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民國108年7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家財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曾宗献
參 加 人 信錩保溫材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雲林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訴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
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4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
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
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
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
聲請,確認該
行政處分為違
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及第1
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提起撤銷之
訴,請求「被告所屬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下稱南
部採購中心)105年11月7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0510616950號
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106年1月2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
審議判斷)均撤銷。」
惟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7號(下稱
前審)審理程序,因被告已於105年11月17日將南部採購中
心所辦理之「北碼頭LNG及NG管線保冷整修工程」採購案(
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下稱原決標處
分),系爭工程業於106年4月11日完工,有工程(工作)竣
工/驗收結算報告書附卷
可稽(前審卷第133至143頁),已
無從回復至未決標之情形。準此,原告於前審106年10月24
日行
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決標處分違法。」
(前審卷第159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並有情
事變更情形,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屬南部採購中心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其為
價格標報價第二低之廠商,參加人則為最低標廠商。原告不
服資格標審查結果,認參加人不符系爭採購案之
投標廠商資
格,向被告南部採購中心提出異議,復不服南部採購中心異
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
5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確認原決標處分(即被告於10
5年11月17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之行政處分)違法
」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
第14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採購案於招標文件所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
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北碼頭LNG及NG管線保冷整修
工程工程說明書」(下稱工程說明書)第14.1.2條規定:「
廠商須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曾承攬並完成液
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管線或設備之保冷工程,並於契約影
本可看出保冷管線或設備內之流體為液化天然氣(LNG)或
更低溫流體,廠商須提出契約影本及業主出具之驗收合格證
明供審查。」惟得標廠商即參加人於87年間參與被告「PUCR
ADLER(P.U.支撐鞍架)」採購案(下稱87年採購案),依
其所提87年訂購合約(下稱87年合約),既係被告向參加人
訂購P.U.支撐鞍架一批,並約定「貨款總價」、「交貨地點
」為被告材料倉庫,以契約內容顯為材料之買賣無疑。細觀
87年合約所附之「規範」內容,均係有關產品品質之規範,
與一般工程契約所謂「施工規範」迥然不同,足認87年合約
為一般買賣合約。
2.本件系爭採購說明書所謂「契約可看出保冷管線或設備流體
為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雖未明確界定其方式,惟至
少可確定「保冷管線或設備」係可裝載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
之「流體」。87年採購標的係「支撐架」(即作為輸送管線
架高於地面時,管線與地面間支撐之用),並非系爭採購案
標的之具有保冷功能之輸送「管線」,既非管線,「支撐架
內」又如何能有液化天然氣等流體?豈有「管線內流體」可
看出為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之可言?是發回判決就此部
分之見解顯不足採,參加人並不符合
上開廠商資格要件。
3.參加人所提87年採購案之補核發驗收合格說明書(下稱系爭
合格證明書)為被告「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
所出具並用印證明,惟參加人所提驗收證明其名義人為「管
線施工所」(下稱管線所),並非液工處,顯與事實不符。
管線所究為何單位?
