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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建築執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呂宜峰       黃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司涵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婷婷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昭霖 訴訟代理人 王煒涵       王淑宜 被   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松 訴訟代理人 蔡文龍       邱以欣 參 加 人 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森榮 參 加 人 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榮波 參 加 人 元闊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素敏 參 加 人 蔡火成       趙榮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執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闊建設有限 公司、蔡火成、趙榮波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訴外人林金足前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 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申請於 ○○區○○○段1596、1608、1612、1613、1614、1615、16 16、1617、1622、1625、1626、1628地號等12筆土地,○○ ○區○○○段759-2、762、764-2、765、766-1、767、772 、773、773-6地號等9筆土地,共計21筆土地(下稱系爭21 筆土地)作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用以飼養蛋雞,經臺南縣 政府以92年5月21日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下稱系爭容 許使用同意)。另於94年6月間經臺南縣政府核發大山雞場 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登記場址為 頂山腳段1596、1612、1615、1616、1617、1625、1628地號 及埤子頭段762、765、766-1、772等11筆地號土地,同年8 月則申准變更主要管理人員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 字第218911號)。再以起造人名義分別取得臺南縣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91)南工局使字第334號使用執照【(91)南 工局造字第331號建築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05號使 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344、520、640號建築執照】 、(91)南工局使字第456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 第513、659、795號建築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57號 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514、647、784號建築執照 】、(91)南工局使字第564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 字第2897號建築執照】、(93)南縣使字第1520號使用執照 【(93)南縣建造字第2835、3523號建築執照】、(93)南 縣使字第1123號使用執照【(93)南工局造字第904、2625 號建築執照】、(95)南縣(新化)使字第19號使用執照【 (94)南縣(新化)造字第38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執照 )。 ㈡嗣因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查知上開取得容許使用同意之部分土 地現況作為停車場使用,認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情事, 於106年9月15日以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15日府農畜字第10 60988137號函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及畜牧場登記證書(證 書字號誤植為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嗣於106年11月1日更 正為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並以106年10月19日府工管 二字第1061092781號函廢止系爭執照。 ㈢其後,參加人趙榮波、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寓莊公 司)因臺南市政府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及畜牧場登記證書 以及廢止系爭執照,致其所有土地已非屬系爭容許使用設施 之範圍,參加人寓莊公司即向被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0 00000○○○區○○○段○○○○○○○○○○號土地合併及分 割登記,於107年3月19日登記完竣;參加人趙榮波、蔡火成 則向被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000000○○○區○○○ 段○○○○○○○○○○號土地合併及分割登記,於107年3月28日登 記完竣(下合稱系爭分割登記處分)。嗣參加人富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凰公司)、元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闊公司)再以上○○○區○○○段1596-2等地號土地, 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107)南工造字第2360 號至2430號、第2873號、第2575號至2639號等共137件建造 執照;參加人寓莊公司則以前○○○區○○○段765等地號 土地,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107)南工造字 第4780號建造執照(下合稱系爭建照)獲准。 ㈣本件原告呂宜峰、黃進忠不服上開被告等核准系爭分割登記 、核發系爭建照之處分,主張為該等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 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系爭分割登記及建照處分。 ㈤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 參與權,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