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景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賢鋒
蘇文斌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方彥博 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陳敬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訴1070281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參與
被告所辦理之「A104010-1抽血櫃台自動化
暨整建專案」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決標後得標,雙方並於105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採購案之財物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107年4月27日原告去函被告,主張因附表項次5之「收檢傳送系統」之設置有實際上之困難,請求展延工期70天,
復於107年5月2日函請被告就已完成之部分先行驗收。被告以107年5月11日成附醫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5月11日函)復原告,不同意展期,並請其就逾期未交貨、已交貨待改正之部分於文到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然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並交貨,被告
乃以107年6月15日成附醫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未
按催告期限內完成交貨及改正,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第11目終止全部契約,並同時通知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異議處理結果
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被告於106年5月將進行醫院評鑑,以106年2月3日成附醫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2月3日函)要求將施工開始時間延後至106年5月後,原告即推遲至106年8月14日後始進行施工,並陸續出貨,待於107年5月2日函請被告就已施做完成部分先行驗收啟用。然被告
竟未經驗收程序,即逕自試行並直接使用,
嗣後以原告有附表項次1「全自動採檢試管準備系統(下稱全自動備管機)、附表項次3「全自動試管包裝系統」、附表項次4「高速檢體專用自動傳送系統之單向軌道」、附表項次5收檢傳送系統之「自動投遞系統」及「門診住院大樓之檢體傳送軌道」、附表項次15「內裝工程」等項目有不符規格或未施做之情形,而認原告尚未完成招標內容,應限期改善等,實無理由。
爰將各項原告無可歸責事由分述如下。
⒉附表項次1「全自動備管機」部分:
⑴締約前,原告曾提供相同功能但不同機型之機器供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雖爭執原告提出之機器,應符合「自採檢人員按下觸控螢幕叫號按鍵開始,至連續備管完成平均不得超過20秒」之標準,然原告當初提供之機型,可提供之狀態,係以抽血病人所需之試管為4隻、且由原告機器ROBO-8000搭配自動化系統,於每小時不間斷持續備管之前提。
惟被告因其院內原欲設置全自動化之空間,遭要求需刪減設置飲水機、殘障空間等需求,而導致空間過小,無法搭配原告之全自動系統,故於採檢人員按下觸控螢幕叫號按鍵後,尚須連線到被告之資料庫系統讀取病人之醫囑,此等讀取被告資訊系統之延時,實非原告之責任。
⑵原告107年3月30日安裝完成並給付被告「ROBO-8000全自動採血試管準備系統裝機報告」,被告收受後,並無於同年4月13日成附醫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表示有需改善的地方(下稱被告107年4月13日函),遲至同年5月11日函文亦未明文此項目有何需改正之處。顯見被告已認原告給付未有缺失,卻嗣後以原處分表示系爭系統有缺失,應於107年2月10日起計算逾期天數及
違約金,顯然有誤。
⒊附表項次3「全自動試管包裝系統」部分:
締約前,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供類似機型進行測試,於原告施做之其他醫院,亦未有花費時間過多之反饋。且原告所提供之系統係基於「資料匯入完成後,可在30秒內完成1人份試管包裝。」然被告將讀取被告資料庫之連線時間,亦強加於原告系統之秒數內,顯不可取。
⒋傳送軌道—附表項次4之「單向軌道(收受中心分類機—血液組)」及附表項次5「收檢傳送系統」:
⑴決標前,原告曾至現場場勘,發現被告收受中心天花板上方空間不足,軌道必須經過防火牆,再加裝防火閘門以符合消防法規,此為原告無法施做之項目,原告105年9月30日發函被告告知此情;然被告僅建議原告諮詢建築師。原告於105年11月7日決標前,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抽血櫃台自動化暨整建專案說明」第7頁「檢體傳送規劃」之部分,載明「……決標後,將依現場可施工條件來決定施做方案及軌道路線……」等語。
