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捷地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子鴻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
律師
再審
被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及
108年1月17日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
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
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
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規定甚明。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
,經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屬公法爭議,
乃以103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
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688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
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此有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附卷
可稽。而再審原告對於原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
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再審原告就該部分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
違誤,
爰依
首揭規定裁
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至再審原告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
院以判決駁回,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