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號
民國109年4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簡元宏
洪崑銘
章啟東
邱顯全
朱莉萍
邱晨揮
黃金火
余明同
林燕賢
李俊賢
杏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
蔡進良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宋瑞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2月
27日台內訴字第1070086511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
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
緣原告所有土地位於高雄市第68期
市地重劃區(下稱第68期
重劃區),第68期重劃計畫書圖前經被告以民國97年3月27
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15061號公告(下稱97年3月27日公
告),並於98年3月23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15920號公
告(下稱98年3月23日公告)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圖,再以98
年7月15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下稱98年7月
15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
嗣於公告
期間,原告甲○○、戊
○○及辛○○3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復經查處、
調處及函報內政部裁決而未獲救濟,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
0年7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502號訴願決定、100年6月16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401號及100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00
098415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分二案),經本
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510號、第450號判決駁回;原告甲
○○、戊○○及辛○○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內政部
裁決函為
觀念通知,非屬
行政處分,分別以102年度判字第5
96號、103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廢棄
上開本院判決,發回本
院審理。嗣本院認定被告98年7月15日公告為本件
撤銷訴訟
之
程序標的,審認第68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記載:「……十
: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由辦理機關列案依
行政程序專案簽核處理。」被告就本期重
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僅宣示
另以行政簽核補具,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有違
行政程序法
第5條
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原則,分別以本院102年度訴更
一字第10號、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被告提起上訴,終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5年
度判字第381號及第38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
乃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本期重劃區之「原有合法建物或
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專案提請被告市○○○○
區
段徵收會105年10月14日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期重劃區
原有合法建物保留者,其一般負擔係數(B)及費用負擔係
數(C)各減輕5%」,並報經內政部106年3月7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1060013939號函復後,被告乃以106年4月14日高市府地
發字第10670414300號公告(下稱106年4月14日公告)第68
期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並以
106年4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0414302號函通知本期重
劃區內各原有合法建物重劃保留之土地所有權人(包含原告
共計54人),
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包含原告等16人不服,於10
6年5月18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6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
第10670753200號函復該減輕原則並無
違誤。
前開包含原告
等16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6年10月25日台內訴
字第106005972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於2個月內另為
適
法之處分。
㈢嗣被告重新研訂第68期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
劃負擔減輕原則」,擬訂為「原合法建物重劃保留者,其原
坐落基地重劃負擔減輕25%」,並提請被告市○○○○區段
徵收會107年6月4日第10次會議審議(下稱107年第10次會議
),會議決議:「照提案單位所提辦法,照案通過」,並報
經內政部以107年7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049615號函(
下稱內政部107年7月16日函)復後,被告據以107年8月6日
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10501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第68期
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並以10
7年8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1050102號函通知各原有合法
建物重劃保留之土地所有權人
略以:「……有關本市第68期
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訂定,
考量本區所屬
都市計畫『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
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區○○○○段)及第42期重劃區
細部計畫』案……其中,高都汽車公司部分其變更負擔以繳
納
代金方式辦理……衡酌同一都市計畫區內相同情境土地所
有權人負擔公平性,就合法建物原坐落之土地參加市地重劃
與繳納代金方式其應負擔金額多寡做比較,推算參加市地重
劃開發應減輕多少重劃負擔,其應繳
差額地價與應繳代金相
當,
按本都市計畫區代金計算方式為『變更土地面積×負擔
比例×申請繳納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代金計價
標準以98年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結果,重劃負擔如減輕2
4.55%,其應繳差額地價與應繳代金相當,因此,
參酌前開
數據
旨揭原則研訂為『原合法建物重劃保留者,其原坐落基
地重劃負擔減輕25%』……。」原告及
訴外人偉康國際化妝
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趙財寶等18人不服,以107年9月
4日異議書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7年10月22日高市府地發字
第1077141350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通知原告相關程序作
為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因係經過諸多計算及規劃設計等程序,而
由
主管機關所為對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
人權利義務內容之
整體裁量,故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內容如有變動或經撤銷,
對於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影響,應屬不
可分,因此被告所為原處分、異議決定性質上均為「
第二次
裁決」處分,且除原告甲○○、戊○○、辛○○外其他8位
原告均屬原處分之
相對人,其
財產權益受侵害,自得依法提
起訴訟。另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雖程序上曾提報內政部以
107年7月16日函「
核定」,
惟觀該函內容可知,內政部根本
未實質審查被告所提報修正重劃計畫書有關重劃負擔減輕原
則之內容是否妥適、合法,
難謂已經內政部「核定」,是被
告其後所為原處分,即有程序瑕疵甚至尚未完成法定效力,
自應
予以撤銷。另原處分、異議及其決定程序,應適用行為
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則被
告未就原告之異議再報請內政部核定,或於報請核定時同時
