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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8號                  民國110年8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崑霖即泓霖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洪濬詠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代 表 人 周英傑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蔡宛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99年8月至103年8月間,參與被告辦理如附表一 之37件工程採購案件(下稱系爭採購案),嗣被告依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 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 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內容 ,認原告於上開採購案中,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形,乃於107年9月13日以獅鄉 財字第10731145900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於系爭採 購案所繳納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76,400元。原告 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8年1月7日獅鄉財字第1073143 9800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表不服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工 程會以108年8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除撤銷「 獅子鄉立幼兒園楓林分班借用楓林國小教室及室外活動用地 環境改善工程」追繳押標金逾125,000元之部分,其餘申訴 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援引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原告 涉有行賄、圍標等行為,該當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追 繳押標金事由,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由被告對於原 告於客觀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等要件為舉證。且被告援引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緩起 訴處分書為證據,逕為認定原告已構成上開追繳押標金事由 ,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1)原告涉行賄部分: A.被告雖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 下稱89年1月19日函)及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25 210號令(下稱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惟因本件涉及標 案之決標日期,均為104年以前發生,故應無工程會104年7 月17日令之適用。且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亦未明訂行賄屬 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類型,故亦不得援引作為向原告追繳押標 金之依據。再者,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授權工 程會得對外頒布廠商有何特定行為,屬於違反法令而影響採 購公正之範疇,於法律位階上屬於法規命令層次,對此工程 會依法必須將該特定行為類型,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始符合法規命令合法生效之規定。倘若工程會並未依法踐行 上開法規命令之生效程序,或廠商違規態樣並非屬於工程會 頒布違法行為類型,招標機關自不能於案發後擅自擴張法律 所無規範應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態樣,率為認定廠商應予追 繳押標金,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 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另徵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174號判決,亦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明確指出:「惟 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載…… 係就押標金連號之問題所為之函釋,與『行賄行為無涉』」 ,此見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予以維 持。縱使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主 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於本案可為適用,惟被告仍應舉證 原告有圍標行為之事實,始得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B.比對被告所援引系爭刑事判決所列之理由,與原告於103年 10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 及屏東地檢署所作筆錄,如「項次9(起訴書附表71)、項 次10(起訴書附表84)、項次12(起訴書附表90)、項次16 (起訴書附表104)」等4件標案,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原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賄賂給被告所屬公務員。「項次 25(起訴書附表149)、項次33(起訴書附表169)、項次34 (起訴書附表170)、項次35(起訴書附表171)、項次36( 起訴書附表172)、項次37(起訴書附表173)」等6件標案 ,依原告於前揭調查局所作筆錄及所列附表,為小型工程或 為自己投標而來,被告所屬公務員並未向原告索取金錢賄賂 。「項次11(起訴書附表89)、項次20(起訴書附表129) 」等2件標案,因為沒有人要投標承作,反而是時任被告技 士盧學賢硬拗原告投標,故該等標案被告所屬公務員亦未向 原告索取金錢賄賂,可證並無交付金錢之賄賂行為。 (2)原告涉圍標部分: A.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針對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 員會,函詢「押標金本票連號」所為個案性回覆,非具有頒 布一般性法規命令之法效意思,不該當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圍標行為可作為命原告追繳押 標金之依據。又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涉有圍標犯行。 