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號
民國108年6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婉玲即心心康復之家
訴訟代理人 蔣為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
訴訟代理人 辛維庭
游雅雯
林俊男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10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8083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石圍,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秋冬,
業據
被告以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
洪玉芬107年1月6日遲到7分鐘,工資遭扣款新臺幣(下同)
120元,被告核認原告扣薪高於勞工缺勤可扣減之比例,有
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
乃於107年6月15日依法舉發,並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月26日提出書面意見
,
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證後,仍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爰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等規定,以107年7月5日高市勞條字
第10735038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2萬元
罰鍰
,並公布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橋
頭地院以無
管轄權為由,以108年度簡字第1號
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對勞工扣款,並非單一原因,實際上是由二個部分組
成:
⑴因遲到而依比例扣除之薪資19元:針對勞工因遲到而未
提供服務,雇主得依比例扣除應給付之工資;就此部分
,原告與被告均認為得合法扣除,雙方並無紛歧。
⑵懲罰金101元:扣款超出上述因遲到而扣除之工資的部
分,此係依原告所訂「員工勤惰管理辦法」(下稱管理
辦法)之
懲戒規定,由雇主就員工之勤惰管理所為的懲
罰金,並依民法第334條抵銷。
⒉本件訴訟之爭議即在於雇主能否合法對員工有懲戒權,可
對之施以懲罰金,及相關懲戒權是否符合明文化原則、
明
確性原則、
比例原則及程序保障等規定:
⑴雇主對勞工有合法懲戒權,並可依規定訂定相關懲戒辦
法,對違規勞工要求懲罰金:
A.
先位主張:懲罰金為勞雇關係中,雇主為維持其經營
管理,對所屬勞工於違反工作規定時,所作的懲戒處
分。
(A)在公法領域,由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7款、
第17條等規定可知,雇主對員工施以懲戒,並處以
懲罰金,並非
法律所全面禁止。在私法領域,勞基
法第70條第6款規定亦
肯認雇主對員工具有懲戒之
權。在司法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勞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78年2月25日司法院
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1廳研究意見等
,皆肯認雇主懲戒權之實施,且因此而為之扣薪,
係屬有效,只要雇主在不違反法令強行規定下,自
得制訂工作規則,對其員工施以獎懲事項(勞基法
第71條
參照)。
(B)則本件原告為管理員工勤惰所訂定之管理辦法,除
了公告周知外,並於管理單位備查,員工若有疑義
,可自行查閱或詢問所屬主管。且員工簽約時,均
予以告知應遵守相關管理規,且本件受罰之勞工亦
作證指出,她們知道遲到會被罰款。則依上述之懲
戒權基礎(直接
適用勞基法第70條第6款,或
類推
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原告就
違規遲到之員工依規定施以適當之懲罰金,並無違
反法律禁止之處。
B.備位主張:懲罰金為雇主對違反工作規定之勞工,因
其違反契約義務,所應給付之
違約金(民法第250條
)。
(A)勞動契約雖有其特殊性而適用勞基法,惟在不牴觸
勞基法下,仍可適用一般民法的規定。是依民法相
關判決意旨可知,違約金可分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種;而違約金之支付,債權
人無需舉證其所受之實際損害,債務人亦不得反證
債權人未受有損害或實際損害不及違約金數額,而
請求減免違約金。縱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倘若
債務人未主張違約金額過高時,法院並不能主動介
入酌減。且,縱令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若出於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
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甚者,法院在行使違約
金之酌減權時,亦不得任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74
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81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6
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可稽。
(B)則依上所述,本件在私法自治原則下,法院實無主
動介入酌減罰款(違約金)之理。更何況,本件之
所以會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主要原因在於被告認為
原告對所屬勞工所為之罰金過高,應予酌減。然而
,被告並非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在當事人之間無爭
議下,如何以
第三人之地位,來介入勞雇間之勞動
契約,並主張罰金過高應予酌減?其法令依據為何
?
