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4號
110年8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再福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治衍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莊佩華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8年9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841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崇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蘇淑貞,
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委由啟勝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至
106年3月8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冰鮮海鱺魚
」等7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05/431/P0196號、第BC/06/4
31/P0026號、第BC/06/431/P0032號、第BC/06/431/P0040號
、第BC/06/431/P0058號、第BC/06/431/P0070號及BC/06/43
1/P0076號),原申報單價「冰鮮海鱺魚」為CFR USD 1.8/K
GM、「冰鮮鮸魚」為CFR USD 1.6/KGM或1.8/KGM、「冰鮮紅
魚」為CFR USD 1.2/KGM或1.8/KGM、「冰鮮川紋笛鯛」及「
冰鮮花尾胡椒鯛」為CFR USD 1.2/KGM,經電腦核定以C1(
免審免驗)、C2(文件審查)及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
,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按原告申報之價格,先行
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依據關稅法第13條規定,
以106年5月8日高普動字第1061010391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
後稽核結果,依據同法第35條規定,將前述原告報運進口之
「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冰鮮紅魚」(下稱
系爭
貨物)單價分別改按CFR USD 3/KGM、2.2/KGM、1.9/KGM核
估,「冰鮮川紋笛鯛」及「冰鮮花尾胡椒鯛」則按原申報價
格核估,經重新核算後,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稅款新臺幣(下
同)1,301,840元後,尚應補繳稅費計535,100元(包括進口
稅427,768元、
營業稅106,94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90元)
,被告
乃以107年12月5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071031631號函檢
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計7份
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8年3月29
日高普港字第1071034016號復查決定(與前述被告107年12
月5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071031631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駁
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對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懷疑,實無理由:
1、被告雖質疑原告於105年12月至106年3月15日
期間之13份報
單(包含本案7份),「冰鮮海鱺魚」申報單價為CFR USD 1.
8/KGM,
惟自106年3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期間之8份報
單,「冰鮮海鱺魚」申報單價
竟提升至CFR USD 3/KGM,相
隔不到半年期間,原告就相同賣方、貨名及產地之貨物申報
單價差4成。惟原告「冰鮮海鱺魚」交易價格自始自終確為C
FR USD 1.8/KGM,並如實申報,第13筆報單即報單號碼第BC
/06/431/P0084號報關時,被告堅持原告須以CFR USD 3/KGM
報關,否則不予放行,由於系爭產品為生鮮魚獲,極易敗壞
,為避免損失及延遲交貨造成商譽減損,原告只能無奈出具
「進口貨物價格核定同意書」來換取放行,被告明知原告於
報單價格出現波動之原因係迫於被告刁難所致,竟仍以原告
被迫同意之核價價格認定原告過往申報價格價差極大,恣意
抹黑原告與賣方間或具特殊關係才導致價格波動,對於被告
此種倒果為因之方式,原告實難苟同。
2、被告以中國大陸賣方ZHANGZHOU HSIEN-PIN FROZEN FOODS
CO.,LTD.(下稱H商)無存檔發票及無簽立合約等資料,認
有違一般貿易常理之部分,亦屬無稽。蓋H商係屬海外廠商
,在我國境內無任何營利事業登記,我國
公權力行使本不及
