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2號
民國109年7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武呈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張佩珍 律師
複代理人 岳世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鈺晶
張昌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8年9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204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關於原告追加被告108年4月16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08100
9045號函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崇悟,於審理中變更為蘇淑貞,經其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
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足見追加之新訴為
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
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
與否,均不許追加。
三、原告委由寶騏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寶騏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9日至108年2月11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
PARTS OF BARBER'S CHAIRS共4批(下稱
系爭貨物),報單
號碼為第BC/07/337/V1133號、第BC/07/337/V1189號、第BD
/07/337/V1312號及第BD/08/337/V0155號(下稱A、B、C及D
報單),其中A報單申報稅則號別第9401.90.90號「其他座
物之零件」,第1欄稅率0%,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X(儀
器查驗),B及C報單申報稅則號別第9401.90.90號「其他座
物之零件」,第1欄稅率0%,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1(免
審免驗),D報單申報稅則號別第9402.10.22號「理髮用椅
之零件」,第1欄稅率0%,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1(免審
免驗),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按原申報事項,先予徵
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經被告審核結果,A、B、C報單各項
,及D報單第3至11項均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302.42.00號「其
他架座、配件及類似品,適合用於家具者,卑金屬製」款下
,按第1欄稅率5%核徵,核定A、B、C、D報單應分別補稅新
臺幣(下同)51,451元、46,370元、49,234元、50,516元,
被告並分別以108年3月28日高普業二字第1081007590號函及
108年4月8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081008229號函通知原告繳納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
8年3月28日高普業二字第1081007590號函、108年4月8日高
港業二補字第1081008229號函及108年6月6日高普業二字第
1081009350號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退還原告補繳
之關稅新臺幣(下同)543,118元,其中304,312元自民國10
8年5月4日起、197,931元自108年4月18日起、40,875元自10
8年3月28日起均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起止,按
上開補繳之金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參本院卷第11頁
)
嗣於本院109年4月30日
準備程序追加聲明為:「一、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8年3月28日高普業二字第1081007590
號函、108年4月8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081008229號函及108年
6月6日高普業二字第1081009350號復查決定)均撤銷。二、
原處分(被告108年4月16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081009045號函
)撤銷。三、被告應退還稅款984,589元,並自原告繳納該
項稅款之
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
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本院卷第400頁)。查原告追加訴
之聲明:「原處分(被告108年4月16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081
009045號函)撤銷。」部分,經
核屬撤銷訴訟,
惟原告自陳
對於此追加之訴部分,並未踐行訴願程序(參本院卷第234
、242頁),則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並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至其餘部分聲明,則由本院另行判決,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