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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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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 被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蘇振綱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許宏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0在本院第 一法庭再開準備程序,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如附表 所示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附表: 一、行為時醫療器材生產規範法規: 原告援引之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配合101年6月27日藥事 法第57條第2項及第5項之修正,已於102年3月11日由行政院 衛生署獨立訂定發布「藥物優良製造準則」。原告並應說明 上開法規範與資遣張女決定之關係。 二、行為時(107年5月)原告公司請假規定: 原告107年6月22日檢送被告之工作規則及請假規定(見原處 分卷第9-17頁)是否為修正後之規定,如有修正前規定,並 檢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