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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7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動物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王○○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民眾檢舉而於民國108年9月4日派員至上訴人住 所(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發現上訴人飼有19貓隻(下稱系 爭19貓隻)及1犬隻,其中系爭19貓隻均有未辦理寵物登記 及絕育、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且飼養環境髒亂及未 提供乾淨之食物及飲水等情,案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10 8年10月18日至被上訴人農業處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再於1 08年12月13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飼養環境仍未改善 ,於當日開立勸導單予原告,請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 前改善。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再派員至系爭地點複 查,發現飼養環境仍髒亂且不通風,再次請上訴人陳述意見 後,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即以109年3月18日屏府農動 字第109089569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就上訴 人㈠未為系爭19貓隻辦理寵物登記,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 動保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依動保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 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㈡未為系爭19貓 隻辦理絕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依動保法第27 條第8款規定,裁處250,000元罰鍰;㈢未提供當、乾淨之 飲水、食物及生活環境,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及第4款規定,依動保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15,000元罰鍰;共計裁處28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原處 分,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駁回訴願、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程序部分:原判決未查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裁罰有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6、8條規定為差別待遇、誠信原則: ⒈動保法雖未明定各地方自治機關對於飼主在未替寵物植晶 片、進行絕育等事項上,應先予以開立勸導單進行勸導, 然觀被上訴人農業處動物保護及保育科,就未植晶片、絕 育事項上,仍會先予開立勸導單,並於勸導單上記載相當 理由供飼主有時間改善,且就飼主所飼養寵物數量過多時 ,亦會給予更長之期間供飼主進行改善,此有其他案件可 參,如:⑴邱姓飼主遭被上訴人認有未植晶片、絕育,及 不當環境等情,被上訴人以勸導單上,給予7日之改善期 間,此有邱姓飼主之勸導單1份可證(本院卷第47頁);⑵ 林姓飼主飼養犬隻,且所飼養犬隻數量甚多,被上訴人給 予長達30日之改善期間,改善項目僅有植入晶片乙事,此 有被上訴人發予蔣月惠議員之副本函文1份可證(本院卷第 49頁)。由上述可知,被上訴人於勸導單上所給改善期間 ,係就所填載之勸導事項全部改善,且審酌飼主所飼養寵 物數量,衡量其所需改善期間,給予相當期限。 ⒉然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勸導單僅限改善環境,且未予 上訴人相當期間改善植晶片、絕育: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開立勸導單,勸導事項勾選「 未植晶片、未絕育、其他:不當飼養」,並以文字書寫 記載「9/26前改善環境」(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 於108年12月16日開立勸導單,勸導事項勾選「其他: 不當飼養」並命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前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本處將依相關法規查處。」「於108年12 月16日前與本府聯絡」等語(本院卷第53頁)。由是可 知,被上訴人108年9月12日勸導單上僅記載上訴人應於 108年9月26日前改善環境,但未包含「植晶片、絕育」 等項目;復於108年12月16日訪查、開立勸導單時,又 命上訴人改善及與被上訴人承辦本件之人員聯繫,顯未 給予上訴人相當期間改善,而與上揭違反動保法事件相 較,顯有差別待遇,進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⑵被上訴人108年9月4日第1次至上訴人住家勘查時,口頭 上說要上去看貓咪適不適合結紮,要幫貓隻結紮,被上 訴人卻趁上訴人不注意時候上樓拍照,然後跟上訴人說 下次要帶貓隻去結紮。這樣的安排如何讓上訴人帶系爭 19貓隻去絕育、植晶片,且108年9月12日被上訴人都已 經帶系爭19貓隻去絕育、植晶片,為何還要裁罰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在臉書「Hi毛寶貝-【 屏東縣犬貓中途之家&社團法人台灣愛狗人協會】」公 告本件初步稽查狀況,有網頁翻拍畫面1份可證(本院卷 第55-59頁),則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6日逕將系爭 19貓隻帶回絕育、植晶片,且未命上訴人於相當期間為 絕育、植晶片之改善行為即為裁處,有違反差別待遇、 誠信原則,而不符行政程序法第6、8條之規定。 ㈡實體部分: ⒈原處分以上訴人所飼養未經實施絕育寵物之數量,作為行 為數計算之標準,據之為裁罰有所違誤,原判決就此部分 之審認亦有違背法令之處: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罰法所謂一行為之評價 ,繫諸於政策之考量,而未於法文明定,保留予主管機關 及裁判機關就事實為審認之認定,以達各該法律規範目的 。