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琪琛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再 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年3月28
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及107年4月24日本院10
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明昌,
嗣變更為黃榮慶,並據其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訴外人陳文火於民國74年間以改制前高雄縣○○鄉○○○段
○○○○○○段○00○0○號(分割前母地號,下稱原26-1地
號)、面積約58公頃之山坡地,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年
12月25日高雄縣與原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
雄縣政府)申請「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計畫案」(下稱
系
爭開發計畫)開發建築許可,經高雄縣政府於75年4月間公
告核准開發許可(下稱系爭開發許可)。陳文火於完成基地
整地工程並經查驗合格後,於77年8月20日向高雄縣政府領
得(7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0149號雜項
使用執照,並於78
年5月26日辦理丙種建築用地之變更編定登記完竣。再審原
告為高雄縣政府97年11月3日核准(97)高縣建造字第01196
號建造執照及99年9月21日核准第1次變更設計之(97)高縣
建造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
系爭建照之基地為姑婆寮段26-369、26-370、26-6地號等3
筆土地(分割自原2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位
在系爭開發計畫之非都市土地住宅社區開發案範圍內。再審
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委託許銘陽建築師向再審被告提出系
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之申請。再審被告審查後於101年12月
20日通知改正,經再審原告委託建築師修正後,於102年3月
28日送請
復審。經再審被告審查後再於同年6月24日通知改
正,再經再審原告委託建築師改正後,
復於同年月25日送請
復審。
嗣經再審被告於同年7月18日召開技術會報「研商鼎
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區○○○段○○○○○○○號等3
筆土地上申請(97)高縣建造字第01196號建造執照第2次變
更設計,其機電空間及停車空間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專有
部分之合理性會議」後,作成102年10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23726480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
他宗土地有超額容積之事實,基於容積總量管制之考量,及
再審原告未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於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
月內改正完竣等理由
否准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之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137號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被告(本
院
按:即再審被告)應依原告(本院按:即再審原告)之申
請,作成准許原告(97)高縣建造字第01196號建造執照第2
次變更設計申請之
行政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
將
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
0號判決(下稱本院訴更一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44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
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
經最高行政法院另以109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駁回)。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鈞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審理時,承審法官於105年9月2
0日
準備程序詢問再審被告有無系爭開發計畫公告之相關資
料,足見該公告相關資料
核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
惟
再審被告並未補陳公告相關資料,原確定判決自有漏未斟酌
重要事證之情事。且高雄縣政府75年4月19日七五府建管字
第41485號函未有系爭開發計畫內容管制之記載,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僅有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之使用限制,再審原
告繼受系爭土地後,無從知悉須受系爭開發計畫內容限制。
原確定判決倘斟酌上開證據,自當審酌考量再審原告對繼受
土地使用限制之預見可能性,進而
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8條、
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作成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
2.系爭開發計畫申請書規劃使用分區之住宅區面積37.58公頃
,與
嗣後系爭開發區編地使用地之丙種建築用地面積45.582
9公頃,二者面積有相當歧異,相關位置自亦不同。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系爭開發區編定使用地處分,是否依據系爭開
發計畫申請書規劃之使用分區編地,致未審究編定使用地(
新處分)與系爭開發計畫(舊處分)間之關係。倘斟酌上開
事證,縱認系爭開發計畫可為管制依據,亦足認新處分已變
更、替代系爭開發計畫內容,而應改以新處分為管制依據。
3.系爭開發計畫申請書
所載之別墅住宅、集合住宅(總樓地板
面積192,350平方公尺),適用範圍為住宅區(375,800平方
公尺),而不及於其他使用分區。該申請書所規劃住宅區外
之其他使用分區,包含遊憩設施、學校設施、商業設施、服
務設施,皆擬作建築使用,而該申請書就上開使用分區,未