質言之,倘若勞雇雙方,對於遲到罰款之金額高
低,仍有爭議,經由勞工向被告
申訴,請求勞檢單
位介入協調,則被告本其勞工
主管機關之權責,進
行勞雇雙方之協商,尚稱合理,惟本件事實並非如
此。則被告將「工資保護原則」無限上綱,任意介
入私人間本無爭執之勞動契約,在法理上,如何與
「私法自治原則」取得適當的平衡?被告從來沒有
任何之法理論述。
⑵又被告依勞動部86年8月2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1794號
函釋(下稱勞動部86年8月2日函釋)意旨,認為原告所
訂之管理辦法無效,
核屬無據。惟勞動部86年8月2日函
釋與本件有下列之不同處:
A.原告為公司治理而制定之管理辦法,屬於工作規則之
一,但因原告所僱用之勞工人數,不足30人,則依勞
基法第70條規定,自不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況且,
勞基法第70條
所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係公法
上之
行政管制措施,雇主違反該報備義務時,僅得由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3項規定對雇主處以罰鍰而
已,並非直接認定該工作規則無效。亦即,工作規則
是否有效成立,需依同法第71條規定來加以認定。則
原告所訂之管理辦法,均已公告揭示,並為員工所周
知,自屬有效。
B.勞動部86年8月2日函釋所涉及者為關係勞工權益重大
之「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僅涉及金額微小之遲到懲
戒金。二者輕重相差甚大,不能直接類推引用。
C.勞動部86年8月2日函釋就資方是否得依該工作規則「
終止勞動契約」,勞資雙方有重大歧異;惟本件原告
及員工,雙方對遲到之懲戒金額,並無任何爭議,自
屬有效。
D.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月15日(86)台勞資二
字第055525號函謂:「勞工如有違規情事,得於個別
勞動契約中約定適當之違約金,尚不宜由資方片面將
罰金訂於由雇主單方面所訂之工作規則中。」惟此函
釋是否有違勞基法第70條第6款規定之立法精神,令
人生疑。
退萬步言之,本件勞雇雙方所訂定之勞動契
約,亦將工作規則納為契約之一部分,則被告不能據
此函釋,即認定原告對所屬員工所施以之懲罰金,係
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值得注意的是,此函釋之用
語為「尚不宜」,如此是否能直接解釋為強制規定?
或者只是
訓示規定?均容有疑義)。
⑶管理辦法中有關遲到懲戒金之規定,並無懲罰過重而有
違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訂定管理辦法之目的,在於督
促員工準時上班,落實企業之內部管控,以提高服務品
質;
而非藉由不合理的管理辦法,故意剋扣員工之薪資
,謀取不正當的利益。是為達成管理上的效益,遂增加
遲到
懲處措施,即以管理辦法就員工每次的遲到懲戒設
有最高350元之上限,並依遲到情形之輕重為數十元至3
50元之不同懲戒金額,實已有考慮到衡平性原則(狹義
比例原則)之適用。
申言之,相關懲戒是否過重,誠屬
衡量問題,就行政管理目的而言,相關懲戒規定必需在
心理上能達到相當的警愓作用,因此,過低之金額,並
無法達到懲戒的效果。若以員工之單日薪資(以每月30
日做平均值)約1千元左右以觀,遲到懲戒金額可能只
有數十元,最高亦僅為350元(扣除未提供服務部分之
後,金額會稍微小一點),懲戒金額並非明顯不合理(
例如,每次遲到罰款4千元)。況且,在原告的行政管
理制度上,針對員工遲到的問題,除了上述的懲戒金制
度外,倘若某一員工持續有遲到的情形,直屬主管或人
事管理員亦會與該員工進行會談,以了解問題所在,並
督促員工準時上班。亦即,遲到懲戒金僅是原告管理員
工遲到的制度之一部分而已,並非全部,原告設立遲到
懲戒金的目的,並不
是以科處遲到員工懲戒金為獲利手
段,而是以人員管理順暢,提升服務品質為主。故該管
理辦法並無違反法令強制規定,或比例原則之處,自為
有效成立。
⑷再者,若將本件懲戒金之性質,定性為民法第250條之
違約金時,亦無構成違約金過高須法院應予酌減之情事
。詳言之:
A.遲到所造成原告具體之財務上損失:原本當班的員工
,就不能下班,遲延下班的結果,原告要支付比正常
工資要高的加班費。管理人員或主管,針對遲到員工
,必需花費時間,加以了解、關懷,管理人員或主管
之時間成本或機會成本,及管理人員及會計人員需增
加時間,處理遲到相關登錄作業及罰款之計算等,此
些人員之時間成本或機會成本,皆屬原告具體利益之
損失。
B.除了具體的財務上損失外,遲到亦可能造成原告其他
的困擾,如:遲到可能造成員工之間的齟齬,進而危
害到企業的效率及營運;遲到亦可能降低服務品質,
影響企業之形象等等。
是以,債務人違約時,對於債權人所造成的利益損害,
在現實上,有時候本來就很難加以確切精算出來,因此
,違約金之數額,才會被視為違約賠償總額之預定。所
以,法院介入違約金之酌減,應避免過度侵害「私法自
治原則」。
⒊本件原告依管理辦法所定之獎懲規定,對遲到之員工,扣
除薪資19元及懲罰金101元,並無「工資未全額給付」之
情事:
⑴勞工洪玉芬因遲到7分鐘,依管理辦法規定,應扣除之
金額均已計算明確,勞僱雙方對此無任何爭執,自直接
由應給付之工資中扣取該金額,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93號判決意旨,非法所不許。又勞僱雙方債權
債務明確(懲戒金101元),並無爭議或其他糾葛,因
而,原告於給付薪資時,直接抵銷該等懲戒金,係屬民
法第334條之抵銷,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工資全額給
付原則,並無相違,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
28號判決意旨可稽。
⑵況原告訂定員工遲到時處以適當的懲戒金之管理辦法,
與哪一條現行法令相悖?被告並未明說。被告若以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工資全額給付原則相繩,顯然是曲解該
條文且完全無視雇主懲戒權在法律及司法實務上的
適法
性,應不足採。
