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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號                 民國108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家安 訴訟代理人 邱義雄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1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066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袁中新,嗣變更為吳家安,業經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在高雄市○○區鎮○○路○○○○○號(下稱系爭場址) 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高市府環水排 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文件;自民國105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2月2日止;下 稱系爭許可文件)。被告於107年1月30日16時10分許派員 前往系爭場址稽查,發現原告利用軟管排放未經處理之蝕 刻廢水(下稱系爭廢水)至系爭場址外排水溝。經會同原 告屬員進入系爭場址內,發現系爭場址後方蝕刻製程區產 生之系爭廢水收集至4噸半儲槽,再於下班前利用未經許 可之軟管及排放口排放至系爭場址外排水溝,被告人員現 場採集系爭廢水,因該繞流排放行為並無情況急迫,且無 為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緊急危難情事,被告人員乃當場 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153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 補正通知書命原告現場立即停止排放系爭廢水,並經確認 原告於107年1月30日16時32分許停止排放,完成改善。 (二)系爭廢水經取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02 mg/L(標準限 值為50 mg/L),化學需氧量為154 mg/L(標準限值:120 mg/L),銅為40.4 mg/L(標準限值:3 mg/L)均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被告乃以107年2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 1681600號函(下稱107年2月12日函一)通知其陳述意見 ;另以107年2月12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1681601號函 (下稱107年2月12日函二)移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轉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 保安警察第三中隊)依法偵辦。原告雖於同年月23日以華 字第107022301號函(下稱原告107年2月23日函)提出書 面意見,然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認原 告有繞流排放系爭廢水,並有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事,且 其排放系爭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 ,認原告涉及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18條之1第1項規定,且屬同法第46條之1後段所定情節重 大,遂於107年3月22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1988300號 函(下稱被告107年3月22日函)命原告自文到日起位於系 爭場址產出廢水製程(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廢水處理程 序)停工。 (三)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9月3日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原告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認定原告違 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 且違規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46條之1、第73條第1項第7 款、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 條及第3條等規定,以107年10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4 2992000號函附同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399萬元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2 6條第3項規定扣抵緩起訴處分金150萬後,應繳納249萬元 ,且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 額度裁量基準(下稱環境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及第4點等 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原告之代表人接受環境 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於107年1月30日稽查前,多次前來原告公司稽查,廢 水排放均合乎標準,因大發工業區一家電鍍代工廠不再為 原告代工蝕刻製程,原告才臨時於廠區後方再裝置蝕刻設 備之廠區,以備臨時需蝕刻製程時應急使用,並以黑色4 噸半儲水槽收集後,再從黑色儲水槽抽水至廠區內之廢水 處理設備處理廢水。然稽查當日即107年1月30日,黑色儲 水槽儲存過程因短期間廢水量大無法立即處理,才有少量 廢水溢流,並至軟管中排出至廠區外而污染之事實。而被 告係從儲水桶之軟管取樣檢測,而非廠外溝渠中取樣檢測 ,水污染並無影響附近環境,被告並未檢測,超過放流水 標準部分,情節並非重大。 2、原告在被告稽查發現排放廢水後,即將蝕刻設備拆除並出 售,僅留合法之印刷電路板製造設備,不再從事蝕刻製程 ,並轉包合法廠商代工,不再有蝕刻製程廢水排放問題。 況原告主要從事印刷電路板製作所生之廢水均經由合法之 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再排出,沒有污染環境之情事,亦經 被告稽查多次在案。詎被告仍以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 項及第18條之1規定,並依同法第46條之1後段規定,命原 告場址產生廢水製程(包括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廢水處 理程序)全部停工,使原告場址內無論合法與否之製造工 作必須全部停工,且停工命令即時生效,讓原告所從事印 刷電路板製造完全無法營運,已扼殺原告公司之製造生存 。原告原以為遭全面停工已是最重行政處分,將場地所有 生產線關閉並資遣大部分之工作人員,待日後再為復工申 請。然因本件亦涉刑事責任,原告及實際負責公司管理業 務之副總經理詹勳宏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檢察官亦於緩起訴處分書認原告及詹勳宏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原告遭稽查後 ,即將缺失改善,拆除蝕刻設備並出售,不再從事蝕刻製 程,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起訴處 分,並附條件原告向公庫支付150萬元,詹勳宏應向公庫 支付50萬元。原告公司因此奄奄一息,短期內難為復工申 請,此雙重之行政及司法之處分,在行政上義務行為受責 難程度,在一家僅出資額2000萬元之小規模公司,近幾年 之全年所得,如105年全年所得662,887元,106年全年所 得778,161元,實已有情輕罰重之情形。 3、原告雖不否認有廢水溢流及軟管在廠區內排放而污染廠區 外之情節,但依被告檢測報告之檢測項目9項中,原告僅 其中3項,即懸浮固體超標2倍,化學需氧量超標30%,銅 超標13.4倍,其中銅含量超標較多,其餘均符合標準,超 標部分均不高,違法情節難謂重大。