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金聯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聿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人 王秋冬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
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復分別為行政訴
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9高市勞條字第000000
0000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
元罰鍰之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
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
撤銷一節,有原告起訴狀及原處分附卷為憑。可
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為金額4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則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
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
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鎮區鎮○路○號,故本件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