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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地上物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號                 民國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簡華偉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詳       蘇頡       李元紅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9年2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12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進雄,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冠福,業經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高雄市第85期市地重劃區(下稱85期重劃區)重劃計畫 書、圖」(下稱系爭重劃書)前經內政部民國105年11月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9381號函核定,高雄市政府以105年1 1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1440301號公告,而於105年11 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公告期間屆滿後實施。被告於106 年間開始辦理85期重劃區全區之地上物調查作業,高雄市政 府循重劃程序於107年6月19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82340 1號公告85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為1 07年6月22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計30日。 (二)原告所有位於85期重劃區之高雄市○○區○○段○○○○○○○○ ○○○○○○號等土地上門牌號碼和平路31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重劃後因妨礙曹新段30、31地號等重劃土地分配需 辦理拆遷補償,被告於108年8月2日實地查估系爭建物H型 鋼柱樑尺寸,用107年5月31日修正後之高雄市舉辦公共工 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修正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8條第1款附表一「輕型鋼鐵造」第三類建築物規定之重 建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0元計算系爭建物補 償費,並於108年10月17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1383301號 公告85期重劃區拆遷補償救濟清冊(第33梯次),公告期間 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11月17日計30日。 (三)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提出異議,主張應改依「重型鋼鐵造 」建築物主體構造之重建單價,從優予以計算補償金等語。 被告重新查處後,以108年11月13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153 12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85期重劃區土地 分配結果之公告期間為107年6月22日起至107年7月23日,妨 礙土地分配之地上物拆遷補償應適用修正後本自治條例規定 ,經實地查估涉妨礙分配之系爭建物H型鋼柱樑尺寸分別為 『260×200×10』、『295×200×10』,係屬於修正後本自 治條例所定之『輕型鋼鐵造』第三類建築物,以該項目規定 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5,600元計算補償費,並無違誤。」 等語,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重劃書經內政部105年11月8日核定,由高雄市政府105 年11月15日公告後,被告於106年間即開始辦理85期重劃區 全區地上物查估,並適用107年5月31日修正發佈前即101年6 月18日制定發布之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 條例(下稱修正前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就重劃區內部分建 物先行辦理拆遷補償。系爭建物為該重劃區內之房屋,其H 型鋼柱樑尺寸,應適用106年查估時有效之修正前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所定「重型鋼鐵造」辦理拆遷補償,重建單價每平 方公尺為8,300元。因修正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就「重型鋼 鐵造」之H型鋼柱樑尺寸,已略有修改,被告適用修正後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輕型鋼鐵造」主體建物辦理拆遷補償, 即有違誤。 2、被告於106年間即開始進行85期重劃區地上物「查估」,對 同一重劃案內之其他與原告類似之H型鋼尺寸建物,大多依 修正前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原告因被告之查估行為,信 賴被告會以修正前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拆遷補償(信賴基 礎),僅因被告辦理重劃時間過長,於107年5月31日修正拆 遷補償條例後始獲核定補償,致須依修正後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辦理,使原告短少約130萬元補償費,影響原告之權益甚 鉅,故原處分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3、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255之16號房屋(下稱255之16號房屋)與系爭建物同屬 於85期重劃區內之建物,於109年3月前未進行任何查估程序 ,被告於109年3月間重新查估進行補償,且依修正前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計算房屋之拆遷補償金。被告就屬同 一情形之系爭建物,卻適用修正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 ,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異議之 申請,就系爭建物做成依107年5月31日修正前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重型鋼鐵造」建物規定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8,300 元予以補償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重劃書於105年12月21日公告期滿後,被告106年進行重 劃區全區地上物調查,係針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建物之拆遷 補償,並非針對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者。85期重劃區土地分配 結果於107年7月23日公告期滿,始確認系爭建物妨礙重劃土 地分配,自應依107年5月31日修正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 。 2、85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於107年7月23日公告期滿,被告 依107年7月23日當時法規即修正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核算系 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並無使原告產生信賴之誤信行為,自無 信賴保護原則之違反。 3、255-10號房屋係妨礙重劃工程施工、255-16號房屋係妨礙重 劃土地分配,二筆房屋相連且屋齡老舊,倘部分拆除,恐有 安全疑慮。