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劉以安即劉家桂花燒雞店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家安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
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
適法。又依同法第
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
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
是以,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
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
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
系爭地
點)從事餐飲業,經營燒雞店,其於烹煮料理食物時產生油
煙異味污染遭民眾
陳情,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0
時30分派員前往系爭地點稽查,於系爭地點周界外(判定位
置:系爭地點1樓前方道路),聞到明顯油煙異味。被上訴
人之稽查人員
嗣進入店內查核,發現店內正進行油炸作業,
現場設有水洗式空污防制設備,雖有開機操作仍未有效將油
煙收集及處理污染物,現場利用排風扇直接將油煙異味排至
空氣中(含周界外),致產生明顯油煙異味污染,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
上訴人依法
予以舉發,現場依法令規定填製「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下稱系爭稽查單)並拍攝
稽查照片存證,上訴人亦當場於系爭稽查單上簽名。嗣被上
訴人依
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開立裁處書前於107年10月1
1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42859600號函請上訴人提出陳述意
見,上訴人雖於107年10月18日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但因
違規事實明確,陳述意見之理由不足以免除
裁罰,被上訴人
爰開立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
暨
公私場所違反空污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附表裁
處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
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
遭
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公文代表
公權力,必須根據事實記載,當天環保
局人員到現場沒有發現油煙異味,也未進入店內查看,只根
據檢舉人描述就製作不實記錄,並交由環保局開出10萬元罰
單,其中最大爭執點為環檢人員是否有進入店中進行檢查,
如根本沒進入店內檢查,即可認定公文之記載不實,要如何
開立罰單,而這項質疑在原審庭中,二位環檢人員都親口承
認,未進入店中查核,然而這項最重要的證詞,卻未在判決
中被提及,讓上訴人覺得不可思議與難以接受。
㈡環檢人員提出數張自稱是當天的稽查照片,並被環保局、訴
願委員會以及原審法官當作證據未駁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
只知道如果沒進入店中查核,照片要如何拍,這種最簡單的
道理要如何解釋,上訴人就此問題詢問電子專家、照相館,
得到的答案都是以舊檔案照片更改或加註日期,都是可行的
,再就照片內容也是疑點重重,沒有任何污染的證據,上訴
人肯定這些照片不是當天的稽查照片,因為環檢人員到現場
至離開都沒離開上訴人視線,請上訴審法官能再次確認此項
可疑的證據,如果需要對原始照片進行專業鑑定,上訴人願
負擔費用。
㈢上訴人必須對環檢人員王泰祥、張峻昇的說法加以駁斥,並
對原審法官的判斷感到不解與不服。二位環檢人員說在店前
10到20米,就看到排出的油煙和異味,可見污染很嚴重。既
然有這麼嚴重的油煙10到20米約7秒即可到店門口,此時任
何一位環檢人員,第一個動作,就該尋找污染源,立即制止
污染行為,而不是只站在店門口,什麼都不作。這時舉起手
機不是立刻就有讓上訴人啞口無言的證據,尤其不進店內查
看,更是難以想像。環檢人員雖拿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
則說稽查人員得用目視、嗅覺判決污染,可是空氣污染防制
法中並無規定只能用目視和嗅覺,也未排除其他蒐證的方法
,對於這二位環檢人員不合情理的作法,唯一的解釋就是現
場根本沒污染,所以他們才不進入店中,才沒有任何一張看
到污染油煙的照片。
㈣上訴人在環檢人員工作單上簽名唯一的原因就是,本店長期
受到不明人士惡性檢舉,所以這2位稽查人員已經很多次來
到店裏,所以和上訴人是
彼此認識的,環檢人員對此類惡意
檢舉,也是非常痛恨與困擾,所以上訴人對環檢人員工作都
完全配合,其中王泰祥先生在第5次檢查時,已經明確告訴
上訴人,環保局已認定本店是被惡性檢舉,所以環保局已不
接受對本店的檢舉,只是檢舉人又改向市民專線檢舉,所以
王泰祥先生說如果再有檢舉,將要求檢舉人到場說明。而之
前5次檢查,環檢人員也都是要求簽名,卻從未告訴上訴人
工作記錄內容。上訴人是收到環保局罰單,才知道環檢人員
的記錄內容,如果一開始就知道內容,絕對不會簽名。
㈤原審法官質疑上訴人所舉證人的證詞,令上訴人十分難受與
不解,證人劉長弘雖是上訴人的兒子,但因有精神障礙,所
以本來就不讓其接近廚房,當天因為店休,所以劉長弘在店
前打電腦遊戲,所以從環檢人員到店門口,一直到離開,劉
長弘都全程看到,而其本身不會區分利害得失,所以他的證
詞是可信的,他說環檢人員只站在店面外是可信的;證人李
雪梅在廚房清理,清理油槽或許法官不理解,為了清理油槽
,必須放油開火讓油管有點溫度,方便油流出,整個換油過
程,油都是冷的,絕對不會有油煙,所以李雪梅的證詞是可
信的。
㈥上訴人尊重公文的神聖,必須是事實的記載,不能是憑空的
想像,再次強調如果沒有檢查,沒有證據,就不可濫用公權
力。環檢人員和惡意檢舉的人,都不用心,本店是滷雞店,
不是炸雞店,只用中溫的油給產品上色,高溫的油會破讓產
品,所以,本店完全沒有製造油煙的條件。本店有完善排污
設備,更有塑膠布阻隔,排氣扇是讓空氣流通,避免產品腐
壞,不是用來排油煙的,舉發當日氣象局資料高雄市高溫近
30度,店內更是近34度,開一下排氣扇,實屬正常行為。上
訴審法官如願意到現場實測,所有費用上訴人願承擔。
四、本院查:經核上訴人
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
已提出而為原審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或係執其一己之見
解,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泛為指摘,然並未具體
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意旨另請求就稽查照片
進行專業鑑定、請求上訴審法官至現場實測等節,
惟行政訴
訟簡易程序事件之上訴審為
法律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為裁判基礎,不得調查新事證,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及調查證
據之聲明,
於法不合,且非本院所得審究,應併予駁回,此
部分亦核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併此指明。從而,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