被告亦未就廢水影響 環境作損害評估,或檢測原告廢水排放造成廠區外之環境 如地面水體或水溝之污染程度為何,也未檢測環境或評估 損害之情形,即率認原告廢水污染「情節重大」,全未審 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更未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再為裁處罰鍰399萬元(應再扣抵支付刑事公益款 150萬元),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且多層之重大處分已 讓原告僅一息尚存之營運無法生存,顯然違反上開行政罰 法之規定。又被告認原告之行為情節重大,符合水污法第 7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然並無任何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之文件或調查報告,即率認原告廢 水污染之「情節重大」而從一重應依同法第46條之1第1項 暨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顯然有適用法律有錯誤之情形。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將產生之蝕刻廢水未經處理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 放,係屬繞流排放,已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規定,並符 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 A號令(下稱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而環保署105年3 月11日令係由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所公告,故屬水污法第 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 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自屬「情節重大」,可按裁罰準 則第6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原告就上揭違規事實,並不 爭執,且原告於103年2月14日明確了解並回復原告針對前 述環保署函釋告知內容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得處以停工及行政罰鍰之處分。原告明知渠未經合法登 記或許可之管線,竟違法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污)水,且 放流水質(含有害健康物質)超出管制標準逾13.5倍,以 致嚴重影響承受水體水質,屬情節重大,為防治水污染, 於被告認有依法裁處及命停工改善之必要,且所採取之方 法有助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之行政目的達成 ,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遠高於造成之損害,亦無違比例原 則,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且未較原處分更為不利, 亦無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據此,被告依水污法第46 條之1、第73條第1項第7款、裁罰準則第2條暨行政罰法第 26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行政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之主張皆為事後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2、有關原告主張再為裁處行政罰鍰399萬元(應再扣抵支付 刑事公益款150萬元),已違反比例原則,且多層之重大 處分,已讓原告僅一息尚存之營運,將完全窒息而無法生 存乙節。惟原告就上揭違規事實,亦不爭執,且排放廢水 違反水污法第36條之刑事責任,屬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權 責,且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原告無從置辯,另原告 之公司公示資料所示,其資本總額高達2,000萬元,顯見 原告仍具有相當經濟之能力,倘戮力申請廢水排放許可復 工,停工期間所產生之損失,非謂不能以金錢彌補之,依 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原處分執行已達到無法營運及生存 困難之程度。 3、本件罰鍰額度的計算係依環保署104年10月19日環署水字 第1040083906號令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依附表3規定計算處分點數:違規態樣點數 (基本點數之違規對象類型之規模,事業核准之廢污水排 放量認定為Q<50,屬嚴重違規點數為1)+(基本點數之 違規對象類型之影響,廢水注入點位置為各級排水路或其 他水路為0)+違反本法第18條之1點數之繞流排放行為( 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為Q<100CMD,違規點數為20 )+排放行為點數(有害健康物質(Cl),10≦C1<20倍 ,違規點數為72;其他水質項目(C2),1≦CI<2倍,違 規點數為2),總點數為1+0+20+72+2=95;另加重點 數為0(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 反相同條款次數(N)之總點數×0.2N=95×0.2×0=0) ;而減輕點數為11(經常僱用員工人數未滿100人之事業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之 總點數×0.2=95×0.2=19,稽查配合度良好之總點數× 0.1=95×0.1=9.5),故本件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 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即95+0-19-9.5=66.5。 處分基數依附表8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畜牧業以外 之事業嚴重違規為60,000,故原處分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處分基數)為66.5×60,000=3,990,000元。原告利 用軟管排放未經處理之蝕刻廢水至廠房外排水溝,且原告 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其繞流排放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 物質【銅(Cu)為40.4mg/L(最大限值3mg/L)】超過放 流水標準,已涉及違反水污法第36條刑責規定,經被告於 107年2月12日函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轉保安警察第三中隊 依法偵辦。復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行政罰 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爰依水污法第46條之1、第73 條第1項第7款、裁罰準則第2條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款之 規定,裁處原告249萬元整(399萬元-150萬元=249萬元 )罰鍰。被告對於本件罰鍰額度的計算,於法有據。本件 罰款額度之裁處乃由被告依環保署訂定之裁罰基準為之, 該裁罰基準之訂定,係環保署為協助各環保主管機關對於 違規案件罰鍰之裁處行政裁量權本於職權而訂頒之行政規 則,其於訂定時即已考量個案情節,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等因素,核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 範意旨相符。本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繞流排放及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 之違章行為?其是否該當於水污法第73條第1項所定情節 重大之情形?