於該公司,其對被告協請調查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
委會)香港事務局人員之查證,本難期待其積極配合,又被
告
迄今仍未說明及證明其所謂之貿易常理為何,僅空泛認定
有違貿易常理,進而論斷原告所提供之交易INVOICE文件內
容不實,實未盡舉證之責,且將賣方H商不配合調查之不利
益歸屬原告,亦屬不公。
3、被告稱原告及其代表人於進口期間即105年9月至106年6月間
,匯款分類編號70A(付款人已自行辦理進口)之金額高達422
,092美元,遠超過原告於該期間報運進口之21份報單申報金
額325,958美元,殊值懷疑。然查,被告
所稱之422,092美元
,係將原告與
原告代表人各項匯款金額進行加總所得之金額
,其全部交易的匯款金額當然會超過原告申報之21份報單申
報金額325,958美元之總金額,此何來合理懷疑。
4、
訴願決定另稱,縱依原告所言,扣除代表人個人貿易行為匯
款金額,餘額為307,616美元,顯低於貨物價格總額325,958
美元,一般國際交易買賣竟無須付足貨款,殊值懷疑
云云。
惟進口貨物買賣,買方並未參與運送、包裝等過程,皆須開
櫃方知貨品有無瑕疵,原告因來貨瑕疵
予以減價驗收,實際
匯款金額當然會低於進口報單總金額。況且,買賣交易21筆
,產生18,342美元(計算式:325,958-307,616)之減價驗
收金額,約莫新臺幣55萬元之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
(二)被告核定原告申報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方法,並不符合關
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1、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規定,依本法第35條規定
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任意認定或臆測之
價格」。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265號判決意旨,被
告提出之查價資料,應載明如何調查及認定談話紀錄之答話
人具有從事相關業務之資歷,並為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
學有專長者,熟悉相關進口貨物之行情價格,或屬財政部關
稅總局將各產業工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
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
經編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
2、被告雖稱本件係以先前核定原告申報之第BC/05/431/P0303
號報單(下稱P0303報單)作為核定依據云云,惟P0303報單
於106年5月間遭被告核定調整系爭貨物分為CFR USD 3/KGM
、2.2/KGM及1.9/KGM之價格,原告當時未爭執,係因急於通
關以避免漁獲腐壞而造成鉅額虧損,故應不能以原告當初未
爭執,即以P0303報單之價格作為未來查價之依據,被告仍
需證明P0303報單符合關稅法第35條「依據查得之資料,以
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查價程序,才得為本件查價依據
。惟依被告提出之查價談話紀錄,僅有紀錄答話人提供之價
格,並無紀錄答話人身分及如何得出該價格之過程。另被告
雖有提供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詢價專業商名
冊,惟被告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答話人即為名冊上之專業
商,單憑前述談話記錄,實無法知悉答話人是否具備專業身
分,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查價程序,符合關稅法第35條規定。
3、再參110年1月7日
準備程序證人即當初前往製作前述談話紀
錄之問話人黃紋培、李坤洲、王昭勝之證述,對於製作系爭
談話紀錄過程皆語焉不詳。證人黃紋培自始不願回應答話人
如何得出原告進口之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冰鮮紅魚應申
報之價格,僅一再強調之後有再行價格覆查。證人王昭勝雖
對於詢價過程表示記憶不清,惟就該答話之專業商於詢價過
程中並未查詢其他參考資料,僅出於個人主觀認知即提供認
定之價格乙情,證述歷歷。證人李坤洲對於詢價過程亦表示
不清楚。足見前述系爭談話記錄並無從確保鑑定結果之正確
性,難認被告之查價程序
適法。
4、再者,被告於詢價後仍須製作調查報告用以覆核答話人提供
之價格,惟被告迄今仍未提供此部分之調查報告,僅有於乙
證4陳報調查報告之覆核價格參考資料,惟該調查報告參考
資料並未能就價格覆核部分給予合理之依據:
(1)就乙證4-1冰鮮海鱺魚部分,被告提出之報單係原告代表人
吳治衍於105年10月20日以臻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臻富公
司)名義申報進口之報單,該份報單上記載之價格,係經被
告改定之價格,以此作為查價參考資料,實有張冠李戴及循
環論證之嫌。
(2)就乙證4-2冰鮮鮸魚部分,被告提出之參考品項為中國大陸
阿里巴巴交易網站之「Frozen farmed Brown Croaker Gutt
er」,即凍結處理鮸魚,惟原告所進口之鮸魚並非冷凍鮸魚
而係冰鮮鮸魚,兩者處理方式並不相同,原告所進口之冰鮮
鮸魚,並未經過切除內臟之處理,因此成本相較凍結處理鮸
魚更為便宜,為理之當然。縱被告欲以冷凍鮸魚作為原告進
口之冰鮮鮸魚核價依據,惟原告於110年1月15日登入中國阿
里巴巴網站上,亦可查詢到原產地為中國、1公斤1美元至2