對原告提出而未採納之意見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一併送核,
即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2.原處分有計畫裁量瑕疵之違法
⑴原處分逕以高都汽車公司開發許可案應負擔之代金金額,作
為原告等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差額地價金額之標準
,再以此金額反推應減輕之重劃負擔比率,即未基於實際情
形考量重劃負擔之減輕幅度,已然違背內政部106年3月7日
函釋所要求被告應就同樣參與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間,
基於「受益付費」原則實際衡酌
渠等負擔之公平性,以決定
核減重劃負擔之標準。惟:
A.其究非同一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合法建物使用實際情
形予以參酌考量,有計畫裁量「權衡欠缺」或「權衡不足」
之違法。
B.以「開發許可」方式使用土地者,其代金計算方式「變更土
地面積×申請繳納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僅係透過
公式推估,
並非無疑。即便代金應繳金額較低,也不代表該
金額即符合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受益付費」原則所
應該負擔之合理、合法差額地價。
C.以「開發許可」或「市地重劃」方式使用土地者,一般而言
,前者多以事業體為主,後者多為一般人民,兩者顯不具有
類似性,被告逕將兩種負擔金額等同視之,亦與
平等原則「
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
」之規範意旨不符。
⑵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
所稱「重劃共同負擔」,該共同
負擔之內容可分為「
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重劃相關費用
負擔」,前者得再細分為「臨接地
特別負擔」與「一般用地
負擔」,後者則得再分為「工程費用負擔」、「重劃費用負
擔」及「貸款及其利息」,而各種負擔皆影響重劃範圍內各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其計算公式,按
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附件二公式:G= [ a(
1-A×B)-Rw×F×L1-S×L2] (1-C)計算。原處分內容係將
原合法建物保留者,其原坐落基地重劃負擔減輕25%,被告
並未說明其法條依據,以及如何將減輕25%適用於上開公式
,使原告預見重劃負擔減輕後,其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多寡,
已有處分實質未附理由之嫌。
⑶被告重新審視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諸如原告有合法建物
者個別土地受益程度、比例,就原告具有合法建物之所有人
訂定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其核心在於「平等對待原則」及該
原則所派生之「利得平衡原則」及「平等負擔原則」,惟此
平等負擔原則之意旨,並非指「齊頭式平等」,而須依據各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利得之程度決定負擔內容。原告係屬原
有合法建物或係屬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受益比例亦
有不同,被告應類型化予以區別,並個別說明其減輕比例及
其依據。然而,原處分完全未見上開應審酌事項之說明,足
見原處分具有裁量瑕疵,自均屬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3.依被告市○○○○區段徵收會107年第10次會議紀錄,僅見
被告地政局之提案內容,主席簡述市地重劃案經過及重述前
開提案內容,委員發言也僅寥寥數語,未見攸關提案內容「
比較同都市計畫區內高都汽車變更負擔模式訂定」重劃負擔
減輕比例或其依據是否合理、是否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
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等問題之討論及說明,難認已有實質
審議。「委員間意見交流、集思廣益、交互辯證」以獲致結
論之過程,方得認為已經「審議」決定,無違正當行政程序
,而有
判斷餘地原則適用,否則若如該次會議記錄記載僅有
概略性案由說明而未有實質討論內容,即逕依提案單位之提
案內容通過,則被告市○○○○區段徵收會顯流於形式而未
落實實質審議之功能,所為原處分自有程序瑕疵。
㈡聲明: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第68期重劃區於98年7月15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除原告甲
○○、辛○○及戊○○等3人因不服分配結果提起行政訴訟
外,其餘8位原告並無提起救濟,足徵該8位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內遵期對該分配結果為
行政救濟程序,而該8位原告之土
地分配結果與通知繳納差額地價之處分皆已確定。又被告就
第68期市地重劃區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
輕原則」案作成「原合法建物重劃保留者,其一般負擔係數
(B)及費用負擔係數(C)各減輕5%」之決定,遭內政部撤銷,
被告重新研訂後,作成「原合法建物重劃保留者,其原坐落
基地重劃負擔減輕25%」之決定,以原處分公告。而被告所
為原處分僅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一部分(減除部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予以職權撤銷,至於已確定之行
政處分未更正部分並不因之影響其已確定之效力。故應可評
價為該8位原告係欲對不得救濟之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未更正
部分再為不合法之行政救濟,
是以該8位原告之訴並不合法
。此外,內政部107年7月16日函僅在提醒被告應注意內政部
106年3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0013939號函之意旨,並非
以107年7月16日函作為核准之條件。
2.本案
比照高都汽車公司之代金標準,訂定減輕負擔比例,並
無違誤:
⑴高都汽車公司與第68期重劃區位於同一「都市計畫區」內,
均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及商業區,其變更負擔比例分別為
32%及38.8%,故不論採市地重劃或開發許可(包含繳納代金
)方式辦理開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皆有一定比例之變
更負擔。是以本案相同都市計畫區內之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
之土地,即使不參加重劃計扣重劃負擔,仍應按規定之變更
負擔比例計算代金繳納。準此,本案將不在第68期重劃區範
圍內之高都汽車公司之代金標準套用在本案即屬
有據。
⑵原處分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係經
被告審慎評估考量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平性,經相互比較計
算後訂定,
比附援引高都汽車公司繳納代金公式為「變更土
地面積x負擔比例x申請繳納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
,被告確有依「土地受益程度比例」之個案情形實際減輕重
劃負擔。
3.原處分明載負擔減輕25%之決定,係經被告市○○○○區段
徵收會107年第10次會議通過,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
第1159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515號判決見解,該重劃負擔
減輕標準係經由委員會制之市○○○○區段徵收會經審議所
作成,故有判斷餘地原則之適用。而上開會議開會前,被告
已先行向委員提交「高雄市○○市○○○○區段徵收會第4
次會議紀錄」、「台內訴字第1060059720號函」、「內政部
台內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第68期重劃區合法
建物土地座落位置示意圖」、「地政處98年7月14日簽文」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增配土地
差額地價計算作業要點」、「地政處98年9月3日簽文」、「
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
區○○○○段)及第42期重劃區細部計畫書」、「高市府都發
規字第10135425100號令」、「以原合法建物基地面積繳納
代金與參加重劃配回原面積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比較表」、
「原分配結果與原合法建物基地重劃負擔減輕25%分配結果
比較表」、「高雄市第68期重劃區合法建物重劃負擔減輕後
面積短配之土地位置圖」等相關資料供委員事先審酌,
足證
全體參與委員皆已清楚掌握足夠相關事實與資訊細節,尚非
基於不清楚之事實所草率逕自作成決議之結論。於開會中主
席有先發言表示「……本次以比較同都市計畫區內高都汽車
變更負擔模式來訂定,該公司與本區內原有工業廠房情況類
似,其變更負擔以繳納代金方式處理,計算結果減輕原則以
重劃負擔減輕25%,較前次所定減輕原則大幅降低地主負擔
,
依法行政結果,期能獲得內政部與地主認同。」等語,而
後其他委員與主席亦有再行發言討論始作成決議,益證該決
議內容既已經多次充分討論,並聽取各方意見,難認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依上開判斷餘地實務見解,若無切
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
法院應予尊重,
要屬無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㈠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合法?
㈡被告市○○○○區段徵收會107年第10次會議,其決議程序
是否適法?原處分據以作成重劃計畫書有關原有合法建物或