足證原告就該項目之施工,仍取決於被告之場地狀況。
⑵決標後原告積極提出以無人車運送檢體之替代方案,遭被告拒絕。嗣後原告於106年2月24日
兩造施工前之協調會議中,提供企劃書、配置圖之比較表,被告仍無法決定施做之方案及軌道路線。原告又於106年5月17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因天花板架內已無空間得施做傳送管道,如管道需設置於目前天花板之明架下方,將造成層高壓低、視覺壓迫感,然被告一直未決定施做之方式及傳送管道之路線,此非原告之過錯。
⑶106年11月14日第6次施工前協調會,原告再次向被告表示,依照原告施做其他醫院之經驗,並無將檢體傳送設置於天花板上方之前例,被告表示尚未決定設置之方式及路線,須待被告
代表人決定後再行告知原告。於同年12月8日之協調會中,雙方同意軌道施做於天花板下方,但可將部分管線由女廁入口上方通過,即可將部分管線隱藏至天花板內。此時方得確定軌道施做之路線。
⑷另就附表項次5收檢傳送系統之「收受中心至生化組織雙向軌道」,於107年2月9日協調會議記載,收受中心至生化組之單向、雙向軌道其使用單位仍在修正中,尚須確認收件位置方可確定路線配置,預計過年後始進行現場放樣,並約定「……1.3、軌道於天花板下約佔370mm。」
可證此收受中心至生化組之單向、雙向軌道之施做路線亦位於天花板下方。
⑸因被告遲延確認軌道之施做方案,原告請求展延工期70日,孰料被告竟又稱軌道應施做於天花板上方,否認施工前協調會第7、9次之會議結論,並拒絕展延工期,將雙方近1年之溝通化為泡影。原告嗣後欲施做軌道,亦遭被告拒絕。故原告未完成軌道之施工,非可歸責於原告。
⑹附表項次5收檢傳送系統之「自動投遞系統」部分:
在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需遞送之管徑為何,僅約定投遞速度需為每半小時至少可分類400-500支檢體之速度即可。而被告之檢體採樣,係存放於13mm及16mm之試管,然就被告之平均使用量而言,13mm之試管每日需傳送量約為2,500支,16mm之試管僅不到100支。因自動投遞系統之管徑如為16mm,則對於13mm之試管會因空隙過大而掉落,將造成被告需加派人力撿取,且亦有檢體遺失之風險。故為求效率及便利性,自動投遞系統之管徑尺寸以單一尺寸之試管較為
適合。而考量被告使用之數量,該系統僅投遞13mm管徑之試管,此部分原告已有得被告之同意,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縱主張應得客製化使兩管徑之試管均得使用,然此並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原告亦未同意。
⒌附表項次15內裝工程:
⑴被告稱原告給付之抽血桌高度為82-84公分,與規格70-80公分不符,然抽血桌之高度原係定為70-80公分,原告不予否認,但在107年1月9日第8次施工前協調會議中,被告表示因桌面下方設置軌道,使病人與抽血人員入座時會撞擊至桌子下緣,故雙方同意更改桌面高度為83公分。並經原告製作樣品,被告同意後,原告方繼續生產其他桌面。
⑵收受中心無施做網點之部分,此工項之施做需由被告確認前述檢體軌道之方案後,方得於架設軌道時一併架設。惟被告遲遲未決定軌道架設之路線,以致延誤工程之交期,此非原告之責。
⑶被告稱原告於內裝工程之現場施工與圖面不符,然所謂圖面不符之處為何?不符之程度比例為何?原告均未受告知。僅由被告單方面認有此問題,原告否認之。
⑴系爭契約僅約定規格項目,實際施做時,仍有諸多事項需被告配合,且原告花費眾多心力加以配合被告,卻遭被告否定並認有違約情節重大。而被告就已收受之部分,已有使用卻拒絕驗收,此皆未符合一般採購之程序。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中,就檢體傳送軌道部分已達到系爭採購案百分之30金額,而認原告未完成施做有重大違約。然違約項目價金佔總價之比例,並非審酌比例原則之唯一依據,就廠商之可歸責性,亦有其他判斷標準,
而非漫無章法。又除此軌道之部分外,其他被告主張原告未施做完成或有瑕疵之部份,原告並未拒絕減價等處理,然被告直接拒絕驗收,
顯有違政府採購之本旨。縱認原告之給付有瑕疵,相較於系爭採購案之內容,亦非重大,被告主張施以刊登於政府公報之停權手段,限制原告未來繼續
投標之機會,顯然過於嚴苛,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係適用最有利標,105年11月2日開標,同年11月7日召開評選會議,同年12月1日決標予原告,並於同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採購明細原共計19項,原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0,000元,後於107年1月10日雙方合意變更為18項,採購金額變更為48,910,555元。則系爭契約採購項目係以整套全自動設備系統(即第1至7項,該等項次金額達40,774,900元,佔系爭採購案金額之83%)整體建置為主,搭配放置全自動設備之空間裝修工程以及辦公設備等為輔。而被告雖以106年2月3日函通知系爭採購案施工日期定於106年5月醫院評鑑後執行,然同函說明一亦謂「明確日期將函知貴公司」,故被告於106年8月以後陸續通知原告交貨,而原告應履約項次之履約期限,依採購規格表四、2項規定,係以被告通知函次日起算。況原告取得系爭採購案後,雙方早於105年12月22日,即開始進行第1次施工前協調會議溝通討論相關事項,而第1次之施工會議業於106年7月12日進行。
