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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再字第 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捷地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子鴻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 律師 再審被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及 108年1月17日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 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 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 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規定甚明。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 ,經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屬公法爭議,乃以103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 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688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 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此有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對於原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 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再審原告就該部分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至再審原告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 院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