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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8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坤埔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倖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進口貨物核定完 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   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   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   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   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   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