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王○○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
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民眾檢舉而於民國108年9月4日派員至上訴人住
所(下稱
系爭地點)稽查,發現上訴人飼有19貓隻(下稱系
爭19貓隻)及1犬隻,其中系爭19貓隻均有未辦理寵物登記
及絕育、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且飼養環境髒亂及未
提供乾淨之食物及飲水
等情,案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10
8年10月18日至被上訴人農業處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再於1
08年12月13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飼養環境仍未改善
,
乃於當日開立勸導單予原告,請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
前改善。
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再派員至系爭地點
複
查,發現飼養環境仍髒亂且不通風,再次請上訴人陳述意見
後,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即以109年3月18日屏府農動
字第109089569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就上訴
人㈠未為系爭19貓隻辦理寵物登記,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
動保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依動保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
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㈡未為系爭19貓
隻辦理絕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依動保法第27
條第8款規定,裁處250,000元
罰鍰;㈢未提供
適當、乾淨之
飲水、食物及生活環境,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及第4款規定,依動保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15,000元罰鍰;共計裁處28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原處
分,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駁回訴願、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上訴意旨
略以:
㈠程序部分:原判決未查被上訴人所為本件
裁罰有違反
行政程
序法第6、8條規定為
差別待遇、誠信原則:
⒈動保法雖未明定各
地方自治機關對於飼主在未替寵物植晶
片、進行絕育等事項上,應先
予以開立勸導單進行勸導,
然觀被上訴人農業處動物保護及保育科,就未植晶片、絕
育事項上,仍會先予開立勸導單,並於勸導單上記載相當
理由供飼主有時間改善,且就飼主所飼養寵物數量過多時
,亦會給予更長之
期間供飼主進行改善,此有其他案件
可
參,如:⑴邱姓飼主遭被上訴人認有未植晶片、絕育,及
不當環境等情,被上訴人以勸導單上,給予7日之改善期
間,此有邱姓飼主之勸導單1份
可證(本院卷第47頁);⑵
林姓飼主飼養犬隻,且所飼養犬隻數量甚多,被上訴人給
予長達30日之改善期間,改善項目僅有植入晶片乙事,此
有被上訴人發予蔣月惠議員之副本函文1份可證(本院卷第
49頁)。由上述可知,被上訴人於勸導單上所給改善期間
,係就所填載之勸導事項全部改善,且審酌飼主所飼養寵
物數量,衡量其所需改善期間,給予相當期限。
⒉然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勸導單僅限改善環境,且未予
上訴人相當期間改善植晶片、絕育: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開立勸導單,勸導事項勾選「
未植晶片、未絕育、其他:不當飼養」,並以文字書寫
記載「9/26前改善環境」(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
於108年12月16日開立勸導單,勸導事項勾選「其他:
不當飼養」並命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前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本處將依相關法規查處。」「於108年12
月16日前與本府聯絡」等語(本院卷第53頁)。由是可
知,被上訴人108年9月12日勸導單上僅記載上訴人應於
108年9月26日前改善環境,但未包含「植晶片、絕育」
等項目;
復於108年12月16日訪查、開立勸導單時,又
命上訴人改善及與被上訴人承辦本件之人員聯繫,顯未
給予上訴人相當期間改善,而與
上揭違反動保法事件相
較,
顯有差別待遇,進而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⑵被上訴人108年9月4日第1次至上訴人住家勘查時,口頭
上說要上去看貓咪適不適合結紮,要幫貓隻結紮,被上
訴人卻趁上訴人不注意時候上樓拍照,然後跟上訴人說
下次要帶貓隻去結紮。這樣的安排如何讓上訴人帶系爭
19貓隻去絕育、植晶片,且108年9月12日被上訴人都已
經帶系爭19貓隻去絕育、植晶片,為何還要裁罰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在臉書「Hi毛寶貝-【
屏東縣犬貓中途之家&
社團法人台灣愛狗人協會】」公
告本件初步稽查狀況,有網頁翻拍畫面1份可證(本院卷
第55-59頁),則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6日逕將系爭
19貓隻帶回絕育、植晶片,且未命上訴人於相當期間為
絕育、植晶片之改善行為即為裁處,有違反差別待遇、
誠信原則,而不符行政程序法第6、8條之規定。
㈡實體部分:
⒈原處分以上訴人所飼養未經實施絕育寵物之數量,作為行
為數計算之標準,據之為裁罰有所
違誤,原判決就此部分
之審認亦有違背法令之處: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可知,
行政罰法所謂一行為之評價
,繫諸於政策之考量,而未於法文明定,保留予
主管機關
及裁判機關就事實為審認之認定,以達各該
法律規範目的
。且實務認為動保法之實為「人類社會衛生安全生活之保
持」,故而認為不論飼主所飼養寵物多寡,凡以同一特定
場域飼養而經查獲其中有未為絕育者,核均適當認係以一
個
不作為而為該條款規範之違反,侵害
社會法益數單一,
應論以一行為。基此以論,本件上訴人係於自家內之一處
場所,飼養系爭19隻貓隻及1犬隻,係屬在一個特定場域
之飼養行為,自應不論所飼養之寵物數量多寡,而認係以
一個不作為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而論一行為,