縱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以觀,其附表援引之人證及物證,係 在描述行賄部分,而非指稱原告有任何圍標行為,自不得以 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原告涉有圍標行為。 B.被告所追徵系爭採購案,其中附表一項次20(起訴書附表12 9)、項次23(起訴書附表140)、項次35(起訴書附表171 )、項次37(起訴書附表173),經核對系爭緩起訴處分書 附表可知,僅有原告1家廠商投標,自不可能於1家廠商投標 情形交付任何金錢等不正利益給被告所屬公務員,故原告未 違反任何採購法之犯行。另依系爭刑事判決之上訴判決(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原上 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理由敘載:「堪認附表一及事實欄二, 及三、(一)、(二)、(三)所示之各工程,均係公開招標,同 案被告盧學賢、被告黃春山固事先通知各工程之得標廠商投 標,惟並未排除其他之廠商參與投標,得標廠商既是公開招 標時投標而標得各該工程,即難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規定」等語,可證其餘標案,有多家廠商參與投標 ,且該等標案亦屬公開招標,並無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 違法情事,則被告並未舉證或具體指出原告與其他參與投標 廠商有何違反採購法之行為及故意,遽認原告涉有圍標行為 ,實有違誤。 C.被告雖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有圍標行為,惟依原告 於屏東地檢署104年5月19日作成緩起訴處分時,並未承認涉 有圍標行為,該次訊問筆錄記載:「(問:獅子鄉公所工程 中,共有37項工程『交付相關賄款』141萬3,000元,意見? )沒有意見,請求檢察官從輕處理。」「(問:本件若適合 ,是否同意本署對你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 )同意。」足證檢察官至多僅為認定原告涉嫌向被告所屬公 務員為行賄而已,並未認定原告涉犯圍標罪,此由系爭緩起 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係向國庫繳納15萬元,核與上開筆錄所 載同意繳納之金額相符,足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確係針對原 告行賄罪部分所為,未論及另有涉犯圍標罪。然被告未詳查 上情,逕援引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主張原告涉有圍標行為云云 ,顯屬無據。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記載「人證」「物 證」「備註」等欄位內容,至多僅為說明該刑事案件涉有行 賄等情,亦無論及原告涉有圍標行為。 2、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辦理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執行程序 (下稱執行程序)第3點明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主管機關依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如下:……(五)廠商或其代表 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 、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行為。」等語,可知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指 廠商針對政府採購標案有關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有交付 金錢等利益,方屬該當;反之,縱使廠商係對於公務員有交 付金錢,倘非對於上揭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而為,自當 核與上開規定所欲處罰目的有間。被告係以系爭刑事判決作 為認定原告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進而該當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事由。惟細譯系爭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0 6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之理由,可知原告於部分標 案並無交付金錢給被告之公務員,且被告所屬公務員就原告 所投標案件,亦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受賄罪,可證原告於 法律評價上,亦未成立行賄罪之情事,茲舉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為例: (1)判決書附表一,起訴書編號71、84、90、104等標案上開公 訴意旨二、(一)、(八)所示該案被告即時任本件被告鄉長孔 朝向原告收受賄賂及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即附表一編 號6、21、39、41、54、56、64、67、71、84、90、91、97 、100、104、106、115、116、131、133、140、145、150、 153、154、164、165、166、168所示之工程):公訴意旨認 孔朝收受賄賂及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無非以本 件原告103年10月8日調詢筆錄、盧學賢103年8月22日調詢筆 錄及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泓霖土包、沈櫻花等帳戶之提款紀錄 等,為論罪之依據。惟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1序號71、84、9 0、104所示孔朝收賄金額欄內,記載為0元,且本件原告於 調詢時已證稱上開4件工程係將8%之賄款交付盧學賢,此4件 工程,公訴意旨未主張孔朝收受賄賂,亦未舉證證明孔朝有 收受賄賂之事實,且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原審審理中結證: 這4件我沒有拿錢出來,叫盧學賢幫我處理等語(原審法院 卷(五)88頁),堪認此4件工程孔朝並未收受賄賂。 (2)關於判決書附表一,起訴書編號6、21、39、41、54、56、 64、67、71、84、90、91、97、100、104、106、115、116 、131、133、140、145、150、153、154、164、165、166、 168等標案九、上開公訴意旨二、(一)、(八)所示孔朝向本 件原告收受賄賂及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4項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6、21、39、41、54、56、64、67、71、84、90、91、 97、100、104、106、115、116、131、133、140、145、150 、153、154、164、165、166、168所示之工程),檢察官並 未舉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本件原告證述之真實性。