美元的「Frozen brown croaker」,即未經人工處理之冷凍
鮸魚,足認原告進口鮸魚所申報價格,應屬合理。
(3)就乙證4-3冰鮮紅魚部分,被告
參酌之冰鮮紅魚報單,雖為
相同時期之進口資料,惟並未記錄該筆報單之冰鮮紅魚尺寸
。被告雖稱原告有部分報單亦未提供紅魚大小與重量,是原
告主張規格影響價格,難以採據云云,惟依常理判斷,漁獲
規格會影響價格應為理之當然,對於不同尺寸之紅魚,市場
價格本就有所不同,被告此部分所稱,難認有理。
(三)原告係經福建省東山縣新合發貿易有限公司周樹茂董事長介
紹,始與H商往來貿易,在周樹茂代原告保管30萬人民幣保
證金及個人情誼下,採貨到付款方式,最遲應於進口日後3
個月內付款。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5月24日止,累計21筆
報單,原告相關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三。綜上,被告對於原
告申報價格之懷疑實無理由,又難認被告核定系爭貨物完稅
價格之方法,符合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請判如訴之聲明。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件因無相關合約文件,且原告未能詳實說明貨款支付情形
,使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存有合理懷疑,致認系爭
貨物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1、原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5月期間,向H商採購貨物報運進
口共計21筆,其於105年12月至106年3月15日期間之13份報
單(包含本件7份),「冰鮮海鱺魚」申報單價為CFR USD 1
.8/KGM;惟自106年3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期間之8份報
單,「冰鮮海鱺魚」申報單價竟提升至CFR USD 3/KGM。相
隔不到半年期間,未具明顯產季因素,原告就相同賣方、貨
名及產地之貨物申報單價之價差達4成,其申報價格是否真
實,殊值懷疑。
2、被告以106年5月8日高普動字第1061010391號函請原告提供
買賣成交文件、匯款單據、議價往來等文件,並以106高稽
電字第106049號傳真電文請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向H商
請求提供存檔發票及合約等資料。惟H商稱並無存檔發票及
另外簽立合約等資料,原告授權之業務員吳家祥於106年6月
12日受訪時稱雙方
是以電話聯絡,原告並於109年5月19日準
備程序中再次表明並無買賣契約或其他合約文件可資證明。
原告雖主張被告以H商無存檔發票及無簽立合約等資料,認
有違一般貿易常理,應屬無稽。惟為使貨物順利通關,於國
際貿易實務,供應商需提供進口商商業發票等相關單據,又
為因應自身帳務紀錄及稅務申報需求,供應商自應留存前述
相關單據,此乃國際貿易之常態,例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就
國內廠商尋求貿易糾紛協助,多要求其提供買賣契約、發票
、提單、包裝單等文件影本,顯見供應商應有保留此等文件
之
慣例。原告及H商均稱未簽立契約,就雙方之權利義務安
排及違約時貨款無法收回等國際貿易風險,竟絲毫不在意,
自是有違貿易常理,是以
渠等所述之真實性,令人存疑。
3、原告雖曾提供匯款水單影本,
復於訴訟中以附表三彙整報單
金流,惟經細查仍有多處疑點,分述如下:
(1)原告於106年6月12日接受訪談時,提出多張銀行水單說明相
關報單匯款情形,經與附表三相較,明顯多處不符。以報單
第BC/05/431/P0196號為例,原告106年稱係與報單第BE/05/
431/P0204號、第BC/05/431/P0026號貨款合併匯付59,873美
元,惟至訴訟階段卻改稱係與報單第BE/05/431/P0186號貨
款合併匯付USD30,000美元。再以報單第BC/05/431/P0032號
、第BC/05/431/P0040號為例,原告106年分別提出2紙匯款
單據,說明係各別匯付23,428美元、32,128美元,惟至訴訟
階段卻改稱係合併匯款59,873美元。至於本件其他報單,原
告就其匯款金額之說明,亦有相同前後說詞不一之情形。
(2)又原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5月間向H商採購貨物報運進口
共計21批,惟原告及其代表人於本件報單進口期間(105年9
月至106年6月),均無匯往H商之匯款,原告雖稱香港WONDE
RFUL CREATION INTL LTD,(下稱香港W商)為H商指定受款
人,惟並無提供相關證據證明。
(3)原告及其代表人於前述期間,匯款分類70A(付款人已自行
辦理進口通關的貨款)之匯款總計422,092美元,遠高於原
告於該期間報運進口之21份報單申報金額總和325,958美元
。縱依原告所述,香港W商為賣方H商指定受款人,原告及其
代表人於前述期間內匯往香港W商總額369,612美元,仍與
上
開21份報單申報總額325,958美元不符。
(4)原告於訴願階段表示,其代表人於105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間
之6筆匯款,係以臻富公司名義報運進口之應付貨款,故與
原告應付貨款無涉。惟該6筆匯款之匯款分類均是70A(付款
人已自行辦理進口通關的貨款),
而非706(非由付款人自
行辦理進口通關的貨款)或801(非由付款人自行辦理進口
通關的貨款(無證明文件));且經比對匯款金額與臻富公司
對應報單之申報金額,無一可資
勾稽比對。準此,尚無法排
除此6筆匯款為原告應付貨款之可能性。
(5)況縱不論原告代表人之匯款紀錄,單就原告匯往H商指定之
