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馮文祥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曾湘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就被告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由楊俊佑變更為沈孟儒,
業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
審判,依現行
法律之規定,係採
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
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
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準此,當
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
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
,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普通法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因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
師林博文施藥錯誤,以未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
請核准之癌思停(下稱
系爭藥物)樣品注射劑,為病患馮
李細眞作化療發生藥害致人於死,已涉及人民生命公共安
全事務領域,顯係醫療上之失誤,並非醫療上疏失
私權爭
議問題,與民事訴訟無關,依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7款規
定,因使用樣品藥物而受害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亦不
得申請救濟,原告
爰依
訴願法、
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
提出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成大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收取不法樣品禁止轉售之系爭藥物注射劑標靶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16,520元,應予退還原告:
1、被告醫師林博文為病患馮李細眞作化療,所使用系爭藥物
空盒子載有「樣品禁止轉售」之字樣,依衛福部民國104
年8月17日衛部法字第100021744號
函釋,系爭藥物之2張
許
可證空盒未見「樣品禁止轉售」之字樣,證明醫師林博
文施藥錯誤,以「樣品癌思停注射劑」為病患作化療之標
靶藥物,與病患馮李細眞所簽系爭藥物注射劑同意書不同
,被告應予退費。
2、羅氏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氏藥廠)107年2月2日
羅醫字第181030號函說明其無償提供少量經核准輸入之系
爭藥物注射劑作為樣品予醫療院所,以供病人於健保外符
合
適應症的治療,為確保醫療院所不得出售,外包裝載有
「樣品禁止轉售」之字樣,以利區分。被告院長楊俊佑、
醫師林博文,以空盒子上載有「樣品禁止轉售」之系爭藥
物注射劑收費,買2送1並非完全無償提供,理由矛盾與事
實不符,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未經核准
之藥物違法收費,
顯有可議之處。
(三)被告醫師林博文於102年10月4日至103年2月17日,以「樣
品禁止轉售」之系爭藥物注射劑,為病患馮李細眞作化療
,因施藥錯誤,使用未經申請許可之藥品藥物,致病患馮
李細眞發生藥害:肋膜積水,大腿腫大,無法走路,等嚴
重病症,手術住院治療無效,病情嚴重惡化,於103年11
月1日死亡:
1、依衛福部105年3月21日部授食字第1050009710號函,羅氏
藥廠未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事先申請系爭藥物為贈品
,且加刊「樣品禁止轉售」涉未經核准即擅自變更外包裝
標示,與其原核准內容不符。醫師林博文施藥錯誤,注射
使用空盒子上載有「樣品禁止轉售」之系爭藥物,與未經
申請許可之藥物有牽連
因果關係,被告院長難辭其咎,被
告應負連帶醫療上賠償與補償責任。
2、病患馮李細眞於103年6月24日14時及同年8月26日15時在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住院,作超音波引導下經皮肋
膜腔內液體引流手術,計有2次,每日排放肺水3、4次,
大約排放肺水約1500CC,治療無效,於同年9月9日轉進成
大醫院繼續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15日11時、同年月16日
16時至17時及同年月22日9時32分,作經皮穿刺引流手術
共計3次,因病情嚴重惡化,於同年11月1日死亡。
3、被告醫師林博文於102年10月4日至7日為病患馮李細眞作
第七階段住院化療,因其施藥錯誤以未經稱衛福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申請核准之系爭藥物樣品注射劑,為病患馮李細
眞作化療注射使用,
於法不合。原告合理懷疑偽、劣、禁
藥之不良藥物為造成藥害之主因,醫師林博文為病患馮李
細眞作化療後,即發生樣品癌思停注射劑副作用:血壓飆
高、行動不便、手腳刺痛、嘔吐、腹痛、左手腳重重、肋
膜積水等藥害,其施藥錯誤,不察該藥物
正當性、合法性
、適應性、可靠性,仍繼續使用亦不合理,導致病患馮李
細眞繼續發生嚴重藥害:右側惡性胸水、腹水,因病情嚴
重惡化,導致死亡,有馮李細眞103年10月14日中文診斷
證明書
可佐。
4、病患馮李細眞於98年6月27日發現大腸癌住院開刀手術治
療後,被告醫師林博文於100年9月28日告知病患馮李細眞
罹患大腸癌併多處轉移,需住院作化療,安排於100年10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作化療,並由醫師吳沅樺安排作
放射性治療,作第1次治療時間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1
月11日,後頸部放射性治療計有15次,腹部放射性治療計
有16次,作第2次治療時間100年12月26日至101年1月13日
,腹部放射性治療計有17次,放射性治療共計48次。病患
馮李細眞自100年10月14日至102年10月4日前,病情控制
良好,身體健康,行動自如,生活正常,事實證明病患馮
李細眞罹患大腸癌併多處轉移,並非死亡原因。
(四)聲明:請求損害賠償1,495,520元(標靶費用116,520元及
醫療失誤致死造成損害請求賠償1,379,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觀諸
前揭起訴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成大醫院醫師以系爭藥
物樣品注射劑為其配偶作化療發生藥害致死,施藥錯誤,
顯係醫療上之失誤,故訴請退還系爭藥物注射劑標靶費用
116,520元及醫療失誤致死造成損害1,379,000元,核係因
醫療契約所生
法律關係之爭執,顯非公法上之爭議,本院
並無審判權,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原告就被告成大醫院
前揭請求部分,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
合法。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南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二)至原告對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提起
撤銷訴訟部分,另由本院
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起訴就被告成大醫院部分,本院無審判權,應裁
定移送普通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