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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2號                 民國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武呈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張佩珍 律師 複代理人  岳世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鈺晶       張昌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8年9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2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關於原告追加被告108年4月16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08100 9045號函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崇悟,於審理中變更為蘇淑貞,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 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 三、原告委由寶騏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寶騏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9日至108年2月11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 PARTS OF BARBER'S CHAIRS共4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 號碼為第BC/07/337/V1133號、第BC/07/337/V1189號、第BD /07/337/V1312號及第BD/08/337/V0155號(下稱A、B、C及D 報單),其中A報單申報稅則號別第9401.90.90號「其他座 物之零件」,第1欄稅率0%,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X(儀 器查驗),B及C報單申報稅則號別第9401.90.90號「其他座 物之零件」,第1欄稅率0%,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1(免 審免驗),D報單申報稅則號別第9402.10.22號「理髮用椅 之零件」,第1欄稅率0%,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1(免審 免驗),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按原申報事項,先予徵 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經被告審核結果,A、B、C報單各項 ,及D報單第3至11項均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302.42.00號「其 他架座、配件及類似品,適合用於家具者,卑金屬製」款下 ,按第1欄稅率5%核徵,核定A、B、C、D報單應分別補稅新 臺幣(下同)51,451元、46,370元、49,234元、50,516元, 被告並分別以108年3月28日高普業二字第1081007590號函及 108年4月8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081008229號函通知原告繳納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 8年3月28日高普業二字第1081007590號函、108年4月8日高 港業二補字第1081008229號函及108年6月6日高普業二字第 1081009350號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退還原告補繳 之關稅新臺幣(下同)543,118元,其中304,312元自民國10 8年5月4日起、197,931元自108年4月18日起、40,875元自10 8年3月28日起均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起止,按 上開補繳之金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參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109年4月30日準備程序追加聲明為:「一、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8年3月28日高普業二字第1081007590 號函、108年4月8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081008229號函及108年 6月6日高普業二字第1081009350號復查決定)均撤銷。二、 原處分(被告108年4月16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081009045號函 )撤銷。三、被告應退還稅款984,589元,並自原告繳納該 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 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本院卷第400頁)。查原告追加訴 之聲明:「原處分(被告108年4月16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081 009045號函)撤銷。」部分,經核屬撤銷訴訟,惟原告自陳 對於此追加之訴部分,並未踐行訴願程序(參本院卷第234 、242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至其餘部分聲明,則由本院另行判決,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