香港W商帳戶總額為307,616美元,竟低於與賣方H商採購之
21份報單申報總額325,958美元,殊非合理。原告雖辯稱因
來貨瑕疵予以減價驗收,實際匯款金額當然會低於進口報單
總金額。惟原告未能具體敘明來貨瑕疵情況,亦無提出相關
議價文件予以
佐證,且參原告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陳述
:「(問:附表所示僅有1筆溢付,其餘20筆均是積欠,有
無文書資料可以證明來貨瑕疵?)那是大陸廠商,營業規模
不大,所以都是電話聯絡而沒有書面資料。(問:這21筆交
易買入金額為325,958美元,實際付款為307,616美元,原告
主張不足額部分是因貨品瑕疵而免付對價的部分?)是的,
這是我們主張貨品瑕疵,但大陸那邊不承認,還是向我們催
討這筆貨款?(問:有無催討的資料?)沒有,都是電話催
討。」,按其所述,賣方亦不認為系爭貨物具有瑕疵,卻仍
在原告未提出實證證明瑕疵情況,且拒絕支付全額貨款情形
下,持續出貨予原告,實與常理有違。原告復以其有提供保
證金為由,稱
縱有積欠貨款,賣方仍持續出貨給原告,惟經
法官命其提供保證金契約,迄今仍未提出,自難逕憑其空泛
說詞而認定其所述為真。
(6)再者,原告於106年受訪時所提供之6筆匯款水單,其聲稱係
本件7份報單與其他4份報單(第BE/05/431/P0186、BE/05/4
31/ P0204、BD/06/431/P0051、BC/06/431/P0094號)合計1
1份報單之匯款,
惟查該6筆匯款水單匯款總額195,243美元
(
原處分卷第95-100頁),大於11份報單申報總額193,452
美元,原告亦未能敘明其原因為何。
4、綜上,基於查無買賣雙方簽訂之交易合約,原告前後主張為
系爭貨物之匯款水單互不一致,且匯款金額與申報金額無法
勾稽,原告與其代表人又有多筆匯款用途未能釐清,及原告
就相同賣方、貨名、產地之貨物申報價格前後相比有明顯落
差,經以107年10月27日高普動字第1071028095號函請原告
說明仍未能獲得解釋,致使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
存有合理懷疑,故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
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核屬有據。
(二)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
核估完稅價格;又無國外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銷售
至我國,且經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之交易價格資料可供引用
,無法依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按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核
估。復因原告未提供系爭貨物國內銷售發票,無法依同法第
33條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另原告未提供國外生產成本、費
用及正常利潤等計算價格資料,亦無法依同法第34條按計算
價格核估。故被告復循序審認無法適用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
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亦無不合。
(三)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參據同為
原告所報運進口,期間相近,貨名、產地及賣方均相同,且
經海關核定之P0303報單核定之完稅價格,據以核估本件完
稅價格,並無不合:
1、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
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件無
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乃
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1條意旨,採據同為原告
所報運進口,期間相近,貨名、產地及賣方均相同,且業經
海關核定之P0303報單所核定之價格,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
格。是被告所採用之「合理方法」,即指參酌關稅法第31條
所定原則;所依據之「查得資料」,即業經核定之該案報單
,被告並於復查、訴願乃至訴訟階段,反覆具體重申核估依
據及理由,原告訴稱被告未說明依據關稅法第35條之「查得
資料」「合理方法」為何,逕依P0303報單核估完稅價格,
有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顯非事實。
2、原告訴稱被告未說明P0303報單案之調查過程及依據,陳報
如下:
(1)基隆關查核原告
暨其代表人等自105年9月至106年2月之匯款
資料,與同時期原告報運進口之報單申報金額明顯不符。原
申報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
尚非無疑。
(2)為確認P0303報單貨物實際交易情形,基隆關於106年3月3日
函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檢送相關資料供參。原告於同年月
24日委任吳家祥至基隆關說明,其談話內容略稱「(Contra
ct、Purchase Order、Proforma Invoice)以通信軟體聯繫
,(全部銷售發票、明細)後補……(特殊關係)無……(