而非如原
判決所認「一貓一罰」,是原判決有行為數認定之違法,
與法未合。
⒉上訴人有
行政罰法第8條之適用,而得減免處罰:上訴人
自81年11月8日起患有○○○至今仍患病中,○○○會影
響病患整體功能、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呈慢性退化,此有
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9年8月27日診斷書、余家如醫師於10
9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證(本院卷第61-63
頁)。則上訴人就其整體、職業功能及社交功能應有相當
程度之退化,更無法希冀上訴人與一般身心健康健全之人
有一樣的理解能力,且會預做準備,是上訴人有所謂「行
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
形」,
已臻明確。則行政裁罰上裁罰的行為應係行為人一
開始違
犯行政法規之行為,考量行為人違犯之客觀情狀、
有利情事、行為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18條等情狀,一律注
意,而非就主管機關多次通知、開立勸導單後,即認上訴
人確實知悉相關行政規定,而將上訴人與一般身心健全之
人一視同仁之地位裁罰。
是以,被上訴人之裁罰有違法之
處,原判決未查,而謂上訴人為成年人,應知悉且應預作
準備,並認被上訴人非立即裁罰,故認上訴人有違犯動保
法之故意,進而認被上訴人之裁罰合法,顯有違誤。
⒊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裁罰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違誤
:本件上訴人飼養系爭19隻貓隻及1犬隻之行為,應屬一
行為,已如前述,主管機關應於法定罰鍰金額內為裁處,
始為適法。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一行為,
按一貓一行為為
處罰,裁罰各該規定之最高額,又未審酌上訴人之身心障
礙狀況、應受責難程度、違反行政規定所生影響,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裁量事項,則原處分自有所違
誤。
㈢聲明:
⒈原判決均廢棄。
⒉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19貓隻有不當飼養、未絕育及未辦理寵物登記
違章事實: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動保法
①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動物:指犬、貓
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指犬、貓
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②第5條第2項:「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
足、乾淨之飲水。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
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③第19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
理登記之寵物。(第2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
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
入晶片。(第3項)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
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④第22條第3項:「第1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
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
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19條規定,植入晶片,辦
理寵物登記。」
⑵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①第1條:「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3條:「除第4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
起4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
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
據。」
⒉查本件上訴人關於違法行為部分,業經原審
參酌被上訴人
於現場稽查時拍攝照片、歷次勸導單、上訴人陳述意見紀
錄及寵物明細資料等,而採認被上訴人經調查證據後所為
之事實判斷,加以認定上訴人有就系爭19貓隻為不當飼養
、未絕育及未辦理寵物登記等情屬實,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不注意時候上樓拍照,又
逕自帶系爭19貓隻進行絕育、植入晶片,使得上訴人無改
善機會,卻要被受罰,則被上訴人行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8條誠信原則
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勸導、稽查及複查,皆未盡改善之責;
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所訪查時,無以強制力進入,也未
協同優勢警力前往,且從現場稽查照片觀之,照片中人員
未有吵架、打鬧、互相阻擋之情事,而係或站、或坐、或
整理搬運物品,現場氣氛
堪稱平和,難認上訴人有拒絕被
上訴人進入稽核之意思表示,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訪查過程有違法闖入云云,
核屬臨訟
卸責之詞等語
,則原判決就此部分
業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證據取捨
等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
無違背,是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情事,上訴意旨再以被上訴人有違法闖入上訴人住所取證
及協助系爭19貓隻絕育、植入晶片等情事,主張原判決有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不當等語,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
上開違章事實裁處程序及本件上訴人並無減輕或
免除處罰事由部分: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動保法:
①第5條第2項、第19條、第22條第3項(如前引法條)
。