另盧學賢 依公訴意旨亦係收受、轉交賄賂之共犯,其證述及自白亦不 能據以補強本件原告之證述,是尚難僅憑本件原告上開就行 賄情節不明確、不具體之證述,而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 即認定孔朝如附表一編號6、21、39、41、54、56、64、67 、71、84、90、91、97、100、104、106、115、116、131、 133、140、145、150、153、154、164、165、166、168等工 程,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工程亦未舉證 證明孔朝有何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此部分自應 諭知孔朝無罪之判決。 (3)依系爭刑事判決理由,可知被告所屬公務員並未成立貪污治 罪條例之受賄罪、亦無違反採購法之情事,則被告逕為認定 原告涉有行賄之違法犯行,而應予以追繳押標金,即屬有疑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另以原告曾遭屏東地檢署作成系爭緩 起訴處分書為由,主張原告應予以追繳押標金云云,惟細譯 該處分書之理由,大多僅係依照原告於偵查程序所做筆錄為 據,然該等筆錄經法院實質審理或勘驗筆錄以後,於高雄高 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理由已明揭:「上開 證人林家證、宋美英、陳燈順、陳吉川、陳家榮、楊國樑、 蔡秋子、柯慶章、李宏文、莊崑霖、阮宏昇、張寶珠、盧學 賢、黃春山等人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其等 交付孔朝款項之具體時間、實際金額等行賄之詳細情節均無 法詳細說明,其賄款金額均是『事後』依據得標金額或年度 發票金額乘以不同之百分比計算而得,並非上開起訴書所指 行賄者真正交付之金額,其等是否確有給付該款項予孔朝及 實際交付若干金額,均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等證詞顯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又上開證人依起訴意旨均係貪污治罪條例 之行賄者,屬對向共犯,其行賄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已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證詞亦 屬共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據以認定被告孔朝之 犯罪事實,惟檢察官並未舉出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證述之補強 證據,自不得僅以其等之證詞遽為被告孔朝不利之認定。又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孔朝就上開黃春山有罪部分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孔朝與黃春山有何共同正犯關係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孔朝有違背職務收賄及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自應諭知孔朝無罪之 判決。」等語,益證被告僅憑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遽為認定原 告有違反採購法之行為,顯然未經被告為實質舉證,亦顯速 斷。 (4)另依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亦可認定,原告縱有交付被告所屬公 務員金錢,則該金錢所交付時點亦係依據得標金額或年度發 票金額乘以不同之百分比計算而得,並非於招標、審標、決 標等程序所為,故依時間先後順序以觀,亦可證明此等情節 ,顯然與執行程序第3點所明揭: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係指「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為行賄無關,自不該 當採購法追繳押標金之理由。 3、被告所作之追繳押標金處分應個別作成,各個標案契約不同 、金額不一樣,則本質上被告係分別針對各個標案作成處分 ,僅因被告以包裹方式一次命原告追繳37件押標金,故其中 項次29(起訴書附表164)、項次31(起訴書附表166)、項 次33(起訴書附表169)、項次37(起訴書附表173)並無押 標金但仍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具 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二)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略以:「……泓霖土包負責人莊崑霖交付 賄賂及共同圍標部分:莊崑霖與盧學賢熟識,主要承攬盧學 賢承辦之小型工程,並於得標後分別以現金支付孔朝8%,盧 學賢2%賄款。自99年3月間迄本件被查獲為止,莊崑霖因承 攬獅子鄉公所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支付孔朝賄款共141 萬3,000元。」原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過程中坦承不 諱,故經屏東地檢署認定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獲取不法 利益不為價格競爭罪嫌,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處緩起訴期 間1年,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 。原告既於偵查過程中認罪,並坦承其因標案事項,曾於得 標後向時任被告鄉長之孔朝及被告財經課技士盧學賢,交付 8%與2%賄款情事,並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原告有向被告公 務員行賄。 2、孔朝、盧學賢等之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事第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492號刑事判決),孔朝就「原告行賄部分」業經二審判決 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孔朝雖為原告行賄罪 之對向犯,但行為者因各有其目的,應各自依其行為負責, 故孔朝及盧學賢就原告之行賄行為是否構成收賄罪,與原告 之行賄行為間應個別認定,各依其證據審認。細繹上開二審 刑事判決:「證人莊崑霖於偵訊中則證稱:工程公告招標後 1、2日,盧學賢會告訴我哪些工程給我做,並要我去投標等 語……莊崑霖於原審審理亦證稱:賄款的款項大都以現金的 方式給付,與銀行的提款應該無必然的關係,還沒有得標, 錢就會準備起來,有在民間承包工作,用錢時與他們協商, 我本身有十幾個員工,一定有幾萬元放在抽屜等語。」可知 原告不僅於其自身案件偵查中認罪,更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 承有行賄乙事,實難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主張自己未向被告所 屬公務員行賄。 3、原告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未符合法定生效程序,被告 不得擴張法律無規範之行為態樣,逕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云 云,洵非有據。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意 旨,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因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 故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拘束,即發布之方法無須以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是工程會上開函釋「登載於 工程會網站」已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 要件,尚無效力上之瑕疵,自得作為被告認定之依據。