有如同住宅區記載建築型態、樓地板面積,益見住宅區外之
使用分區容積,並不受該申請書所載樓地板面積之限制,而
係以法定容積率作為管制依據。又系爭開發計畫申請書經
核
定後,即進行施作雜項工程,並提出「土地利用計劃圖」之
變更設計獲准,嗣後依77年8月15日第4次變更設計之「土地
利用計劃圖」完成土地分割,並經核定土地使用編定變更,
其中變更後之丙種建築用地面積45.5829公頃,與該申請書
規劃住宅區面積37.58公頃相較,即增加8.0029公頃,其增
加部分自無該申請書所載樓地板面積適用。況且,高雄縣政
府98年5月8日府建管字第0980120519號函准予許可「泛喬公
司店舖集合住宅變更為觀光飯店」非都市土地開發變更案,
經核定之「泛喬公司店舖集合住宅變更為觀光飯店說明書」
業有部分經核准變更;另加上高雄縣政府98年12月10日府建
管字第0980315558號函核定之「大高雄迪斯奈華城(義大廣
場)」非都市土地開發變更案,系爭開發區丙種建築用地經
核准興建之樓地板面積總計達806,118.33平方公尺,更遠遠
超過系爭開發許可申請書所載樓地板面積192,350平方公尺
。故而,系爭開發區扣除經核准變更區域,屬於該申請書住
宅之面積,實少於原規劃37.58公頃,且系爭開發許可申請
書經核定後,容許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已經合法變更,而不
復受該申請書所載之總樓地板面積之限制。縱認系爭開發計
畫申請書仍得為管制依據,原確定判決亦當就系爭土地究係
位於該申請書之住宅區,抑或其他使用分區,
予以審究。是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開發許可申請書所載之別墅住宅、
集合住宅,適用之對象僅為住宅區,而不及於其他使用分區
,又系爭容許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已經合法變更,致逕以本
件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仍認定應受系爭開發許可申請
書關於住宅區規劃及原申請書所載總樓地板面積之限制。
㈡聲明: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訴更一判決均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之申請作
成准予再審原告(97)高縣建造字第01196號建造執照第2次
變更設計申請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單以鈞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10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
錄觀之,法院係詢問:「系爭計畫是在75年4月14日公告核
准?」
兩造不予否認。而系爭開發計畫公告之內容,自指
斯
時經核准之系爭開發計畫書圖,此再審被告於105年10月21
日答辯續(一)狀檢附。復未見再審原告爭執其真實性或未提
出公告,故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顯非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甚
明。況該公告內容既已載明於上開筆錄內,復未經再審被告
提供,再審原告自應主張其內容為應斟酌之重要證物而向鈞
院主張,或抑其提出上訴時主張,而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其
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顯非適法。
2.再審原告所指編定使用地處分何以得取代系爭開發許可處分
,何以原確定判決斟酌後即致再審原告有獲勝訴判決之可能
,均未見再審原告說明。況上開再審原告主張均係卷內已存
之資料,其更於上訴時已主張,足見此為再審原告於通常救
濟程序已主張或得主張之事實,顯非合法再審理由。
3.再審原告主張僅住宅區受系爭開發計畫書圖之限制而其他建
築則依法定容積率管制,其
法律依據為何並未說明,更與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揭示之法意不符
。更甚者,再審原告上開證明所援引之資料,均早已於卷內
出現,其更援引為有利於己之上訴主張,其中就再審原告所
指高雄縣政府98年5月8日府建管字第0980120519號函,其於
上訴理由狀更歷次加以主張,縱再審原告於提出本件再審之
主張與之前不同,亦無礙其就卷內已有資料得依通常救濟程
序主張而不主張之可歸責性。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
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
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
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
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
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
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
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
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
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復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
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
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
審理由,此觀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明
。
㈡再審原告主張事實審法院曾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開發計畫公
告資料,然未經再審被告提出,原確定判決自有漏未審酌重
要證物之情形
云云。惟觀之本院原審10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
記載:「(法官)系爭計畫是在75年4月14日公告核准?(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在75年4月15日公告核准。(法官)有
沒有該公告資料可供參?(被告訴訟代理人)目前我們沒有
這個文,還必須要再從檔案室去找,容後補陳。(原告訴訟
代理人林):我們也沒有這個文,它上面有寫4月15日核定
公告,可能是4月19日才發文。」
等情(見本院訴更一卷二
第15頁),足見有關系爭開發計畫係於75年4月15日公告乙
節,為兩造所不否認。而系爭開發計畫之公告內容,即斯時
經核准之系爭開發計畫書圖,此業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0月2
4日(本院收文日)答辯續(一)狀檢附提出(本院訴更一卷