竟可代表液工處以其名義出具驗收證明
書予參加人?而其竟又可視為液工處所出具?發回意旨之
指
摘顯語焉不詳,自無理由。且經原告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
液工處以106年2月7日液工政風發字第10610064850號函復
略
以:「三、……經查證結果,因本處行政組及營建組方為製
作驗收證明之權責部門,管線所無權製作。故認定本案蓋有
管線所章戳之驗收合格證明書,為不合格之書面證明。」則
系爭合格證明書既非由被告液工處有權責之部門所製作,即
非「有效」之驗收合格證明,難認屬工程說明書第14.1.2條
所定業主出具之驗收合格證明。
㈡聲明︰確認原決標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於工程說明書第14.1.2條之規定,前段所謂「製造、供
應或承作能力」,原意係指廠商應具有製造、供應前述保冷
工程相關配件,或承作保冷工程之經驗與能力,而後段係用
以說明廠商對於前段之製造、供應或承作等工項應有實績證
明,並未有限縮廠商資格要件之字句,且由解釋契約之習慣
而論,亦無法由該段敘述推論出具有限縮廠商資格之意。又
液化天然氣(LNG)之進口與生產,屬特許行業,於87年間
國內僅被告永安廠有液化天然氣相關設備,
是以與管線保冷
相關之配件均需依被告之需求設計,再委由廠商製作。而87
年合約之標的物(P.U.支撐鞍架)係由被告設計,擬訂規格
、尺寸、材料等重要規範,再交由參加人製作,故系爭87年
訂購合約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但因被告對於標的物之
「P.U.鞍架」具有規格及結構之主導性,著重於參加人提供
勞務以完成該工作物,性質應屬承攬,顯與買賣契約係以現
成品為交易標的,並由賣方主導商品之規格及材料有別,因
此
前開訂購合約應屬承攬契約。
2.87年合約之標的物「管支撐P.U.鞍架」包括:防水氣層及耐
候層之發泡P.U.鞍架、支撐鋼鞍架(含有腳鋼鞍架或無腳鋼
鞍架)、保冷材料保護蓋(或繫緊板帶),且對於標的物(
P.U.支撐鞍架)規格、尺寸、材料等均由被告設計、擬訂重
要規範,依87年合約第3.2.1條規範,發泡P.U.鞍架必須在
超低溫(-160℃)下有最大抗壓強度,及在+65℃-196℃溫
度範圍內期物理性質不可改變。是以87年採購案標的物並非
僅為一般之支撐鞍架,尚含有保冷保溫之發泡PU鞍架。況目
前國內僅被告擁有較大規模之-160°C液化天然氣(LNG)超
低溫管線,其他類似的超低溫管線或設備亦屈指可數,故具
有現場施工實績的廠商寥寥無幾;因此,若將系爭採購案之
投標廠商資格採限縮解釋,依原告所指稱僅「現場完成保冷
工程」者方屬合格廠商,恐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所規定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3.此外,參加人所提之系爭合格證明書,雖液工處管線所並非
有權製作驗收證明之單位,但發回判決亦未認定該驗收證明
係不實。參加人施作之該批P.U.支撐鞍架(含保冷保溫之發
泡P.U.設備),經被告液工處於87年12月24、28日進行驗收
,雖有P.U.厚度不足之情事,但設計單位中鼎公司認為不影
響其功能,且參加人於驗收後再加工補足,
乃予以驗收通過
。是以參加人確實於系爭標案投標時即有具有製造、供應前
述保冷工程相關配件,或承作保冷工程之經驗與能力等之實
績證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參加人是否具備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被告以原決標
處分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有無
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招標公告(申訴審議卷第17-2
1頁)、工程說明書(北高行卷第19-31頁)、投標廠商資格
規格審查表(申訴審議卷第66頁)、決標紀錄(申訴審議卷
第29頁)、決標公告(申訴審議卷第23-27頁)、工程(工
作)竣工/驗收結算報告(前審卷第133頁)、工程驗收報告
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書等(前審卷第135-143頁);有關參加
人提出資料,有87年合約(前審卷第67-120頁)、87年採購
案驗收紀錄(前審卷第189-191頁)、實績表等相關證明文
件(前審卷第121-131頁);原告異議(申訴審議卷第13頁
)、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卷第15頁)、申訴審議判斷書
(北高行卷第85-101頁)、前審判決(本院卷第39-51頁)
、發回判決(本院卷第25-37頁)等
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
⑴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
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2項)特殊
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