與賣方從何時開始進行交易)2016年12月8日起至12月12日
,已經完成幾次交易)2筆,(請提供報單號碼)不清楚,
(目前是否還有未完成之交易)有,無借貸關係……(通常
會在賣方出貨前多久談成交易)一個禮拜,事先付訂金,貨
到全清,(付款之約定)分2次,(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可
……」,並檢附賣匯水單1紙、裝箱單(PACKING LIST)、
發票(INVOICE)及提單等相關資料供參(乙證1),經查:
A、原告自行提供之賣匯水單與原申報價格不符,且受款人亦非
該案國外賣方,原申報價格是否為真,仍非無疑。
B、原告雖稱與國外賣方並無特殊關係,其交易係以事先訂金,
貨到全清方式辦理。惟其僅提供賣匯水單1紙供核,並稱貨
款部分用現金支付,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參,致該案金流無
法勾稽,是原申報價格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C、原告另稱僅有二聯式銷售發票,惟迄今並未提供該資料供參
。是以,基隆關參據
前揭事證,對於該案原申報價格是否為
實際交易價格,仍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
,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3)基隆關調閱海關資料庫,無國外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30內銷
售至我國,並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之交易價格資
料可資引用,故無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
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個案國外生產成本及費用相關帳冊等
供核,亦無同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乃依同法第35
條規定,經憑來貨貨樣洽詢專業商,佐以查得資料(乙證4
第1、5、7頁),據以核估完稅價格。
(4)「又專業商之職務在於協助被告查得合理行情價格並確保
國
稅,與原告可能低報價格之立場衝突,為避免原告知悉專業
商身分後,或有可能產生不理性之行為危及專業商人身安全
,自不宜公開專業商個人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P0303報單案在無法依關稅
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34條核估完稅價格情況下,查價單位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詢價專業商」名冊(乙證2第1頁
),擇由專業領域為水產品之專業商,經憑來貨貨樣提供合
理行情價格,並作為完稅價格計算之基礎,應符合關稅法第
35條規定所稱「以合理方法核估其完稅價格」之意旨。又為
保障專業商之人身安全,相關資訊仍不宜公開。
(5)從而,被告參據並採認基隆關查核結果,就P0303報單案「
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冰鮮紅魚」單價分別改按
CFR USD 3/KGM、2.2/KGM及1.9/KGM核定完稅價格,
洵屬適
法。
3、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理由,
指摘
被告逕參據查價單位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核估系爭貨物完稅
價格,並主張被告應提供專業商背景資訊,以證P0303報單
案核定價格之妥適性。惟本件係依P0303報單案核定之價格
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非如原告所述係參照基隆關與專
業商之談話紀錄,原告據此認原處分不符前述判決見解云云
,實悖於本件基礎事實而不足採。又本件係以「先前核定之
P0303報單案」作為核定依據,而非參據專業商談話筆錄核
估之,與前述判決之個案事實相異,自不得
比附援引。
退萬
步言,縱認有確認專業商個人資訊必要,被告已提出專業商
名冊供審核(乙證2),實已證明該案洽詢之人專業領域為
水產品。至原告另要求提供專業商查價依據,參據證人於11
0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
這些價格2.2元、3元及1.9元都是依據專業商的判斷,但你
們不清楚他判斷的資訊內容?)證人黃:他會給我們這個價
格落在多少錢。我們是參考其提供的價格,我們會再查核這
個價格是否合理後,譬如以前核過有關的進口價格認定其提
供的3元是否合理,最後作成調查報告,並非完全依其提供
的3元來核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於109年6月5
日答辯狀之內容所示『於洽詢專業廠商之後得出的價格』,
所以你們是依據專業商所提供的價格來核定?)證人黃:…
…3元僅是(專業商)提供的資訊,3元是市場可以買到的合
理價格,我們調查員還會客觀的論述此3元是合理的,譬如
進口資料、網路上或市場調查等方式查詢後作成調查報告…
…」「(法官問:專業商給你們這些價格資訊後,你回去做
了哪些調查來確認價格是符合市場行情?)證人黃:我們向
專業商詢價之後,我們會去找進口人來,也會請中央銀行協
助,再看專業商提供的價格資訊是否合理而符合市場行情加
以論述,再提供資料供長官去核調查報告。」「(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當時答話人(即專業商),他看這些資料後,是直
接告訴你海鱺等這些價格?或是有去探求其他資訊查詢?)
