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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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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再字第 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建築執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必賢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志勳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年3月14 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及106年1月17日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53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明昌,於本件訴訟審理 中先後變更為黃榮慶、蘇志勳,均經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5日委託訴外人許銘陽建築師向再 審被告申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之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系爭基地分割自訴外人陳文火於74年間 以合併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面積約58公 頃)之山坡地,向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 )申請開發建築,並經高雄縣政府於75年4月間公告核准開 發許可(下稱系爭開發許可)之「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計 畫案」之非都市土地住宅社區開發案範圍內(下稱系爭開發 計畫)。再審被告於100年5月11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A00000 0-0號函以系爭開發計畫案內其他建案有實設容積樓地板面 積超出法定上限情事,建請再審原告應配合系爭開發計畫之 變更以使整體開發案之容積率符合規定為由,將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建照申請案原件退還。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救濟,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再審被告 未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改正,即逕依建築法第 36條規定駁回其申請,有違背行政行為明確性及未踐行法定 程序之違法情事等為由,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 請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100年5月5日申請書,應依該判決之 法律見解另為法之處分在案。嗣再審被告依上開判決所持 之法律見解及建築法第35條規定,對於再審原告100年5月5 日所提系爭建照之申請案,以102年8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2361934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次日起6個月內改正完 竣後再申請復審因再審原告屆期仍未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再審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103年5月7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03329309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駁 回系爭建照案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續提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 服,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裁字第653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高雄縣政府75年4月19日七五府建 管字第41485號函附件公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並無任 何管制依據之內容或文義、與漏未斟酌「土地登記謄本」 無依土地法第78條第8款辦妥限制登記(即註記「核准之 開發許可內容,對計畫範圍內土地為管制」等語): ⑴原審105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問:再審被 告提出附件1、附件2,還是沒有原來系爭開發許可公告 ?)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們再查報。」(詳原判決 卷1第333頁)、原審10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 :「(問:由再審被告所提供的內部簽呈顯示,開發許 可當時的公文內容,承辦人於75年7月14日簽呈說明二 表明,依照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2條核准開發建 築者,應將開發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 鎮區公所及開發建築所在地張貼公告。當時把開發許可 的內容公告,再審原告主張開發許可的內容為何?再審 原告認為開發許可處分之規制內容為何?)再審原告訴 訟代理人:我們認為開發許可就是准許作後續申請雜項 執照、開發建築的程序。(問:僅係這樣單純的規定, 並沒有規範如何進行開發、使用土地、興建建物的規制 效力?)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這個既然係主管機關的 簽呈,應由主管機關說明所謂的許可內容相關事項。」 (詳原判決卷2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原審105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問: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請 再審被告提出75年4月18日第04184號函許可公告?)再 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個部分找不到。(問:原判決卷 1第346至349頁75年3月6日台(75)內營字第378698號內 政部函稿、簽呈關於整個機關許可資料?)再審被告訴 訟代理人:是,那個資料看起來就不是公告,沒有找到 上開公告。」(詳原判決卷2第115頁背面) ⑵原審10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問:再審 被告主張開發計畫要受到開發計畫書圖的管制,在時間 的演變過程中,這樣的開發計畫書圖透過何種方式,可 讓開發計畫範圍內的權利人知悉管控的方式或管控的標 準與非都市土地的法規不同?)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 應該說這個開發計畫書圖當初都有公告的程序,現在遇 到這個問題都會在謄本上註記,之前確實沒有這樣的註 記,鈞院詢問如何讓一般民眾(:漏載知悉)當地的 開發計畫與非都市土地的法令規定有不同,再審被告都 依當時的法令有公告程序,而近期則有註記謄本的程序 。(問:目前本件開發計畫書圖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登 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目前應 該都有,只是90幾年間再審原告提出申請那時確實沒有 。(問:土地登記謄本100年5月3日列印,其上仍然沒 有相關的註記?)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是,最近我 們知道有註記,再審原告也因此提起註記不合法的行政 訴訟,並非一開始就有註記,假設70幾年間一開始就有 註記,也不會有這種情形出現,中間有個空窗期,依當 時的法令就是公告,就等於讓大眾知悉,由於近幾年鈞 院的訴訟後才開始於謄本上註記系爭開發計畫。至於 本件的謄本有無註記、何時註記,查明後陳報。」(詳 原判決卷2第96頁) ⑶綜觀事實審調查有關系爭開發計畫公告與土地登記謄本 註記內容之結果,可知再審被告陳報找不到系爭基地開 發計畫之公告及自承土地登記謄本並無有關土地使用管 制依據之註記。足認包含再審原告在內之土地繼受人或 權利人,於繼受土地權利前,根本無從預見系爭基地係 要受系爭開發許可申請書所載之總樓地板面積的限制以 及原開發計畫書所記載興建戶數建築型態、建築密度及 容納人口數等內容之拘束,而必須進一步詳查經核定相 關開發計畫書、圖始能確認個別土地之可使用性,實務 上形同造成民間在土地使用與交易上的陷阱。換言之, 對於系爭開發區範圍內之土地,是否應受系爭開發計畫 申請書內容限制,不僅登記公示資料欠缺相關記載,主 管機關亦未採取適當告知方式補充公示機制之不足。而 原確定判決疏未斟酌上述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 筆錄有關系爭開發許可公告與土地登記謄本內容之調查 結果,分別憑空遽認系爭開發許可公告為授益性行政 處分,且經公告核准之開發許可內容,係對計畫範圍內 土地為使用管制,並有對物處分之效力,因此,開發人 或繼受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得以該土地申請建造 執照之權利人,以原開發許可範圍內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之房屋型態 與內容應受原開發許可之拘束或系爭開發計畫記載建築 基地面積375,80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192,350平方 公尺,得導出確有51.18%容積率之規制內容,顯有遺漏 事實,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導致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 ⑷系爭開發許可公告僅為「一般許可」性質之行政處分, 而非具有「特許」性質之行政處分,退步言之,縱認系 爭開發計畫案之核准,係具有「特許」性質之行政處分 ,「具有對物處分之效力」,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31 號、第763號、第349號及第600號等解釋意旨,憲法上 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其前提構成要件仍須具備公示 機制(指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始能發生「具有對物處 分之效力」,否則即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明確主張此一情事( 再審原告否認此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 133條規定,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此項事實關係, 並促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 辯論,始符我國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及善盡闡明義 務,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審認,並促使當事人 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足認顯 有遺漏事實(即系爭開發許可公告與土地登記謄本之內 容如何,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導致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誤。 