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昇文
代 理 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國在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
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
則上
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
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必其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
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
以救濟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
㈠原處分之
緣由:
系爭採購案【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
球鄉乙未年3年1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於104年10
月7日開標,共有聲請人、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
)、宗億營造有限公司及東濬公司等4家廠商參與
投標,由立
富公司得標。
嗣相對人即招標機關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
乃於108年11月18日以琉鄉建字第108310861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經發現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將依該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
㈡本案訴訟有相當勝訴之機會:
查原處分係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及168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內容,認聲請人有違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而受第一審有罪判決之事實,從而援引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聲請人作成停權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
之
裁罰處分,
惟查原處分尚有違反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條、第103條第1項第1、2款之處
,另聲請人參加本案公開招標,係意欲承攬工程而為之,並
無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不法行為,系爭刑事判決尚
有重大
違誤,聲請人已提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號審理中,亦已對原處分提起
撤銷訴
訟,於本案訴訟實體裁判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
申訴
審議判斷既有
上開違法情事可指,
堪認聲請人於本案行政訴
訟
顯有受勝訴判決之望。
㈢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所經營之主要工作項目係以施作政府部門之公共工程
為主要業務,其營收亦來自公共部門,105年至108年間施作
公共工程金額近百億元,原處分逕行刊登結果,將使聲請人
不得從事公共部門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將限制聲請人之
主要營業來源及斷絕聲請人之主收入,影響所及為聲請人公
司數十名員工及配合施作之下游廠商
暨數百位工人之生計,
立即執行將產生過於嚴苛之結果。其次,依原處分所定之停
權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之裁罰處分加以執行,必使聲請
人
承受相對人違法處分之侵害,且聲請人所受停權損害,必
須由聲請人主張其營運損失數額,並積極證明因停權處分致
未能得標,然是否得標並非必然,是廠商如何證明其在停權
時間之損失並予計算,確有困難,當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
執行受有「難以回復損害」。
㈣聲請人確有受暫時停止執行原處分保護之急迫情事,且暫時
停止執行原處分對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
原處分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09年5月
15日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且於109年5月25日發文通知相
對人,必於數日內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足證原處分將於數日
內執行,且尚無證據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生此
急迫情形,自可認定就原處分之執行顯有暫時停止執行之急
迫情事。又,暫時性權利保護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所須衡量者為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
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比較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
結果,可能立即限制聲請人之營業並危及聲請人存續之重大
私益,然若鈞院准許本案暫予停止執行,
俟行政訴訟判決後
,至多僅係執行
期間延後,既無損於當事人利益,且在何時
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從而,當認本件聲請應以當事人
私益為優先保護之對象,始符法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相對人認其涉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
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將之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遭駁回
,繼而提起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乃向本院提行政
訴訟
等情,有系爭契約、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書附於本院卷及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卷內
可稽,亦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
無訛,自
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若相對人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嚴重影
響聲請人員工及其等家庭之生計問題
云云。經查: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
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溯
及效力,亦即對已承包政府採購案不生影響,且並非撤銷
或
廢止聲請人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依法仍可繼續經營運
作,招攬業務,尋求商機,自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
始能維持營運,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
法營運,進而造成財務等危機。再者,聲請人固稱公司營
收主要以施作政府部門之公共工程為主(105至108年施作
公共工程金額近百億元)縱認屬實,僅屬聲請人歷年對交
易對象或公司經營方向之選擇,然其營業交易型態本不以
政府採購為限,故原處分刊登公報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
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機會,惟並未有限制聲請人就其
營業項目與其他民間機構交易往來或依約履行其已承攬之
其他採購合約,
是以聲請人之營業,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繼續經營;換言之,自非必然使聲
請人營運陷入困難而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
2.再者,縱聲請人未受原處分之執行,其日後參與政府機關
之採購案亦非必定得標,足見原處分之執行與聲請人之營
運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必將致其營運
上困難,且嚴重影響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故聲請
人主張原處分執行必然立即造成其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屬急
迫情事云云,自難遽採。
3.此外,聲請人主張之營運損失、損害賠償等項,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並
非不得由金錢賠償,尚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況縱認聲請人將來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惟其遭
停權結果,所導致聲請人短期內無法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投
標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依其損害性質及
態樣,並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聲請
人主張原處分不停止執行,無異已剝奪聲請人之營業自由
及生存
基本權,聲請人之營運勢必發生困難,員工及其家
屬亦將陷入生活困境,非事後可以金錢衡量及填補,屬難
於回復之損害等語,亦不足採。
㈢末按,
訴訟繫屬中
聲請停止執行,乃對將來獲得
撤銷訴訟之
勝訴判決者,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制度,則本案訴訟勝訴可
能性之預估,納入聲請有無理由之範圍內,仍有其必要。查
本件聲請人參與系爭採購案,因聲請人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而受第一審有罪判決,相對人援引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聲請人作成停權及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之裁罰處分,聲請人不服異議、提出
政府採購申訴,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為「申訴駁回」,聲
請人雖已就申訴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1
號-於109年6月19日收案),於現階段雖無法判斷其是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然關於原處分、申訴審議
適法性爭議,仍
須審酌
兩造主張及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尚無從
僅以上開事證,而預估聲請人獲有勝訴之可能,聲請人亦不
得以此事由聲請停止執行。
㈣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