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為「原合法建物重劃保留者,
其原坐落基地重劃負擔減輕25%」,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97年3月27日公告(訴願
卷一第58頁)、98年3月23日公告(訴願卷一第59頁)、修
正重劃計畫書(訴願卷一第60至66頁)、98年7月15日公告
(訴願卷一第67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1號及
第383號判決(訴願卷一第68至84頁、第85至107頁)、被告
市○○○○區段徵收會105年10月14日第4次會議決議(訴願
卷一第109至117頁)、內政部106年3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
060013939號函(訴願卷一第45至46頁)、被告106年4月14
日公告(訴願卷一第121頁)、原告106年5月18日異議(訴
願卷一第124至139頁)、被告106年6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
10670753200號函(訴願卷一第147至150頁)、內政部106年
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59720號訴願決定(訴願卷一第2
至8頁)、被告市○○○○區段徵收會107年第10次會議決議
(本院卷一第249至258頁)、內政部107年7月16日函(訴願
卷三第91頁)、原處分(訴願卷三第183頁)、107年8月6日
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1050102號函(訴願卷三第184至185頁
)、原告107年9月4日異議書(訴願卷三第186至194頁)、
異議決定(本院卷一第95至13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
第139至147頁)等附卷
可稽,應
堪認定。
㈡原告本件起訴合法:
1.應適用法令:
⑴平均地權條例
第56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
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
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
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
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
之。(第3項)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
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
,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
告實施。(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
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
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
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⑵行為時(92年1月24日修正)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A.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第1項)重劃地區選定後
,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第2項)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十、重劃區內
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B.第35條:「(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
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
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
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
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第
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
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
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對
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
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
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
主管機關裁決之。……」
2.得
心證理由:
⑴依
上揭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及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可知,「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
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為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事項
,須經辦理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於擬具之重劃計畫書內載明
,並經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方得據以實施;如未
於重劃計畫書內載明上開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即逕行公告
並據以實施,自難認合法。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
規定,主管機關所擬具之市地重劃計畫書,因重劃地區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
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固有進行調處,並參酌反對
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之義務;然此所
為之「反對」,並不以市地重劃計畫書之內容違法為限,且
該反對權之行使,尚須經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
上共同為之,是其性質與主管機關提出之市地重劃計畫書違
法,侵害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土地所有權人
請求救濟之權利不同。因此,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不
因未對市地重劃計畫書表示反對,而喪失對主管機關因執行
市地重劃計畫書,致違法侵害其財產權請求救濟之權利。另
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
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
、市、區)公所,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經查
處、裁決程序,仍不服時,即得提起
行政爭訟。是以,重劃
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關係重
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重劃區內已為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
人重劃後之分配,重劃計畫書如何為該原則之記載,分配時
是否已依該原則為負擔之減輕,影響分配之結果,倘於重劃
計畫書內未載明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
減輕之原則,即逕行公告實施,自屬違法,依上述說明,重
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因未對
重劃計畫書表示反對,而喪失對主管機關因執行重劃計畫書
,致違法侵害其財產權請求救濟之權利,仍得以重劃計畫書
未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
記載,主張重劃分配時,未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
社區部分應為負擔之減輕,予以考量,而侵害其權利,循序
提起行政爭訟。
⑵經查,被告為辦理第68期市地重劃案,擬具重劃計畫書報經
內政部核准後以97年3月27日公告,嗣於98年修正重劃計畫
書,報經內政部核准後於98年3月23日公告,其後,被告並
以98年7月15日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
自98年7月20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而修正重劃計畫書第10
點記載:「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
減輕之原則:由辦理機關列案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核處理。」
等語,僅原告甲○○、戊○○及辛○○3人於上開公告期間
提起異議。惟被告所提出之地政處98年7月14日、98年9月3
日兩份簽呈之內容,係分別針對第68期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
公告及公告期間異議案件查處事宜所為之簽呈,均非行為時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本件重劃計畫書第1
0點規定辦理專案簽核之簽呈,而有修正重劃計畫書未具體