且工 程會上開函釋係於89年作成,皆早於107年9月13日之原處分 、108年9月9日之工程會審議判斷,亦即於原處分事實作成 之前,工程會早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87條作出函 釋,自無原告主張「案發後擴張解釋」之情形。 4、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追繳押標金事由,並不以經 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行政訴訟更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揭示:「又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經刑 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況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理論 上亦可能發生某採購案,刑事判決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或刑事判決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非必須至經刑事判決 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 (2)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未以經刑事判決確定為要件,行為人 有企圖影響採購公正之不正當行為時機關皆得追繳押標金; 況且,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以採購法第87條各項作為 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態樣,即只要行為人涉犯第87條各 項規定即為已足,未要求必須經刑事判決確定始得為押標金 之追繳。再者,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目的、調查方法、證 據認定法則皆與採取嚴格主義之刑事訴訟不同,行政訴訟中 所認定事實自可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刑事案件中無罪之被 告亦非當然地可以排除於行政裁處之外,更遑論今經宣判無 罪者為被告公務員而非原告,與原處分、審議判斷是否合法 妥適更無關聯性。 5、原告主張與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中有許多廠商因筆錄與卷證 資料不符,筆錄於刑事訴訟中經認定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 (1)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行政訴訟中 並不受刑事訴訟認定證據能力之拘束,即本案仍得就原告於 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案件中所為之調查及訊問 筆錄為本案事實之認定。 (2)參酌原告103年10月8日之調查及訊問筆錄內容,已明確承認 其曾為求獲得標案、工程順利而交付賄款予盧學賢或孔朝; 而盧學賢調查及訊問筆錄中,亦表示原告確有交付賄款,原 告於孔朝選舉鄉長期間,即為了日後得分配工程而給付贊助 款。摘要筆錄內容如下: A.原告103年10月8日於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下稱調查筆錄) :原告自承盧學賢會指定標案給廠商,並由被指定之包商自 行協議即負責廠商圍陪標事宜,雙方並事先約定以決標金額 的10%為賄款,其中8%交付予孔朝、2%給盧學賢;原告獲得 標案後,盧學賢之賄款部分多在被告後方吸菸區交付,孔朝 之賄款部分則待其在被告辦公室時親自交付,賄款金額大多 係自原告承攬其他民間工程的收入或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中領 用。原告自述原處分編號9「轄管道路管理及養護工作」、 編號10「林場野溪擋土牆設施等4件工程」、16「轄管道路 管理及養護工作」等3件工程做到虧本,編號12「101年6月 泰利颱風內獅村七里溪農路護岸災害復建工程」不賺不賠, 原告之後仍支付10%賄款予盧學賢,並不知道盧學賢是否將 其中之8%賄款轉交予孔朝,但除上開4件工程外,原告皆親 自交付工程8%賄款予孔朝。原告有說明當盧學賢分配工程案 件予指定包商後,需由原告自行尋找陪標廠商,陪標廠商包 括訴外人安佳興營造黃桂菊、柯慶章、陳吉川等,彼此都曾 經互相陪標,各廠商也都對於陪標和準備押標金等事宜非常 熟稔。原告亦有詳述其在盧學賢卸任代理課長後,親自將得 標金額8%之賄款於鄉長室交付予孔朝之過程。 B.原告103年10月8日屏東地檢署訊問筆錄(下稱訊問筆錄): 原告在盧學賢未任代理課長時,仍然繼續交付1%賄款予盧學 賢,並有3、4件工程之賄款是由盧學賢轉交給孔朝。原告自 承其之所以在盧學賢卸任代理課長後繼續給付賄款,係因其 「交錢給盧學賢後工程就會順利」。盧學賢在工程招標前1 、2天,會在鄉公所後面吸菸區告知原告那些工程要給原告 施作,並要原告拿出決標金額10%出來打點;原告被指定得 標後,要自己找廠商去陪標,廠商間陪標亦未支付金額,而 係互相幫忙。原處分編號9、10、12、16等4件工程,為了讓 工程順利,仍有交付盧學賢賄款。原告總共行賄1,537,000 元予孔朝、380,600元予盧學賢。 C.盧學賢10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盧學賢稱其向包商聲稱孔朝 一定會當選,且會在當選後分配工程給贊助包商,原告即贊 助10萬元之競選經費;後孔朝當選鄉長,盧學賢再以爾後得 平均分配工程為由,使原告再補送10萬元予孔朝。盧學賢證 稱,絕大部分得標廠商於決標後的次日,就把決標金額8%及 1%的工程回扣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自己,其中1%是給盧學賢, 8%則是給孔朝。 D.原告103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原告自承盧學賢曾打電話給原 告並指定原告承作「(102年07月蘇力颱風)中心崙公墓道 路災後復建工程」標案,原告亦依照盧學賢指示投標並得標 ;原告亦曾依盧學賢指示投標「獅子部落排水溝予板橋改善 工程」,並找訴外人陳吉川、柯慶章一起投標以免流標,最 後由原告得標。原告又稱盧學賢因承辦被告工程之故,會要 求廠商為其繳納罰單,原告亦曾在明知盧學賢無還款意思而 借款予盧學賢,並承認該筆借款為賄款之一部分。由上開調 查筆錄後附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下稱通訊報告)可知, 原告與盧學賢多次談論分配工程之事,包括系爭緩起訴處分 書編號第133、149、150、165、168號案件。 E.盧學賢103年8月12日調查筆錄:盧學賢自承其任職被告期間 ,孔朝將被告辦理工程發包,有關指定廠商、收取回扣賄款 等事宜交代盧學賢辦理,兩人決定某件工程要內定給哪家廠 商承攬後,即由盧學賢聯繫該指定承包廠商,廠商得知訊息 後,就會自己準備好3家廠商的投標文件,並以「搓圓仔湯 」的方式安撫協調想要投標的廠商,且廠商間已有默契會「 照著規則走」;等該廠商得標後,隔天就會拿得標金額的8% 到被告處給盧學賢;在盧學賢卸任後工程仍是由孔朝指定這 些廠商承攬,亦有繼續送8%賄款給孔朝。賄款的%數部分是 一種默契、沿襲多年的慣例,廠商也都知道,所以被告多年 來都是固定這幾家廠商在承攬(包括原告)。盧學賢勾選數 件其指定包商之標案(包含原告得標之案件),雖盧學賢未 向廠商收取賄款,但有陸續向渠等借錢,或請廠商幫其繳罰 款、修車費。 F.