二第37至61頁),復經原告
陳明對於被告上開所提經審核通
過之系爭開發計畫書圖「形式上均無爭執」,此有本院原審
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
可稽(本院訴更一卷二第6
6至67頁),嗣後亦未見再審原告爭執其真實性或未提出公
告,並經本院訴更一判決審酌後認定敘明:「訴外人陳文火
於74年間依當時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向高雄縣政府
提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案開發許可之申請,經
高雄縣政府審議其提出之開發建築計畫書圖……,嗣經高雄
縣政府審議通過,並於75年4月間公告核准系爭開發許可在
案。」(見本院訴更一判決理由七、㈠、8),及最高行政
法院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七、㈢及㈣援引上開事實認定而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是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證物顯非未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甚明。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已明確
知悉該公告之存在,如有爭執,自應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主
張其內容為應斟酌之重要證物而向本院提出,或於上訴程序
中主張,然再審原告均未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自不許其據上開證物再提起再審之訴。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開發區編定使用地
處分(新處分)與系爭開發許可(舊處分)間之關係,新處
分作成後已變更、替代系爭開發許可之計畫內容,應改以新
處分為管制依據云云。惟本院訴更一判決
業已論明:高雄縣
政府於75年4月間公告核准系爭開發許可之非都市土地住宅
社區開發案,對於
原處分機關、其他
行政機關、處分
相對人
及後續依此享有開發建築利益而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人,依
行政處分跨程序之
拘束力及
構成要件效力,均具有規制後續
申請程序階段之法律上效力;系爭開發許可所設定土地使用
性質及強度之規制內容,成為後續申請建造執照階段之前提
要件,而具有
構成要件效力,則再審被告據此主張再審原告
就系爭建照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時,應受系爭開發許可所為
有關系爭開發計畫土地使用性質及強度內容之拘束,自屬
有
據;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開發計畫內土地
主管機關係依各宗
土地所屬之各種使用地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建蔽率、容積
率,審查核發建造執照,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開發建築應
依
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進行管制,
而非以系爭開發許
可全區為容積管制云云,
自難憑採(見本院訴更一判決理由
七、㈠、9及10、⑶段)。此外,再審原告對本院訴更一判
決不服,於上訴程序中已為相同之主張,有再審原告107年6
月7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最高行108年度判字第144號卷
第84至92頁)、107年7月9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上
開最高行卷第171至181頁)、107年9月21日行政訴訟上訴補
充理由狀及其附件(上開最高行卷第209至218頁)、108年3
月6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四)狀(上開最高行卷第265至271
頁)及108年3月14日
陳情書(上開最高行卷第275至281頁)
可以證明。又再審原告
前開上訴理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詳
為審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七、㈠至㈤段敘明:非都市土地
經核准建築開發後,得作建築使用之土地,為使用地類別之
變更,係對非都市土地使用之管制手段,將使用地類別變更
為「丙種建築用地」後,仍應依原核准開發計畫之內容為使
用之限制,始與非都市土地作建築使用應經特許之區域計畫
法規範意旨相符;開發人或繼受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
得以該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權利人,以原開發許可範圍內編
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
之房屋型態與內容,仍受原開發許可之拘束;據72年山坡地
建築辦法核准開發建築之土地,雖已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
地,倘以之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自應依該開發計畫
內容為申請,其得興建房屋之面積,不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有關建蔽率、容積率之規定於原開發許可作成後變更
,而有不同;再審原告為繼受陳文火取得系爭土地之人,以
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興建
之房屋型態與內容,仍應受系爭開發許可內容之限制,不因
系爭開發計畫於經系爭開發許可後,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而受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容積率上限之影響;本件係非都
市土地經許可開發建築,應受系爭開發許可拘束,再審原告
本件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之申請,自非法之所許(見上
開最高行卷第302至305頁)等情。足見再審原告所述
上揭再
審事由,均經本院訴更一判決審酌後予以駁回,且據再審原
告於上訴程序中已為主張,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認
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在案。從而,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再審原告執同一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難謂適法。
㈣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開發計畫申請書適