詎原告於各階段履約期限屆至,因全自動備管機、附表項次3「全自動試管包裝系統」、附表項次4「高速檢體專用自動傳送系統之單向軌道」、附表項次5收檢傳送系統之「自動投遞系統」及「門診住院大樓之檢體傳送軌道」(2條雙向軌道)、附表項次15「內裝工程」、附表項次17「室內裝修審查」等,皆有不符合規格及逾期尚未施作情形,經被告分別以107年4月13日函及107年5月11日函通知限期交貨及改正,以及於全自動備管機及全自動試管包裝系統試車時限期改正;原告仍遲遲無法改正。則原告諸多項次履約延誤顯與被告106年5月進行評鑑
期間無涉,而原告主張是應被告要求而推延至106年8月14日以後始進行施工,亦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以原處分終止系爭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後段規定就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款計罰逾期違約金978萬2,111元,
核屬有據。
⒉關於附表項次1「全自動備管機」部分:
⑴規格需求:依系爭契約採購規格表第11點、1、(2)之規定速度為20秒,並非隨意規定。因全自動備管機係屬整個自動化設備中最起始也最重要之一環,共購置6台,標的金額高達18,417,600元(超過系爭契約總金額之1/3),目的係為解決抽血區中滿滿等候人潮,希望透過全自動備管機,不僅得以完全取代人工備管作業流程,最重要者係可以節省備管時間,減少病患等待抽血時間。因此,被告當初希望充分利用叫號至病患挪移至抽血櫃台之時間予以備管,而此期間約為20秒,遂約定全自動備管機之速度應在20秒內備管完成。由此可知,被告採購全自動備管機之要求即在於「速度」,此由原告於向被告提出之企劃書中,特別註明「備管速度全球NO.1」字眼,益證「速度」對全自動備管機之重要性。
⑵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統,自107年5月14日全面測試起至107年6月15日期間,均無法達到契約規定,被告亦均有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於改善欄位特別註記「請於6/5前改善完成」,並經原告代表簽認。原告雖於107年6月4日由硬體工程師來檢修備管機,期能加快速度,但仍未能改善,截至被告以原處分終止系爭契約之際,原告所交付之全自動備管機6台均無法達到系爭契約所規定之規格要求。
⑶被告整套全自動設備建置均係向原告採購,則整套設備系統本即應與被告資訊連接建置,否則何來病患資料,此乃為原告投標前所應知悉之理,豈有臨訟反以採檢人員按下觸控螢幕叫號按鍵後,尚須連線到被告之系統資料庫讀取病人之資料為由,狡辯延時非其責任,顯屬荒謬。至於有關空間部分,應請原告舉證具體說明空間大小對其該系統之具體影響為何,為何被告設置空間過小,即無法搭配原告全自動系統。實則,在採購規格表第9點1.(1)A.(a)中明訂,門診大樓檢驗科樓地板面積391.48㎡(106坪);而依原告107年1月17日檢送-施工圖說(第二版)JZ00000000001號,等待區之面積尚有40.05坪,足見空間綽綽有餘。縱該計算係原告採用ROBO-888型號設備(註:原告測試機之機型為ROBO-888,而本件履約提供之機型為ROBO-8000,因當時原告並無本件機型ROBO-8000之備用機可
茲測試,是原告僅得暫以ROBO-888進行測試,見原告企劃書第7頁上方自行說明文字),然不論是ROB0-8000機型或ROBO-888機型,其設備規格、功能比較,兩者生產量均為1,200支/小時(1支/3秒),可證備管機無論ROBO-8000與ROBO-888之機型,其備管速度與空間問題並無關聯。
⑷關於原告遲延之說明:依系爭投標須知第83點規定,所謂之「交貨」即指包括安裝試車,亦即硬體設備除進駐外,尚須安裝並應連結資訊系統進行測試,絕非僅以硬體設備
送達予被告,即謂已完成交貨。因此,自動備管機必須內裝工程確認大致完工後,始能一一進駐安裝,是被告雖以106年8月3日成附醫病理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交貨,然於計算遲延天數時乃以工程竣工截止日107年2月10日
翌日起算,然原告係遲至107年3月30日才辦理交機安裝。單就交機本身,即已延誤48日;至於試車則係需待其「採檢輔助系統」完成始可進行,然截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止,均未達成系爭契約規定之規格,是總遲延天數已高達124天,均已構成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83點(2)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原告以被告根本尚未進行測試前之信函未提自動備管機有缺失,辯稱其所提供之自動備管機無缺失,顯屬無稽。
⒊關於附表項次3「全自動試管包裝系統」(即全自動試管包裝機)部分:
⑴全自動試管包裝機,其資訊流嫁接於原告所架設之內部資訊網路,其作業並未與被告系統串接(蓋原告所提供之全自動設備,於自動報到系統與被告資訊庫串連後,後續之各自動設備乃係與原告之資訊系統連接),故其資訊系統效能係原告自行配置,原告主張其系統繫於被告之資訊系統,讀取花費時間,顯為臨訟推托之詞。
⑵而原告所提供之全自動試管包裝機經被告107年5月9日進行試車,其結果共花費40秒,且經原告代表簽名於試車記錄中(實際測試人員亦為原告人員),被告於限期改善欄位標註「請於6/5前改善完成」。就此,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函及原處分之附件皆說明「測4支試管目前需花費40秒」,不符契約需求,在附件「採購明細表19項目前交貨狀況」自107年2月10日起計罰逾期違約金。而被告既然係於107年5月9日進行全面試車,當不可能於107年4月13日之函文中就此試車結果為表示。