復考量255-16號房屋並無衛浴及廚房,無法單獨 居住使用,被告於107年4月將上開房屋一併查估,並於10 7年4月17日依修正前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公告,故上開二間 房屋與系爭建物情況不同,自應為不同處理,未違反平等原 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案爭點︰ (一)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應適用107年5月31日修正前 或修正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平等原則?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108年10月17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1383302號函(第23頁) 、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823401號 公告(第117-118頁)、被告108年10月17日高市地政發字第 10871383301號公告(第123頁)、原告聲明異議函(第127 頁)、原處分(第21頁)、訴願決定書(第63-81頁)附本 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 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 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 」第62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 …。(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 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 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 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核定。」第19條:「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30日後, 主管機關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告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 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第 35條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 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30日,以供閱覽:……。」第38條:「(第1項)依 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以有妨 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 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給予補償。補償金 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 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 3、107年5月31日修正前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第1目附 表一建築物主體結構重建單價(單位新台幣)(節錄): ┌────┬────┬────┬───┬────────────────┐ │主體結構│ 樓層數 │ 單 位 │單價 │ 備 註 │ ├────┼────┼────┼───┼────────────────┤ │重型鋼鐵│二層建物│平方公尺│8,300 │重型鋼鐵造:柱、樑用中型H型(大│ │ │ │ │ │於或等於150×100×6)……或同類 │ │ │ │ │ │型規格鐵材或管鐵組成……。 │ └────┴────┴────┴───┴────────────────┘ 107年5月31日修正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第1目附 表一建築物主體結構重建單價(單位新台幣)(節錄): ┌────┬────┬────┬───┬────────────────┐ │主體結構│ 樓層數 │ 單 位 │單價 │ 備 註 │ ├────┼────┼────┼───┼────────────────┤ │輕型鋼鐵│ │平方公尺│5,600 │四、重型鋼鐵造:柱、樑用大於或等│ │ │ │ │ │於300×300×10×15之H型或同類型│ │ │ │ │ │規格鐵材或管鐵組成……。 │ └────┴────┴────┴───┴────────────────┘ 4、綜合上開辦理市地重劃之法規構造,可知主管機關於擬具市 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開始實施 ,就重劃範圍土地進行測量、調查,在依計畫書圖所列工程 項目進行施工之際,坐落於公共設施土地範圍之土地改良物 ,因有妨礙重劃工程之施工,即有拆遷之必要;又在土地分 配結果公告後,在依分配結果交付土地時,就坐落於應分配 由他人取得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因有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 ,亦有拆遷之必要。主管機關應於土地改良物拆遷前,依法 辦理補償金額之查定,並給予補償,以達成土地重劃案迅速 辦理完成之目的。是以,因重劃所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而應給予補償者,可分為2種類型。亦即因有妨礙重劃工程 施工所必須拆遷者、因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所必須拆遷者(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而所謂妨礙重劃工程施 工者,係指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土地改良物所占位置土地 坐落於計畫書圖之公共設施範圍內,為若不予拆遷,即有妨 礙計劃書所列各項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而言。又所謂妨礙重 劃土地分配者,係指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土地改良物所 占位置土地並未分配給土地改良物所有人,若不拆遷即有礙 於土地之交付而言。兩者之拆遷事由不同,在市地重劃程序 之進行階段,分別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後,始得確定其具有應拆遷事由及應受補償資格,故關於作 成核定補償金處分之應適用法規狀態之基準時點,即有不同 。 (三)系爭建物係因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所必須拆遷,其拆遷補償 應適用之法規,應以107年7月23日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日為基 準時點,適用修正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1、系爭建物係因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所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 (1)經查,系爭重劃書前經內政部105年11月8日核定,高雄市政 府於105年11月15日公告,而於105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12 月21日公告期間屆滿後實施。被告於106年間開始辦理85期 重劃區全區地上物調查,並於106、107年間陸續就妨礙重劃 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辦理拆遷補償等情,有被告108年11 月13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1531202號函、107年4月17日高 市地政發字第10770499601號公告在卷可證。 (2)高雄市政府於107年6月19日公告85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 各項圖冊,公告期間為107年6月22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 系爭建物坐落之文英段523、534及538之2地號等土地,因重 劃後未分配給原告,依土地分配結果,該土地需交付他人, 若不拆遷即有礙於土地之交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 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823401號公告(第117-118頁)在 本院卷可證。 (3)依上開查證之事實,可知系爭建物係因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 ,而必須辦理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並非因有妨礙重劃工程 施工所必須拆遷之情形。 2、拆遷補償所應適用之法規,應以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為基 準時點,適用修正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1)市地重劃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而無人異議時,各土地所有人 確定取得受分配之土地範圍,則土地改良物是否坐落於他人 分配取得之土地而必須拆遷,亦隨之確定。是以,關於查定 補償數額所應適用法規之狀態,自應以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 為其基準時點,以免將來核定補償金為公告時,因遷延過久 ,徒增補償金額計算之不確定性。 (2)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附表一關於「重型鋼鐵造」主 體建物之H型鋼柱樑尺寸,於107年5月31日修正,而系爭建 物土地分配結果於107年7月23日公告期滿確定,自應以107 年7月23日公告期滿時為適用法規之基準時點,適用當時已 公布生效之修正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被告依108年8月2日 實地查估系爭建物之H型鋼柱樑尺寸分別為「260×200×10 」「295×200×10」,認定屬於修正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8條第1款附表一「輕型鋼鐵造」,遂依該項目規定之重建單 價每平方公尺5,600元,計算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於法並 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間即進行全區地上物之查估,自應 以106年查估時間為其選擇法規之基準時點,適用修正前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據以計算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云云查 ,被告固於106年間即開始進行85期重劃區內各宗土地使用 現況調查,然其目的係為辦理該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工程施工 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與後辦理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土 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核屬不同補償之調查程序,其辦理拆遷 補償應適用法規之基準時點自有不同,已如前述。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未違反信賴保護、平等原則: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即進行85期重劃區地上物之「查估 」,使原告因而信賴被告會以修正前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計 算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原處分之作成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行政法規、 行政作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 信賴而在客觀上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 得保護情事,始足當之;倘行政機關並無何足以使當事人產 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 信賴之事實,或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 範情形者,均屬欠缺信賴要件,即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 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9 條規定,於106年間進行85期重劃區地上物之「查估」,係 為調查有妨礙重劃工程所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以便給予 拆遷補償,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並非妨礙重劃工程施工, 而係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則被告於106年間進行之「查估」 行為,核與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並無關涉,應不足以引起 原告之信賴,不得為信賴基礎。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說 明因該次查估,在客觀上有何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核與信 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85期重劃區內255之10號房屋、255之16號房屋與 系爭建物有相同條件,卻適用修正前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計 算拆遷補償金,原處分之作成已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行 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 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 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經查,2 55之10號房屋坐落文英段456、456之1地號土地,位於車站 專用區藍色線土地上,有85期重劃區地籍套繪圖(本院卷第 185頁)在卷可證,核係因有妨礙車站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 拆遷,於105年12月21日系爭重劃書公告期滿確定時,即可 確定應受補償,其拆遷補償之計算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前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至於255之16號房屋雖不在車站專用區藍 線土地上,非屬因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之情形, 然因與255之10號房屋牆垣相連且屋齡老舊(參見本院卷169 頁照片),倘先拆除255之10號房屋,恐有害255之16號房屋 結構之安全。被告考量上情,遂於107年4月一併查估上開2 筆土地改良物,一體適用修正前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 ,於107年4月17日為拆遷補償公告。由此可知,255之16號 房屋係基於個案事實及樣態差異、房屋狀況等判斷因素,合 併公告確定補償,於具體個案中,審認不同事物而為不同之 處理方法,自不違反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被告以原告補償清冊之其他地上物第5項招牌廣告遷移費709 元,前已補償於承租人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故同時以原 處分刪除該項補償費709元,將原補償金額219萬684元更正 為218萬9,975元,載明於原處分說明五。此項更正部分,不 在原告爭執系爭建物應適用「重型鋼鐵造」或「輕型鋼鐵造 」補償標準之異議範圍內,故不涉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違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訴願 機關予以維持之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訴請被告依其申 請,作成如聲明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