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世全塗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貴竹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
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從事化學製品
製造業,於民國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遭查獲與
第三人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笙福公司)、峻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峻源公司)、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順公司)及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
世紀公司)等4家公司,於臺南市○○區○○路○○○○○號旁
空地○○○區○○○段○○○○號土地○○○區○○段○○○○號
土地○○○區○○段○○○○○○號土地等4處地點非法堆置廢棄
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7月18日協商結果,命
上開
公司應依違法帳冊記載金額及數量負清理責任。
迄至103年4
月止,上訴人與峻源公司計已完成清理778公噸,其中關廟
區場址已清除完畢,餘官田區、永康區等3處場址剩約578公
噸未清除,而昶笙福公司則自105年1月18日執○○○區○○
路69之26號旁空地○○○區○○○段○○○○號○○○區○○
段○○○○號等3場址之廢棄物清理作業,並於同年5月2日檢送
清理完成報告。
嗣被上訴人因辦理105年度臺南市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下稱污染調查計畫),針對
上開臺南市○○區○○路○○○○○號旁空地○○○區○○○段
○○○○號土地○○○區○○段○○○○號土地等3處場址(下稱
系爭場址,不○○○區○○段○○○○○○號土地)曾棄置鐵桶
處進行土壤採樣分析,分析結果發現有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重金屬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形,且係因上訴人等
公司非法棄置鐵桶所盛裝之廢棄物滲漏所造成,被上訴人
爰
於105年10月3日召開污染改善研商會,達成由上訴人等公司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7條第5項
準用
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
至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審查之結論。嗣
上訴人等4家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共同提出系爭場址之土壤
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下稱系爭場址污染改善計畫)
,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提計畫之主張與前研商會議結論相
悖,遂以106年2月13日府環土字第1060157119號函限期於同
年月20日前提出修正之系爭場址污染改善計畫,
惟上訴人與
昶笙福公司、峻源公司等3家公司並未依限提出修正計畫,
經被上訴人認定有違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6月19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060
013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處以
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環
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
猶未甘服,以原
審法院前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經該院以
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
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㈠上訴主張要旨:
1.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於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後即
108年8月16日後之30日
不變期間內:
衡諸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意旨,「發現」時間點之判斷,應以
「
按日常
經驗法則推導,當事人客觀上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
在,並有取得可能」為其
判準。上訴人已於原審釋明,上訴
人實因不諳
法律,又非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之當
事人,無法知悉該案件訴訟進行之進度,亦無法知悉上開判
決所憑之證據,按日常經驗法則推論,本屬常理,又因本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後,尚難甘服,方百般查找是否
具有再審之事由,歷時2個月有餘,至108年8月16日始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提起再審主張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不變期間之計算,
應自知悉時即108年8月16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原判決以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
乃分別於108年1月18日、108年5月31日作成,並可於司法院
網站查找,逕而認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自有
違誤。
2.上訴人主張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108年度簡上
字第22號判決為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系爭場址之共同實施污染行為污染
行為人,即昶笙福公司上開2件判決之結果,經細究上開2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以及昶笙福公司之本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71號判決中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05年11月2
日第二次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下稱1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
),以及被上訴人於兩事實中所認定之重金屬污染物所據,
足可知悉昶笙福公司產出之衍生企業廢棄物,包括TPH、砷
、錫、鉻、銅、鎳、鉛,以及鋅等重金屬污染物成份,故雖
上訴人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含有鋅之成份,然因昶笙福公
司產出之衍生企業廢棄物亦包括鋅之成份,上開本院107年
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即工研院105年11月2
日檢測報告,不僅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且上訴人所主張乃係
前開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尚非指
該判決之認定事實或
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原判決逕以判
決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以及非本件原確定判決訴訟程
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未及審酌上開本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71號判決中之工研院1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恐有率斷
之嫌。再被上訴人前以105年10月14日府環土字第105091289
8號函限期命上訴人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上訴人實未甘
服,僅未及提起
行政救濟,然被上訴人上開105年10月14日
函所作成之處分已有瑕疵,該先行處分違法,應否認其效力
,自屬
構成要件效力之例外;又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
判決結果,其所憑之工研院1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實可推
翻被上訴人105年10月14日府環土字第1050912898號函所作
成之處分,依「違法性承繼」理論,被上訴人原處分承繼前
開處分之違法,自與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要件,亦即上訴人
是否有違反公法上作為義務、是否具有
故意過失等節,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斟酌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裁判,原判決
未查,逕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自有違誤。
3.上訴人所提○○○區○○段○○○○號土地之航照圖及工研院
土壤分析報告,應認為新證據,並依再審不變期間遵期提出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所憑之工研院105年11月2
日檢測報告,當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業如前述。又本件系
爭場址,僅○○○區○○段○○○○號土地之土壤中重金屬鋅
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雖航照圖為公眾可隨時請求之資料
,然實非如上訴人之一般通常民眾所得以知悉,況且上訴人
僅係在世全公司委託期間內,將產出之衍生廢棄物運至系爭
場址,無從得知上開地號土地之過去利用情況。又審酌上開
地號土地90年至99年航照圖,當可知悉上開地號土地自91年
開始平整之後,逐漸開始由不明人士棄置廢棄物,經多年以
來由不明人士任意棄置廢棄物,是縱上訴人之廢棄物樣品檢
驗報告含有鋅之成份,然細究上開航照圖,是否為上訴人所
為,仍非無疑,自不得遽認重金屬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為上訴人產出之衍生廢棄物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場
址土地之土壤所含有重金屬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究係出自上訴人,或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所憑
之工研院1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所示之昶笙福公司,抑或因