⑶關於原告遲延之說明:與前述全自動備管機情形相同,因自動試管包裝機必須內裝工程確認大致完工後,始能一一進駐安裝,是被告雖於106年8月3日即通知原告交貨,然於計算遲延天數時乃以工程竣工截止日107年2月10日翌日起算。原告卻遲至107年3月30日才辦理交機安裝,單就交機本身,即已延誤48日;至於試車則係需待其「採檢輔助系統」完成始可進行,然截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止,均未達成系爭契約規定之規格,是總遲延天數亦已高達124天,此可視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
⒋軌道工程部分—附表項次4單向軌道「收受中心分類機—血液組」及附表項次5收檢傳送系統之「門診、住院大樓之雙向檢體傳送軌道」:
⑴原告將2條雙向軌道以及1條單向軌道混為一談,實有必要先將系爭契約之軌道施作內容及演變詳細說明:
A.依採購規格表第6點2.規定(註:1.所列「檢體專用傳送系統」係指TEMPUS,與此所謂軌道不同,應予澄清)原有2條,目的均係傳送非血液類檢體,即包括:(A)1樓門診大樓抽血區旁收受檢體櫃臺至後方實驗室之雙向輸送軌道(下稱1樓尿糞軌道)。(B)住院大樓2樓收受中心至血液組之雙向輸送軌道。
B.後經原告於106年5月17日提出建議及兩造於107年1月10日合意變更後,最終包括:(A)1樓門診大樓抽血區旁收受檢體櫃臺至後方實驗室之尿糞軌道;(B)2樓收受中心分類機至血液組之單向軌道(按,此原本是規劃以TEMPUS由1樓門診大樓抽血區直接傳送至住院大樓2樓血液組,但原告於106年5月17日來函表示建議2條TEMPUS均傳送至收受中心即可,收受中心至血液組部分,擬以單向架空軌道輸送取代);(C)2樓收受中心至生化組之雙向軌道(註:此原規劃為至血液組,後經兩造於107年1月10合意變更為至生化組)。
⑵針對系爭採購案之軌道設置,被告原要求均以架空方式,施作於天花板上方;縱認被告是否有於規格中明確規定應施作於天花板上有疑義,然被告於106年7月5日去函要求原告應施作於天花板上,原告無反對之意見,表示原告
業已同意,亦可認雙方於
斯時起已就該軌道施作於天花板上達成合意。
⑶針對尿糞軌道(門診1F)部分,原告竟於106年11月14日第6次施工協調會中,突然提出擬施作於天花板下方之提案,被告希望系爭採購案得以早日完成,雖於106年12月8日第7次施工協調會決議同意「原告由女廁入口靠門框之洗手台上方通過,可將軌道部分藏至天花板內,軌道請控制於高2米3以上」。然原告於107年5月10日提出施工示意圖予被告後,被告卻發現原告單僅有架設軌道,其空間淨高就僅剩229.2公分,因軌道外尚須施作木工予以美化包覆,至少尚須5公分之空間,則整個淨高不符雙方合意之規格達6公分,被告實無法同意原告以不符規格之設計進場施作。甚者,原告於107年5月23日來函表示希望停止施作3條軌道,益證原告已承認無法施作3條軌道亦無意願繼續施作甚明。是原告此單向軌道以及2條雙向軌道均無法於履約期限前提供,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⒌關於附表項次5之「收檢傳送之自動投遞系統」:
⑴被告否認有同意該系統僅投遞13mm試管,請原告依法負舉證之責。況原告已自認其清楚知悉被告會使用16mm之試管,而16mm試管乃為醫院所常用,一般作為病毒檢查,例如B肝、C肝之用。依系爭契約、原告投標前企劃書
所載,均在在得以證明被告採購之全套設備,即需為無須人工介入之全自動化設備,被告絕對不可能會同意原告僅需提供足以支援13mm試管之自動投遞系統。
⑵又原告於107年2月23日裝設後,完全未提及此部分問題,至被告於107年3月6日測試時,始發現此嚴重瑕疵,經兩造於107年3月9日第10次協調會會議中作成決議,要求原告「將自動投遞系統調整為大、小管徑試管皆可投送。」然原告遲未進行改善,被告即於107年4月13日發函限期於文到20個日曆天改善,原告始於107年4月27日(已經被告發現瑕疵後之1個月又21天)來函表示:「本公司已經安排進行自動投遞系統改善工作,其修正時間約需45天」等語,卻再於107年5月23日來函辯稱特別設計以13mm試管輸送為主,擔心修改後會有降低效能之情況,無法達到如目前運作順暢,並建議不要再修改,願意減價驗收等語。足證原告所提供之全自動投遞系統,係具有瑕疵之「半自動」投遞系統,有違誠信原則,且其無法於履約期限內提供符合規格之系統設備,當屬可歸責於原告甚明。
⒍關於附表項次15「內裝工程」:
⑴關於抽血桌部分:被告於107年1月9日第8次施工協調會議中,即決議「請依規格要求調整為可使病患與採檢人員坐下後皆可放置雙腳之舒適空間。」且被告於該次會議中亦質疑何以鋁合金軌道架沒有考慮到抽血人員及病患雙腳的擺放空間,此將導致人員膝蓋容易撞傷,故需提高桌面高度來改善。此因被告在原告抽血桌、軌道均已建置完成後,始發現此部分瑕疵,故只能就現有情形與原告討論有無改善之空間,然歸其因乃係原告所施做之抽血桌存有瑕疵所致,不容原告倒果為因,辯稱係與被告人員討論結果所施作。
⑵關於網點以及現場施工與圖面不符部分:原告應施作之網點係指採購項目第4項(高速檢體專用自動傳送系統)、第6項(全自動試管分類系統)所需,與軌道設置根本無關。另原告對網點之主張,被告已於107年5月4日就項次15與項次17之試車記錄會簽時明確告知原告代表。至於現場施工與圖面不符部分,被告於
前揭107年5月4日之試車記錄上已請原告代表記錄圖面上應修改處,以便進行竣工圖說之修改,有原告代表會簽為證。
⒎原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
