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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被上訴人 蘇家姍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年 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稅務員,於民國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止,請事假7日6小時、病假50日1小時、生理假4日7 小時、107年2月8日上午曠職4小時,已超過得請事假日數6 小時(7日6小時-7日)、病假(含生理假)24日(50日1小 時-28日+4日7小時-3日),與曠職4小時合併計算後,超過 得請假日數合計25日2小時。又因被上訴人迄107年9月3日止 已請滿規定之事、病假35日後,於107年10月5日請事假1日 及107年10月8日上午請病假4小時,期間跨越同年10月6日( 星期六)、10月7日(星期日)屬於連續請假,上訴人認為 應不予扣除該2日例假日,而認定被上訴人107年度總計超過 得請假日數27日2小時(25日2小時+2日),乃以108年1月10 日南區國稅局人字第108000048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 訴人繳回溢領27日俸給計新臺幣(下同)59,754元,至所餘 2小時,因未滿1日(8小時)不扣除俸給。被上訴人對於原 處分通知其繳回107年10月6日及7日之俸給部分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被上訴人繳回 溢領107年10月6日、7日薪資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於 是提起上訴。 二、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於107年9月3日請畢規定日數之事、病假後,於同年10月5日 起請事假1日至同年月8日上午請病假4小時,與同年月6日、 7日例假日屬於連續請假,依銓敘部85年12月3日台法二字 第1386635號函釋(下稱銓敘部85年12月3日函釋)規定,連 續請假之例假日應予扣薪,而以原處分收回被上訴人10月6 日、7日等2日俸給。惟此乃關係公務員金錢財產權之法律保 障之重大事項,原則上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之法規命 令等為依據,而遍查公務人員請假扣薪之相關法律規定,僅 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 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為規定,其並無所謂連 續請假跨越例假日應如何扣薪之規定。銓敘部85年12月3日 函釋「公務人員同年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且又請滿規定期限 之事、病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應參照 上開規定,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 另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復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者,亦 應依此規定辦理」,並無法律依據與授權,性質上係內部行 政規則,不能作為剝奪公務員支薪權之依據。上訴人引為原 處分之據,與法即有未合。被上訴人指摘原處分此部分違法 ,尚非全無理由,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爰均予撤 銷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公務人員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 日,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即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 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且公務 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係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 支,因請假期間(含例假日)均未在職,依上開條文規定, 自不生請假期間之例假日仍應支給俸給之問題(按依規定日 期給假部分,因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款有特 別規定俸給照常支給,則在規定日期內給假,其支給俸給亦 無區分例假日或非例假日;反之,超過規定事假日數部分, 應扣除俸給亦無區分例假日或非例假日,均應一律扣除)。 依現行法令規定解釋,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 ,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參本院96 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銓敘部85年12月3日函釋「同年已 休畢休假日並請滿事、病假,嗣再請病假則不予扣除例假日 ,按日扣除俸薪」,此乃該部基於其主管全國人事權限,就 有關公務人員同年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且又請滿規定期限之 事、病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而屬連續性者,參照當時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有關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應按日 扣除俸(薪)給及超過病假期限者,以事假抵銷;暨同規則 第17條(現為第15條)關於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 扣除等規定所為解釋。鑑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就請滿規定期 限之病假,經以事假抵銷後,除請延長病假外,得否再另請 一般病假,並未規定,銓敘部乃從寬解釋認不符合延長病假 「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要件者,仍得再請一般病假 ;惟一般病假之續請如屬連續性者,既與延長病假實質上無 異,且其情節輕於延長病假,故比照延長病假,例假日均不 予扣除之規定,計算該已滿規定事病假期限後所請連續性病 假之期間;又請滿事病假期限後,再續請一般病假,實質上 亦與超過規定期限之事假無異,故此部分應比照事假規定, 按日扣薪。經核上開解釋無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公務員服 務法第12條將公務員請假事由細節,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本 旨,所屬人員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870號判決)。是公務人員請假超過規定日數,參 照前揭判決意旨僅能按日計薪,原判決以上訴人剝奪被上訴 人之例假日支薪權,缺乏法律依據,而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繳回溢領107年10月6日、7日薪資部分均撤銷,顯有違 法。 五、被上訴人答辯要旨略以: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7號及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70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被上訴人星 期五請事假一日、星期一請病假半日之事實不同,上訴人不 該比附援引,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繳回溢領107 年10月6日、7日薪資部分均撤銷,並無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俸給, 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務未 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 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同法 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 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 俸給。」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俸給照常支給:一、依規定日期給假。二、因公出 差。三、奉調受訓。四、奉派進修考察。」又依公務員服務 法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 假,每年准給5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 除俸(薪)給。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 病假,每年准給28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 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 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 ……。」綜上法令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每年度內得請事假及 病假(含生理假)共計35日,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即應按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超過規定日數 之俸給。且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係按實際 在職日數覈實計支,故若公務人員同年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 、病假,嗣因故再請事、病假,如屬橫跨星期六及星期日連 續性者,因請假期間(含例假日)均未在職,依上開條文規 定,自不生請假期間之例假日仍應支給俸給之問題(按依規 定日期給假部分,因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款 有特別規定俸給照常支給,則在規定日期內給假,其支給俸 給並無區分例假日或非例假日之必要)。銓敘部85年12月3 日函釋「同年已休畢休假日並請滿事、病假,嗣再請病假則 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僅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縱使無銓敘部85年12月3日 函釋,依現行法令規定解釋,亦可得到與該函釋規定相同之 結論,即已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自滿假 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稅務員,其迄107年9月3日止已 請滿規定之事、病假共計35日,嗣於同年10月5日(星期五 )請事假1日,同年10月8日(星期一)上午請病假4小時, 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並有原審卷附之個人勤惰月統計表、 一般差假資料清單可查。是被上訴人前述請假顯屬已請滿規 定期限事、病假後,再橫跨星期六及星期日之連續性請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按日扣除被上訴人之俸(薪)給 (包含例假日在內)。惟上訴人於107年10月份仍核發107年 10月6日及7日之俸給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述法令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核發該2例假日之俸給予被上訴 人,顯有違誤,則上訴人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繳回其已支領 之107年10月6日及7日俸給(撤銷原違法發給被上訴人該2例 假日俸給),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上訴人剝奪被上訴人 之例假日支薪權,缺乏法律依據,而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繳回溢領107年10月6日、7日薪資部分均撤銷,即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命被上訴人繳回溢領107年10月6日、7日薪資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 院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