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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勞工退休金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金聯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聿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人 王秋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復分別為行政訴 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9高市勞條字第000000 0000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 元罰鍰之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一節,有原告起訴狀及原處分附卷為憑。可 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為金額4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則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 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 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鎮區鎮○路○號,故本件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