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第4項)第1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
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
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37條第1項:「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
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
⑶第50條:「(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
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
之規定。……(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
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
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
公共利
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一項不
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
布廢標。」
⑷第52條第1項第1款:「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
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
2.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所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
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
⑴第2條:「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
⑵第4條第1項第1款:「機關依第2條第2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
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
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一、廠商具有製造
、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
、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
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
質管制能力文件等。」
㈢參加人符合系爭採購案之工程說明書第14.1.2條規定之投標
廠商資格,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原決標處分,並無違誤:
1.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法律上見解之
拘束,並以其發回意旨
作為本判決論述之基礎。
2.由
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
需要,訂定投標廠商「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其立
法意旨係為因應招標機關辦理採購之實際需求,先行規定投
標廠商必須具備之資格,避免廠商得標後履約不能,導致解
約、重新招標等程序耗費。本件被告所屬南部採購中心辦理
系爭採購案時,依上開規定,於105年10月18日更正之公開
招標公告(本院卷第194頁)中註明本件投標廠商須具備「
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
力之證明」,並揭示所謂「廠商須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
力之證明」即為工程說明書第14.1.2條所示「曾承攬並完成
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管線或設備之保冷工程,並於契約
影本可看出保冷管線或設備內之流體為液化天然氣(LNG)
或更低溫流體」(北高行卷第30頁),且廠商投標時,即須
提出契約影本及業主出具之驗收合格證明等相關文件供被告
審查,此係為因應系爭採購案之特殊工程需要,要求須具有
相當經驗與實績,並有承做類此工程能力之廠商,為系爭採
購案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是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是否