明確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
之原則」之違法,且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1
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撤銷該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
被告維持原分配結果之函復),被告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1號及第3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在案。是修正重劃計畫書第10點之記載,既有上述違法,而
應予修正,被告重新研訂重劃計畫書第10點為「本期重劃區
原有合法建物保留者,其一般負擔係數(B)及費用負擔係
數(C)各減輕5%」,報請內政部核定後,以被告106年4月1
4日公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上
開被告106年4月14日公告,被告再為擬訂「原合法建物重劃
保留者,其原坐落基地重劃負擔減輕25%」,報請內政部核
定,內政部以107年7月16日函復後,被告遂於107年8月6日
以原處分公告在案。經核上開內政部107年7月16日函(訴願
卷三第91頁)復被告係以:「說明二、有關貴市第68期重劃
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由原訂定
『原合法建物重劃保留者,其一般負擔係數(B)及費用負
擔係數(C)各減輕5%』,重新研定為『原合法建物重劃保
留者,其原坐落基地重劃負擔減輕25%』之具體理由,是否
符合本部106年3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0013939號函釋衡
酌『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平性及財務計畫等實務執行』之意
旨,仍請貴府本於權責,審慎妥處。」等語,乃係對於被告
本次所訂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其
具體理由欠缺衡酌「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平性及財務計畫等
實務執行」之
指摘,核無「准予辦理」之意旨,則原處分未
經內政部核准之程序,即予公告,已有違誤。又被告既係以
原重劃計畫書未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
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重行研擬後提送內政部再予核定,復
為公告程序,即為被告對同一事件重新裁決,並於實體上作
成新決定,自屬另一新的行政處分,
參照前開說明,除原告
甲○○、戊○○及辛○○3人以外之其餘8位原告既亦為重劃
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對
重劃計畫書表示反對,而喪失對主管機關因執行重劃計畫書
致違法侵害其財產權請求救濟之權利,是上開8位原告自得
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被告主張其餘8位原告於前開9
8年7月15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期間未提起異議,自應
受修正重劃計畫書已確定內容之
拘束,不得再於本件另為相
反之主張,其起訴不合法
云云,尚無足取。
㈢被告市○○○○區段徵收會107年第10次會議之決議程序上
違法,原處分實體上亦有未審酌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因重劃而
受益比例之違法:
1.應適用法令︰
⑴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
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
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
,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
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
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
⑵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A.第21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
同負擔之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
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
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
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
,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
。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
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
折價抵付之負擔。」
B.第22條第1項:「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
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公有土地
亦同。」
C.第29條:「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
所
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重劃區內土地
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
共同負擔。」
⑶行為時(103年9月23日修正)被告市○○○○區段徵收會設
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
A.第2點第1項第1款:「本會任務如下:(一)市地重劃:1.
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標準之審議
。」
B.第3點第1項:「本會置委員1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副
市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
)秘書長。(二)財政局局長。(三)農業局局長。(四)
都市發展局局長。(五)工務局局長。(六)法制局局長。
(七)地政局局長。(八)主計處處長。(九)專家學者2
人。」
C.第5點:「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1/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1/
2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
⑷會議規範(內政部54年7月20日(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
訂定)
A.第1條:「3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
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
B.第11條第1項第11款:「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
如左:……(十一)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
C.第55條第1項:「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
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一)舉手
表決。(或用機械表決。)(二)起立表決。(三)正反兩
方分立表決。(四)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
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
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
,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五)投票表決。」
D.第56條:「(第1項)(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
數之贊同者。(二)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
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
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
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第2項)無異議認可之效力
與表決通過同。」
E.第58條第1項:「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
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
,為否決。」
F.第60條:「(第1項)無異議認可之事項左列各款,得由主
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
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一)宣讀會議程序。(二)宣讀前
次會議紀錄。(三)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四)
例行之報告。(第2項)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
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
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2.