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第4次變更設計後之土地利用計畫 圖」及「系爭開發計畫原始土地使用計畫圖」先後兩次所 提出之土地利用計畫圖之差異,以及系爭開發許可總樓地 板面積歷經數次合法變更,已經不存在: ⑴75年系爭基地取得系爭開發計畫許可及雜項執照後,即 進行施作雜項工程,且多次提出變更設計,其中77年所 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係依據77年8月15日訴外人陳文 火提出之第4次變更設計「土地利用計劃圖」為準,並 完成土地分割,經高雄縣政府核可並報請臺灣省政府備 查後完成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將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土 地編定使用地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45.5829公頃(再 審起訴狀誤植為45.5482公頃,特此聲明更正)、遊憩 用地5.1396公頃、交通用地5.7045公頃、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1.832公頃,共計58.259公頃。惟原開發許可申請 書所規劃之使用分區,除住宅區外,包含遊憩設施、學 校設施、商業設施、服務設施,皆顯然擬作建築使用, 其中設置面積與百分比分別記載為:遊憩設施合計5.97 公頃(10.29%)、學校設施合計2.68公頃(4.62%)、 商業設施合計1.28公頃(2.2 1%)、服務設施合計10.4 9公頃(18.09%)、住宅區合計37.58公頃(64.79%), 總計58公頃(100%),此有系爭開發許可申請書第85頁 「土地使用計劃面積分配表」可稽。可知系爭開發許可 申請書所載之別墅住宅、集合住宅(總樓地板面積192,3 50平方公尺),適用的範圍為住宅區(375,800平方公尺) ,而不及於其他使用分區,此與77年第4次變更設計「 土地利用計劃圖」在使用地之類別、面積、位置皆有顯 著之差異,其中系爭基地經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面積 為45.5829公頃,與原系爭開發許可申請書規劃住宅區 面積37.58公頃相較,即增加8.0029公頃,則該增加的8 .0029公頃,自非原系爭開發許可申請書所載樓地板面 積之適用標的。至於原系爭開發許可申請書所載住宅區 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包含遊憩設施、學校設施、商業設 施、服務設施,均無類似住宅區部分有記載建築型態、 樓地板面積,足認住宅區外之使用分區的容積,並不受 系爭開發許可申請書所載樓地板面積之限制,而係以法 定容積率作為管制依據。 ⑵系爭開發計畫於97年9月間提出「再審原告店鋪集合住 宅變更為觀光飯店」非都市土地開發變更案申請,其說 明書記載:「大高雄迪斯奈華城核定開發面積共約58公 頃,本申請案為其中住宅區之一部分面積3.1491公頃, 為興建中之店鋪、餐廳及集合住宅(建造執照:93高縣 建造字第03775號),本次擬將其中部分面積(25,585 平方公尺)變更為義大皇家酒店使用,餘5,906平方公 尺保留原集合住宅。」嗣由高雄縣政府召開「非都市土 地開發計畫審查會」審議通過核准,有高雄縣政府98年 5月8日府建管字第0980120519號函可稽,且報請內政部 核備在案。核准前,系爭開發案已申請領取之丙種建築 用地建造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已合計達388,635.75平 方公尺(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下同,所示A ),已然超過原開發許可申請書所載總樓地板面積192, 350平方公尺,加上此次核准變更之建造執照總樓地板 面積131,540.91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B),更合計達 520,176.66平方公尺(附表A+B)。 ⑶系爭開發計畫於98年8月間提出「大高雄迪斯奈華城( 義大廣場)」非都市土地開發變更案申請,又由高雄縣 政府召開「非都市土地開發計畫審查會」審議通過核准 (高雄縣政府98年12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80315558號函 ),亦報請內政部核備在案。核准前,系爭開發案又陸 續申請領取之丙種建築用地建造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 已合計達522,893.94平方公尺(附表A+B+C)。加上此 次核准變更之建造執照總樓地板面積283,224.39平方公 尺,總計達806,118.33平方公尺(附表A+B+C+D),已 遠超過原開發許可申請書所載總樓地板面積192,350平 方公尺。則高雄縣政府上開兩次變更系爭開發計畫前後 ,都是以建蔽率40%、容積率120%作為開發建築之管 制依據,而單就上開兩件變更案核准之總樓地板面積合 計就有392,630.54平方公尺,且均已取得使用執照並營 業使用近十年,形成國際知名之「義大世界」景點。 ⑷則編定使用地屬形成處分,當再審被告核定系爭開發許 可之行政處分,有關原開發計畫書所記載之內容包括但 不限於興建戶數建築型態、建築密度及容納人口數以及 原始基地面積375,80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192,350 平方公尺部分之規制效力,已因經過77年進行施作雜項 工程階段之多次變更設計及98年兩次變更設計,均早已 不存在,此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謂行政處分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疏未斟酌上述先 後兩次「土地使用計畫圖」之差異,顯有錯誤認定事實 (實際上系爭原開發許可總樓地板面積嗣後歷經合法變 更,已經不存在)導致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於本件不適用: ①在87至99年間,系爭開發計畫案內之土地陸續進行約 32建案之開發建築申請,再審被告均依據內政部99年 12月21日內授營綜字第0990243327號函釋(下稱內政 部99年12月21日函)及再審被告100年1月18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0990054855號函釋(下稱再審被告100年1日 18日函),按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規定建蔽率40%,容積率120%審查,先後核准 200件建造執照,其中未領得使用執照37件之建照容 積樓地板面積為104,021.43平方公尺,領得使用執照 158件之建照容積樓地板面積為261,918.06平方公尺 ,合計為365,939.49平方公尺。