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坤埔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倖玟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進口貨物
核定完
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
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
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
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
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
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