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裕益
訴訟代理人 王存偉
李柏緯
蕭伊庭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7511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
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原告前因使用都市○○○○區○○○市
○○區○○○段○○○○○○○○號等9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堆置廢鐵,違反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項目規定,遭被告以
民國107年12月1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4686500號函裁處12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
嗣被告於108年4月25日派
員
複查,發現原告違規行為仍未改善,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
據後,核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
一農業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規定之事實明確,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次處罰,以108年5月1日高市都發開
字第108315649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其
訴願決定,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應移
送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