⑴依前所述,單就規格不符之全自動備管機6台以及全自動試管包裝機1台觀之,其採購金額即為19,506,800元(計算式:18,417,600+1,089,200=19,506,800元),佔系爭契約總採購金額高達47%,近一半。原告光交付全自動備管機以及全自動試管包裝機即有逾期48日之裝機遲延,且在被告多次試車結果均無法達成規格要求,又經限期改善仍無法改善,其違約以及遲延情形實屬嚴重。
⑵軌道部分,如前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明確要求建置於天花板上,縱認系爭契約並未明文規定,然兩造業已於106年7月5日合意軌道施作方式,原告不僅就單向軌道、2條雙向軌道均未施作,並向被告表達希望停止施作3條軌道,顯示原告根本無能力施作軌道,而此當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⑶全自動投遞系統部分,最足以證明原告之投機心態,明知被告使用16mm試管、明知被告系爭採購目的就是一套完整健全之「全自動」設備系統,竟在明知其所提供之投遞系統無法支援16mm試管之情形下,欺瞞被告而以最有利標取得本件標案,再試圖以減價驗收強迫被告收受此設備。對於此種不良廠商,當有依政府採購法予以制裁之絕對必要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被告以原告行為有可歸責事由,而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
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決標公告(
原處分卷第43-47頁)、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255-332頁)、原告107年4月27日請求工期展延函(本院卷1第585-588頁)、107年5月2日請求驗收部分工程函(原處分卷第565頁)、被告107年5月11日函(本院卷1第339-340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345-346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1第357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1第117-207頁)、被告刊登政府公報資料(本院卷2第181-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2第111-131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⒈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機關內部警示機制: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為行為時(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下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所明定。
揆諸上開規定課予採購機關對於廠商有各款所規定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之一者,應將其事實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其目的在使各政府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藉由全國各政府機關間之聯防機制,杜絕不良廠商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採購案,避免續受其危害,並維護正當營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
俾能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具維護
公共利益之目的。
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
再者,得標廠商本負有依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之義務,茍其具有可歸責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或致使採購契約解除或終止者,即該當於上開第10款或第12款所稱之違約情形,並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又第12款雖未將「情節重大」列為成立要件,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與否,應著眼於廠商之違法或違約情形,是否達到嚴重程度,有警示其他政府機關提防之必要,故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已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法律見解在案。準此以論,得標廠商如具可歸責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或致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且情節重大者,為維護公共利益,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符合合理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採購機關並無不為處分之裁量餘地。