得心證理由:
⑴按有關市地重劃中之「重劃負擔」制度,其規範基礎為平均
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規定。而依前開3條文之規定,實施重劃之「公
共設施用地」與「重劃費用」,要分攤給因參與重劃而土地
增值之地主,分攤標準則是「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決定。至
於分攤標的,原則上不能是「貨幣」,而應以「重劃區內未
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必須是地主沒有分得「未建築土地」
之情形下,才可改以現金繳納。而辨識「土地受益比例」之
指標,則依同法第29條第1項附件二之計算公式決定:G=[ a
(1-A×B)-Rw×F×L1─S×L2](1-C)【符號說明:G表示
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a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
原有之宗地面積;如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
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a')。a'=a原位置之重
劃前宗地單價/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A表
示宗地地價上漲率,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W表示分配土地寬
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度之中點向宗地分配線作垂直線
所量其間之距離),Rw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F
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S表示宗地面臨
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L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L2表示正
面道路負擔尺度,C表示費用負擔係數】。但該「指標」之
衡量因素(地理位置與預估價格)卻失之簡化,以致在實務
運用上常造成失衡結果,因此有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
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之制定,以使受益程度之衡量更為精準
。另上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內容(
即「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所欲追求之規範目標,係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
,其所在區域已開發,故因市地重劃而受益之程度,相較於
完全未開發純為素地之區域,其受益程度較低,因此需減輕
其重劃負擔。準此,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
第10款之適用前提,乃是「同一重劃案中,不同區域間,收
益之『相對』差異性」,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所分
得土地,應實證其屬性差異,對之為體系化規範論述;否則
,即難謂裁量無瑕疵。
⑵次按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
款規定訂定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
擔減輕之原則」,應按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受益比例」計算
,以確保同一重劃區內,不同區域間,各土地所有權人重劃
負擔之公平性,方與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揭示意
旨相符,業如上述。又此涉及計畫性政策之決定,明顯屬於
高度專業範疇,被告因而訂定設置要點,綜觀前開設置要點
第2點第1項第1款、第3點第1項及第5點規定可知,重劃區內
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標準,係由被告市
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組成委員11人,以合議制方式審查,並
以全體委員1/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1/2以上同意之方式作成
決議,故其決議具有計畫性政策性質,法院對此判斷之審查
,原則上當予以尊重,而承認其享有判斷餘地。
惟於行政機
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得予撤
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
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
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
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
遵守之原理原則。另提案機關於議案審查時,將議案相關資
訊片面化呈現、議會後事後增補、未適時將問題提出討論,
或未正面答覆委員之提問,致委員在未經充分資訊或完整釋
疑之情況下逕自作成決議,該等決議即屬各委員基於不完全
資訊所為之判斷。本件被告市○○○○區段徵收會就重劃區
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審議,固享
有判斷餘地,法院對該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
惟若作成決定
有上述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所為之判斷即難認為適法
。
⑶被告擬定第68期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
輕之原則為「原合法建物重劃保留者,其原坐落基地重劃負
擔減輕25%」,並提送被告市○○○○區段徵收會107年第10
次會議審議,其理由在於:依據「擬定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
(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區○○○○段)及第42期重劃
區細部計畫書」(訴願卷三第206至212頁)及「擬定高雄市
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細部計畫案(
第2階段)」(訴願卷三第64至65頁),高雄市第42期、第6
8期、第69期(原唐榮公司開發許可部分)重劃區及開發許
可區(高都汽車公司)均位在同一都市計畫區細部計畫範圍
內,僅開發方式不同,其中第42期、第68期、第69期重劃區
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許可區(高都汽車公司部分)其
變更負擔則以繳納代金方式辦理,而未劃入市地重劃範圍。
又本都市計畫區中都地區工業區細部計畫案,係規劃由工業
區變更為住宅區及商業區,該工業區內之高都汽車公司欲原
地原面積保留土地,其變更負擔比例及繳納代金方式,依被
告101年12月24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135425100號令(下稱
101年12月24日令):本市於100年12月23日前已發布之原高
雄市都市計畫區都市計畫書規定變更負擔依本府公告發布實
