錄全文
,並無一語提及私人情誼,且協助雙語翻譯顯非一般家庭照
護工作,原判決認定I君基於同鄉情誼機會性教育M君、U君
中文臺語及協助翻譯,亦顯與乙○及I君與上訴人訪談時一
致供稱I君係經雇主乙○指示協助翻譯之陳述不符。
是以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非法容留」及讓I君為其從事「工
作」,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原判決另以上訴人對外國人I君107年4月17日與雇主乙○107
年5月9日訪談紀錄,所供述之同一事實,分別認定該當就業
服務法第44條與第53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乃同一事實重複
評價與處罰,認定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
一事不二罰原
則。惟
按行政罰法第24條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
指同一主體所為之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時,所發生行
政罰間
競合之問題,始有所適用。原判決所指上訴人107年7
月24日府勞條字第1070672406號裁處書,係裁處被上訴人代
表人乙○個人違反之雇主義務,即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
規定之「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而被上訴人所違反者,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任何人非經許
可不得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二者構成要件不同
,並非同一行為,且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乙○與被上訴人亦非
同一主體,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稱「一行為不二罰」
之情形。則原判決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無「非法容留」及讓外國人I君為其從事
「工作」之行為及本件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由,認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並予以撤銷,其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並
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均係
違法,向原審起訴求為撤銷,為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
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
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
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