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9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 ,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 許可文件(見訴願卷第109頁)、被告107年1月30日水污 染稽查紀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 稽查照片、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8頁)、107 年2月12日函一、二(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 至第16頁)、原告107年2月23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 第14頁)、被告107年3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 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9月3日緩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及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 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水污法第7條(91年5月22日修正公布):「(第1項)事 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 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 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 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 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後核定之。」 2、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104年2月4日增訂):「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 、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 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 繞流排放。」 3、水污法第40條第1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4、水污法第46條之1(104年2月4日增訂):「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 歇業。」 5、水污法第73條第1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本法第 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條、 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三、1年 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四、工業區內 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區○○○○道系統處理 ,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 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 品質。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6、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104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 :「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 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 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 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7、環境教育法第23條(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 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三)原告有繞流排放及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之違 章行為,且該當於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節重大 之情形: 1、查原告於系爭場址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屬於水污染防 治列管之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文件,有環保 署指定列管事業表(見訴願卷第69頁)及系爭許可文件( 見訴願卷第109頁、原處分卷第13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 於107年1月30日下午4時10分稽查發現原告利用軟管排放 未經處理之蝕刻廢水,現場採集水樣送驗,再經會同原告 公司人員進場稽查,發現該蝕刻廢水係由廠房後方蝕刻製 程區產生並收集於4噸半桶槽儲存,再利用軟管經未經許 可放流口排入廠區旁排水溝等情,有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 及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6頁) 在卷可憑,且經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詹勳宏當場簽名確認。 對照被告現場稽查照片顯示,系爭場址後方蝕刻製程確有 以軟管將系爭廢水自廠房後方排放至排水溝之事實(見原 處分卷第4頁至第6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10頁),足認原告利用專管將廢水經由未經核准登記之 放流口排放,自屬前揭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定義 之繞流排放無訛。又被告稽查人員現場採取水樣送驗結果 顯示,該採取水樣懸浮固體102 mg/L(標準限值:50 mg/ L)、化學需氧量為154 mg/L(標準限值:120 mg/L)及 銅為40.4 mg/L(標準限值:3 mg/L),均超過放流水標 準之標準限值,此有被告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 第8頁)在卷可證,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排放廢水超過放流 水標準最大限值而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暨行為時放流 水標準第2條規定,以及繞流排放而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 第1項之違章行為,均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臨時於廠區後方再裝置蝕刻設備,以備臨 時需蝕刻製程時應急使用,並以黑色4噸半儲水槽收集後 ,再從黑色儲水槽抽水至廠區內之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廢水 ;107年1月30日稽查當日,黑色儲水槽儲存過程因短期間 廢水量大無法立即處理,才有少量廢水溢流,並至軟管中 排出至廠區外而污染之事實;被告稽查當日僅從軟管抽取 樣品,並非從排水渠道採樣,其並無影響附近環境云云。 然由現場稽查照片所顯示之稽查過程,足見被告係先於原 告公司外之排放口採集水樣(見原處分卷第4頁),再進 入原告公司內部採集4噸半儲水槽水樣(見原處分卷第6頁 ),此亦與稽查紀錄記載採樣地點為上開2處所相符(見 原處分卷第1頁),堪認被告並非僅自儲水槽之軟管採取 水樣。此外,被告進入廠房內稽查時,系爭工廠之蝕刻製 程並未處於異常狀態,且現場負責人亦未於稽查人員製作 稽查紀錄時,當場表示有何因短期間廢水量大無法立即處 理而溢流情事,此觀前揭稽查記錄及稽查相片即明。倘系 爭工廠之該製程於被告前往稽查當日確已發生上開異常狀 況,衡情其現場負責人勢將於稽查人員製作稽查紀錄時當 場表明該工廠當時存在該異常情事,以供稽查人員查考。 惟上開稽查紀錄係記載:「……發現系爭場址後方蝕刻製 程區產生之系爭廢水收集至4噸半儲槽,再於下班前利用 未經許可之軟管及排放口排放至系爭場址外排水溝,…… 上述違規排放廢水行為該公司人員確認無誤。」等情,足 見原告嗣後主張該日有因短期間廢水量大無法立即處理而 溢流情事;被告僅從軟管採樣云云,均與客觀事實並不相 符,自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從儲水桶之軟管取樣檢測,而非廠外 溝渠中取樣檢測,水污染並無影響附近環境,被告並未檢 測,超過放流水標準部分,情節並非重大;且依被告檢測 報告之檢測項目9項中,原告僅其中3項,即懸浮固體超標 2倍,化學需氧量超標30%,銅超標13.4倍,其中銅含量超 標較多,其餘均符合標準,超標部分均不高,違法情節難 謂重大。