兩次變更案(即98年 5月即98年12月增列容許使用範圍建物)之容積樓地 板面積亦承上揭函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 從新從優原則,按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條第1項規定建蔽率40%、容積率120%審查計算為14 0,102.52平方公尺,而從未主張應依原核准開發計畫 之內容為使用之限制。則再審被告有關系爭開發區範 圍內之土地之後續建築如何核發建築執照之實際行政 行為,已足以使人信賴係依法定建蔽率、容積率管制 ,而非以系爭開發計畫申請書所載興建戶數、建築型 態、樓地板面積等內容作為管制依據。惟系爭決議罔 顧再審被告針對系爭開發計畫案內之土地陸續進行約 32建案之開發建築申請,如何核發建築執照之實際行 政行為,恣意為「一國兩制」之差別待遇,遽認仍應 依原核准開發計畫之內容為使用之限制,形同以司法 作用創設法律所無限制規定之不平等情事,顯屬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誠信原則及基於憲法上平等 原則所導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②本件涉及比較的對象分別是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與系 爭開發許可未變更部分之開發計畫區域內所有已核發 200件建造執照案,兩者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基礎 事實完全相同,即:A.均屬系爭開發許可未變更部分 之開發計畫區域;B.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函釋及再審 被告100年1月18日函表明,應按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容 積率120%審查之法律事實未變更;C.兩者之申請 案,均符合系爭開發許可計畫內容,且與區域計畫法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相合, 故具有可相提並論性之共同特徵,而可以進行平等審 查。則系爭開發許可未變更部分之開發計畫區域內所 有已核發200件建造執照案(包含其中已取得之使用 執照)迄今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 自具有存續力,而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應受其他國家 機關之尊重,該200件建造執照案行政處分並非本件 訴訟審理的對象,對法院亦有拘束效果。此外,再審 被告自100年起,就系爭開發計畫案之接續開發建築 ,認其他建案有超額容積爭議之情事(指停車位免計 容基面積換算錯誤問題),分別進行勒令停工、否准 施工竣工、否准使用執照申請及懲戒建築師之處分, 亦皆以建蔽率40%、容積率120%作為開發建築之管 制依據,並有相關確定判決在案。則此項爭點判斷, 形同肯認該200件建造執照案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基 於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規定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同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所揭示平等原則、誠信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開發計畫之後續建築,再審被 告即應就個別建築基地檢討容積率,依據法定容積率 120%審查,而不受系爭決議拘束。 ㈡聲明: ⒈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所提100年5月5日建造執照 申請書(高市工局建造收文字第100A000000-0號)之行政 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先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開發許可公告與土地 登記謄本之內容部分,而認有再審理由部分應非的論: 原判決已載明:「經查,系爭開發計畫案係位於姑婆寮段26 -1地號、面積約58公頃之山坡地,為非都市土地,前經區域 計畫之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於65年5月31日劃定使用分區為 山坡地保育區,但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申請人即訴外人陳 文火於74年間依行為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提出非都市 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案開發許可之申請,經高雄縣政府 審議其提出之開發建築計畫書圖,當時其開發建築計畫書圖 已明確表明系爭開發計畫之住宅區基地面積為375,800平方 公尺,總建築面積(容積)為192,350平方公尺(7層雙併集 合住宅建築面積47,850平方公尺+2層雙併別墅住宅建築面 積144,500平方公尺=192,350平方公尺),嗣經高雄縣政府 審議通過,並於75年4月間公告核准系爭開發許可在案。爾 後開發人陳文火接續申請雜項執照,完成基地整地工程並經 查驗合格,於77年8月20日向高雄縣政府領得(77)高縣建 局建管字第10149號『雜項使用執照』,復於78年5月26日辦 理登記變更編定使用種類丙種建築用地完竣等情,已據兩造 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判決卷2第8頁) 、系爭開發許可申請書圖(外放)及其第64頁(原判決卷1 第146頁)、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承辦人75年4月14日簽 (原判決卷1第349-350頁〈再審被告陳明開發許可公告遍尋 無著〉)、雜項執照(原判決卷1第176頁)、雜項使用執照 (原判決卷1第65頁)、高雄縣政府78年5月22日78府地用字 第66791號函(原判決卷2第43頁)、內政部75年3月6日台( 75)內營字第378698號函稿(原判決卷1第346-348頁)及99 年12月21日內授營綜字第0990243327號函(原判決卷1第328 頁)在卷足憑信為真實。」等語(原判決第53至第54頁 參照),足見事實審法院已有審酌。再審原告於斯時就系爭 開發計畫記載建築基地面積375,80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 積192,350平方公尺,得導出確有51.18%容積率之規制內容 有所爭執,更罔論其就此已知情事項,又未於上訴審主張, 從而參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法條規範,其就此做為提 出本件再審之理由,已非適法甚明。 ㈡再審原告又以關於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先後兩次所提出之「 土地利用計劃圖」之差異而為再審理由部分: 再審原告自陳之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據,皆係於原確定判 決前已存在於卷宗資料內,更於再審原告提出上訴時已有主 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不符,再審原告就此 之主張均非合法之再審理由甚明,爰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 回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 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前 審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 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 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 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確定終局判決縱有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然該證物 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即與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 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 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 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 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 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最高行 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再審程序 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 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 ,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 事人據為再審理由,此觀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即明。 ㈢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高雄縣政府75年4 月19日七五府建管字第41485號函暨附件公告及土地使用計 畫圖」「土地登記謄本」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高雄縣政府75年4月19日七五府建管字第4 1485號函暨附件公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並無任何管制依 據之內容或文義及「土地登記謄本」無依土地法第78條第 8款辦妥限制登記(再證7、8,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201號卷,第109-110頁),顯然公示機制不足,但開 發人或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得以系爭土地申 請建造執照之權利人,卻要受系爭開發許可公告「具有對 物處分之效力」規制,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揭重要證 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舉「高雄縣政府75年4月19日七五府建 管字第41485號函」之主旨及說明「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 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之內容,核與高雄縣政府建設 局建管課75年4月14日簽文內容相同,而該簽文及內政部7 5年3月6日台(75)內營字第378698號函稿(原判決卷1第 346-350頁)即是機關就系爭開發計畫許可之資料,雖非 「公告」形式,但公文書內容之真實,不為兩造所爭執( 見原判決卷2第115頁背面筆錄),足見系爭開發許可係依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而核發之特許處分,並於75年4 月公告在案,為兩造所不否認。則依上揭函文內容觀之, 系爭開發許可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 辦理」之說明,而此法規依據亦是再審原告於原審及上訴 程序中次爭執不得適用72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云 云,基此而言,再審原告以「高雄縣政府75年4月19日七 五府建管字第41485號函」無任何管制依據為其再審有利 主張云云,誠屬無稽,不足可採。退步言之,再審原告若 認「高雄縣政府75年4月19日七五府建管字第41485號函」 與上揭內部簽文內容不同,惟查「高雄縣政府75年4月19 日七五府建管字第41485號函」並非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要件不 符,再審原告自無由據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⒊次查,系爭開發許可及相關書圖係依行為時法令規定,以 公告程序為公示方式,此有再審被告於原判決105年11月 22日準備程序庭時之證稱(原判決卷2第96頁)。