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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馮文祥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曾湘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被告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由楊俊佑變更為沈孟儒,業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 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 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 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準此,當 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 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 ,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普通法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因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 師林博文施藥錯誤,以未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 請核准之癌思停(下稱系爭藥物)樣品注射劑,為病患馮 李細眞作化療發生藥害致人於死,已涉及人民生命公共安 全事務領域,顯係醫療上之失誤,並非醫療上疏失私權爭 議問題,與民事訴訟無關,依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7款規 定,因使用樣品藥物而受害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亦不 得申請救濟,原告爰依訴願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 提出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成大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收取不法樣品禁止轉售之系爭藥物注射劑標靶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16,520元,應予退還原告: 1、被告醫師林博文為病患馮李細眞作化療,所使用系爭藥物 空盒子載有「樣品禁止轉售」之字樣,依衛福部民國104 年8月17日衛部法字第100021744號函釋,系爭藥物之2張 許可證空盒未見「樣品禁止轉售」之字樣,證明醫師林博 文施藥錯誤,以「樣品癌思停注射劑」為病患作化療之標 靶藥物,與病患馮李細眞所簽系爭藥物注射劑同意書不同 ,被告應予退費。 2、羅氏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氏藥廠)107年2月2日 羅醫字第181030號函說明其無償提供少量經核准輸入之系 爭藥物注射劑作為樣品予醫療院所,以供病人於健保外符 合適應症的治療,為確保醫療院所不得出售,外包裝載有 「樣品禁止轉售」之字樣,以利區分。被告院長楊俊佑、 醫師林博文,以空盒子上載有「樣品禁止轉售」之系爭藥 物注射劑收費,買2送1並非完全無償提供,理由矛盾與事 實不符,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未經核准 之藥物違法收費,顯有可議之處。 (三)被告醫師林博文於102年10月4日至103年2月17日,以「樣 品禁止轉售」之系爭藥物注射劑,為病患馮李細眞作化療 ,因施藥錯誤,使用未經申請許可之藥品藥物,致病患馮 李細眞發生藥害:肋膜積水,大腿腫大,無法走路,等嚴 重病症,手術住院治療無效,病情嚴重惡化,於103年11 月1日死亡: 1、依衛福部105年3月21日部授食字第1050009710號函,羅氏 藥廠未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事先申請系爭藥物為贈品 ,且加刊「樣品禁止轉售」涉未經核准即擅自變更外包裝 標示,與其原核准內容不符。醫師林博文施藥錯誤,注射 使用空盒子上載有「樣品禁止轉售」之系爭藥物,與未經 申請許可之藥物有牽連因果關係,被告院長難辭其咎,被 告應負連帶醫療上賠償與補償責任。 2、病患馮李細眞於103年6月24日14時及同年8月26日15時在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住院,作超音波引導下經皮肋 膜腔內液體引流手術,計有2次,每日排放肺水3、4次, 大約排放肺水約1500CC,治療無效,於同年9月9日轉進成 大醫院繼續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15日11時、同年月16日 16時至17時及同年月22日9時32分,作經皮穿刺引流手術 共計3次,因病情嚴重惡化,於同年11月1日死亡。 3、被告醫師林博文於102年10月4日至7日為病患馮李細眞作 第七階段住院化療,因其施藥錯誤以未經稱衛福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申請核准之系爭藥物樣品注射劑,為病患馮李細 眞作化療注射使用,於法不合。原告合理懷疑偽、劣、禁 藥之不良藥物為造成藥害之主因,醫師林博文為病患馮李 細眞作化療後,即發生樣品癌思停注射劑副作用:血壓飆 高、行動不便、手腳刺痛、嘔吐、腹痛、左手腳重重、肋 膜積水等藥害,其施藥錯誤,不察該藥物正當性、合法性 、適應性、可靠性,仍繼續使用亦不合理,導致病患馮李 細眞繼續發生嚴重藥害:右側惡性胸水、腹水,因病情嚴 重惡化,導致死亡,有馮李細眞103年10月14日中文診斷 證明書可佐。 4、病患馮李細眞於98年6月27日發現大腸癌住院開刀手術治 療後,被告醫師林博文於100年9月28日告知病患馮李細眞 罹患大腸癌併多處轉移,需住院作化療,安排於100年10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作化療,並由醫師吳沅樺安排作 放射性治療,作第1次治療時間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1 月11日,後頸部放射性治療計有15次,腹部放射性治療計 有16次,作第2次治療時間100年12月26日至101年1月13日 ,腹部放射性治療計有17次,放射性治療共計48次。病患 馮李細眞自100年10月14日至102年10月4日前,病情控制 良好,身體健康,行動自如,生活正常,事實證明病患馮 李細眞罹患大腸癌併多處轉移,並非死亡原因。 (四)聲明:請求損害賠償1,495,520元(標靶費用116,520元及 醫療失誤致死造成損害請求賠償1,379,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觀諸前揭起訴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成大醫院醫師以系爭藥 物樣品注射劑為其配偶作化療發生藥害致死,施藥錯誤, 顯係醫療上之失誤,故訴請退還系爭藥物注射劑標靶費用 116,520元及醫療失誤致死造成損害1,379,000元,核係因 醫療契約所生法律關係之爭執,顯非公法上之爭議,本院 並無審判權,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原告就被告成大醫院 前揭請求部分,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 合法。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南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二)至原告對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另由本院 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起訴就被告成大醫院部分,本院無審判權,應裁 定移送普通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