②第27條第8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
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
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之:……違反第22條第3項規定
,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
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③第30條之1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違
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
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④第31條第1項第8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9條第3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
記期限之規定。」
⑵行政罰法:
①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②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⑶綜上法令足知,動保法為提升動物福祉,對寵物飼主課
予多項義務,包括一般寵物飼主原則上應為寵物強制絕
育(動保法第22條第3項)、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
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
)、安全乾淨之生活環境(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2款)
、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保法第5條2項第4
款)等,違反者,應受行政罰之裁處。
⒉被上訴人未給予如他案之限制相當期間改善逕予裁罰,並
無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
⑴按原處分裁罰依據之動保法第27條第8款、第30條之1第
1款及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
行政機關對於違規情
事之處分,除了「罰鍰」處分外,尚有「限期改善」之
處分可
茲選擇,此有條文文義以「或」或「得」,為行
政機關可為
選擇裁量之依據。又限期令改善處分,係屬
預防性不利處分之一種,即基於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
,由行政機關課予人民一定行政法上義務,其目的不在
於非難,欠缺「裁罰性」,故非
裁罰性不利處分,非行
政罰,不以行為人具行政罰法之有責性為必要,屬一般
行政處分性質。復按事實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
其事實認定符合
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亦不得謂為
判決違背法令。
⑵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9月12日勸導單上註明
「9月26日前改善環境」(原審卷第42頁)、108年12月
16日勸導單上記載:「勸導時間為108年12月13日11時5
9分、勸導事項為不當飼養、請於108年12月16日前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本處將依相關法規查處。」(原審卷
第51頁)則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不當飼養情事先後給予
2次勸導亦給予相當改善期限,此為
兩造不爭執且為原
審已認定之事實。至於絕育及植入晶片部分,係由被上
訴人衡量上訴人屢未改善環境,為保障系爭19貓隻之生
活品質,故代行絕育及植晶片行為,有寵物明細資料及
被上訴人陳述文
可稽(訴願卷第107-95、39頁)。經核
被上訴人行為,係考量為避免侵害寵物福祉,並造成社
會負擔,故先給予系爭19貓隻進行絕育及植入晶片行為
,而在被上訴人行為後,即無所謂危害之存在,依上揭
所述,自無須給予上訴人此部分之限期改善處分,此為
被上訴人之
適法性及適當性裁量,
難謂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又上訴人之不作為責
任,不因被上訴人代為履行後而解消,故被上訴人自得
就上訴人此部分不作為予以裁罰,亦屬
有據。是以,上
訴人執相關勸導單內容再予爭執,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
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
權之行使為
指摘,依上述說明,難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又本院為法
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5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
不得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
理由狀提出
第三人之勸導單及相關函文(本院卷第47-4
9頁),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絕育及植入晶片部分之限
期改善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云云,核係於
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審
究。況上訴人所舉第三人之勸導單及函文之案例,核其
陳述縱屬實,然因場所、動物數量及飼主是否為經營業
者等身分差異,主管機關自可為選擇
裁量處分,亦如上
所述,未能因主管機關不同之處分而據此推翻原判決對
於上訴人就系爭19貓隻有未為絕育及植晶片事實之認定
,是尚難因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之主張
,不足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或免罰事由
並無可
採:
上訴人主張其有○○○,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或免罰
云云。原判決已謂:「……上訴人為成年人,對於己身要
做的事應符合哪些規範,本即應事先預作準備,了解相關
法規。上訴人雖稱從未在外工作,故不知人情世事,但關
於整潔及提供正常食物等節,無須工作經驗,就算是小學
生也能了解,而上訴人未能敘明己身有何特殊原因,無法
提供該等動物適當之生活環境,自不能以其不知法規為由
,要求不
適用法律。況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立即裁罰,乃係
分別於108年9月4日、108年12月13日、108年12月16日多
次訪查,並開立勸導單後,因上訴人始終未能改善始開罰
。倘上訴人確實有心給予適當之環境,於多次訪查期間即
