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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世全塗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貴竹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從事化學製品 製造業,於民國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遭查獲與第三人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笙福公司)、峻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峻源公司)、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順公司)及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 世紀公司)等4家公司,於臺南市○○區○○路○○○○○號旁 空地○○○區○○○段○○○○號土地○○○區○○段○○○○號 土地○○○區○○段○○○○○○號土地等4處地點非法堆置廢棄 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7月18日協商結果,命上開 公司應依違法帳冊記載金額及數量負清理責任。至103年4 月止,上訴人與峻源公司計已完成清理778公噸,其中關廟 區場址已清除完畢,餘官田區、永康區等3處場址剩約578公 噸未清除,而昶笙福公司則自105年1月18日執○○○區○○ 路69之26號旁空地○○○區○○○段○○○○號○○○區○○ 段○○○○號等3場址之廢棄物清理作業,並於同年5月2日檢送 清理完成報告。被上訴人因辦理105年度臺南市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下稱污染調查計畫),針對 上開臺南市○○區○○路○○○○○號旁空地○○○區○○○段 ○○○○號土地○○○區○○段○○○○號土地等3處場址(下稱 系爭場址,不○○○區○○段○○○○○○號土地)曾棄置鐵桶 處進行土壤採樣分析,分析結果發現有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重金屬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形,且係因上訴人等 公司非法棄置鐵桶所盛裝之廢棄物滲漏所造成,被上訴人 於105年10月3日召開污染改善研商會,達成由上訴人等公司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 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 至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審查之結論。嗣 上訴人等4家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共同提出系爭場址之土壤 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下稱系爭場址污染改善計畫) ,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提計畫之主張與前研商會議結論相 悖,遂以106年2月13日府環土字第1060157119號函限期於同 年月20日前提出修正之系爭場址污染改善計畫,上訴人與 昶笙福公司、峻源公司等3家公司並未依限提出修正計畫, 經被上訴人認定有違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6月19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060 013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環 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未甘服,以原 審法院前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 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㈠上訴主張要旨: 1.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於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後即 108年8月16日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衡諸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意旨,「發現」時間點之判斷,應以 「日常經驗法則推導,當事人客觀上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 在,並有取得可能」為其判準。上訴人已於原審釋明,上訴 人實因不諳法律,又非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之當 事人,無法知悉該案件訴訟進行之進度,亦無法知悉上開判 決所憑之證據,按日常經驗法則推論,本屬常理,又因本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後,尚難甘服,方百般查找是否 具有再審之事由,歷時2個月有餘,至108年8月16日始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提起再審主張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不變期間之計算, 應自知悉時即108年8月16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原判決以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 乃分別於108年1月18日、108年5月31日作成,並可於司法院 網站查找,逕而認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自有違誤。 2.上訴人主張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108年度簡上 字第22號判決為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系爭場址之共同實施污染行為污染 行為人,即昶笙福公司上開2件判決之結果,經細究上開2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以及昶笙福公司之本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71號判決中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05年11月2 日第二次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下稱1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 ),以及被上訴人於兩事實中所認定之重金屬污染物所據, 足可知悉昶笙福公司產出之衍生企業廢棄物,包括TPH、砷 、錫、鉻、銅、鎳、鉛,以及鋅等重金屬污染物成份,故雖 上訴人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含有鋅之成份,然因昶笙福公 司產出之衍生企業廢棄物亦包括鋅之成份,上開本院107年 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即工研院105年11月2 日檢測報告,不僅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且上訴人所主張乃係前開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尚非指 該判決之認定事實或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原判決逕以判 決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以及非本件原確定判決訴訟程 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未及審酌上開本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71號判決中之工研院1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恐有率斷 之嫌。再被上訴人前以105年10月14日府環土字第105091289 8號函限期命上訴人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上訴人實未甘 服,僅未及提起行政救濟,然被上訴人上開105年10月14日 函所作成之處分已有瑕疵,該先行處分違法,應否認其效力 ,自屬構成要件效力之例外;又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 判決結果,其所憑之工研院1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實可推 翻被上訴人105年10月14日府環土字第1050912898號函所作 成之處分,依「違法性承繼」理論,被上訴人原處分承繼前 開處分之違法,自與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要件,亦即上訴人 是否有違反公法上作為義務、是否具有故意過失等節,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斟酌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裁判,原判決 未查,逕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自有違誤。 3.上訴人所提○○○區○○段○○○○號土地之航照圖及工研院 土壤分析報告,應認為新證據,並依再審不變期間遵期提出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所憑之工研院105年11月2 日檢測報告,當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業如前述。又本件系 爭場址,僅○○○區○○段○○○○號土地之土壤中重金屬鋅 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雖航照圖為公眾可隨時請求之資料 ,然實非如上訴人之一般通常民眾所得以知悉,況且上訴人 僅係在世全公司委託期間內,將產出之衍生廢棄物運至系爭 場址,無從得知上開地號土地之過去利用情況。又審酌上開 地號土地90年至99年航照圖,當可知悉上開地號土地自91年 開始平整之後,逐漸開始由不明人士棄置廢棄物,經多年以 來由不明人士任意棄置廢棄物,是縱上訴人之廢棄物樣品檢 驗報告含有鋅之成份,然細究上開航照圖,是否為上訴人所 為,仍非無疑,自不得遽認重金屬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為上訴人產出之衍生廢棄物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場 址土地之土壤所含有重金屬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究係出自上訴人,或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所憑 之工研院1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所示之昶笙福公司,抑或因 90年至99年由不明人士棄置之廢棄物所導致,均未予釐清。