證人李:我不太記得當初的狀況,但他提供這個價格,依據
我們的查價案件,回去後還是要找其他資料做佐證,譬如找
其他進口報單的價格做比較,不是以專業商告知的價格,我
們就直接接受。」足見,專業商本其專業領域提供之市場行
情價格,僅係作為核價參考資料之一,查價人員仍須佐以其
他查得資料判定該價格是否可採。以該案而言,查價人員復
以先前核價報單、中國大陸阿里巴巴交易網站及海關價格檔
,審認專業商提供價格確屬合理。準此,並無再請專業商提
供查價依據之必要。
4、原告稱P0303報單案核價有誤,被告僅提供與答話人之談話
紀錄影本,難認符合關稅法第35條「合理方法」之規定。惟
本件被告核價採據之查得資料,係原告於同期間報運進口相
同貨名、賣方之該案報單,因業經海關依法核估更改進口貨
物完稅價格,且原告並未提起
行政救濟,已依法補稅在案,
自得作為相同貨物進口時核定其完稅價格之參考,應已符合
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且無違背關稅估
價協定第7條意旨,此經行政法院歷次確定判決闡釋甚詳,
且為一致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41號
裁定
、103年判字第183號判決及本院105年訴字第566號判決參照
)。又P0303報單案調查經過、核價理由及依據,已如前述
並經查價單位承辦人員110年1月7日當庭證述在卷,並無原
告所指以錯誤參考依據核價之情形。至原告另以冰鮮紅魚大
小及重量會影響價格為由,
聲請調閱乙證4第7頁價格檔所列
之進口報單。惟查,本件第BC/05/431/P0196、BC/06/431/P
0026、BC/06/431/P0032號報單及P0303案報單,均未見其報
明紅魚大小及重量,是原告主張規格影響價格,即難採據,
故無確認價格檔所列貨物規格之必要。
(四)被告核估價格貼近原告可能實際交易價格,確屬妥適:
1、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
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買賣
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而所謂實際交易價格,係指買賣
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的交易價格,即市場
行情價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不服被告核估之完稅價格,惟其並未積極消彌被告之
合理懷疑,反就已經確定且非屬
訴訟標的之P0303報單為無
益爭執;又倘如原告所稱本件核定並非妥適,何以其自106
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期間,報運進口與本件相同賣方、
貨名及產地之報單共8份,其申報價格均與本件核定價格一
致?原告雖稱其係為避免被告刁難致無法提貨,只好依照被
告先前認定之價格予以申報。惟經核其所附報關發票,均有
賣方負責人簽署,且載列價格與申報內容並無二致,如按原
告所述,其係「依照被告認定價格申報」,豈非自認該報關
發票為不實,甚或係其偽造或變造。如原告
肯認該報關發票
確係由賣方所簽發,亦係佐證本件核定之價格既未背離市場
行情,且貼近買賣雙方可能實際交易價格,確屬妥適,自應
予以維持。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一)被告對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有合理懷疑,認無法依
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是否有據?
(二)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將系爭貨
物(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冰鮮紅魚)分別改按CFR USD
3/KGM、2.2/KGM、1.9/KGM核定完稅價格,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已經
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進
口報單(第1-3、15-17、27-29、39-41、51-53、63-65、75
-77頁)、被告106年5月8日高普動字第1061010391號函(第
87-88頁)、原處分(第157-171頁、第193-198頁)、訴願
決定(第337-349頁)附原處分卷可查。
(二)應適用的法令:
1、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
按
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第2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
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
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
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第3項)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
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
證金,先行驗放,……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
先行驗放之必要。……。」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
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
,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
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
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
價格。」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
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2項)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
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第32條第
1項、第2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
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2項)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
,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
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
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
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
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
、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
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
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第4項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
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
進口貨物進口之
翌日起90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
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其輸
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
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第34條第1項:「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
揆諸前揭規定,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
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
、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
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
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第2項