㈡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
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
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爰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與勞工;但書雖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
得從其規定,然所謂法令另有規定者,如勞工保險費、全
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
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
強制執
行;而所謂另有約定,則指勞工同意雇主由其工資中扣取
一定金額而言,如僅為雇主依據片面擬定之員工勤惰管理
辦法,即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
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即違反前述勞基法條文
揭櫫之工資
全額給付原則。
⒉另按勞動部86年8月2日函釋意旨,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工作規則,自不發生勞基法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效力。
本件原告未曾將管理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故該管理辦
法因適法性尚未經主管機關確認,而未發生原告所述勞基
法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其對員工遲到
之懲戒係依據勞基法第70條所定之工作規則業經勞資會議
審議通過,惟本件事實發生時間為107年1月6日,早於
上
開勞資會議之召開時間,且綜觀全卷未見勞資雙方對於扣
款情事有協商之證明,原告雖稱遲到扣薪係員工知情且同
意,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員工同意,縱或員工同意遲
到扣薪,基於勞雇雙方地位之差異,勞工將會迫於無奈而
形式上表示同意,原告以公告方式,
顯有片面加重其責任
之約定,並非更有利於勞方,是本件難認係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之約定,應認牴觸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⒊原告所為懲罰之扣薪行為,已逾越比例原則:
⑴按勞動部82年6月30日(82)台勞動二字第34335號及10
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釋之意旨,
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
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尚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另按雇
主為維持企業秩序之必要性,固得允許雇主依勞基法第
70條第6款於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惟懲戒權之行
使仍須具備實質
正當性,亦即雇主仍應遵循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權力濫用禁止等原則,斟酌勞工違規行為之
輕重,妥適決定懲戒之方法,此有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勞簡上字第24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依
前揭勞動部函釋
意旨,雇主得扣發之工資為未提供勞務之部分,則原告
得扣減之金額應以實際未出勤時間計算之;惟原告卻一
律以遲到每分鐘扣薪10元,實已超過員工每分鐘之薪資
,
難謂無違反上開勞動部函釋之意旨。
⑵亦即,以勞工洪玉芬之107年1月工資3萬8,900元,換算
1分鐘薪水為2.7元(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其1
07年1月共遲到7分鐘,得扣減金額應為19元,然其因遲
到遭扣發薪資120元,倘以採取扣薪之措施及實際未出
勤之比例兩相權衡之下,洪玉芬1月「遭扣發薪資占全
月薪資總額之比」為「未出勤時間占全月應出勤時間之
比」約6.33倍(0.31÷0.049≒6.3265),原告所訂管
理辦法之扣款規定,顯屬過當,而有不符比例原則之嫌
。
⑶原告固得以勞工未出勤時間之比例扣薪,然超過該部分
之其他扣款因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故仍違反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準此,本件原告即使與
系爭勞工另
有約定遲到扣款之情事,仍應遵循勞務給付與工資應呈
現比例關係之最低標準,亦即應就遲到時間按比例扣除
其工資,逾越此比例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
定既屬無效,則原告就該部分仍有依法給付之義務,惟
原告卻未依法為給付,顯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據此,足認原告係以其片面擬定之管理辦法為
由,扣薪高於勞工缺勤可扣減比例,原告雖陳稱管理辦
法係屬雇主懲戒權規範內之懲戒金扣款,然違反法令強
制規定亦屬無效,原告
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而有未全
額給付
渠等勞工工資之情事,尚難執上開事由主張免除
本件罰鍰處分之論據,此部分意見應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㈠原告得否以工作規則訂定懲戒措施?工資扣減之企業懲戒措
施,得否以工作規則為規範?
