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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號                   108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嘉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景南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       游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4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309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 告所僱勞工郭○宏(下稱郭員)於107年6月1日退休,惟原 告未於郭員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被告於是在107 年10月9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7382374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原告嗣於同年10月18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被告經審酌 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 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名 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時即表明郭員因於107年5月23日偷竊原 告公司物品遭查獲,且坦承犯行,才自動辭職;原告因郭員 涉犯竊盜罪嫌,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予以解僱。刑事 偵查中,原告向檢方求情,請求予以不起訴處分,俾免郭員 遭受刑罰。 2、郭員向原告訴請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雙方已於108年1月 31日達成和解,原告也依和解書內容履行完畢,有和解書、 匯款證明足憑。是原告並非無故不按期發給退休金,實有不 可歸責原告之處。 3、原告並沒有違反相關規定,未於期限內發給郭員退休金乃事 出有因,既不可歸責,則原處分即顯有失察之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沒有依法在所僱勞工郭員107年6月1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發給舊制退休金的事實,非常明確,被告予以裁處罰鍰及 公布其名稱,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事後於108年1月31日 與郭員調解成立,並於同年3月4日給付退休金,係屬事後改 善行為,並不影響先前違規事實的認定。 2、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的退休金是延期後付的工資,其本質 係以勞工全部的工作年資做為計算標準所發給的後付工資, 為勞工符合退休要件時所應享有的既得權利,並於勞工向雇 主表示退休時即應為給付,該項權利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 滅,也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甚至雇主如對請領退 休金增加勞動基準法所沒有的限制者,都將因為違反勞動基 準法的規定而無效。 3、原告雖主張郭員於107年5月23日偷竊其物品,涉嫌刑事竊盜 案,然而勞工因涉案在判決未確定前,業已具備勞動基準法 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事業單位仍應核准其退休之申 請,並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給付郭員退休金的義務? (二)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有被告檢查結果紀錄表(原處分 卷第76-7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 第96-97頁)、載明郭員自原告獲取薪資所得額之歷年財政 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98-116頁)、 自請退休存證信函(原處分卷第134頁)、郭員年資計算表 (原處分卷第82頁)、被告107年10月9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 8237400號函(原處分卷第55-59頁)、原告107年10月18日 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25-2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5 -3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34頁)可查。 (二)原告有給付郭員退休金的義務: 1、應適用的法令︰ ⑴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 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 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第55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定 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 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 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⑵上述勞動基準法規定的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的立場,為 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的勞工自請退休之弊 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的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的 勞工在行使自請退休的權利時,就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的效力 ,無須得到雇主的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 方的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的權利為契約終止權 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 成的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同意。準此可知,勞工一旦符合法 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的權利, 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 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的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的義 務,有違勞動基準法的立法本旨。 2、郭員出生於62年7月,從77年9月7日起就在原告公司任職, 一直到其自請於107年6月1日退休為止,扣除服役期間(80 年6月1日至82年5月31日),年資已超過25年,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53條第2款勞工得自請退休規定的事實,有前述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載明郭員自原告獲取薪資所得額 之歷年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郭員年資計算 表、自請退休存證信函可以證明,且依原告委任訴外人王彥 凱於107年7月25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123-125 頁)顯示,在郭員申請退休之前,原告未曾終止與郭員間之 勞動契約,則原告自應於郭員107年6月1日退休起30日內給 付其退休金,此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所應負擔的 法定作為義務。 3、原告雖以其係因與郭員間涉有民、刑事案件為由,未於郭員 退休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並非無故不於期限內發給等語。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工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雇主固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然而,勞工因涉刑案在判決未確定前,如已 具備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的自請退休要件而申請退休,依 上所述,雇主即應負擔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按期給付退休 金的法定作為義務。因此,縱原告與郭員間確有民、刑事案 件繫屬中,也不能作為不給付退休金的正當事由,更不能據 以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的權利。 (三)原處分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⑴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17條、第55條規定 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⑵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前段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2、原告有給付郭員退休金的義務,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應於郭員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已如前述,而原 告所委任訴外人王彥凱於前述107年7月25日勞動檢查談話紀 錄亦陳稱原告係於107年6月1日收到郭員自請於同日退休的 信函,在郭員申請退休之前,原告並未向郭員提出終止勞僱 關係之要求等語;但原告未於郭員107年6月1日退休之日起 30日內給付退休金,而是在郭員向其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的 民事訴訟後,始於108年1月31日達成和解,已依和解內容履 行完畢,並提出和解書、匯款證明為憑,顯見原告係藉民、 刑事案件之繫屬,作為不按期給付退休金的理由,足認其不 作為係出於故意,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裁 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30萬元,並依同法第80條之1規定公 布其名稱,自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六、判決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