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方淑萍
訴訟代理人 鄒正平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謝錦華
上列
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
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博瑞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瑞歐公司)之負責人,
核屬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
扣繳義務人,博瑞歐公司經被
告查得於103年間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
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Unique Global Trade Inc.(下稱
Unique公司)所得新臺幣(下同)4,371,000元(歐元112,8
00元匯率38.75),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
於給付時按扣繳率20%扣取稅款,
乃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
繳稅額874,200元(4,371,000元20%)及補報扣繳憑單,
並按應扣未扣稅額874,200元處0.64倍之
罰鍰559,488元。原
告不服,分別就補繳應扣繳稅額處分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
均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各經決定駁回,除就補繳應扣繳稅
額部分另提起行政訴訟外,就罰鍰部分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
兩造係爭執被告對原告所裁處之罰鍰是否
適法,而被告
是否得對原告裁處罰鍰及其倍數,均應以原告是否違反扣繳
義務,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按扣繳
率20%扣取稅款為前提。
茲原告就本件罰鍰處分所涉上述103
年間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按扣繳率
20%扣取稅款,而補繳應扣繳稅額之處分(即原告是否違反
扣繳義務)部分,另提起
行政救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0
號),而該案件尚未經裁判確定。是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38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