)本法第33條第3項及第4項所稱進口前、後,指進口日前後
30日內。」第19條:「(第1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
,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
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
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
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
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
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
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三)被告對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有合理懷疑,應屬有據
:
1、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
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
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
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
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
,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
法律
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
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
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
以調整;
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
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
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海關基於
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
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
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
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
價格,逃避稅負,
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106年度判字第587號等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
2、經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固提出中國大陸H商所
開立之發票(INVOICE,詳見原處分卷第5、21、31、43、55
、67、79頁)為證。惟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以106
年5月8日高普動字第1061010391號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請
原告準備買賣成交文件、付款結匯單據、進銷存貨帳冊、與
國外供應商間決定交易價格之往來文件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
算申款書供核(原處分卷第87頁),並請陸委會香港事務局
商務組向賣方H商請求提供存檔發票及合約等資料(原處分
卷第147頁)。查被告於106年6月12日派員赴原告公司訪談
請其說明交易過程,原告之代理人吳家祥稱:「本案貨物是
以電話聯絡,確定數量後裝櫃。提供銀行付款水單影本供參
」「本案貨物都已銷完。國內發票都開二聯式,將補送影本
供參」等語(原處分卷第91頁);H商則回覆稱:「……本
案報關發票10份確實是本公司所簽發……公司並無存檔發票
,及另外簽立合約等資料」(原處分卷第152頁)。查原告
及H商均稱未簽立契約,就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時貨款無
法收回等國際貿易風險,毫不在意,已有違一般貿易常理。
3、又原告迄未提供任何有關國內銷售發票影本供核,且其於10
6年6月12日受訪時所提供銀行匯款水單6份(原處分卷第95-
100頁),受款人皆非中國大陸H商,而係香港W商。原告雖
稱香港W商為賣方H商指定受款人,惟並無提供相關證據
以實
其說;且其稱係本件7份報單與其他4份報單(第BE/05/431/
P0186、BE/05/431 /P0204、BD/06/431/P0051、BC/06/431
/ P0094號)合計11份報單之匯款,惟該6筆匯款水單匯款總
額195,243美元,大於原告所稱11份報單申報總額193,452美
元,原告亦未能敘明其原因為何。因此,被告認為原告申報
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關稅法第29條第
5項規定,應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並非無據
。
4、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雖提出附表三(本院卷第161
頁)說明其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期間,向被
告申報自中國大陸賣方H商採購貨物報運進口共計21筆之付
款情形(原處分卷第103-146頁,彙整於本院卷第141頁附表
)。然查,與其於106年6月12日受訪時所提供銀行匯款水單
6份相較,明
顯有多處不符(如原處分卷第96頁原告稱係與
報單第BE/05/431/P0204號、第BC/05/431/P0026號貨款合併
匯付59,873美元,惟至訴訟階段卻改稱係與報單第BE/05/43
1/P0186號貨款合併匯付30,000美元)。且原告匯往賣方H商
指定之香港W商帳戶總額為307,616美元(原處分卷第225-23
5頁),低於與賣方H商採購之21份報單申報總額325,958美
元,殊非合理。原告雖稱因來貨瑕疵予以減價驗收,故實際
匯款金額低於進口報單總金額,惟原告未能具體敘明來貨瑕
疵情況,亦無提出相關議價文件予以佐證,且參以原告109
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法官問:附表所示僅有1筆
溢付,其餘20筆均是積欠,有無文書資料可以證明來貨瑕疵
?)那是大陸廠商,營業規模不大,所以都是電話聯絡而沒
有書面資料。(法官問:這21筆交易買入金額為325,958美
元,實際付款為307,616美元,原告主張不足額部分是因貨
品瑕疵而免付對價的部分?)是的,這是我們主張貨品瑕疵
,但大陸那邊不承認,還是向我們催討這筆貨款?(法官問
:有無催討的資料?)沒有,都是電話催討。」等語,則依
其所述,賣方亦不認為系爭貨物具有瑕疵,卻仍在原告未提
出實證證明瑕疵情況,且拒絕支付全額貨款情形下,持續出
貨予原告,亦與常理有違。原告復主張其有提供保證金為由
,故縱有積欠貨款,賣方仍持續出貨給原告(詳109年8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經本院命其提供保證金契約,
迄仍未提出,自難僅憑其前述說詞,而認定其所述為真。
5、原告雖又主張「冰鮮海鱺魚」交易價格自始自終確為CFR US
D1.8/KGM,於106年3月15日報單號碼BC/06/431/P0084報關
時,因被告堅持「冰鮮海鱺魚」須以CFR USD 3/KGM報關,
否則不予放行,原告只能無奈出具「進口貨物價格核定同意
書」來換取放行,被告對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懷疑,實無理
由等語。惟查,原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期
間,向被告申報自H商採購貨物報運進口共計21筆,原告於1
05年12月12日至106年3月15日期間之13份報單(包含本件7
份),原申報單價「冰鮮海鱺魚」為CFR USD 1.8 /KGM。惟
自106年3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期間之7份報單(即本院
卷第141頁附表編號14-21報單),「冰鮮海鱺魚」申報單價
竟提高至CFR USD 3/KGM,原告就相同賣方、貨名及產地之
貨物申報單價之價差達4成。且依乙證5第1-23頁所示,原告
不僅自行申報「冰鮮海鱺魚」單價為CFR USD 3/KG M,並提
出中國大陸H商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為報關證明文件。
且依前述關稅法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編號13之第BC/0
6/431/P0084號報單,原告尚得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
