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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蔡春紀       謝貿順       包鐵增       辛瑞賢       趙國宏       謝添財       楊國華       林宜男       鄭清智       楊正雄       李耀慶       劉瑞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郭鴻儀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為「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產業園庭」開發案( 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並檢具「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設 置產業園區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 送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審查。系爭開發案前經被告民國 103年4月25日第32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 )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決議,並於103年5月 30日以高市府環縱字第10335887401號公告(下稱前處分) 審查結論。原告李耀慶、劉瑞泰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不受理後,原告李耀慶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嗣參加人於107年3月26日將系爭開發案補正 後之環說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被告環評會續行審查, 經被告107年4月19日第54次環評會審查結果,作成「本案通 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 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審查結論,並經被告107 年5月15日以高市府環綜字第10735350301號公告系爭開發案 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受開發行為所影響之居民,為原處分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原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原告之法 律上權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等情,足認被告核發原處分, 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之效果,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 分。衡諸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 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 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 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茲為維護參加人之 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