盧學賢103年8月12日訊問筆錄:盧學賢任內發包之工程都由 固定的8家廠商承包,並稱「都圍標圍好了,不用綁標」。 G.盧學賢103年8月15日調查筆錄:屏東縣獅子鄉民代表會選舉 主席時,原告為求日後可以分配多一點工作,曾給付10萬元 選舉經費予盧學賢,由其轉交孔朝操作「主席盤」。盧學賢 要求孔朝將發包工程交由其指派,以安撫原告等包商,顯見 原告與盧學賢早已達成日後以不正當方法分配被告所標案之 合意。 H.盧學賢10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在盧學賢承辦的案件中,專 門將小型零星工程(百萬元以下)案件分配予原告。 (3)綜上,原告與盧學賢及孔朝等公務員、屏東縣獅子鄉其他廠 商常年來違反公平競標之原則,以合意方式分配標案之行為 ,已經儼然形成一慣例性的共犯結構,廠商間皆係自發性地 陪標或不為競標,廠商與公務員間分配標案對價之給付方式 更為多樣化(如借款、繳罰單、買水果等等);再者,雖採 購法第31條規範追繳押標金之態樣不以交付賄賂為限,但期 約、交付賄款為違法行為係眾所周知,當事人如有交付賄賂 ,當然會以隱密之金錢流動方式為之,尚難謂無查獲金錢動 向即代表無分配標案之合意。原告既已於本案相關聯之刑事 案件中對其不正當獲標系爭採購案坦承不諱,尚難事後再反 以未交付賄賂、未找人圍標等理由推翻其前經具結之證詞; 而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第89、129、149、169、170號案件,原 告雖未承認就上開案件曾交付賄款予盧學賢,但原告亦自承 上開標案係由盧學賢指派得標,顯該當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甚明。 6、系爭採購案中雖有1件遭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然其撤銷理由 僅因該標案追繳之標金逾原標案標金125,000元,撤銷逾越 部分之金額,故系爭採購案仍均有圍標的事實,並無變更。 原告所以得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係因其明確坦承自己確有 於投標前,即與當時被告承辦人員盧學賢等人有圍標合意, 進而取得系爭採購案,更因此合意圍標之結果而必須交付若 干款項予盧學賢等共犯,則原告在投標當時即已合意圍標, 於投標現場更僅有該等取得圍標合意之特定廠商始能進入標 案場所投標,且原告果因合意圍標的結果而取得系爭採購案 ,自難事後再主張原告無圍標之事實。 7、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135號、105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可知 追繳押標金等有關違反採購法所為不利於當事人處分之時效 ,應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為時效計算之時點, 而所謂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自需行政機關綜合所有證 據及事實,有相當確信認定行為人有違反法規範情事時,始 得為行政處分。再者,行政機關所為裁罰或不利於當事人之 行政處分,於形式上本類似於刑法上處罰,對行為人之權利 侵害不可謂不鉅,本需有足夠心證或相當之確信始得對行為 人進行裁罰,方符人權保障及「無罪推定原則」之意旨。被 告非為屏東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對於該案之偵查進度、內容全然無從得知,被告係於106年9 月21日接獲工程會106年9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600258780號 函,始知上開刑事案件已經偵查完足並經緩起訴處分;嗣即 向屏東地檢署函調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經屏東地檢署於107 年1月29日以屏檢錦玉103偵8831字第03372號函檢送系爭緩 起訴處分書,被告始得明確知悉原告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應繳回押標金之事實。是被告於107年1月29日收受系爭緩起 訴處分書時起,始具有向原告等廠商請求追繳押標金之「合 理期待性」,至被告107年9月13日作成原處分,顯然未逾越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5年時效規定甚明。再者,原 告所犯採購法第87條、第31條第2項各款事由,因其構成要 件多係源於廠商一方,如未經顯現則始終在廠商隱護之中, 被告並無從得知;而本案於偵查過程中被告並未參與,原告 等廠商之自白及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1條第2項各款規範 之證據,亦因刑事偵查不公開之故,自無法期待被告可以取 得作成原處分之權利。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二)被告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 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1第193-205頁)、系爭刑事 判決書(本院卷1第65-145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3-24 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1第27-30頁)、申訴審議判斷 書(本院卷1第33-63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採購法 (1)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2)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 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 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者。」 3、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 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 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 還或追繳。」 4、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 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 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 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 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釋通案認定該廠商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 (三)被告雖不得援引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認定原告構成行為 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追繳押標金事由,惟得援引 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之: 1、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 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 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 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主 管機關依該款所為認定,性質上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規定,核屬行政程序 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之法規命令。