被告亦未就廢水影響環境作損害評估,或檢測原 告廢水排放造成廠區外之環境如地面水體或水溝之污染程 度為何,也未檢測環境或評估損害之情形,即率認原告廢 水污染「情節重大」,而從一重應依同法第46條之1第1項 暨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顯然有適用法律有錯誤之情形云 云。然被告於稽查當日並非僅自儲水槽之軟管採取水樣乙 節,業如上述,故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並無影響附近環境 ,其情節並非重大云云,顯屬無據。且按水污法第40條、 第46條之1所稱之「情節重大」包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此觀水污法第73 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而環保署以105年3月11日令發布 :「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與第 2項所定稀釋行為,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 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此有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 見原處分卷第140頁)附卷可稽。此即為環保署本於水污 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授權而針對該款所定嚴重影響附近地 區水體品質之行為的構成要件認定加以具體化之解釋令, 核屬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對所屬機關針對水污染防治法「 情節重大」認定原則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無違法律 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據以認定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 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 為」。查原告為經營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之事業,領有被告 核發之系爭許可文件,負有隨時注意廢(污)水設備之完 善及管理,並對該廠產生之廢水妥善收集處理之義務。而 原告對於環保署於水污法第18條之1及第73條第1項修正前 曾以100年9月1日環署水字第1000074755號令:「核釋廢 (污)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或調整廢(污)水 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為水污染防治 法第73條第8款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等法令規定,經被告宣導後已屬知悉,原告亦於告知及 回復單簽名確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告知及回復單在卷可 稽(見原處分卷第141頁);嗣因水污法73條第1項將原第 8款規定修正其款次為第7款,惟其規定內容仍屬相同,故 原告對於倘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即將遭主管機關認定 為該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原告竟 未妥善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反而以專管方式使廢水 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顯非單純疏失 。是被告以原告將產生之蝕刻廢水未經處理即以未經許可 登記之管線排放,認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之繞流 排放,而依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為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 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乃認定為水污法第73條第 1項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之污染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亦屬 有據。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被告認定其「情節重大」 之法令依據,亦無可採。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49萬元及處以環境教育講習8 小時,應屬適法: 1、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 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法人之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 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非法人團體之故意 、過失。查原告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確有超過行為時放 流水標準所定之最大限值情形,且其亦有繞流排放之違章 行為,業如上述;而原告所屬之從業人員就上開違章行為 之故意,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從而,被 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其該當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所定處罰要件,而 從一重依第46條之1規定裁罰,於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停工及緩起訴等雙重處分,其行政上義務行 為受責難程度,在一家僅出資額2千萬元之小規模公司, 105年全年所得662,887元,106年全年所得778,161元,實 已情輕罰重;被告亦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 益,更未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讓 原告僅一息尚存之營運無法生存云云。然查: (1)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甚明。而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 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 法審查。次按「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 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污法第66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所適用之裁罰準則 即為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基於水污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 權,考量水污法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就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事由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 裁罰基準,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時之裁罰標準 ,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 (2)被告對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罰鍰裁處係審酌:原告之規 模排放量36立方公尺/日(見原處分卷第134頁),屬0 <50CMD,且因水質中銅檢測值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 上,屬嚴重違規,違規基本點數1點;違反水污法第18 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點數,參酌原告經許可之廢污 水產生量為36立方公尺/日,屬0<100CMD,點數為20點 ;銅為經環保署104年8月31日環屬水字第1040069520號 公告(見訴願卷第64頁至第67頁)之有害健康物質,其 排放超標濃度為12倍【計算式:(40.4-3)/3=12.