用對象僅為住宅區,並不及於其他使用分區,而住宅區外之
使用分區容積,應係以法定容積率作為管制依據;又系爭開
發計畫申請書經核定後,容許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已經合法
變更,而不復受該申請書所載之總樓地板面積之限制云云。
然查,本院訴更一判決已論明:高雄縣政府於75年4月間公
告核准系爭開發許可之非都市土地住宅社區開發案,對於後
續依此享有開發建築利益而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人,具有規
制後續申請程序階段之法律上效力,系爭開發許可所設定土
地使用性質及強度之規制內容,成為後續申請建造執照階段
之前提要件,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詳如前述。又本院訴更
一判決復論明:高雄縣政府以98年5月8日府建管字第098012
0519號函核定之「泛喬公司店鋪集合住宅變更為觀光飯店」
及以98年12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80315558號函核定之「大高
雄迪斯奈華城(義大廣場)」,上開兩案遊憩事業開發建築
之開發計畫範圍內土地,既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許可變更其開
發計畫內容,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及強度,應受各該處分規
制效力之拘束;至於系爭開發許可未變更部分之開發計畫區
域,自仍應繼續受系爭開發許可效力之拘束。而系爭建照之
建築基地,係位在原住宅社區開發計畫地區範圍內,並未涉
及變更原開發計畫「住宅社區」之事業計畫性質,亦非坐落
在上開高雄縣政府98年5月8日核定之「泛喬公司店鋪集合住
宅變更為觀光飯店」及98年12月10日核定之「大高雄迪斯奈
華城(義大廣場)」開發計畫變更許可範圍內,為兩造陳明
在卷。從而,系爭開發許可所核准之開發計畫雖有上開部分
之變更,然系爭開發計畫並未變更之剩餘丙種建築用地部分
,自應受系爭開發許可所設定土地使用性質及強度之規制效
力拘束,上開兩變更案與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案之
建築基地範圍及性質均無相涉,是系爭建照相關申請案自仍
應受系爭開發許可所核准之土地使用強度所管制無疑。則再
審原告主張系爭開發計畫,嗣經高雄縣政府98年5月8日府建
管字第0980120519號函及98年12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803155
58號函為2次變更,無從再以系爭開發許可為容積管制云云
,亦非可採(見本院訴更一判決理由七、㈠、8、9、10、11
、⑵及⑶)。再審原告對此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中復
為相同之主張,有其107年6月22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
及附表義大開發區整體容積計算表(上開最高行卷第155至1
61頁)、107年9月21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狀及附件2系爭計
畫範圍內土地編定使用地圖示與78年土地分析表(上開最高
行卷第209至217頁)、108年3月5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
二)狀(上開最高行卷第258至262頁)、108年3月6日行政訴
訟上訴理由(四)狀及附圖75年及77年土地編定使用圖示(上
開最高行卷第265至273頁)足資確認。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原
確定判決認定:高雄縣政府依72年山坡地管理辦法所核准之
系爭開發計畫,僅許可於姑婆寮段原26-1地號土地上興建七
層雙併集合住宅及二層雙併別墅,合計總建築面積為192,35
0平方公尺(即七層雙併集合住宅建築面積47,850平方公尺
+二層雙併別墅住宅建築面積144,500平方公尺),如欲改
變上開經許可之建築內容,應依法申請變更許可,否則,即
不得為許可以外之建築物興建。又高雄縣政府於75年4月間
核准系爭開發計畫後,該土地固於78年5月26日辦理登記變
更編定使用種類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共計455,482平方公
尺;另系爭開發計畫地區雖經高雄縣政府分別以98年5月8日
府建管字第0980120519號函及98年12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80
315558號函核准「泛喬公司店鋪集合住宅變更為觀光飯店」
及「大高雄迪斯奈華城(義大廣場)」之變更,然本件申請
案所涉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係位於系爭開發計畫之原住宅
社區開發計畫地區範圍內,並未涉及變更原開發計畫「住宅
社區」之事業計畫性質,亦非坐落在上開兩案開發計畫變更
許可範圍內,則經原審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基
上事實,再審原告為繼受陳文火取得系爭土地之人,以系爭
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興建之房
屋型態與內容,仍應受系爭開發許可內容之限制,不因系爭
開發計畫於經系爭開發許可後,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而受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77年6月29日修正於第10條規定丙
種建築用地建蔽率上限為40%,容積率上限為160%;或87年1
月7日修正後第9條規定,容積率上限改為120%之影響;亦與
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上開開發許可經核准變更部分無關(見
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七、㈢)。足見再審原告上揭
再審事由,已經本院訴更一判決予以審認並敘明不採之理由
,且經再審原告援引主張為上訴事由,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原
確定判決詳予審認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援前詞據為再審理由。
㈤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院訴更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之主張,均無可採,故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
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㈥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
駁回確定,
附此敘明。
六、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