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胡榮利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金安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曾朝祈
張俊瑋
被 告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代 表 人 方澤心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溫菀婷 律師
參 加 人 商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凃昌惠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參加人
聲請參加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商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
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
規定,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確認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
緣原告以被告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將原告所有土○○○○市○
○區○○段○○○○○段0000000號)前巷道(下稱
系爭巷
道)認屬
現有巷道,強行拖吊系爭巷道車輛、強拆圍築花圃
並處以
罰鍰,原告不服系爭巷道業經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現
有巷道,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巷道非屬現有
巷道。
三、查參加人以其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之(107)南
工造字第0373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係以系爭巷道
為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為據,且現正在該建築地號(胡
厝段118地號)興建建物中,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巷道非
屬現有巷道,將使系爭建照所指示之建築線遭撤銷,則本件
訴訟之結果可能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是其聲請本院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訴訟,
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允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