90年至99年由不明人士棄置之廢棄物所導致,均未予釐清。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地號土地90年至99年航照圖,當足以推
翻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府環土字第1050912898號函
行
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推翻以之為基礎作成之原處分。原
判決理由之推論,不僅課以上訴人發現再審「新證據」較高
標準,並使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效力與既判力無異,顯過度
限制人民憲法第16條及
行政爭訟救濟之訴訟權。
㈡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違誤,
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
第3編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分別
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
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所明定。其中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乃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
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使人無從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
,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
有間。
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換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
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
等情形,
事實審法院縱未
予以調查,
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
判決理由
不備。
㈡次按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
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
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
裁定而伸長或縮短。因此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
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於當事
人是否具有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不能徒憑當
事人主張為據,尚須就該具體證物存在之情況,足認其主張
符合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
始足當之。且上開第13款
所稱之
「證物」,係指文書及與文書有相同效力之物或其他
勘驗物
,並不包括
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
解在內。再證物
可憑以證明之事實,若與判決所形成之結論
不具關連性,或不足以推翻原來構成原判決結論之基礎者,
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屬顯無理由。
㈢有關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
判決之再審事由部分:
1.上訴人主張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108年度簡上
字第22號判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並已遵守提起再
審之不變期間,無非係以: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始知悉上
開再審事由,即於知悉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
云云
。惟原審法院係於107年8月7日作成前判決,107年8月13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月18
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08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
,有上開判決書及
送達證書存卷
可稽。而本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71號判決係於108年1月18日作成(原審卷第45頁);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則係於108年5月31日作成(原
審卷第56頁),並均對外公告,任何人均可於司法院網站上
查得判決內容,是上訴人應於上開2判決作成並對外公告時
,即得自司法院網站等公開平臺知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何以知悉在後,則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原審收狀章可稽(原審卷第11頁),
揆諸前揭說
明,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並無不合。
2.上訴人復主張本院上開2判決基礎事實中被上訴人所認定之
重金屬污染物,及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提及之
工研院1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可知
訴外人昶笙福公司產出
之衍生企業廢棄物,包括「鋅」等重金屬污染物成份,與上
訴人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同樣含有「鋅」之成份,故該廢
棄物之行為人責任未予釐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上開2判決
之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且核其內容,未涉及上訴人是否為污染行為人之認定,
縱經審酌亦無法排除上訴人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自不
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
係於108年1月18日作成、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則
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顯非在本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原判決認定
上揭本院2判決不該當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上訴人據此主張之
再審事由
難謂適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此部分
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㈣有關90年至99○○○區○○段○○○○號土地航照圖及工研院1
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之再審事由部分:
1.查上訴人固提出90年至99○○○區○○段○○○○號土地之航
照圖及工研院1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憑以主張原確定判決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論據。上訴
人雖表明其於108年8月16日始知悉上開航照圖與檢測報告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
算,係指客觀上可得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
之再審情形,非謂當事人主觀上知悉
與否而言,上訴人主張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
任。經查○○○區○○段○○○○號土地之90年至99年航照圖
,為公眾可隨時請求之資料,均為前訴訟程序(前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終結前已存在,上訴人殊難諉為不知其存在,
嗣
後始發現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有間;另工研院105年11月2日檢
測報告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理由即已提及,該
判決係於108年1月18日作成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在後,則其遲至108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
2.上訴人主張該等航照圖為新證據,無非係○○○區○○段○○
○○號土地自91年開始即遭棄置廢棄物云云。
惟查,前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均已於判決理由詳述認定上訴人確為該地號土
地污染行為人之依據(包含上訴人於該地棄置事業廢棄物、
土壤污染事實、上訴人生產之事業廢棄物與總石油碳氫化合
物有關、無第三人加入而阻斷土壤污染之
因果關係),縱考
量該航照圖,仍無足推翻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之事實,無從
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原判決以上訴人此一主張與原確
定判決審酌之要件,亦即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公法上作為義務
、是否具有故意過失等節無涉,欠缺關聯性,認定上開航照
圖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無違誤。況上訴人所提90年至
99年航照圖及工研院1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無非重述其於
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
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執以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原判決遂駁
回其再審之訴,自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
綜上所述,原判決
業已敘明上訴人未遵守再審不變期間及不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且依上
訴人所提相關事證資料,難謂有何「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情形,上訴人猶對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
予爭執,
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