故此款違反法令行為之特 定類型,必須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的認定屬於「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始足當之;而非在具體個案發生後, 方由主管機關事後認定廠商之特定行為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見本院卷1第569頁) 固將「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態樣,補充認定屬於前揭採購 法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然依前揭說明 ,其既屬法規命令之性質,除有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外,原 則上僅向將來發生效力,以維法律安定性,並符合法治國家 原則。 2、查原告參與之系爭採購案係分別於99年8月至103年8月間完 成決標及簽約等情,此有各該採購公開招標公告、公開取得 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見本院卷2第137-353頁)及工程契約 (見原處分卷2第175-903頁)在卷可稽。足見上述工程會10 4年7月17日令係於前揭採購案決標之後始行發布,依上開說 明,縱使原告或其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 招標、審標、決標事項,曾有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被告自不得援引事後所公布之工 程會104年7月17日令作為認定原告構成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追繳押標金事由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援 引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函將原告涉犯行賄罪部分作為認定其 構成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追繳押標金事由之主張, 尚屬有據。 3、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係基於原告犯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或第4項而認定原告該當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追繳 押標金事由(見本院卷1第470頁)。對照前揭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意旨,投標廠商或其所屬相關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 之罪者,即屬主管機關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於此情形招標機關自得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向該廠商追繳押標金。而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 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布,其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 項所定須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之適用;該函經工程會 發布後,隨即登載於工程會網站以供公眾查詢,堪認已因踐 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而生法規命令效力 ,且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故被告對該函釋於89 年發布生效後所發生之具體案件,即得援用該函作為認定廠 商構成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追繳押標金事由之依據 。從而,本件自應續行審查被告認定原告犯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或第4項所定之罪而使原告該當於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所定追繳押標金事由是否有據? (四)被告認定原告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4項所定之罪而使原 告該當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追繳押標金事由,據以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法: 1、查被告之工程採購案於訴外人孔朝擔任鄉長期間,固定由原 告、弘昱營造有限公司、亨錸營造有限公司、驊宏營造有限 公司、吉億營造有限公司、鼎峻營造有限公司、昱驊營造有 限公司、群利營造有限公司等8家廠商承攬,該8家廠商當時 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原告、陳燈順、林家證、楊國樑 (配偶蔡秋子)、陳吉川、柯慶章、李宏文、陳家榮;其等 自99年3月1日起,於被告發包工程時,即由時任鄉長之孔朝 授意財經課技士盧學賢、黃春山,通知上開8家廠商,再由 孔朝或盧學賢、黃春山指定其中1家廠商承攬工程,受指定 之廠商即聯絡其餘7家廠商達成協議,並自行尋求陪標廠商 ,其餘7家廠商則依照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搶標。受指定 之廠商得標後,除有特殊原因外,須交付決標金額5%至10% 不等之現金賄款予辦理招標案之相關公務員。而原告當時因 與前揭其他7家廠商以此方法而承攬系爭採購案;於採購案 發包時,經盧學賢或黃春山告知該工程指定由其承攬,原告 隨即自行尋找配合廠商陪標,每次陪標廠商未必相同,也不 一定是上開其餘7間廠商,原告則在其他7家廠商依協議未為 競爭之情形下,以有利之價格順利得標等情,有以下證據可 憑:(1)原告103年10月8日調查筆錄供稱:「(問:盧學 賢供稱,獅子鄉公所工程大多平均分配給你等上述8間包商 ,包商得標需支付工程決標金額8%的回扣賄款給鄉長、1-2% 的回扣賄款給承辦人,而於盧學賢代理公所財經課長期間( 99.3.1-99.11.30),包商均經由他轉交8%賄款給鄉長孔朝 ,是否如此?)是的,盧學賢都會在鄉公所發包工程公告前 後1、2天,找我到鄉公所後方吸煙區,告訴我該件工程要分 配給我,並要我得標後趕快拿出決標金額的1成、即10%,其 中8%是給鄉長孔朝、2%是他自己的。『101年6月泰利颱風丹 路村巴士墨段護岸災害復建工程』是沒人要做盧學賢硬要我 進場,本來不想給1成回扣賄款,但盧學賢追著我要,才會 直接交給盧學賢,除此之外,孔朝的8%回扣賄款,我都是親 自面交。」「(問:盧學賢將工程分配給你後,相關陪標廠 商如何處理?)盧學賢告知我分配給我的工程案件後,相關 陪標廠商需由我自行尋找。包括安佳興營造黃桂菊、柯慶章 、陳吉川,我們都曾經互相陪標。因為他們陪標廠商都知道 內定得標廠商的投標價格大都在預算金額的9折6(96%)左 右,因此他們就知道要將投標價格寫高過於內定得標廠商的 標價。」「(問:盧學賢卸任代理課長後,你得標後賄款如 何交付孔朝?)我就將得標工程案件得標金額8%,以現金放 入小型白色信封袋,利用前往鄉公所洽談公務機會,進入鄉 長室找孔朝,先告訴他我得標的工程案件名稱,再將放有賄 款的信封袋直接交給孔朝收下,若孔朝不在鄉公所,我就擇 日再前往找他。」