⒊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及約定:
⑴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83點(2)規定:「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逾期交貨超過31日以上者,視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辦理。」
⑵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第11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⑶系爭契約採購規格表「規格需求」四、專案管理2約定:「2、時程管理:整個專案分為硬體設備進駐階段、資訊建設及串連階段與空間整建工程階段。(1)自本院通知次日起60日曆天內硬體設備(指自動化設備)進駐本院。(2)自本院通知次日起90日曆天內傳送系統相關設備進駐本院。(3)資訊建設及串連測試階段務必配合本院系統,自通知後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串聯測試完成。(4)空間整建工程分成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門診大樓1F心肺室之空間整建。第二階段門診大樓1F抽血櫃檯/住院大樓2F病理部之空間整建,自本院通知日起180日曆天內完成。(5)整建期間必須不中斷病人之採血服務、現有檢驗作業且顧及病人安全的前提下進行,本專案必須提供門診大樓分期施工與住院大樓的施工行程規劃,確保病人服務不中斷。」
㈢系爭契約應可歸責於原告致「延誤履約期限」及「終止契約」事實之認定:
⒈查系爭契約展延工期後之竣工日期為107年2月10日,有被告106年8月4日成附醫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1第511頁)
可佐。又被告就原告逾期未交貨及已交貨待改正部分,分別以107年4月13日函(本院卷1第89-90頁)及107年5月11日函(本院卷1第339-343頁),催告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及改正,原告已分別於107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16日收受仍未履行,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第11目約定終止契約,並以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以原處分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如後附表所示之各項次工程逾期部分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並不足採:
⑴原告就附表項次1全自動備管機連續備管之測試超過20秒:
A.系爭契約採購規格表規格需求載明:「……五、自動化設備及其相關配備需求:……2、自動備管機(符合抽血櫃台數之規劃):……4、自動備管之資訊系統需求與設備(與可容納的抽血線數一樣台數):……九、工程暨裝潢需求:1、……(1)本次工程配合新購設備設置如下:A.本院門診大樓之1樓抽血站。……(h)抽血線規劃需可至少容納2線無障礙抽血線與12線抽血線之抽血桌、備管機空間……十一、專案驗收規定:1、設備功能及其資訊整合系統驗收:設備驗收時廠商需附原廠出廠生產證明。……(2)自動備管機:……B.驗收測試方式為模擬備管測試。測試條件為:(a)假設每一次備管程序,必須準備生化管1支,血清管1支,CBC管1支,血糖管1支,共計為4支試管,自採檢人員按下觸控螢幕叫號按鍵開始,至連續備管完成平均不得超過20秒。……(b)允收標準為自動備管機通過連續完成60-70分鐘備管程序,備管正確率需達到100%。……。」(本院卷1第309-316頁)。
B.原告雖主張:締約前即提供相同功能但不同機型之機器供招標機關測試,由105年11月4日之備管機測試結果紀錄表可證,平均備管時間為34.69秒。又依照系爭契約內原告所提供之ROBO-8000,其生產量係基於「每小時不間斷持續備管,且以每人4管來計算」,此係指ROBO系統全配備、全自動系統始能達到20秒內之效能,則因被告之採血桌及空間不足,並非搭配全自動系統,需待抽血人員按下呼喚病人號碼之案件後,才會經由醫院資料庫讀取病人之醫囑,此係各醫院配備之不同,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就此部分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已給予被告「ROBO-8000全自動採血試管準備系統裝機報告」。又參被告107年4月13日函文,並未將此部分記載於「全自動採檢試管準備系統未交貨限期改正一覽表」內,可證此部分已經如期交貨甚明,且依被告107年5月11日函文內之「全自動採檢試管準備系統未交貨限期改正一覽表」,此部分雖尚未有試車結果,但也未於函文內記載此部分需改正之處為何,又「逾期天數」部分並未有逾期之記載。後被告始於「全自動採檢試管準備系統未交貨限期改正一覽表」記載此部分有試車不符合之情形,竟「溯及」至107年2月11日計算逾期天數,顯然不合於系爭契約之規定