是以, 系爭開發計畫土地謄本雖未有相關註記,但因公告之公示 方法採用,亦足使不特定第三人欲利用系爭開發計畫案土 地時,有知悉之可能;況該「土地謄本」已於原審判決時 存在(原判決卷2第5頁)卻未見再審原告爭執其未有限制 登記之不足性,亦未於提起上訴時主張此事由,迄至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始為此指摘,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⒋從而,上開證物業經前程序判決予以斟酌論斷,本院原判 決理由亦已敘明:「㈠⒌經查,系爭開發計畫案係位於改 制前高雄縣○○鄉○○○段○○○○○號、面積約58公頃之山 坡地,為非都市土地,前經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高雄縣政 府於65年5月31日劃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但尚未 編定使用地類別。申請人即訴外人陳文火於74年間依行為 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提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 區開發案開發許可之申請,經高雄縣政府審議其提出之開 發建築計畫書圖,當時其開發建築計畫書圖已明確表明系 爭開發計畫之住宅區基地面積為375,800平方公尺,總建 築面積(容積)為192,350平方公尺(七層雙併集合住宅 建築面積47,850平方公尺+二層雙併別墅住宅建築面積14 4,500平方公尺=192,350平方公尺),嗣經高雄縣政府審 議通過,並於75年4月間公告核准系爭開發許可在案。… 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2第8頁)、系爭開發許可申請書圖(外放)及其第 64頁(本院卷1第146頁)、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承辦 人75年4月14日簽(本院卷1第349-350頁〈被告陳明開發 許可公告遍尋無著〉)、雜項執照(本院卷1第176頁)、 雜項使用執照(本院卷1第65頁)、高雄縣政府78年5月22 日78府地用字第66791號函(本院卷2第43頁)、內政部75 年3月6日台(75)內營字第378698號函稿(本院卷1第346 -348頁)及99年12月21日內授營綜字第0990243327號函( 本院卷1第328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⒍⑴按系爭開 發許可,係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適用內政部依職權於72年 7月7日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而核發之特許處分 。…⑸另內政部為系爭開發計畫案,因事涉行為時山坡地 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該辦法第8條及第12條之規定,已明 定主管機關應審查申請人提出之開發建築計畫書圖,且核 准開發建築者,應將開發許可內容公告30天,足認系爭開 發許可處分,係對系爭開發計畫地區土地發生設定具體開 發建築計畫內容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形成處分,並非 僅係具有建議效力之綱要計畫性質。」等語,最高行政法 院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㈢亦援引上開事實認定而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在案。是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證物核無於前 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經調 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與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前程序判決就(已提出)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要件未符。 ㈣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第4次變更設計後 之土地利用計畫圖」及「系爭開發計畫原始土地使用計畫圖 」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第4次變更設計後之 土地利用計畫圖」及「系爭開發計畫原始土地使用計畫圖 」先後兩次所提出之土地利用計畫圖之差異,以及系爭開 發許可總樓地板面積歷經數次合法變更,已經不存在云云 。 ⒉查本院原判決業已論明:高雄縣政府於75年4月間公告核 准系爭開發許可之非都市土地住宅社區開發案,對於原處 分機關、其他行政機關、處分相對人及後續依此享有開發 建築利益而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人,依行政處分跨程序之 拘束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均具有規制後續申請程序階段之 法律上效力;系爭開發許可所設定土地使用性質及強度之 規制內容,成為後續申請建造執照階段之前提要件,而具 有構成要件效力,則再審被告據此主張再審原告就系爭建 照申請變更設計時,應受系爭開發許可所為有關系爭開發 計畫土地使用性質及強度內容之拘束,自屬有據;故再審 原告主張系爭開發計畫內土地主管機關係依各宗土地所屬 之各種使用地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建蔽率、容積率,審 查核發建造執照,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開發建築應依土 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進行管制,而非以系爭開發許可 全區為容積管制云云,自難憑採。 ⒊又高雄縣政府以98年5月8日府建管字第0980120519號函核 定之「泛喬公司店鋪集合住宅變更為觀光飯店」及以98年 12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80315558號函核定之「大高雄迪斯 奈華城(義大廣場)」,上開兩案遊憩事業開發建築之開 發計畫範圍內土地,既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許可變更其開發 計畫內容,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及強度,應受各該處分規 制效力之拘束;至於系爭開發許可未變更部分之開發計畫 區域,自仍應繼續受系爭開發許可效力之拘束。而系爭建 照之建築基地,係位在原住宅社區開發計畫地區範圍內, 並未涉及變更原開發計畫「住宅社區」之事業計畫性質, 亦非坐落在上開高雄縣政府98年5月8日核定之「泛喬公司 店鋪集合住宅變更為觀光飯店」及98年12月10日核定之「 大高雄迪斯奈華城(義大廣場)」開發計畫變更許可範圍 內,為兩造陳明在卷。