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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他字第 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5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人 王秋冬 上列被告與原告利洲實業有限公司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就應 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新臺幣56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受 理在案,訴訟進行中,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調查訊問證 人鍾俊義,支出證人日費及旅費共新臺幣568元,已先由國 庫墊付。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5日判決被告敗訴並 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嗣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誤,且有上述證人日旅費 領據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卷(第171頁)為憑,足以 認定。依前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 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