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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7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0號                民國10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榮照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雄文 訴訟代理人 唐敏慧       趙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 會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108年中選訴字第09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楊明州,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雄文,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高雄市第3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頂西里第0553投開 票所(即明德國小圖書室)外,對前來投票民眾比1號手勢 從事競選拉票活動,並提出錄影存證。經被告認定原告於投 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違法行為成立,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並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 規定,以108年3月18日高市選四字第108345006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為現任里長,於投票日上午聽聞有排隊領票 及投票情形,前往明德國小投票所關心瞭解,於當日上午 9點31分在校門口前,正好有不知名騎士欲進入學校,原告 遇到人習慣性都會打招呼,上開錄影畫面僅為原告與人打招 呼之動作,被告卻因此誤認原告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活 動,然經審視錄影顯示原告打招呼時為手掌張開,放下時食 指慢了些,或許為近日選舉活動之習慣,實僅為招呼之行為 ,客觀上並非從事競選活動,原告主觀上亦無依此從事競選 活動之意圖,且上開動作前後不到1秒,如何認定係於投票 日從事競選活動之行為,顯見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 告有何違反選罷法之規定,原處分認定事實及法律均有 違法。另當日原告亦僅身著淺色上衣,並無穿戴有候選人姓 名、號次等競選標誌之衣服或物品,明顯是為了避免違規, 更徵原告並無從事拉票之意圖。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高雄市第3屆里長選舉投票日上午,在高雄市○○區 ○○路○號明德國小校門口外,與往來民眾致意互動,其對 進入校園機車騎士比出1號手勢,經比對錄影畫面中人物, 確係原告,且其手勢明確,經被告開會審議,認定原告有於 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事實,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 及構成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要件,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衡酌該事件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依法定最低額裁   處5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2.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90年10月9日中選法字第 9014538號函釋,未穿著候選人競選背心,於投票所附近徘 徊不去等情事,本即屬易引致非議而應行勸止之行為,至於 有拉票情事,則為法所禁止。本件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所送監視器影像,原告於當日7時許,即現身於明 德國小校門口,9時30餘分被檢舉人制止前,在長達2個多 小時之時間內,除於該校門口內徘徊不去之情事外,並與往 來民眾互動致意,乃至握手,鞠躬及抱拳等行為,並確於當 日上午9時31分48秒,對進入學校之機車騎士招手致意後, 以右手食指比出1號手勢。雖原告稱其張開手掌打招呼,放 下時手指慢了些,或許為近日選舉活動之習慣,並無犯意, 以監視影像觀之,該手勢非正當打招呼手勢,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構成「競選或助選活動」。蓋原告 為爭取連任之現任里長,其陳稱當日並未穿戴有候選人姓名 、號次等競選標誌之衣物,顯係為了避免違規,足見其知悉 選罷法投票日不得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規定,其仍長時 間徘徊於投票所附近,與往來民眾熱絡互動及比出1號手勢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觀,難認主觀上無持僥倖心態, 向投票人請託支持及惠賜一票之意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原告有無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見訴願卷第10 -13頁)、明德國小校門口照片(同上卷第14-15頁)、原處 分書、高雄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第63次會議紀錄、高雄市 選舉委員會第86次委員會議紀錄(同上卷第25-27頁)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參,自認定。 (二)原告有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選罷法: A、第56條第2款:「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 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B、第110條第5項:「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 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6條規定,經制止不聽 者,次連續處罰。」 (2)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   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所謂『競選或助選活   動』,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   人當選之作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中選會100年2   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號函釋意旨參照,上開函釋乃   中選會本諸主管機關之地位,依職權就選罷法第56條第2款   規定所為之釋示,核與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又對   投票人點頭示意,並比出候選人自己之號次,自有求為自己   當選之拉票競選行為無訛。 2、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24日高雄市第3屆里長選舉投票日, 在高雄市左營區頂西里第0553投開票所(即明德國小圖書室 )外,向往來民眾比1號手勢。經被告108年2月20日第86次   委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有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事實等   情,有錄影光碟、被告第86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於訴願卷及   原處分卷可稽,被告遂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50萬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其係向民眾打招呼,並無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 款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云云惟查,我國風俗民情對他人 打招呼不外點頭示意、或對他人揮手或作揖,若有宗教信仰 者,則有雙手合十等方式,然未聞有向他人比1號手勢為招 呼者。本件原告刻意站立於投票人行走之校門口,並向他人 比1號手勢,原告主觀不無藉手勢以行拉票競選之意,依一 般社會通念,亦難不與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產生聯想, 而依現場錄影資料,亦可見民眾對原告揮手或點頭回應之互 動,足證原告確於投票當日與現場投票民眾有互動拉票之情 狀,其於投票日在投票所外之言行舉止,已違反任何人不得 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規定。至原告稱其著淺色上衣,並 無穿戴候選人姓名、號次等競選標誌之衣服或物品云云,然 僅能證明其為現任里長,非初次參選,深諳選罷法之相關規 範,並無解於其上開拉票競選之違法行為。又原告雖稱其比 1號手勢為近日選舉活動之習慣云云,惟查當日7時至8時之   錄影影像,原告與往來投票之人的互動正常,並未有原告食   指放下較慢之情形,尚難認原告有此習慣,況選罷法第56條   第2款即已明定選舉投票日不得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原告   身為現任里長又經登記參選,既已知悉相關法規,自應遵守   法規之注意義務,非以其習慣執為應予免責之論據,是原告   主張均無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