從而,系爭開發許可所核准之開發 計畫雖有上開部分之變更,然系爭開發計畫並未變更之剩 餘丙種建築用地部分,自應受系爭開發許可所設定土地使 用性質及強度之規制效力拘束,上開兩變更案與系爭建照 變更設計申請案之建築基地範圍及性質均無相涉,是系爭 建照相關申請案自仍應受系爭開發許可所核准之土地使用 強度所管制無疑。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開發計畫,嗣經高 雄縣政府98年5月8日府建管字第0980120519號函及98年12 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80315558號函為2次變更,無從再以 系爭開發許可為容積管制云云,亦非可採(見原判決理由 ㈠⒍⒎⒏)。 ⒋此外,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不服,於上訴程序中已為相同之 主張,有再審原告106年3月10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07號卷,下稱原確定判決 卷,第58至63頁)、107年9月21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 狀㈣及其附件(原確定判決卷第123至129頁)、107年12 月4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㈣(原確定判決卷第193至 196頁)、108年3月12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補充狀㈤(原 確定判決卷第234頁)及108年3月14日陳情書(原確定判 決卷第236-241頁)可以證明。又再審原告前開上訴理由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詳為審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㈠至 ㈣段敘明:非都市土地經核准建築開發後,得作建築使用 之土地,為使用地類別之變更,係對非都市土地使用之管 制手段,將使用地類別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後,仍應 依原核准開發計畫之內容為使用之限制,始與非都市土地 作建築使用應經特許之區域計畫法規範意旨相符;開發人 或繼受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得以該土地申請建造執 照之權利人,以原開發許可範圍內編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 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之房屋型態與內容 ,應受原開發許可之拘束;據72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核准開發建築之土地,雖已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倘以之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自應依該開發計畫內 容為申請,其得興建房屋之面積,不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有關建蔽率、容積率之規定於原開發許可作成後變 更,而有不同;又高雄縣政府既依72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 理辦法所核准之系爭開發計畫,僅許可於姑婆寮段原26-1 地號土地上興建7層雙併集合住宅,及2層雙併別墅,合計 總建築面積為192,350平方公尺,如欲改變上開經許可之 建築內容,應依法申請變更許可,否則,即不得為許可以 外之建築物興建。此外,高雄縣政府於75年4月間核准系 爭開發計畫後,該土地固於78年5月26日辦理登記變更編 定使用種類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共計455,482平方公尺 ;另系爭開發計畫地區雖經高雄縣政府分別以98年5月8日 府建管字第0980120519號函及98年12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 80315558號函核准「泛喬公司店鋪集合住宅變更為觀光飯 店」及「大高雄迪斯奈華城(義大廣場)」之變更,然本 件申請案所涉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係位於系爭開發計畫 之原住宅社區開發計畫地區範圍內,並未涉及變更原開發 計畫「住宅社區」之事業計畫性質,亦非坐落在上開兩案 開發計畫變更許可範圍內,則經原審確定,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基上事實,再審原告為繼受陳文火取得系爭 土地之人,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系爭建照,興建 之房屋型態與內容,仍應受系爭開發許可內容之限制,不 因系爭開發計畫於經系爭開發許可後,編定為丙種建築用 地,而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77年6月29日修正於第1 0條規定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上限為40%,容積率上限為16 0%;或87年1月7日修正後第9條規定,容積率上限改為120 %之影響;亦與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上開開發許可經核准 變更部分無關。是以,本件既係非都市土地經許可開發建 築,應受系爭開發許可拘束,再審原告100年5月5日為系 爭建照之申請,自非法之所許(原確定判決第17至23頁) 等情。足見再審原告所述上揭再審事由,均經本院原判決 審酌後予以駁回,且據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已為主張,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在案 。從而,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 制度之補充性質,再審原告執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 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