云云。
C.然查,系爭契約係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廠商評選,評選評分表中評選子項1-1「自動報到系統、備管設備之功能、規格與
專利證明及備管機之實機測試結果」配分占比為20%。「全自動採檢試管準備系統」自107年5月14日全面測試起算至107年6月15日期間,被告通知原告到場多次測試結果,均無法到達契約規定,有107年5月14日、5月15日、6月1日、6月2日試車紀錄
可稽,被告並於限期改善欄位註記「請於6/5前改善完成」,並經原告代表簽認為證(本院卷1第497-504頁)。其中,被告107年6月1日、2日試車紀錄「……4支,2紫+紅+灰37.35sec……(叫號-盒子出來44.35sec)……1.……自叫號→4支備管完成,須耗時44.35秒……。」(本院卷1第502-504頁)可見實際測試結果,不論是原告所指儀器初始動作,抑或是被告連續備管之測試,均不符系爭契約規格表不得超過20秒之規定。準此,項次1全自動備管機經測試結果均未達契約規定,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所辯
並無可採。
⑵原告就附表項次3全自動試管包裝系統1人份(4支採檢試管)的行動式採檢需求未能於30秒內完成:
A.原告雖主張締約前,被告未如附表項次1「全自動採檢試管準備系統」要求原告攜帶同型號之機器進行測試,此部分是否為必要之條件已有疑問,又相同系統於其他醫院,並未有作業花費太多時間之反應,且觀系爭契約內原告所提供之全自動試管包裝系統,其包裝作業速度係基於「資料匯入完成後,可在30秒內完成1人份……」則此繫於被告之資訊系統效能等級,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稱:就此部分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已給予被告「ROBO-8000全自動採血試管準備系統裝機報告」,又參被告107年4月13日函文,並未將此部分記載於「全自動採檢試管準備系統未交貨限期改正一覽表」內,可證此部分已經如期交貨甚明,依107年5月11日被告所發之「全自動採檢試管準備系統未交貨限期改正一覽表」,此部分於試車結果載「測4支試管目前需花費40秒」,並未有逾期之記載,後被告於「全自動採檢試管準備系統未交貨限期改正一覽表」竟「溯及」至107年2月10日計算逾期天數及違約金,顯然不合於系爭契約之規定云云。
B.然查,「1人份(4支採檢試管)的行動式採檢需求,需在30秒內完成。」為系爭契約採購規格表第5點3.(2)所明定(本院卷1第310頁)。而原告所交貨品經被告試車結果為不符系爭契約規定,有被告107年5月9日試車紀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513-514頁),被告並於限期改善欄位特別標註「請於6/5前改善至符合規格要求」,並經原告代表簽字為證。被告又以107年5月11日函及原處分之附件(本院卷1第343、347頁)說明「測4支試管目前需花費40秒」,為不符合系爭契約需求,而系爭採購規格表就「全自動採檢試管準備系統」之規格已有明文約定如上,並不以締約前有無要求原告進行測試為必要。另原告空言主張其性能繫於被告之資訊系統效能等級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
⑶原告就軌道工程(即附表項次4、5)部分遲誤竣工時間達31日以上不符合約定:
A.原告雖主張如附表項次4、5之單、雙向軌道工程施工之時程亦不可歸責原告。
B.惟依兩造第7次施工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參、二、病理部報告所載:「(一)……⒈由收受往血液組的雙向軌道,已於106.11.21院長室辦公室會議告知起點與落點分別為收受中心、生化室……。⒉雙向軌道交貨通知近幾天將發函。」(本院卷1第539頁)。被告復以106年12月8日成附醫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原告「請自收受本文次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收檢傳送系統交貨並建置完成。」(本院卷1第547頁)顯見兩造雖曾討論雙向軌道工程之施工地點,但未影響原告就單、雙向軌道工程施工之時程,而被告已於106年12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收受上開函文次日起之90日曆天內應將單、雙向軌道工程交貨並建置完成,但原告卻直至107年5月11日才發函予被告,通知欲於107年5月14日交貨並於同年5月11日至5月26日施作雙向軌道工程,有原告107年5月11函附卷可查【見工程會申訴可
閱卷(下稱申訴卷)第301頁】。足認原告當時就單、雙向軌道工程,已遲誤系爭契約展延工期後之竣工日期107年2月10日達90日以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同意再展延工期,原告自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竣工時間,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及系爭投標須知第83點約定,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竣工時間達31日以上,視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則原告已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所約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可以認定,被告因而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並以原處分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自屬有據,原告於原審抗辯上開逾期部分非可歸責於己,為無理由。
