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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全字第 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2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星廷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8萬7,467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08萬7,467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108萬7,46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 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 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 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以106年 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債務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108萬7,467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債務人未 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 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108 萬7,467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 、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其對債務人有108萬7,467元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債務人未 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且進口貨物亦未經扣押,揆諸 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 權,聲請在債權額範圍內免供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