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地號土地90年至99年航照圖,當足以推 翻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府環土字第1050912898號函行 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推翻以之為基礎作成之原處分。原 判決理由之推論,不僅課以上訴人發現再審「新證據」較高 標準,並使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既判力無異,顯過度 限制人民憲法第16條及行政爭訟救濟之訴訟權。 ㈡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違誤,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 第3編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分別 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 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所明定。其中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乃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 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使人無從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 ,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 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換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 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 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由 不備。 ㈡次按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 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 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因此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 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於當事 人是否具有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不能徒憑當 事人主張為據,尚須就該具體證物存在之情況,足認其主張 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始足當之。且上開第13款所稱之 「證物」,係指文書及與文書有相同效力之物或其他勘驗物 ,並不包括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 解在內。再證物可憑以證明之事實,若與判決所形成之結論 不具關連性,或不足以推翻原來構成原判決結論之基礎者, 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屬顯無理由。 ㈢有關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 判決之再審事由部分: 1.上訴人主張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108年度簡上 字第22號判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並已遵守提起再 審之不變期間,無非係以: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始知悉上 開再審事由,即於知悉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云云 。惟原審法院係於107年8月7日作成前判決,107年8月13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月18 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08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 ,有上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而本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71號判決係於108年1月18日作成(原審卷第45頁);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則係於108年5月31日作成(原 審卷第56頁),並均對外公告,任何人均可於司法院網站上 查得判決內容,是上訴人應於上開2判決作成並對外公告時 ,即得自司法院網站等公開平臺知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何以知悉在後,則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原審收狀章可稽(原審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 明,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並無不合。 2.上訴人復主張本院上開2判決基礎事實中被上訴人所認定之 重金屬污染物,及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提及之 工研院1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可知訴外人昶笙福公司產出 之衍生企業廢棄物,包括「鋅」等重金屬污染物成份,與上 訴人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同樣含有「鋅」之成份,故該廢 棄物之行為人責任未予釐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上開2判決 之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且核其內容,未涉及上訴人是否為污染行為人之認定, 縱經審酌亦無法排除上訴人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自不 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 係於108年1月18日作成、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則 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顯非在本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原判決認定上揭本院2判決不該當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上訴人據此主張之 再審事由難謂適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此部分 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㈣有關90年至99○○○區○○段○○○○號土地航照圖及工研院1 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之再審事由部分: 1.查上訴人固提出90年至99○○○區○○段○○○○號土地之航 照圖及工研院1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憑以主張原確定判決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論據。上訴 人雖表明其於108年8月16日始知悉上開航照圖與檢測報告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 算,係指客觀上可得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 之再審情形,非謂當事人主觀上知悉與否而言,上訴人主張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區○○段○○○○號土地之90年至99年航照圖 ,為公眾可隨時請求之資料,均為前訴訟程序(前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終結前已存在,上訴人殊難諉為不知其存在,嗣 後始發現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有間;另工研院105年11月2日檢 測報告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理由即已提及,該 判決係於108年1月18日作成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在後,則其遲至108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 2.上訴人主張該等航照圖為新證據,無非係○○○區○○段○○ ○○號土地自91年開始即遭棄置廢棄物云云。惟查,前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均已於判決理由詳述認定上訴人確為該地號土 地污染行為人之依據(包含上訴人於該地棄置事業廢棄物、 土壤污染事實、上訴人生產之事業廢棄物與總石油碳氫化合 物有關、無第三人加入而阻斷土壤污染之因果關係),縱考 量該航照圖,仍無足推翻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之事實,無從 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原判決以上訴人此一主張與原確 定判決審酌之要件,亦即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公法上作為義務 、是否具有故意過失等節無涉,欠缺關聯性,認定上開航照 圖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無違誤。況上訴人所提90年至 99年航照圖及工研院1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無非重述其於 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 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原判決遂駁 回其再審之訴,自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未遵守再審不變期間及不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且依上 訴人所提相關事證資料,難謂有何「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情形,上訴人猶對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 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