施之「修正『擴大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之
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後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都市發展
用地負擔比例規定案」規定,採繳納代金者,其代金計算為
:變更土地面積x負擔比例x申請繳納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據此計算本都市計畫區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及商
業區,其公共設施負擔比例為32%、38.8%。又第68期重劃區
重劃前屬工業區土地,地上合法建物皆以廠房、辦公室等用
途申請建築使用,皆面臨已闢建之私設道路或計劃道路,與
高都汽車公司坐落土地之基地條件與使用情形並無差異。衡
酌同一
都市計畫變更地區內相同基地條件與使用狀況並皆有
一定負擔回饋比例規定情形下,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平
性,以繳納代金方式開發保留原面積土地者應繳代金之金額
宜相當,
爰藉以推算參加市地重劃者之重劃負擔減輕比例,
作為訂定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
之依據。被告以上開高都汽車公司變更負擔代金公式,計算
第68期重劃區原合法建物基地面積採繳納代金方式計算所繳
金額,與參加重劃增配回原面積土地所繳差額地價比較結果
,平均為24.55%,故將減輕負擔比例訂為25%
等情,固據被
告於訴願程序中
陳明在卷(訴願卷三第54至55頁),並有被
告市○○○○區段徵收會107年第10次會議之簡報資料存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369至386頁)。
⑷惟被告將高都汽車公司開發許可案所適用之都市計畫區變更
負擔繳納代金公式,作為本件第68期重劃區訂定重劃區原有
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依據,並非可採:
A.被告雖主張高都汽車公司開發許可區與第68期市地重劃區,
二者均土地使用分區原為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及商業區其
公共設施負擔比例為32%、38.8%,故本件重劃案得援引上開
高都汽車公司變更負擔繳納代金公式即被告101年12月24日
令云云。然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重劃負擔係包含「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費用負擔」,本
件第68期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比率,乃公共設施用
地平均負擔比率(32.30%)與費用平均負擔比率(11.87%)
之加總,計為44.17%,此觀諸第68期修正重劃計畫書第7點
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第8點預估費用負擔及第9點土地所
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概計(訴願卷一第63至66頁)等內容甚
明。而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其所在區
域已開發,因重劃而受益之程度,相較於完全未開發純為素
地之區域,其受益程度顯然較低,因此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
0款規定「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
之原則」,即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上均
應減輕。惟被告所提出之高都汽車公司開發許可案公共設施
負擔比例計算表、第68期重劃區公共設施負擔比例計算表(
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表5-9、表5-12),均僅就「公共設施
用地負擔」部分為計算,並未併同就「費用負擔」部分為計
算,且上開高都汽車公司變更負擔繳納代金公式所據之被告
101年12月24日令,亦僅就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後之
「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為規定,並無規範類同市地重劃
之費用負擔比例情形,復參以被告陳明:高都汽車公司之土
地為都市計畫開發許可區,高都汽車公司依法提出開發許可
申請,依都市計畫書規定,其變更負擔以繳納代金方式辦理
,並未劃入市地重劃範圍等語(訴願卷三第54頁),足見高
都汽車公司之土地非屬第68期重劃區範圍,高都汽車公司開
發許可案除「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外,無須另計算重劃費用
負擔。是被告單憑第68期市地重劃區與高都汽車公司開發許
可案之「公共設施負擔」比例均為32%或38.8%,未考量本期
重劃區尚有重劃費用之負擔比例,即認本件可援引適用上開
高都汽車公司變更負擔繳納代金公式所據之被告101年12月2
4日令云云,尚嫌速斷。
B.被告又主張第68期重劃區與高都汽車公司開發許可範圍均位
於同一都市計畫內,其基地條件均為工業區,使用情形相同
,並無差異云云。惟辨識「土地受益比例」之指標,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附件二之計算公式決定,但該「
指標」之衡量因素(地理位置與預估價格)卻失之簡化,以
致在實務運用上常造成失衡結果,因此有前開同法第14條第
2項第10款規定之制定,以使受益程度之衡量更為精準,故
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適用前提,
乃是「同一重劃案中,不同區域間,收益之『相對』差異性
」,業如上述。觀諸被告所提之「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
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區○○○○段)及第42
期重劃區細部計畫書」及「擬定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
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細部計畫案(第2階段)」(訴願
卷三第208頁、第65頁),其中圖5-4為該都市計畫區內各種
開發方式位置與範圍示意圖:紅色部分為都市計畫42期重劃
區範圍,粉紅色部分為第68期重劃區,淺藍色部分公有土地
撥用、淺綠色部分係第69期重劃區(原唐榮公司開發許可案
未依限開發),淺黃部分為不負擔採容積調降方式,深藍色
部分則係高都汽車公司開發許可。可知,同一都市計畫區,
依不同區域之性質,其開發方式亦有不同,第68期重劃區面
積廣大,地勢複雜,橫跨數街廓巷道,與中華二路、同盟三
路、十全三路、美都路、中華橫路等相通,遂以市地重劃方
式辦理開發,而開發許可範圍內特定商業專用區屬高都汽車
公司之單一完整土地,臨九如三路,依92年3月13日高雄市
都委會第281次會議決議單獨劃為開發許可區,非為第68期
重劃區範圍內,則依上述說明,兩者既非同一重劃案中之不
同區域,即無從比較「收益之『相對』差異性」,難謂有行
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適用。另以上
開都市計畫書圖5-4、表5-9及表5-12所示,第68期重劃區係
由一大工業區土地(面積226,643㎡)、一小工業區土地(
面積45,933㎡)及道路用地(含綠地,面積共9,953㎡)所
組成,面積廣達30.23公頃且於該大工業區內土地並無變更
為商業區之情形;高都汽車公司土地原為工業區,面積僅0.