(見本院卷1第359-366頁)。同日訊問筆 錄供稱:「(問:盧學賢如何指定工程給你?他在何時、地 告訴你?)他在工程招標前1、2天,會在鄉公所後面吸煙區 告訴我哪些工程要給我做,並說要拿出決標金額1成出來打 點,其中8%是鄉長的,2%是給他的。」「(問:被指定後, 要找哪些廠商陪標,是你們自己去找,還是盧學賢幫你們找 ?)是我們自己去找。」「(問:是否要給陪標廠商錢?) 不用,大家互相幫忙。」(見本院卷1第375-378頁)。(2 )承辦人盧學賢103年8月12日調查筆錄供述:「(問:你及 獅子鄉公所財經課課長羅成信、秘書張元鑫、鄉長孔朝,有 無藉經辦公共工程發包向廠商拿錢?)我就會立刻用公所電 話或個人手機通知廠商,告知孔朝已決定將工程交給對方承 攬,廠商得知訊息後,就會自己準備好3家的投標文件,並 自行以『搓圓仔湯』的方式,去安撫協調想要來投標的廠商 。」「(問:給鄉長孔朝決標金額的8%、你另外拿決標金額 的1%,這個1%數是誰提出來的?)這個是一種默契,獅子鄉 公所多年來都是固定這幾家廠商在承攬。」「(問:你於99 年10月間卸任代理課長後,孔朝是否繼續指定廠商?如何指 定並索取工程回扣賄款?)獅子鄉公所的工程其實只有8家 廠商在做,分別是群利營造的陳家榮、鼎竣營造的柯慶章、 宏昱土木包工業的陳燈順、亨錸營造的林家證、昱驊營造的 李宏文、驊宏營造的楊國樑、泓霖土木包工業的莊崑霖以及 吉億營造的陳吉川。」「(問:工程有無綁標或做其他手腳 ?為何被指定的包商一定能夠得標?)工程一旦分配好,幾 乎都會由內定的廠商得標,而且如我前述,獅子鄉公所的工 程其實只有前述的8家廠商在做,當包商一旦被指定承攬某 案,大家也都照著規則走,所以若沒有嫌隙或意外,其他包 商也不會來競標,以確保輪到他被指定時,也不會有人來亂 。」(見本院卷1第545-553頁)同日訊問筆錄供稱:「(問 :獅子鄉公所固定承包之8家廠商就如同你在調查處所稱之 『群利營造』等8家廠商?)是。」「(問:獅子鄉公所承 包案件中是否有綁標?)沒有。因為都圍標圍好了,不用綁 標。」等語(見本院卷1第555-558頁)。103年10月1日訊問 筆錄:「(問:在你辦的案件中,你將工程指定給何廠商有 何特性?例如泓霖土包莊崑霖:專門分配予『小型零星工程 』(百萬元以下居多)?)是。」(見本院卷1第567頁)由 上開原告與被告當時承辦人員盧學賢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分 配、協議方式的供述情詞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就孔朝擔任被 告鄉長任內辦理而由其得標承攬之系爭採購案,確有為圍標 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無誤。 2、原告雖主張:刑事判決認定孔朝、盧學賢等人涉及違反採購 法第87條第4項部分為無罪確定,並認定均是公開招標;且 系爭採購案中有部分沒有其他廠商參與,被告稱系爭採購案 均由原告與他人共同圍標所得,顯非事實云云。然起訴書及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直接 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仍應本於調查所得而為認定及裁判 。而原告前述所犯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係因原告事先經 被告財經課技士盧學賢,指定為系爭採購案預定得標廠商後 ,原告始自行與其他7家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協調。易言之, 其所謂陪標、圍標行為係指上述8家投標廠商間之共同協議 行為,由廠商間自行協調分配該次標案應由何廠商得標,而 被告所屬相關公務員並未直接參與相關廠商間之協議過程。 因此,縱使刑事判決認定盧學賢等公務員並無與廠商共同犯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然仍難因此即推論原告與其他廠 商間即無任何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共同犯行。況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作為其構成要件,即為俗稱「搓圓仔湯 」條款。行為人只須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 圖,而以潛在投標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協 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 競爭者,即已構成該罪,並不以相關廠商必須實際陪標或該 採購案亦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為其構成要件;其採購案並無 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外觀,可能即為其等實施採購法第87條 第4項犯行之結果,自難因此反推其等因而不構成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犯行。從而,原告於接獲承辦人盧學賢分配採購 案通知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就系爭採購案與其餘 7間廠商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時,應可認定有圍標或以非法 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縱參與陪標之廠商非其 餘7間涉案廠商,抑或部分採購案實際上並無其他廠商參與 投標,亦無從推翻其就各該採購案有為該條項犯行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雖以盧學賢擔任代理課長 期間為99年3月至10月,而本案被告對於原告命作成追繳押 標金的標案期間係99年到103年間的工程,所以依照盧學賢 陳述內容作為對於原告不利認定,此部分顯然證據上評價有 所不足云云。惟盧學賢縱未代理課長,然仍承辦被告之工程 採購案,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可證,依該附表盧學賢 承辦之採購案從99年起至103年,且參以原告迭於調查時及 本院審理時自承項次11、20、25、33、34、35、36、37工程 皆係被盧學賢拗進場等語(本院卷2第373頁),細核上開工 程採購契約時間,從101年至103年,倘盧學賢非承辦人員, 其又何以指定原告進場投標?此益證上開工程確有使部分廠 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甚明。 3、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據為裁罰之行賄事宜,已經法院查明原 告就各該採購案件並未就特定採購案之招標、審標、決標事 項交付賄款;縱使原告曾有交付金錢與孔朝或盧學賢,然當 時是礙於孔朝或盧學賢之壓力所為,原告並非為特定採購案 達到圍標或其他結果,而使孔朝或盧學賢為違背職務或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自無賄賂之故意,且法院亦已認定相關款項 與原告所承攬之案件無關聯性,足證原告縱有交付賄賂,亦 與本件採購案件之招標、審標、決標事項無關,而無影響採 購公正之虞云云。惟依前述其等犯罪手法,原告所犯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或第4項之罪與其行賄罪犯行間係分屬不同階段 、不同共犯對象之行為。原告與其他廠商達成不為投標或不 為價格競爭之協議時,其就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共 同犯行即已成立。至於原告因而就系爭採購案得標以後,原 告究竟有無實際依約定交付賄款予承辦公務員,以及相關公 務員有無收受賄賂等節,並不影響原告已該當於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或第4項罪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作為對原 告有利認定之佐憑。 