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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停字第 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昇文 代 理 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國在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 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 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 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 以救濟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之由: 系爭採購案【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 球鄉乙未年3年1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於104年10 月7日開標,共有聲請人、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 )、宗億營造有限公司及東濬公司等4家廠商參與投標,由立 富公司得標。相對人即招標機關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於108年11月18日以琉鄉建字第108310861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經發現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將依該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 ㈡本案訴訟有相當勝訴之機會: 查原處分係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及168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內容,認聲請人有違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而受第一審有罪判決之事實,從而援引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聲請人作成停權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 之裁罰處分,查原處分尚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條、第103條第1項第1、2款之處 ,另聲請人參加本案公開招標,係意欲承攬工程而為之,並 無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不法行為,系爭刑事判決尚 有重大違誤,聲請人已提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號審理中,亦已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 訟,於本案訴訟實體裁判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既有上開違法情事可指,認聲請人於本案行政訴 訟顯有受勝訴判決之望。 ㈢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所經營之主要工作項目係以施作政府部門之公共工程 為主要業務,其營收亦來自公共部門,105年至108年間施作 公共工程金額近百億元,原處分逕行刊登結果,將使聲請人 不得從事公共部門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將限制聲請人之 主要營業來源及斷絕聲請人之主收入,影響所及為聲請人公 司數十名員工及配合施作之下游廠商數百位工人之生計, 立即執行將產生過於嚴苛之結果。其次,依原處分所定之停 權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之裁罰處分加以執行,必使聲請 人承受相對人違法處分之侵害,且聲請人所受停權損害,必 須由聲請人主張其營運損失數額,並積極證明因停權處分致 未能得標,然是否得標並非必然,是廠商如何證明其在停權 時間之損失並予計算,確有困難,當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 執行受有「難以回復損害」。 ㈣聲請人確有受暫時停止執行原處分保護之急迫情事,且暫時 停止執行原處分對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 原處分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09年5月 15日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且於109年5月25日發文通知相 對人,必於數日內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足證原處分將於數日 內執行,且尚無證據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生此 急迫情形,自可認定就原處分之執行顯有暫時停止執行之急 迫情事。又,暫時性權利保護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所須衡量者為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 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比較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 結果,可能立即限制聲請人之營業並危及聲請人存續之重大 私益,然若鈞院准許本案暫予停止執行,行政訴訟判決後 ,至多僅係執行期間延後,既無損於當事人利益,且在何時 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從而,當認本件聲請應以當事人 私益為優先保護之對象,始符法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相對人認其涉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 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將之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遭駁回 ,繼而提起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乃向本院提行政 訴訟等情,有系爭契約、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書附於本院卷及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卷內可稽,亦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自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若相對人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嚴重影 響聲請人員工及其等家庭之生計問題云云。經查: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 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溯 及效力,亦即對已承包政府採購案不生影響,且並非撤銷 或廢止聲請人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依法仍可繼續經營運 作,招攬業務,尋求商機,自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 始能維持營運,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 法營運,進而造成財務等危機。再者,聲請人固稱公司營 收主要以施作政府部門之公共工程為主(105至108年施作 公共工程金額近百億元)縱認屬實,僅屬聲請人歷年對交 易對象或公司經營方向之選擇,然其營業交易型態本不以 政府採購為限,故原處分刊登公報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 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機會,惟並未有限制聲請人就其 營業項目與其他民間機構交易往來或依約履行其已承攬之 其他採購合約,是以聲請人之營業,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繼續經營;換言之,自非必然使聲 請人營運陷入困難而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 2.再者,縱聲請人未受原處分之執行,其日後參與政府機關 之採購案亦非必定得標,足見原處分之執行與聲請人之營 運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必將致其營運 上困難,且嚴重影響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故聲請 人主張原處分執行必然立即造成其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屬急 迫情事云云,自難遽採。 3.此外,聲請人主張之營運損失、損害賠償等項,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並非不得由金錢賠償,尚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況縱認聲請人將來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惟其遭 停權結果,所導致聲請人短期內無法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投 標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聲請 人主張原處分不停止執行,無異已剝奪聲請人之營業自由 及生存基本權,聲請人之營運勢必發生困難,員工及其家 屬亦將陷入生活困境,非事後可以金錢衡量及填補,屬難 於回復之損害等語,亦不足採。 ㈢末按,訴訟繫屬聲請停止執行,乃對將來獲得撤銷訴訟之 勝訴判決者,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制度,則本案訴訟勝訴可 能性之預估,納入聲請有無理由之範圍內,仍有其必要。查 本件聲請人參與系爭採購案,因聲請人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而受第一審有罪判決,相對人援引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聲請人作成停權及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之裁罰處分,聲請人不服異議、提出 政府採購申訴,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為「申訴駁回」,聲 請人雖已就申訴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1 號-於109年6月19日收案),於現階段雖無法判斷其是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然關於原處分、申訴審議法性爭議,仍 須審酌兩造主張及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尚無從 僅以上開事證,而預估聲請人獲有勝訴之可能,聲請人亦不 得以此事由聲請停止執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