4102公頃,範圍小,變更為住宅區公共設施負擔比例為32%
,剩餘住宅區變更為特定商業專用區公共設施負擔比例為6.
8%。足見第68期重劃區與高都汽車公司之土地不單非於毗鄰
區段內,且所在地段、面積、土地使用強度、附近交通及變
更後使用分區等均有顯著差異,難認2者土地具有相同基地
條件與使用狀況。從而,被告將高都汽車公司開發許可案所
適用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繳納代金公式,作為本件第68期重
劃區訂定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
之依據,並非可採。
C.至被告另以:依上開高都汽車公司變更負擔繳納代金公式計
算後,本期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之重劃負擔減輕比例一律
為25%,已反應重劃區各筆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受益程度比例
云云。經查,被告就第68期重劃計畫書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
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僅宣示另以行政簽核
補具,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而應予撤銷,經本院102年度訴
更一字第10號、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81號、第383號判決確定,被告乃就本期重劃區
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專案提
請被告市○○○○區段徵收會105年10月14日第4次會議審議
決議:「本期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保留者,其一般負擔係數
(B)及費用負擔係數(C)各減輕5%」,並以106年4月14日
公告。然被告上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比
例之擬訂,經內政部分別以106年3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
0013939號函(訴願卷一第45至46頁)示:重劃計畫書有關
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事涉該等土
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平性及財務計畫等實務執行事宜,宜審慎
妥處,並應注意減輕之重劃負擔不得加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負擔,及106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59720號訴願決定
(訴願卷一第2至8頁)認定:被告所為予以減輕5%之一般負
擔及費用負擔,並未依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衡酌土地所有
權人負擔公平性及財務計畫等實務執行」為裁量,故上開公
告應予撤銷,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足見被告未審酌
第68期重劃區內,不同區域間之各筆土地是否因重劃所受利
益不同,再予以調整重劃負擔,而係不論原有合法建物土地
所有權人重劃所受利益為何,一律以係數(B)(C)均減輕
負擔5%計算,有違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
0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公平性之意旨。嗣被告重新
研訂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以上述性
質不同之高都汽車公司變更負擔繳納代金公式計算,將差額
地價加總,減去代金加總,再除以差額地價加總,得出合法
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應減輕負擔之「平均」值為24.55%,並以
原處分公告「原合法建物重劃保留者,其原坐落基地重劃負
擔減輕25%」。若就被告上開計算公式,不採加總及平均方
式,以土地個別計算:差額地價較代金增繳金額/差額地價
=應減輕比例,則原告甲○○所有之64地號土地應減輕比例
為29.04%、原告乙○○所有之20地號土地應減輕比例為28.0
4%、原告丙○○所有之65地號土地應減輕比例為34.7%、原
告己○○與庚○○所有之19地號土地應減輕比例為33.21%、
原告壬○○與癸○○所有之21地號土地應減輕比例為28.56%
,而被告以原處分公告一律減輕負擔25%,則增加上開原告
重劃負擔,有圖利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嫌,足見被告採「平
均」值計算方式,顯係機械式之形式上、齊頭式平等,
而非
實質平等,原處分自難謂與平等原則無違。此外,重劃費用
負擔包含「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費用負擔」,業如前述
,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須評估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對於
重劃後所設公共設施(包括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學校
等)有無關聯性;費用負擔部分(包含道路工程、雨水下水
道工程、污水下水道工程、路燈工程、號誌工程、公園工程
、整地費用等),亦應為相同判斷。依被告所舉之本期重劃
區內合法建物土地位置圖(本院卷二第197頁),綠色部分
為合法建物坐落土地,其分散於○○區○○○街廓,並未相
鄰,且所臨道路、公共設施皆有不同,被告自應加以細分各
合法建物坐落土地之受益程度。然觀被告作成原處分有關原
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理由,未見有各
個合法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受益程度之具體記載,則原
處分據以推斷本期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土地受益程度均屬相同
,而一律減輕負擔25%,
難謂適法。
D.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擬
定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時,
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減輕其重劃負擔;
所謂「土地受益比例」,應就同一重劃案中,不同區域間,
該土地所在街廓土地之位置、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
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綜合判斷受益「相對」
差異性,均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依被告提出之地政處98年7
月14日簽(本院卷二第387頁),被告地政處因應各合法建
物基地畸零不整、不臨街道或其他特殊狀況,致重劃後須增
配基地以外土地,該增配土地類型如圖例1至5所示,依被告