符合資格,依法應依其投標時所提之文件為審查。又參加人
參與系爭採購案,其投標時所提送之前開證明文件,為87年
合約(前審卷第67-131頁,合約內附實績表)與系爭合格說
明書(北高行卷第33頁),經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開標時
,就「廠商須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欄所規定
之資格為審查,審查結果為「合格」,而准參加人進入價格
標,
競標結果參加人報價最低,並低於底價百分之80,被告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
之執行程序」評估參加人提出之說明(申訴審議卷第300-31
2頁),並於105年11月7日確認參加人所提出作為承做能力
證明之87年採購案,其業主為液工處,及其所提出之系爭合
格證明書與契約影本確屬真正;參加人於105年11月17日繳
交差額保證金,被告即於當日決標予參加人,
嗣該系爭工程
業經施工完畢且驗收合格
等情,有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
(申訴審議卷第66頁)、決標公告(申訴審議卷第23-27頁
)、工程(工作)竣工/驗收結算報告(前審卷第133頁)、
工程驗收報告(前審卷第13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書(前
審卷第137-138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審核參加人投標時所
提87年合約影本與系爭合格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認參加人符
合投標廠商之資格,並以參加人為最低標,進而將系爭採購
案決標予參加人之處分,並無違誤。
3.原告雖爭執參加人提出之87年合約,僅為單純材料買賣合約
,不符投標資格所定須「承攬」並完成保冷「工程」
云云。
惟查:
⑴依最高法院民事庭實務所採見解,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
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
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
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
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
,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系爭87年訂購合約書(前審卷第68頁)固記載:「……訂
購下列貨品經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品名『PU CRADLE乙
批(PU支撐鞍架)』。貨款總價……。交貨地點:中油公司
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材料倉庫。交貨期限:合約簽訂後6個月
內。付款辦法:詳如
核定單」等語,乍看雖與一般材料之買
賣契約相類似,惟被告已
陳明:經其洽詢87年採購案之業主
即被告液工處,液工處稱該採購案重在工作之完成即勞務之
給付,與買賣不同,乃因液化天然氣(LNG)之進口與生產
屬於特許行業,於87年之際,國內僅被告液工處所屬永安廠
具有LNG相關設備,因此,與管線保冷相關之配件皆須依招
標機關即被告液工處之需求設計,再委由廠商製作,適用範
圍有其特殊性。故87年採購案,不管規格、尺寸、材料等重
要規範均根據業主被告液工處之指定等語(前審卷第198頁
、本院卷第213頁);參加人亦陳稱:被告(業主)係指定
材料讓我們按照其規格、尺寸去生產,一般市面上沒有現成
品,係依據合約內容來生產材料、物件,所以,87年合約屬
於承攬合約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是依87年合約之雙方
當事人上開所述,已難認其等訂定該合約之真意僅係一般買
賣契約。
⑵又觀諸系爭87年合約之訂購方係由被告所屬液工處代理簽約
,相關貨品之規格及所需條件亦由液工處以「核定單」約定
(見前審卷第68頁「規範說明」欄),另附以「P.U.(聚亞
胺脂)管支撐鞍架及P.U.塊規範」(下稱契約規範)為該87
年合約之附件(前審卷第81-131頁)。而依上開核定單「註
」(前審卷第75-76頁)載明:「2.投標廠商須依所附之規
範ESM-53(EXHIBIT 1,即契約規範)及DATA SHEET(EXHIB
IT 2)詳實報價。3.廠商於投標時及得標後應檢附如契約規
範之附件一所規定之文件及份數供審核。4.本案之採購包含
鐵件、PU、防水氣層及耐候層等材料……。5.本案P.U.材料
及低溫用黏膠其製造廠商之資格須曾經製造,提供類似規格
並使用於-160℃或更低溫度之產品。投標時投標廠商須分別
指定製造廠商廠牌及檢附使用於上述溫度之產品實績文件供
本處審核。」另上開契約規範首頁(前審卷第81頁)載明:
「液化天然氣接收站第3期計畫接收站區擴建工程」,「適
用範圍」之第1.1條約定,本規範連同低溫及超低溫管線支
撐標準圖及P.U.塊資料單,涵蓋被告永安廠液化天然氣接收