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違規點數應為72點;其他水 質項目,懸浮固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1倍【計算式: (102-50)/50=1.0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化學 需氧量排放濃度則超過限值0.28倍【計算式:(000- 000)/120=0.28】,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 之懸浮固體認定,違規點數應為2;合計涉及排放或未 經許可稀釋行為之點數為74點(計算式:72+2=74) ;本次違規無加重點數。而減輕點數部分:因其經常僱 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 內無違反相同條款,應減輕點數19點【計算式:(1+ 20+72+2)×0.2=95×0.2=19】;又其稽查配合度 良好,應減輕9.5點【計算式:(1+20+72+2)×0.1 =95×0.1=9.5點】。故其處分點數應為66.5點(計算 式:1+20+72+2-19-9.5=66.5點)。原告從事印 刷電路板製造業,為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又違反水污法 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已屬嚴重違規,處分基數為 6萬元等情,裁處罰鍰399萬元【計算式:罰鍰額度=處 分點數×處分基數=66.5×6萬元=399萬元】等情,此 有被告罰鍰計算總表(見原處分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訴願卷第83頁至第84 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足認原處分係依裁罰準 則第2條附表三及附表八之規定作為計算依據(見訴願 卷第61頁至第63頁),核其罰鍰之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 法律授權訂定之裁量準則且已審酌前揭原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此部分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 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 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其 罰鍰額度之裁量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等情事。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就受處罰者之 資力僅列為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得」考量之因素,而 非「應」審酌之要素,且原告之資力認定亦非單純如原 告之主張僅以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及年所得為限,其機器 設備、商業信用等其他有形、無形資產亦難謂非屬該公 司資力認定之因素,原告僅以其資本額及年所得為據, 主張情輕罰重,並指摘被告未考量其資力,原處分違法 云云,自無可採。 (3)按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 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 、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 為之處分。……」同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 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 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準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 外,法令如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除其 處罰種類相同,不得重複裁處外,因處罰之種類不同, 自得依各該規定併為裁處,以達行政目的。而104年2月 4日增訂之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或勒令歇業。」該條規定之「停工」處分即屬於前揭行 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是被告 就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既認屬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 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其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併為裁處停工、罰鍰及環境講習,自符前揭規定 且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4)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另行為時水污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 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 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查原告利用軟管排放未 經處理之蝕刻廢水至系爭場址外排水溝,系爭廢水經取 樣送驗結果,其中銅為40.4 mg/L(標準限值:3 mg/ 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銅為經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 物質,被告乃以107年2月12日函二移請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轉送保安警察第三中隊依法偵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認原告負責人詹勳宏所為係犯水污法第36條第1項之 罪,而原告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36條第1項之 罪,亦應依同法第39條科以10倍以下之罰金,於107年9 月3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原告負責人詹 勳宏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而原告應向公庫支付150萬 元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005號、 第14106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 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 處分所課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 處遇措施,並非刑罰。被告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裁罰 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原裁處原告罰鍰399萬元,並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扣抵其依緩起訴處分應支付 公庫之150萬元,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9萬元及環 境講習8小時,自無違法。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受雙重 處分,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 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從一重依同法第46 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249萬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講習8小時,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