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由被告審查。是原告前述主張,均
不可採。
6、綜上,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海關並非須證明進口
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加以調整,而
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
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29條以下規定另行
核定其完稅價格,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查無買賣雙方簽訂
之交易合約,原告前後主張為系爭貨物之匯款水單互不一致
,且匯款金額與申報金額無法勾稽及原告就相同賣方、貨名
、產地之貨物申報價格前後相比有明顯落差,而對於原告提
出之交易文件,存有合理懷疑,認定系爭貨物無法依關稅法
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即屬有據。
(四)本件系爭貨物亦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適用,被告依關
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將系爭「冰鮮海鱺
魚」、「冰鮮鮸魚」、「冰鮮紅魚」分別改按CFR USD 3/KG
M、2.2/KGM、1.9/KGM核定完稅價格,並無
違誤:
1、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
存有疑義,原告提出說明後,被告仍有合理懷疑,依前述關
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即應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
完稅價格,則被告自須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
完稅價格。又依關稅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同法施
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以「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
」於系爭貨物出口時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之交易價格,並
經海關「核定交易價格」作為判斷依據(WTO關稅估價協定
第2、3條之註釋第4段),申報之交易價格如未經海關核定
,自難作為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核定交易價格之根
據。查本件系爭貨物出口時或出口日之前、後30日內,並無
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且經海關依據關稅法第29條所核定之交
易價格可資引用(詳見原處分卷第378-381頁),故其完稅
價格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予以核估。又原告未
提供系爭貨物國內銷售發票,無法依同法第33條按國內銷售
價格核估。復按「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
」第6條之註釋1(乙證3第23頁):「……核定計算價格時
,可能需要自輸入國以外國家取得有關資料以審查進口貨物
本身之生產成本。因為,多數情形生產廠商皆不在輸入國管
轄領域之內,故計算價格方法之採用通常亦僅限買賣雙方為
有特殊關係時,且生產廠商願對輸入國主管當局提供必要之
成本資料,並允諾給予輸入國繼續查證之方便者。」指明關
稅法第34條計算價格方法之採用,通常亦僅限於買賣雙方有
特殊關係時,且生產廠商願對輸入國主管當局提供必要之成
本資料,並允諾給與輸入國繼續查證之方便者,方有適用餘
地。本件原告與國外出口商之交易非屬關係人交易,無法取
得系爭貨物之製造成本及利潤資料,此有被告機動稽核組10
6年6月12日談話紀錄:「問:請問貴公司除支付自本案賣方
銷售至國內之貨物貨款外,有無其他財務往來或特殊關係?
答:純粹買賣。」(原處分卷第91頁)
可稽,故無法按關稅
法第34條規定之「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
2、又「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第7條之註釋
1(乙證5第25頁):「依第7條規定(即關稅法第35條所稱
之『合理方法』)核定之完稅價格應盡可能以先前已核定之
完稅價格作為依據。」查本件原告原申報之交易價格真實性
,客觀上仍有合理懷疑,被告乃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
,視為無法按該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並依據價格核估順序
,按同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參據相近之國外出口期
間業經核定相同貨物名稱、規格、出口國之確定價格,即原
告申報進口之P0303報單(原處分卷第105-106頁)核定之價
格,將「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冰鮮紅魚」分別
改按CFR USD 3/KGM、2.2/KGM、1.9/KGM核定完稅價格,自
無違法。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
,稱被告僅提供與答話人之談話紀錄影本,難認符合關稅法
第35條規定,並主張被告應提供專業商背景資訊,以證該P0
303報單案核定價格之妥適性。惟查,本件被告核價採據之
查得資料,係原告於同期間報運進口相同貨名、賣方之P030
3報單,因業經海關依法核估更改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且原
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已依法補稅在案,自得作為相同貨物
進口時核定其完稅價格之參考,應已符合關稅法第35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且無違背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意旨
。則本件被告既係以先前已核定確定之P0303報單價格作為
核定依據,而非參據專業商談話筆錄核估之,與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之個案事實情節尚有不同,自不
得比附援引。原告
前開所述,顯係對被告核價基礎之依據有
所誤解,而非可採。
3、原告另以冰鮮紅魚大小及重量會影響價格為由,聲請調閱乙
證4第7頁價格檔所列之進口報單。惟案本件第BC/05/431/P0
196、BC/06/431/P0026、BC/06/431/P0032號及P0303報單,
均未見原告報明紅魚大小及重量(原處分卷第3、17、29、1
06頁),是原告主張規格影響價格,即難採據。至原告主張
其於110年1月15日登入中國阿里巴巴網站上,查詢到原產地
為中國、1公斤1美元至2美元的未經人工處理之冷凍鮸魚(
本院卷第271-274頁),足認原告進口鮸魚所申報價格,應
屬合理乙節。查該網站資料,距原告申報進口貨物時間已達
4年,且自109年起因新冠疫情影響之因素,水產類貨物之價
格顯較新冠疫情發生前偏低,乃眾所周知之事,是原告前述
所提中國阿里巴巴網站資料及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認系爭貨物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定完
稅價格,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就「同樣貨
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
價格」予以調查後,乃依關稅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
規定之合理方法,將系爭「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
「冰鮮紅魚」分別改按CFR USD 3/KGM、2.2/KGM、1.9/KGM
核定完稅價格,並無違誤。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取。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
依關稅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將原告進口之系
爭「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冰鮮紅魚」分別改按
CFR USD 3/KGM、2.2/KGM、1.9/KGM核定完稅價,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稅款,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補徵進口稅費共計535,
1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