站所使用管支撐P.U.鞍架及P.U.塊之需求;第2.2條約定,P
.U.管支撐鞍架應依照低溫及超低溫管線支撐標準圖所示安
裝成組交貨。附件2:P.U.管支撐鞍架詳圖(管線支撐標準
圖);第2.3條約定,P.U.塊應依照資料單(DATA SHEET)
上的尺寸製作完成;第2.4條約定,廠商應負責P.U.管支撐
鞍架及P.U.塊之設計及製造,使能符合本規範及/或管線支
撐標準圖中所規定的操作及使用條件;第2.5條約定,未獲
得業主之書面許可前,廠商不得任意更改及變更;第2.6條
約定,P.U.鞍架的製造商應有製作指定管徑及指定厚度之高
密度發泡P.U.鞍架的能力。亦即廠商應備有上列規格的標準
模具;另第3.1條至第3.12條有關發泡P.U.鞍架構造、發泡P
.U.特性、發泡P.U.鞍架層面系統、鐵件處理程序、防水氣
層、耐候層、材料長度之延伸、支撐鋼鞍架及保冷材料保護
蓋、黏膠、壓力式膠帶、保護被覆、表面處理,其中第3.2
條「發泡P.U.之特性」第3.2.1條之d.「發泡P.U.在+65℃~
-196℃的溫度範圍內其物理性質不可改變」;第3.9條「黏
膠」「發泡P.U.鞍架應與承力件黏合在一起,其中包含防水
氣層、耐候層及支撐鋼鞍架間相互之黏合。……。該黏膠於
-160℃~+65℃溫度範圍內,應保有其功效……」等情(前
審卷第84-88頁),顯見係由賣方(被告液工處)指定商品
規格與材料,被告液工處對於合約標的物(PU支撐鞍架)之
規格、製作程序及方式具有完全主導之地位,實屬承攬契約
中之定作人,有別於買賣契約係以現成品為交易標的,均核
與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述相符。況且,於申訴審議程序中,
經87年採購案之被告液工處人員莊姓工程師到工程會說明,
亦為相同之表示等情,復經申訴審議判斷書敘明在卷(北高
行卷第99頁)。足認87年之合約,係由業主即被告液工處指
定該合約標的物(PU支撐鞍架)之規格、尺寸、材料等重要
規範後,始交由參加人依其指示製作及安裝成組交付之「製
造物供給契約」,且此契約之性質,依上述當事人之真意及
客觀之契約規範內容,係著重於廠商提供勞務以完成該工作
物,故應屬承攬契約,尚非僅為一般保冷材料之買賣契約。
從而87年合約之性質既屬承攬契約,非僅為單純之一般買賣
合約,原告
上揭主張,
洵屬誤解,自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87年合約標的為「支撐架」,依合約內容無法
看出為保冷管線或設備內之流體為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
云云。經查:
⑴觀諸系爭採購案之工程說明書第14.1.2條(北高行卷第30頁
)就所謂「於契約影本可看出保冷管線或設備內之流體為液
化天然氣(LNG)或更低溫流體」乙節,雖未明確界定其方
式,然亦未限制僅能單純自契約之文字形式外觀、不可從契
約實體內容推導得知;是
參酌液化天然氣(LNG)之進口與
生產屬於特許行業,於87年之際,國內僅被告液工處所屬永
安廠具有液化天然氣相關設備,又系爭87年合約既為上開液
化天然氣管線保冷相關配件之指定與訂製之承攬性質合約,
自應由該契約之整體精神、架構,
衡諸經驗及
論理法則,依
契約之實體內容綜合判斷。
⑵依87年合約之核定單「註」(前審卷第76頁)記載:「5.本
案P.U.材料及低溫用黏膠其製造廠商之資格須曾經製造,提
供類似規格並使用於-160℃或更低溫度之產品。投標時投標
廠商須分別指定製造廠商廠牌及檢附使用於上述溫度之產品
實績文件供本處審核。」又上開87年合約之契約規範首頁(
前審卷第81頁)已載明:「液化天然氣接收站第3期計畫接
收站區擴建工程」,「適用範圍」第1.1條約定,本規範連
同低溫及超低溫管線支撐標準圖及P.U.塊資料單,涵蓋被告
永安廠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所使用管支撐P.U.鞍架及P.U.塊之
需求;第1.2條約定,本規範中所使用的「管支撐P.U.鞍架
」包括三部分:a含防水氣層及耐候層之發泡P.U.鞍架、b支
撐鋼鞍架、c保冷材料保護蓋或繫緊板帶;第3.2條「發泡P.
U.之特性」之第3.2.1條a至c約定,除另有特別規定,不論
管徑大小的發泡P.U.鞍架,均需在超低溫-160℃的情況下測
試符合規定之最大抗壓強度,第3.2.1條d亦約定,發泡P.U.
在+65℃至-196℃的溫度範圍內其物理性質不可改變;第3.9
條約定,發泡P.U.鞍架應與承力件黏合在一起,其中包含防
水層、耐候層及支撐鞍架間相互之黏合。對所有的黏合處,
應施以1.75mm厚之黏膠。該黏膠於-160℃至+65℃之溫度範
圍內,應保有其功效……等情(前審卷84-87頁),足認參
加人所承攬87年合約標的物之「管支撐P.U.鞍架」係由具有
保冷配管用支撐鞍座及發泡P.U.所組成,可耐高壓及超低溫
。參以被告於前審時陳明:支撐鞍架內部是空心,為了使管
線與銜接管線能夠讓LNG液化天然氣在低溫之下可以在鞍架
內部流通,係屬保冷設備一環,鞍架之後管線連接起來,
倘
若外頭發泡P.U.不夠保冷的話,當LNG液化天然氣管線接起
來,未能達到保冷效果,本件公共工程會在審議時,有請工
程師到場去說明,讓公共工程審議的委員們暸解這個P.U.保
冷鞍架,不僅只有鋼鐵架,而是包含發泡P.U.,發泡P.U.其
實就是保冷設備等語(前審卷第201-203頁);參加人亦表
示:支撐鞍架僅係把它固定而已,保冷才是P.U.鞍座,伊所