且實務認為動保法之實為「人類社會衛生安全生活之保 持」,故而認為不論飼主所飼養寵物多寡,凡以同一特定 場域飼養而經查獲其中有未為絕育者,核均適當認係以一 個不作為而為該條款規範之違反,侵害社會法益數單一, 應論以一行為。基此以論,本件上訴人係於自家內之一處 場所,飼養系爭19隻貓隻及1犬隻,係屬在一個特定場域 之飼養行為,自應不論所飼養之寵物數量多寡,而認係以 一個不作為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而論一行為,而非如原 判決所認「一貓一罰」,是原判決有行為數認定之違法, 與法未合。 ⒉上訴人有行政罰法第8條之適用,而得減免處罰:上訴人 自81年11月8日起患有○○○至今仍患病中,○○○會影 響病患整體功能、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呈慢性退化,此有 高雄市立凱醫院109年8月27日診斷書、余家如醫師於10 9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證(本院卷第61-63 頁)。則上訴人就其整體、職業功能及社交功能應有相當 程度之退化,更無法希冀上訴人與一般身心健康健全之人 有一樣的理解能力,且會預做準備,是上訴人有所謂「行 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 形」,已臻明確。則行政裁罰上裁罰的行為應係行為人一 開始違犯行政法規之行為,考量行為人違犯之客觀情狀、 有利情事、行為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18條等情狀,一律注 意,而非就主管機關多次通知、開立勸導單後,即認上訴 人確實知悉相關行政規定,而將上訴人與一般身心健全之 人一視同仁之地位裁罰。是以,被上訴人之裁罰有違法之 處,原判決未查,而謂上訴人為成年人,應知悉且應預作 準備,並認被上訴人非立即裁罰,故認上訴人有違犯動保 法之故意,進而認被上訴人之裁罰合法,顯有違誤。 ⒊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裁罰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違誤 :本件上訴人飼養系爭19隻貓隻及1犬隻之行為,應屬一 行為,已如前述,主管機關應於法定罰鍰金額內為裁處, 始為適法。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一行為,一貓一行為為 處罰,裁罰各該規定之最高額,又未審酌上訴人之身心障 礙狀況、應受責難程度、違反行政規定所生影響,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裁量事項,則原處分自有所違 誤。 ㈢聲明: ⒈原判決均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19貓隻有不當飼養、未絕育及未辦理寵物登記 違章事實: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動保法 ①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動物:指犬、貓 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指犬、貓 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②第5條第2項:「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 足、乾淨之飲水。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 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③第19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 理登記之寵物。(第2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 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 入晶片。(第3項)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 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④第22條第3項:「第1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 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 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19條規定,植入晶片,辦 理寵物登記。」 ⑵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①第1條:「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3條:「除第4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 起4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 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 據。」 ⒉查本件上訴人關於違法行為部分,業經原審參酌被上訴人 於現場稽查時拍攝照片、歷次勸導單、上訴人陳述意見紀 錄及寵物明細資料等,而採認被上訴人經調查證據後所為 之事實判斷,加以認定上訴人有就系爭19貓隻為不當飼養 、未絕育及未辦理寵物登記等情屬實,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不注意時候上樓拍照,又 逕自帶系爭19貓隻進行絕育、植入晶片,使得上訴人無改 善機會,卻要被受罰,則被上訴人行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8條誠信原則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勸導、稽查及複查,皆未盡改善之責; 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所訪查時,無以強制力進入,也未 協同優勢警力前往,且從現場稽查照片觀之,照片中人員 未有吵架、打鬧、互相阻擋之情事,而係或站、或坐、或 整理搬運物品,現場氣氛稱平和,難認上訴人有拒絕被 上訴人進入稽核之意思表示,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訪查過程有違法闖入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等語 ,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證據取捨 等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 無違背,是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情事,上訴意旨再以被上訴人有違法闖入上訴人住所取證 及協助系爭19貓隻絕育、植入晶片等情事,主張原判決有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不當等語,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上開違章事實裁處程序及本件上訴人並無減輕或 免除處罰事由部分: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動保法: ①第5條第2項、第19條、第22條第3項(如前引法條) 。 ②第27條第8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 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 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之:……違反第22條第3項規定 ,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 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③第30條之1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違 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 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④第31條第1項第8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9條第3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 記期限之規定。」 ⑵行政罰法: ①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②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⑶綜上法令足知,動保法為提升動物福祉,對寵物飼主課 予多項義務,包括一般寵物飼主原則上應為寵物強制絕 育(動保法第22條第3項)、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 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 )、安全乾淨之生活環境(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2款) 、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保法第5條2項第4 款)等,違反者,應受行政罰之裁處。 ⒉被上訴人未給予如他案之限制相當期間改善逕予裁罰,並 無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 ⑴按原處分裁罰依據之動保法第27條第8款、第30條之1第 1款及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行政機關對於違規情 事之處分,除了「罰鍰」處分外,尚有「限期改善」之 處分可選擇,此有條文文義以「或」或「得」,為行 政機關可為選擇裁量之依據。又限期令改善處分,係屬 預防性不利處分之一種,即基於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 ,由行政機關課予人民一定行政法上義務,其目的不在 於非難,欠缺「裁罰性」,故非裁罰性不利處分,非行 政罰,不以行為人具行政罰法之有責性為必要,屬一般 行政處分性質。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 其事實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亦不得謂為判決違背法令。 ⑵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9月12日勸導單上註明 「9月26日前改善環境」(原審卷第42頁)、108年12月 16日勸導單上記載:「勸導時間為108年12月13日11時5 9分、勸導事項為不當飼養、請於108年12月16日前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本處將依相關法規查處。」(原審卷 第51頁)則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不當飼養情事先後給予 2次勸導亦給予相當改善期限,此為兩造不爭執且為原 審已認定之事實。至於絕育及植入晶片部分,係由被上 訴人衡量上訴人屢未改善環境,為保障系爭19貓隻之生 活品質,故代行絕育及植晶片行為,有寵物明細資料及 被上訴人陳述文可稽(訴願卷第107-95、39頁)。經核 被上訴人行為,係考量為避免侵害寵物福祉,並造成社 會負擔,故先給予系爭19貓隻進行絕育及植入晶片行為 ,而在被上訴人行為後,即無所謂危害之存在,依上揭 所述,自無須給予上訴人此部分之限期改善處分,此為 被上訴人之適法性及適當性裁量,難謂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又上訴人之不作為責 任,不因被上訴人代為履行後而解消,故被上訴人自得 就上訴人此部分不作為予以裁罰,亦屬有據。是以,上 訴人執相關勸導單內容再予爭執,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 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 權之行使為指摘,依上述說明,難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又本院為法 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 理由狀提出第三人之勸導單及相關函文(本院卷第47-4 9頁),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絕育及植入晶片部分之限 期改善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云云,核係於 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審 究。況上訴人所舉第三人之勸導單及函文之案例,核其 陳述縱屬實,然因場所、動物數量及飼主是否為經營業 者等身分差異,主管機關自可為選擇裁量處分,亦如上 所述,未能因主管機關不同之處分而據此推翻原判決對 於上訴人就系爭19貓隻有未為絕育及植晶片事實之認定 ,是尚難因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之主張 ,不足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或免罰事由並無可 採: 上訴人主張其有○○○,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或免罰 云云。原判決已謂:「……上訴人為成年人,對於己身要 做的事應符合哪些規範,本即應事先預作準備,了解相關 法規。上訴人雖稱從未在外工作,故不知人情世事,但關 於整潔及提供正常食物等節,無須工作經驗,就算是小學 生也能了解,而上訴人未能敘明己身有何特殊原因,無法 提供該等動物適當之生活環境,自不能以其不知法規為由 ,要求不適用法律。況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立即裁罰,乃係 分別於108年9月4日、108年12月13日、108年12月16日多 次訪查,並開立勸導單後,因上訴人始終未能改善始開罰 。