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呂宜峰
黃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司涵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婷婷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昭霖
訴訟代理人 王煒涵
王淑宜
被 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松
訴訟代理人 蔡文龍
邱以欣
參 加 人 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森榮
參 加 人 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榮波
參 加 人 元闊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素敏
參 加 人 蔡火成
趙榮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執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闊建設有限
公司、蔡火成、趙榮波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
緣訴外人林金足前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
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申請於
○○區○○○段1596、1608、1612、1613、1614、1615、16
16、1617、1622、1625、1626、1628地號等12筆土地,○○
○區○○○段759-2、762、764-2、765、766-1、767、772
、773、773-6地號等9筆土地,共計21筆土地(下稱
系爭21
筆土地)作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用以飼養蛋雞,經臺南縣
政府以92年5月21日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下稱系爭容
許使用同意)。另於94年6月間經臺南縣政府核發大山雞場
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登記場址為
頂山腳段1596、1612、1615、1616、1617、1625、1628地號
及埤子頭段762、765、766-1、772等11筆地號土地,同年8
月則申准變更主要管理人員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
字第218911號)。
嗣再以起造人名義分別取得臺南縣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91)南工局使字第334號
使用執照【(91)南
工局造字第331號建築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05號使
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344、520、640號建築執照】
、(91)南工局使字第456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
第513、659、795號建築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57號
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514、647、784號建築執照
】、(91)南工局使字第564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
字第2897號建築執照】、(93)南縣使字第1520號使用執照
【(93)南縣建造字第2835、3523號建築執照】、(93)南
縣使字第1123號使用執照【(93)南工局造字第904、2625
號建築執照】、(95)南縣(新化)使字第19號使用執照【
(94)南縣(新化)造字第38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執照
)。
㈡嗣因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查知
上開取得容許使用同意之部分土
地現況作為停車場使用,認有未依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情事,
乃於106年9月15日以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15日府農畜字第10
60988137號函
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及畜牧場登記證書(證
書字號誤植為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嗣於106年11月1日更
正為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並以106年10月19日府工管
二字第1061092781號函廢止系爭執照。
㈢其後,參加人趙榮波、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寓莊公
司)因臺南市政府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及畜牧場登記證書
以及廢止系爭執照,致其所有土地已非屬系爭容許使用設施
之範圍,參加人寓莊公司即向被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0
00000○○○區○○○段○○○○○○○○○○號土地合併及分
割登記,於107年3月19日登記完竣;參加人趙榮波、蔡火成
則向被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000000○○○區○○○
段○○○○○○○○○○號土地合併及分割登記,於107年3月28日登
記完竣(下合稱系爭分割登記處分)。嗣參加人富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凰公司)、元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闊公司)再以上○○○區○○○段1596-2等地號土地,
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107)南工造字第2360
號至2430號、第2873號、第2575號至2639號等共137件建造
執照;參加人寓莊公司則以前○○○區○○○段765等地號
土地,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107)南工造字
第4780號建造執照(下合稱系爭建照)獲准。
㈣本件原告呂宜峰、黃進忠不服上開被告等核准系爭分割登記
、核發系爭建照之處分,主張為該等處分之
利害關係人,提
起
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系爭分割登記及建照處分。
㈤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
參與權,
爰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