㈡原告管理辦法規定有無違反法規及
一般法律原則?
㈢原告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
故意過失?被告依
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適
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雇主懲戒權及金錢性質之企業懲戒措施:
⒈雇主懲戒權之承認:
按雇主為事業之管理,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範圍內,訂定工
作規則,此觀勞基法第71條規定即明。是勞工基於其勞動
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
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勞動契約自得
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處,惟雇主之懲處權並非漫無限制,
雇主對勞工所為之懲處事項仍為勞動契約中勞動條件之一
部分,自應受勞基法之
拘束,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
件之最低標準。
⒉工資扣減之企業懲戒措施,私法上應定性為違約金,然關
於數額及得否逕為抵銷,不得以工作規則規範:
按雇主得對違反工作規則之員工施以懲戒,常見之懲戒措
施有警告、
申誡、小過、扣薪、調職及最嚴厲之懲戒解僱
(勞基法第70條參照)。而遲到扣薪,屬金錢性質之企業
懲戒措施,私法上可歸類為我國民法第250條以下所規定
之違約金,然關於賠償之計算及數額之決定,不得由雇主
單方片面決定,並僅在資方之利益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義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賠償問題時,始得允許。改制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2年1月5日(82)臺勞動一字第50325號函釋:「……事
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應無不可,惟賠
償之計算及額度涉及其合理性與相當性,宜循司法途徑或
協商處理,不得由資方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至於賠償
之方式,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不得逕行扣發工資。
」同此意旨。
⒊工資扣減之特約,不得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
⑴工資扣減之特約因係對工資保護原則之排除與限制,事
涉勞工生存基礎,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故雇主
尚不得以勞工債務不履行
或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與工資債權逕為扣減抵銷。準此
,「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
未發生前,資方不得
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
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
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
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
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
號、98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以,雇主依勞資雙方商定結果,得直接由勞工工資中
扣取一定金額,固非法所不許,惟其事由、金額及責任
歸屬等相關事項,均須明確而無爭議,如勞雇雙方對其
中任一項仍有爭執,即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請求
當地主管機關協
調處理或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
工資中扣取,否則難謂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揭櫫之工
資全額給付原則無違。
⒋懲戒處分之內容應受審查:
如上所述,雇主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施以懲戒,惟雇
主之懲戒權不得漫無限制,仍須符合懲戒處分「相當性原
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權
利禁止濫用原則」,且雇主於工作規則中所規範之懲戒制
度亦應受
司法審查。基此,勞工違紀行為如非重大,而雇
主卻施以過重之懲戒處分,致有違「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
」者,自非妥適。
㈡原告就遲到扣薪以「工作規則」規範部分之審查:
⒈遲到得扣薪以工作規則為規範:
本件因被告於107年5月1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抽
查原告所提供107年1至3月份勞工出勤紀錄及員工薪資表
後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因遲到或未打卡而經原告扣薪,其
中勞工洪玉芬1月遲到1次共7分鐘,工資遭扣款120元,有
檢查結果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
原處分卷第49頁)。原告就
被告扣款依據之調查,則提出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133-
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與個別員工簽訂之勞動契約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
⒉遲到扣薪之「計算」及「數額」亦以工作規則為規範:
經核原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除有特殊情形外,員工
每日上下班應確實打卡。上班逾1分鐘打卡為遲到;工作
時間終了前1分鐘下班為早退,逾30分鐘打卡或下班前擅
自脫班者,依曠職論處。」第11條規定:「遲到早退之處
罰:遲到早退30分鐘內,罰金50元,同時每遲到早退1分
鐘罰金10元,合計每次最高350元;當月『遲到早退達10
分鐘以上』或『上下班未打卡』二者合併累計達3次,或
