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5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人 王秋冬
上列被告與原告利洲實業有限公司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就應
徵收之必要費用,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新臺幣568元。
理 由
一、
按「
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
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受
理在案,訴訟進行中,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調查訊問證
人鍾俊義,支出證人日費及旅費共新臺幣568元,已先由國
庫墊付。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5日判決被告敗訴並
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嗣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已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誤,且有上述證人日旅費
領據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卷(第171頁)為憑,足以
認定。依前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
收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