4、另原告主張項次29(起訴書附表164)、項次31(起訴書附 表166)、項次33(起訴書附表169)、項次37(起訴書附表 173)之工程並無押標金但仍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係屬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云云。惟查原處分固將上開項次之工程亦列入原處分之附表 內,然均有標示「無押標金」,且追繳總金額亦將之排除無 誤,是尚難認被告將上開工程之贅載即屬行政處分之重大瑕 疵。另原告主張項次2、3、4工程之投標須知第32條既均載 明押標金為標價之一定比率即5%,即應依契約總價為計算云 云。惟查上開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均以預算金額之5%比率計 算出押標金,並載明於招標公告上(本院卷2第137-147頁) ,原告既同意招標公告之條件而為投標,並繳納公告所示之 押標金,自應以招標公告所載之押標金額為準,是原告前揭 主張並不足採。另項次34工程之投標須知第32條雖載明押標 金額為33,000元,惟其工程採購契約總價僅為606,000元, 有該工程採購契約及投標須知可佐,是該項金額已高於總價 5%,顯然有誤,惟於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本院卷 2第153頁)則已記載正確之押標金為19,000元,原告對此項 金額亦無爭執,是原處分附表項次34工程之追繳金額記載為 19,000元,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前揭採購案已發還之 押標金共1,976,400元,其中除「獅子鄉立幼兒園楓林分班 借用楓林國小教室及室外活動用地環境改善工程」發還之押 標金額數額應為125,000元,原處分誤繕為86萬元,經申訴 審議判斷就逾125,000元部分撤銷,則原處分就其餘追繳之 押標金1,241,400元部分,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利原告部分,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附表一) ┌──┬──────────────────────┐ │項次│    工程名稱 │ ├──┼──────────────────────┤ │1 │99年度獅子鄉道路管理維護工程(開口契約) │ │ │099/08/31 │ ├──┼──────────────────────┤ │2 ○○○鄉○○○○○道路改善工程 100/03/15 │ ├──┼──────────────────────┤ │3 │內獅部落基礎環境改善工程 100/06/27 │ ├──┼──────────────────────┤ │4 │南世平埔農路災復工程 100/07/07 │ ├──┼──────────────────────┤ │5 │楓林二巷農路改善及護欄工程 100/11/14 │ ├──┼──────────────────────┤ │6 │轄管道路管理及養護工作 100/12/21 │ ├──┼──────────────────────┤ │7 │101年度楓林、丹路、草埔及內文村小型零星工程 │ │ │101/05/28 │ ├──┼──────────────────────┤ │8 │(000○○○鄉○○村○路支線改善工程 │ │ │101/06/27 │ ├──┼──────────────────────┤ │9 │轄管道路管理及養護工作 101/08/01 │ ├──┼──────────────────────┤ │10│林場野溪擋土牆設施等4件工程 101/10/30 │ ├──┼──────────────────────┤ │11│101年6月泰利颱風獅子村崩塌地復建工程 │ │ │101/11/28 │ ├──┼──────────────────────┤ │12│101年6月泰利颱風內獅村七里溪農路護岸災害復建│ │ │工程 101/11/28 │ ├──┼──────────────────────┤ │13│101年6月泰利颱風丹路村巴士墨段護岸災害復建工│ │ │程工程 101/12/07 │ ├──┼──────────────────────┤ │14│(101年8月天秤颱風)七里溪二號橋旁農路災害復│ │ │建工程 102/01/29 │ ├──┼──────────────────────┤ │15│(101年8月天秤颱風)丹路民宅邊坡坍方災害復建│ │ │工程 102/02/06 │ ├──┼──────────────────────┤ │16│轄管道路管理及養護工作 102/05/17 │ ├──┼──────────────────────┤ │17│楓林村擋土牆及截水溝工程等4小型工程 │ │ │102/05/14 │ ├──┼──────────────────────┤ │18│內文農路改善工程 102/07/04 │ ├──┼──────────────────────┤ │19│內文農路支線板橋改善工程  102/07/04 │ ├──┼──────────────────────┤ │20│102-內獅部落排水改善工程  │ │ │102/08/21 102/08/27 │ ├──┼──────────────────────┤ │21│102○○○鄉○○村○路支線改善工程 102/11/19 │ ├──┼──────────────────────┤ │22│獅子部落排水溝與板橋改善工程 102/11/22 │ ├──┼──────────────────────┤ │23│內文草埔丹路部落基礎改善工程 102/12/03 │ ├──┼──────────────────────┤ │24│獅子鄉立幼兒園楓林分班借用楓林國小教室及室外│ │ │活動用地環境改善工程 102/12/17 │ ├──┼──────────────────────┤ │25│(102年7月蘇力颱風)中心崙公墓道路災後復建工程│ │ │102/12/24 102/12/30 │ ├──┼──────────────────────┤ │26│(102年7月蘇力颱風)獅子村道路災後復建工程 │ │ │102/12/26 │ ├──┼──────────────────────┤ │27│各項零星工程(代表、村長村幹事聯繫會報及面對│ │ │面意見交流建議案)(一) 102/12/31 │ ├──┼──────────────────────┤ │28│各項零星工程(代表、村長村幹事聯繫會報及面對│ │ │面意見交流建議案)(二) 102/12/31 │ ├──┼──────────────────────┤ │29│(102年8月潭美及康芮颱風)加多海道路及涵管災│ │ │後復建工程 103/02/11 │ ├──┼──────────────────────┤ │30│(102年8月潭美及康芮颱風)獅子鄉草埔村草埔野│ │ │溪護岸災害復建工程 103/02/06 │ ├──┼──────────────────────┤ │31│102○○○鄉○○○路支線路面及護岸工程 │ │ │103/02/26 │ ├──┼──────────────────────┤ │32│內獅公墓邊坡擋土牆工程計畫 103/03/26 │ ├──┼──────────────────────┤ │33│103年度丹路、新路、楓林、獅子環境改善等7處工│ │ │程 103/05/13 │ ├──┼──────────────────────┤ │34│103年度丹路及伊屯部落環境改善工程 103/05/26│ ├──┼──────────────────────┤ │35│103年度獅子鄉簡易自來水系統設施養護工程(開口│ │ │契約) 103/06/09 │ ├──┼──────────────────────┤ │36│獅子部落上方由台電鐵塔往100號巡視道路修繕工 │ │ │程 103/07/14 │ ├──┼──────────────────────┤ │37│103年度丹路巴士墨、內獅七里溪農路改善工程 │ │ │103/08/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