生產之P.U.保冷鞍座,是保冷工程中之一環等語(前審卷第
202頁)。再佐以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前審卷第146-147頁)
顯示:發泡P.U.鞍架外部設有支撐鋼鞍架、發泡P.U.鞍架內
部為中空、並有保冷材料保護蓋等節,核與被告與參加人上
開所述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可知,87年採購案係為因應被告
永安廠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擴建計畫所需而招標,訂購合約中
雖將標的物之品名稱為「P.U.支撐鞍架」(前審卷第68頁)
,惟核其規範內容及附件2之P.U.管支撐鞍架詳圖(管線支
撐標準圖)所示,P.U.支撐鞍架係指以黏膠將支撐鋼鞍架、
發泡P.U.鞍架及保冷材料保護蓋或繫緊板帶相結合而成,所
有材料設備均可在超低溫-160℃內維持功效,具有特殊保冷
效果,發泡P.U.內部管徑為空心,可作為液體流通之管線使
用,目的在作為被告永安廠液化天然氣之接收所使用。再依
被告所提照片(申訴審議卷第170頁),可知該P.U.支撐鞍
架係為銜接輸送管線之設備,而該輸送管線係位於被告之永
安液化天然氣廠,作為輸送液化天然氣之用,依經驗及論理
法則可知參加人承作之P.U.支撐鞍架,屬保冷設備之一環,
且流經該P.U.支撐鞍架之流體即為液化天然氣,應可認定。
⑶據上,系爭採購案之工程說明書第14.1.2條要求投標廠商曾
承攬並完成液化天然氣(LNG)或更低溫流體管線或設備之
保冷工程之完工實績,且「於契約影本可看出保冷管線或設
備內之流體為液化天然氣(LNG)或更低溫流體」,
徵諸上
開參加人投標時提出之87年合約,為液化天然氣管線保冷相
關配件之指定與訂製之承攬性質合約,由該契約之整體精神
、架構,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依契約之實體內容綜合判斷
而推導得知,該合約之特殊保冷材料係使用於-160℃(LNG
溫度)或更低溫,用於擴建計晝接收站區之液化天然氣及管
線工程,足見參加人承攬被告P.U.支撐鞍架之工程案,已符
合上開「該設備或管線內流體為液化天然氣LNG或更低溫流
體之保冷工程」之實績,被告審查參加人投標時提出之87年
合約及相關證明文件實體內容後,認參加人符合系爭採購案
所訂之廠商資格條件,並無違誤。至原告上揭主張,係對於
87年合約標的物品名之「P.U.支撐鞍架」為文義形式上之片
面解釋,未實際探究該物之構造、功能及性質而有誤認,尚
無足採。
5.再原告主張: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合格證明書,並非由被告液
工處有權責之部門所出具,自非「有效」之驗收合格證明云
云。經查:原告前認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合格證明書有疑,向
被告提出檢舉,固經被告液工處以106年2月7日液工政風發
字第10610064850號函(北高行卷第34頁)復略以:「三、
……經查證結果,因本處行政組及營建組方為製作驗收證明
之權責部門,管線所無權製作。故認定本案蓋有管線所章戳
之驗收合格證明書,為不合格之書面證明。」惟上開函文僅
說明系爭合格證明書之核發單位為管線所,非屬有權製作驗
收證明之權責部門,故該證明書形式上存有「不合格式」之
情形,尚非即謂系爭合格證明書為偽造或其內容有虛偽不實
之情事,是上開函文並未否定系爭合格證明書之真正。又關
於系爭87年採購案是否經被告驗收程序及驗收結果有無通過
乙節,被告雖於前審審理時始提出87年採購案之驗收紀錄及
相關資料(前審卷第189-191頁),然事實上該87年採購案
確實經過被告所數液工處驗收並驗收通過,
業據被告查證屬
實,而依上述當時之驗收紀錄及相關資料所示,參加人承做
之該批「P.U.支撐鞍架」,驗收日期為87年12月24、28日,
驗收結果雖有合約第59項PU厚度不足情事,然依設計單位中
鼎公司之意見,認不影響其功能,且參加人可於驗收結束後
再行加工補足,故仍予以驗收通過。又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合
格證明書,雖由被告所屬液工處管線所出具並用印證明,然
該等緣由已據參加人陳稱:因伊確有承包87年工程,但年代
久遠,事後想找87年當時驗收人員幫伊補核發驗收證明,而
該驗收人員目前任職於液工處管線所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況且,不論管線所、行政組或營建組甚至秘書室等,均
為被告所屬液工處之內部單位,無論其內部權限之劃分為何
,均難以液工處內部權限之劃分而否定其出具之系爭合格證
明書具有實質證明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
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決標處分,並無
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確認原決標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審
論。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