地政處辦理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增配土地差額地價計算作
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4項原則計算。而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
區重劃負擔減輕比例之擬訂,亦有各個土地重劃受益相對差
異性之情形,宜比照上開重劃後增配土地之作法,系統性歸
納各土地受益情形,設計出一套通案計算原則,並訂定相關
作業要點,為明確之法規依據,強化行政
正當性。
⑸被告市○○○○區段徵收會107年第10次會議之決議有程序
上瑕疵:
A.依前揭會議規範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56條、第58
條第1項及第60條規定可知,凡3人以上之會議形式,原則上
應依會議規範執行會議程序及紀錄。而議案之通過,應以表
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為原則;例外允許由主席徵詢議
場全體出席人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其中包含以
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在內。又上開被告市○○○
○區段徵收會設置要點第5點所定「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1
/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1/2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正反意
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之決議方式,即屬會議規範第
58條第1項所指「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並
得依會議規範第60條第2項規定,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無
異議方式行之,然依據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其會議之議事紀錄即必須將該「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
果」予以記載。且非以無異議認可之通過表決,議案討論所
表示之意見,不僅有「贊成」及「反對」兩種意見,亦容有
存在「棄權(不表示意見)」之意見,亦為會議規範第55條
第1項規定所明定。然觀諸被告市○○○○區段徵收會107年
第1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49至258頁),固有會議名稱
、時間、地點、出(列)席人員及審議案件之記載,惟關於
當日討論事項如何表決及其表決結果,均付之闕如,僅以「
決議:依提案單位所提辦法,照案通過」一語代之,且綜觀
會議紀錄所載提案單位說明、辦法、發言內容摘錄各節,均
無法得知該次會議主席於議案提付表決前,曾以何等方式表
決或徵詢全體出席人將以無異議認可方式表決,或全體出席
人均對主席之詢問無異議而同意;如未採無異議方式之表決
,表決結果究
竟有多少人贊成、多少人反對或棄權等情。是
被告前揭會議紀錄既未記載「表決方法及結果」,無從證明
該次會議已遵循前開法定表決程序,其決議之程序即屬違法
。
B.又依被告市○○○○區段徵收會107年第10次會議審議有關
第68期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
之提案機關簡報資料所示(本院卷二第369至386頁),被告
代表僅提出案情說明、98年7月14日簽、98年9月3日簽,並
擷取「擬定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
○區○○○○段)及第42期重劃區細部計畫書」圖5-4說明高
都汽車開發許可與第68期市地重劃區均位在同一都市計畫區
內,可適用被告101年12月24日令之都市計畫書變更負擔繳
納代金公式計算減輕負擔比例,再以表5-9、表5-12說明高
都汽車公司開發許可案及第68期市地重劃區之公共設施負擔
比例,復提出繳納代金與差額地價之比較表、找補差額及原
合法建物之土地位置圖,據此計算平均結果為24.55%,故擬
訂定本重劃原有建物重劃負擔減輕為25%等情。顯然欠缺同
一重劃區內,原合法建物與無合法建物之土地、或不同位置
之原合法建物土地
彼此間因重劃而生受益程度差異之資料,
則參與該次會議之各委員無從核閱審認並表示意見。足見被
告所提上揭資料,不足以評估重劃區內各筆原合法建物土地
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顯難達成上開各土地所有
權人依其土地受益程度減輕負擔之公平性意旨。此外,觀之
該次會議之錄音譯文逐字稿(本院卷二第359至368頁),被
告代表簡報說明後,委員全程僅發言:「這樣作下去(台語
)」「中都和高都的時間差多久?」等語,其餘均為主席之
發言,顯缺少委員個別表示意見、交互討論之過程,與合議
制之精神有違;另會議主席表示「……從5%已經增加到25%
,對他們來說是一個讓步,溢繳的還可以領回去,不足的還
可以補,所以市政府這邊這個重劃區還要再花1億1千多萬…
…看能否獲得內政部和民眾的認同,減輕的原則提高到25%
,比照高都的模式下去以繳代金的模式去計算出來的……當
然還要再花1億1780萬左右,這個問題能夠解決的話財務上
是還可以支應……」則其比照高都汽車公司代金公式之緣由
,係考量地方政府財政之額外支出方式,以期訂定一個獲得
內政部及民眾均滿意之減輕負擔比例,而非考量重劃區內各
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受益程度」之因素,顯與上述重劃負擔
減輕原則之公平性有悖。是上開被告市○○○○區段徵收會
107年第10次會議之決議,顯係基於不完足之資訊所為,其
所為決議即屬違法,已難據採。
C.被告市○○○○區段徵收會107年第10次會議之決議,既係
基於不完全資訊所為之判斷,且未記載表決方法及結果,其
決議之程序難認適法;原處分據上開會議決議,作成重劃計
畫書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
原則為「原合法建物重劃保留者,其原坐落基地重劃負擔減
輕25%」,實體上亦有未審酌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因重劃而
受益比例之違法。從而,被告主張原處分係依據被告市○○
○○區段徵收會107年第10次會議決議而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云云,
核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未考量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之受益
程度,逕以不同重劃區之高都汽車公司開發案代金公式,作
成重劃計畫書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
擔減輕原則為「原合法建物重劃保留者,其原坐落基地重劃
負擔減輕25%」之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且被告市○
○○○區段徵收會107年第10次會議之決議程序亦非適法;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即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
兩
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