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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下水道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鴻欽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李戎威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 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法。又依同法第 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 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 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 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 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水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同意於民 國101年4月23日自其營業處所(高雄市○○區○○里○○○ 路○○○號)聯接並實際開始使用被上訴人設置之公共污水下 水道(下稱系爭下水道)。被上訴人則於鄰○區○○○道完 工後,依下水道法第19條規定,於103年10月31日以高市水 污一字第10336718401號函公告包含上訴人所在地區(即三 民區德仁里)「自公告日起開始使用污水下水道」。審計 部高雄審計處於105年間抽查財務收支及單位決算後,發文 促請被上訴人查明各該事業實際接管及補徵下水道使用費, 被上訴人調查發現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起至104年6月17日 止均未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下水道法第26條、行為 時高雄市○○○○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101年12月25日 廢止,下稱高雄市原徵收自治條例)及高雄市○○○○道使 用費徵收辦法(101年12月25日公告施行,下稱徵收辦法) 規定,以105年10月31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536297600號函( 即原處分)核算上訴人該段期間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新臺幣 (下同)476,155元,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對超過90,660元部分不 服,提起本件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簡字第56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90,660元 部分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495元,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將前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 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上訴人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其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 於103年10月31日以前,雖未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聞紙類 之方式,將系爭下水道提供為公用之意思決定對外公布週知 ,然行政機關提供公物為公用之表現方式,既非要式行為, 應認為只要有表現之行政事實,不妨賦予行政處分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下水道完成設置後,已於99年10月6日 舉辦系爭說明會,會內簡報大綱大致敘明用戶接管說明、工 程概述、用戶接管後之效益、用戶接管Q&A、施工時程及對 環境之影響,工時需請民眾配合事項等事項情,核其內容雖 未明白標註系爭下水道之特定使用日期,但綜觀上開事項之 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已說明系下水道工程已完 成,隨時可供民眾納管使用,以及私管要納入公管之各種接 管型式,上開說明已揭示提供系爭下水道為公物公用之意思 決定,上開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應認屬行政處分,並為在場 之人所知悉,而完成公物之設定(啟用)與送達無疑。上訴 人於101年4月23日同意聯接時,已知悉系爭下水道為被上訴 人提供公用之物,並完成納管工程,其營業處所確已實際開 始使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說明會並未將下水道設定為公物 ,僅為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始 以系爭公告完成公物設置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認上訴 人之請求退費為無理由。 ㈡按依下水道法及高雄市原徵收自治條例及徵收辦法等法規對 於主管機關應於「何時」開始徵收一般用戶及事業用之下水 道使用費,均未有明文規定,僅規定有使用下水道系統之用 戶應「按月」繳納使用費,但自何月開始應繳納使用費,則 付之闕如,亦即何時要繳納使用費應係委由主管機關視下水 道系統之設置情形及用戶接管等設施是否完整後,再行以「 公告」方式通知用戶繳納,否則用戶如何得知並確認應於何 時繳納使用費?且亦不容許行政機關在無明確之行政行為( 如公告)下,任意向用戶收取使用費,以加重人民之負擔, 此為法治國家以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基本權利之所當然。 ㈢次按,依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6日所召開之「高雄市○○街 、熱河街一帶用戶接管工程A區用戶接管施工前說明書」, 其中第4項「用戶接管Q&A第8點載明污水處理費?未來公告 後隨水費徵收」,亦即主管機關已明確告知用戶,會以何種 方式通知徵收系爭下水道使用處理費,即主管機關會再另以 行政行為,即「公告」方式「告知」用戶後,依公告所載之 時程隨水費徵收,據此在未公告前,縱使部份用戶已有接管 使用之情形,亦不會徵收使用費,此有可能係因主管機關待 整個「遼寧及熱河一街下水道管線全部接管完成,再一次「 公告」後全區用戶隨水費徵收,否則主管機關應會於說明書 中表明接管完成使用,即「隨水費徵收」,何必特於「說明 書」之「用戶接管Q&A」第8點內中特別記載「未來公告後隨 水費徵收」?亦即何時徵收使用費,主管機關會另行判斷後 ,再以「公告」之行政行為告知用戶「何時開始徵收」。據 此,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自有受其行政行為 拘束之當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31日始公告,系 爭區域之用戶自公告日起隨水費徵收使用費,則上訴人依前 開「說明書」所載,當然自103年10月31日起始負繳納使用 費之義務,乃原判決未予詳查,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 判決適用法令違誤難謂適法。 四、本院查: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 已提出而為原審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或係執其一己之見 解,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泛為指摘 ,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上訴人之組織及代表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金園 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鴻欽」,並據其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可稽 。是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上訴人為「金園大旅館有限公司」 ,應予裁定更正。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