⑷附表項次15、17部分:
A.原告雖主張抽血桌不符合規格,係因軌道已建置完成後始發現此部分瑕疵,只能就現有情形討論有無改善之空間,然被告指稱原告所施做之抽血桌存有瑕疵所致,顯屬倒果為因。另原告應施作之網點與軌道設置根本無關。且原告對網點之主張,被告已於107年5月4日就項次15與項次17之試車記錄會簽時明確告知原告代表,以便進行竣工圖說之修改,實已完成云云。
B.經查,附表
項次15、17部分工程未完成等情,有被告107年5月11日函及原處分檢附之採購分項一覽表之「試車結果」欄可參(本院卷1第343、347頁)。其中項次15試車結果記載:抽血桌桌面至地面高度為82公分;屏風高點至桌面高度為47公分(距離地面129公分),違反系爭財物採購規格表第5點5、⑴:「……抽血桌寬度需達105cm以上,桌面深度需介於50-65cm,高度需介於70-80cm,……。」約定(本院卷1第311頁)。附表項次17為交付相對應圖說,違反系爭財物採購規格表第9點之約定(本院卷1第313-315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已完成,並無違約云云,核屬無據,不足可採。
⒊系爭採購案於民事爭訟時之鑑定結果:
⑴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工程逾期部分,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等爭議,於兩造另案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審理過程中,經民事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原告主張所交付之工程項目是否符合系爭契約鑑定(本院卷1第663-665頁)。經鑑定結果認:A.原告所交付之附表項次1之全自動備管機共有6台,其中5台各2次測試,1台無法測試,在不連線資料庫,單機執行備管程序耗時40秒至68秒完成,違反系爭契約所附財物採購規格表第11條第1款⑵專案驗收約定;附表項次15部分,抽血桌桌面至地面高度為82公分,屏風高點至桌面高度為47公分(距離地面129公分),違反系爭採購規格表第5條第5款第1目約定;附表項次17部分,未交付相對應圖說,違反系爭採購規格表第9條約定等情。B.另原告所交付之附表項次5部分,軌道寬為13.72mm,管徑16×100mm採血管之管體無法置入軌道內,雖然系爭契約及系爭採購規格表並無文字記載此部分試管最大/最小直徑,惟收檢傳送系統傳送之項目既包括自動採血管及高速檢體專用自動傳送系統在內,而系爭採購規格表之附件對於自動採血管準備系統之基本規格直徑為12mm-18mm,項次5之收檢傳送系統自應能傳送管徑16×100mm採血管置入軌道內,則項次5部分無法將上開規格之採血管置入軌道內,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等語(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理由㈠⒏,本院卷2第120-121頁)。
⑵
是以,原告
交付如附表項次1、3、5之自動投遞系統經試車結果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項次15、17部分則未完成等系爭契約爭議,已經另案給付價金之民事紛爭判決確定(即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已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本院卷2第137頁),且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併予說明。
⒋原告違約情節重大:
查系爭採購案之目的在藉由自動化、不經人工介入方式,降低民眾抽血等候時間、改善抽血時效,惟原告履約結果並未能達成,即與被告就此專案省力(節省人力)、省時(縮短時間)、提升效率之採購目的悖離,且因民眾抽血作業無法中斷,原告履約情形明顯影響被告之正常運作及抽血民眾之權益,
堪認其違約情節確屬重大。如未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為警示,僅令其負擔契約責任,而許其得再參與公共工程之標案,不利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所欲達成公共利益之實現。故而確有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對其他機關為警示之必要,且
衡諸其權利所受限制與此停權處分擬欲維護之公共利益間,亦非顯失均衡。
㈣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
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附表: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