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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周嘉正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 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大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所有之TDC-9827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08年3月18日11時 30分許由上訴人駕駛在高雄市○○區○○街與輔仁路口,因 「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交通違規,經第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 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查 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通知單郵寄大興公司營業地址,於108年4年30日由受雇人簽 收完成送達。大興公司不服舉發,於108年5月6日向被上訴 人提出陳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後申請 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 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6月20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3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23日當庭播放之2段影 片與事實不符,因第三人也提出刑事訴訟,第1段影片播放 上訴人和第三人對話與刑事庭調查出入很大,當時對話不是 全台語,你等著接紅單是國語,許多對話也與刑事調查記錄 不同;第2段影片,藍色車禮讓上訴人駛入第三人車後是案 發前的事,卻前後倒置誤導庭上,以為該車一直在第三人車 後,且輔仁路市場貨車違停多,無法並行2輛車,況影片在 上訴人駛入第三人車後就中斷,惟之後第三人車輛驟然減速 左右搖擺,使上訴人產生畏懼,上訴人才會從左方超越,但 影片於此關鍵時刻沒有記錄。被上訴人完全採納第三人提供 之影片,認定上訴人違規,但刑事庭以路口監視器影片判斷 ,上訴人並無影響第三人自由前進,爰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路 口監視器影片及第三人錄製之完整行車記錄器影片等語,並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673號不起 訴處分書乙份為證。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經原審論斷而不採 之主張,及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予 以指摘,並請求調查證據(調取路口監視器影片及第三人錄 製之完整行車記錄器影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第三人以同一事由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主張上訴人另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部分,雖經該署檢察官以 108年7月28日108年度偵字第867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 行為尚與刑法強制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其犯罪嫌疑 不足而不予起訴等語,此與上訴人是否具有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係屬二事,上訴人亦不得援前揭不 起訴處分書補陳其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謫。參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