可改善至良好,可見本件上訴人確有違反該等法規之故意
無訛。」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節,業已詳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其不知行為
已違反法律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
核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主張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9年8月27日診斷書、余家如醫師109年7月11日
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4頁)可知,上訴人患有○○○,
無法與一般身心健康健全之人有一樣的理解能力,且會預
做準備,
縱有被上訴人多次通知、開立勸導單,上訴人亦
難以理解;則原判決未查,遽予維持原處分而未撤銷之,
即有違誤云云,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其論斷適用法規不當,尚難採信。
㈢原處分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有不行使
法規授與之
裁量權,而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查上訴人有
前開違章事實,已如前述,而就其違反
法律效
果之裁處,原處分綜合上訴人主客觀違規事由裁罰28萬元
,原判決則以倘依照每一動物個別論處,應按一貓一罰分
別論處,系爭19貓隻均未絕育本應處最低950,000元、未
植入晶片共應處最低57,000元,不當飼養共應處最低57,0
00元整,合計1,064,000元;然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資力
及工作問題,改採併案處理後共僅裁罰280,000元,較原
先百萬金額降低許多,實難認被上人有何裁量瑕疵及濫用
而對上訴人不利之情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固非無見
。
⒉
惟行政罰制度上之所以設計「行為個數」之概念,主要在
於此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
數個處罰;是而,何種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往往繫於
政策之考量,而非邏輯之所當然。
故此,行政罰法對於所
謂一行為或數行為,並未予以定義,乃有意識地保留主管
機關及裁判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解釋認定之空間,以利各
類行政法律不致囿於尚欠思慮復且統一僵化之規定,能得
各自基於其規範目的而為相關體系之進化。承此以論,動
保法第1條立法目的雖稱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而
制定該法,然就動保法第5條第2項各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
領動物應盡之責任、第19條應辦理寵物晶片登記及第22條
第3項規定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違者將分別依同
法第30條之1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27條第8款規
定處罰,究其規範目的與其謂為「動物個別生命之保護」
,毋寧謂為「人類社會衛生安全生活之保持」。蓋,繁衍
後代為寵物之本能,後代數量之多寡攸關其物種競爭能力
,為寵物絕育侵害寵物身體,造成痛苦,也影響該物種於
生態圈之競爭。是以,動保法規範飼主應為寵物絕育,難
認出於愛護或尊重寵物生命之視角;反而是基於人類本位
之眼光,藉控制寵物生育,提供寵物優質生活環境之名,
而行人類社會衛生安全生活維持之實。此外,課予飼主對
寵物各項之照護義務及登記必要,亦是考量寵物通常生活
於人類聚居之處,寵物所產生的問題,諸如傳染病、毒性
、攻擊危險性及污染環境等等,均可能影響人類之生活品
質與安全,遂嚴格要求飼主應盡各種相關義務及辦理晶片
植入登記,以便主管機關監督飼主履行其責任。故此以論
,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第22條第3項、第30
條之1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27條第8款之規範目
的顯然在於「人類社會衛生安全維持」社會法益之保護,
而非僅係「個別寵物」生命之保護,則相關行為數之計算
當然不適當以系爭寵物之數量為標準。是不論上訴人所飼
養貓隻之多寡,凡以同一特定場域飼養而經查獲其中有上
揭各項違規行為時,核均適當認係分別以一個不作為而為
該條款規範之違反,侵害社會法益數單一,應分別論以一
行為;再參酌違規寵物之數量等一切違章情節予以加權,
而於法定額度間為罰鍰裁處,始為適法。
⒊經查,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及第4款、第19條第3項及第22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動
保法第30條之1第1款裁處罰鍰15,000元、第31條第1項第8
款處以罰鍰15,000元及第27條第8款論處罰鍰25萬元,共
計28萬元,核係將上訴人違規行為,以各處罰條款所訂罰
鍰金額上限裁處,然綜觀全卷資料,並未具體說明其所斟
酌應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之情由,顯見被上訴人作成上開罰
鍰處分,未具體審酌上訴人究有何違規之重大情節,其逕
以法定最高額罰鍰予以裁處,可認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
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雖謂以一貓一罰論處
上訴人違規行為之罰鍰,將明顯高於原處分所裁處之金額
,進而認定原處分之適法性,並遽予維持等語,依上所述
,即有違誤。故而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
取,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由被上訴人確實裁量,另為處分,以期適法。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19條第3項及第22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固應負違法
責任,惟被上訴人就罰鍰之裁處,既有上述違法,並於判決
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
因罰鍰之裁量屬被上訴人職權,是就本件罰鍰自有由被上訴
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再為審酌以行使其裁量權之必要,故將
原判決廢棄,並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依立法意旨,確
實裁量,另為處分,以期適法。
五、結論: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