倘上訴人確實有心給予適當之環境,於多次訪查期間即 可改善至良好,可見本件上訴人確有違反該等法規之故意 無訛。」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節,業已詳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其不知行為 已違反法律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 核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主張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9年8月27日診斷書、余家如醫師109年7月11日 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4頁)可知,上訴人患有○○○, 無法與一般身心健康健全之人有一樣的理解能力,且會預 做準備,縱有被上訴人多次通知、開立勸導單,上訴人亦 難以理解;則原判決未查,遽予維持原處分而未撤銷之, 即有違誤云云,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其論斷適用法規不當,尚難採信。 ㈢原處分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有不行使 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查上訴人有前開違章事實,已如前述,而就其違反法律效 果之裁處,原處分綜合上訴人主客觀違規事由裁罰28萬元 ,原判決則以倘依照每一動物個別論處,應按一貓一罰分 別論處,系爭19貓隻均未絕育本應處最低950,000元、未 植入晶片共應處最低57,000元,不當飼養共應處最低57,0 00元整,合計1,064,000元;然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資力 及工作問題,改採併案處理後共僅裁罰280,000元,較原 先百萬金額降低許多,實難認被上人有何裁量瑕疵及濫用 而對上訴人不利之情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 ⒉行政罰制度上之所以設計「行為個數」之概念,主要在 於此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 數個處罰;是而,何種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往往繫於 政策之考量,而非邏輯之所當然。故此,行政罰法對於所 謂一行為或數行為,並未予以定義,乃有意識地保留主管 機關及裁判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解釋認定之空間,以利各 類行政法律不致囿於尚欠思慮復且統一僵化之規定,能得 各自基於其規範目的而為相關體系之進化。承此以論,動 保法第1條立法目的雖稱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而 制定該法,然就動保法第5條第2項各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 領動物應盡之責任、第19條應辦理寵物晶片登記及第22條 第3項規定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違者將分別依同 法第30條之1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27條第8款規 定處罰,究其規範目的與其謂為「動物個別生命之保護」 ,毋寧謂為「人類社會衛生安全生活之保持」。蓋,繁衍 後代為寵物之本能,後代數量之多寡攸關其物種競爭能力 ,為寵物絕育侵害寵物身體,造成痛苦,也影響該物種於 生態圈之競爭。是以,動保法規範飼主應為寵物絕育,難 認出於愛護或尊重寵物生命之視角;反而是基於人類本位 之眼光,藉控制寵物生育,提供寵物優質生活環境之名, 而行人類社會衛生安全生活維持之實。此外,課予飼主對 寵物各項之照護義務及登記必要,亦是考量寵物通常生活 於人類聚居之處,寵物所產生的問題,諸如傳染病、毒性 、攻擊危險性及污染環境等等,均可能影響人類之生活品 質與安全,遂嚴格要求飼主應盡各種相關義務及辦理晶片 植入登記,以便主管機關監督飼主履行其責任。故此以論 ,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第22條第3項、第30 條之1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27條第8款之規範目 的顯然在於「人類社會衛生安全維持」社會法益之保護, 而非僅係「個別寵物」生命之保護,則相關行為數之計算 當然不適當以系爭寵物之數量為標準。是不論上訴人所飼 養貓隻之多寡,凡以同一特定場域飼養而經查獲其中有上 揭各項違規行為時,核均適當認係分別以一個不作為而為 該條款規範之違反,侵害社會法益數單一,應分別論以一 行為;再參酌違規寵物之數量等一切違章情節予以加權, 而於法定額度間為罰鍰裁處,始為適法。 ⒊經查,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及第4款、第19條第3項及第22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動 保法第30條之1第1款裁處罰鍰15,000元、第31條第1項第8 款處以罰鍰15,000元及第27條第8款論處罰鍰25萬元,共 計28萬元,核係將上訴人違規行為,以各處罰條款所訂罰 鍰金額上限裁處,然綜觀全卷資料,並未具體說明其所斟 酌應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之情由,顯見被上訴人作成上開罰 鍰處分,未具體審酌上訴人究有何違規之重大情節,其逕 以法定最高額罰鍰予以裁處,可認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 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雖謂以一貓一罰論處 上訴人違規行為之罰鍰,將明顯高於原處分所裁處之金額 ,進而認定原處分之適法性,並遽予維持等語,依上所述 ,即有違誤。故而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 取,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由被上訴人確實裁量,另為處分,以期適法。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19條第3項及第22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固應負違法 責任,惟被上訴人就罰鍰之裁處,既有上述違法,並於判決 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 因罰鍰之裁量屬被上訴人職權,是就本件罰鍰自有由被上訴 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再為審酌以行使其裁量權之必要,故將 原判決廢棄,並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依立法意旨,確 實裁量,另為處分,以期適法。 五、結論: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