當月遲到早退合計達30分鐘以上者,不發給全勤獎金。」
核其性質即屬關於員工勤惰管理之工作規則,且此項規定
,性質屬金錢性質之懲戒措施,而如上所述,雇主僅得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然原告除片面將金錢性質之懲戒措施訂
為規定,且就逾勞工未提供勞務所生損害賠償之違約金,
尤其關於損害之「計算」及「數額」之決定,併規定於工
作規則中,並據以執行,與本院
前開說明,顯有未合。
⒊勞方同意遲到扣薪非地位對等下之約定:
按勞基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原告就其遲到扣薪之規定,員工已知情且同意
一節,雖
提出勞工簽署之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3頁)概括引
用條款(勞動契約第4點簽約、離職與續約K部分規定:其
他未盡之事宜,悉依醫院之工作規則或其他規定為準。)
為據,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況本件縱認員工同意
遲到扣薪此一懲戒措施,基於勞雇雙方地位之差異,衡情
勞工將會迫於無奈而形式上表示同意,而原告僅以公告方
式,顯有片面加重其責任之約定,並非更有利於勞方,是
本件難認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約定,應認牴觸勞基法之
強制規定而無效。
⒋遲到得逕扣薪之規定或特約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
查本件原告訂定管理辦法或勞動契約書,關於賠償數額之
計算部分,如後所述,均逾換算時薪得扣減之比例,且依
管理辦法,原告均得直接由勞工每月工資中扣取,非待勞
雇雙方協調或救濟途徑確定後方扣取,亦違反「工資全額
給付原則」。
㈢原告訂定懲戒方法違反比例原則:
⒈應適用之法令:
按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
「主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應否納入工作時間疑義乙
案……說明:……二、……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
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係
勞動條件主管機關勞動部就關於於勞工遲到得扣除薪資之
比例所為之函釋,符合上開懲戒權規範之訂定不得違反相
當性原則之解釋,亦即雇主懲戒權之行使,不得違反法令
及比例原則,自得援用。
⒉查薪資扣減之特約,因屬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之排除
與限制,事涉勞工生存基礎,雇主不得以勞工債務不履行
或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與工資債權逕為扣減抵銷,已如前
述,是此項措施,縱經勞雇雙方均同意採納,亦應屬最後
手段。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管理辦法、勞動契約書,就勞
工之出勤、退勤之管理,除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代打
卡者或虛報忘打卡者,經查證屬實(按:第一次違反之
法
律效果管理辦法似未規範),再犯則予以
免職」(見本院
卷第135頁),另如上所述,管理辦法第11條後段規定亦
有:「當月『遲到早退達10分鐘以上』或『上下班未打卡
』二者合併累計達3次,或當月遲到早退合計達30分鐘以
上者,不發給全勤獎金。」(見本院卷第135頁)之獎懲
措施,上開規定及其他企業常採為懲罰措施之警告、記過
等,均足以達成事業經營秩序之管理目的,原告訂定之薪
資扣減懲戒措施,顯非對勞工損害最少之選擇。
⒊次查,本件原告勞工洪玉芬之107年1月工資3萬8,900元,
換算1分鐘薪水為2.7元(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
其107年1月共遲到7分鐘,得扣減金額應為19元【(職務薪
資2萬4,200元+護理師危險加給1,000元+執照津貼4,000元
+全勤獎金1,000元+夜勤津貼8,700元)/240/ 60*7分鐘】
。且洪玉芬1月遲到共7分鐘,僅占該月出勤時間比例約0.
049%(7÷14,400×100≒0.049),然其因遲到遭扣發薪
資120元,占其當月分薪資總額3萬8,900元比例約0.31%
(120÷38,900×100≒0.31)。倘以採取扣薪之措施及實
際未出勤之比例兩相權衡之下,洪玉芬1月「遭扣發薪資
占全月薪資總額之比」為「未出勤時間占全月應出勤時間
之比」約6.33倍(0.31÷0.049≒6.3265)。故原告所訂
管理辦法之扣款規定,從勞工因違反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行為及原告可能之損害,對照其等之月薪,顯屬過當,
而有不符比例原則。
㈣被告裁罰處分之審查:
⒈應適用之法令:
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第
22條至第25條……。」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
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
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⒉查本件原告以工作規則片面限制勞工全額工資之
請求權,
已有未合。且縱認與勞工另有約定遲到扣款之情事,亦應
遵循勞務給付與工資應呈現比例關係之最低標準,亦僅能
就遲到時間按比例扣除其工資,逾越此比例之部分,依民
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則屬無效,則原告就該部分仍有依
法給付之義務,惟原告卻未依法為給付,顯違反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且原告主觀上縱未有故意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然工資扣減之特約,不得違反「工資
全額給付原則」,原告為事業單位,按其情節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
詎竟未予注意,尚難謂無過失,則依
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認原告係違反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規定,被告乃於法定罰鍰範圍內,科處罰鍰2萬
元,並公布事業主姓名,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原告上開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