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周嘉正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3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5
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若未依
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大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所有之TDC-9827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08年3月18日11時
30分許由上訴人駕駛在高雄市○○區○○街與輔仁路口,因
「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交通違規,經
第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
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查
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通知單郵寄大興公司營業地址,於108年4年30日由受雇人簽
收完成
送達。大興公司不服舉發,於108年5月6日向被上訴
人提出陳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後申請
裁決,被上訴人
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
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6月20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
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3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23日當庭播放之2段影
片與事實不符,因第三人也提出刑事訴訟,第1段影片播放
上訴人和第三人對話與刑事庭調查出入很大,當時對話不是
全台語,你等著接紅單是國語,許多對話也與刑事調查記錄
不同;第2段影片,藍色車禮讓上訴人駛入第三人車後是案
發前的事,卻前後倒置誤導庭上,以為該車一直在第三人車
後,且輔仁路市場貨車違停多,無法並行2輛車,況影片在
上訴人駛入第三人車後就中斷,
惟之後第三人車輛驟然減速
左右搖擺,使上訴人產生畏懼,上訴人才會從左方超越,但
影片於此關鍵時刻沒有記錄。被上訴人完全採納第三人提供
之影片,認定上訴人違規,但刑事庭以路口監視器影片判斷
,上訴人並無影響第三人自由前進,
爰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路
口監視器影片及第三人錄製之完整行車記錄器影片等語,並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673號不起
訴處分書乙份為證。
四、經核上訴人
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經原審論斷而不採
之主張,及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
予
以指摘,並請求調查證據(調取路口監視器影片及第三人錄
製之完整行車記錄器影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第三人以同一事由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主張上訴人另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部分,雖經該署檢察官以
108年7月28日108年度偵字第867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
行為尚與刑法強制及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故其犯罪嫌疑
不足而不予起訴等語,此與上訴人是否具有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係屬二事,上訴人亦不得援前揭不
起訴處分書補陳其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謫。
參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
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