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
民國109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吳佶
諭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蕭令宜
訴訟代理人 李瑞峰
王國諴
張永信
參 加 人 吉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正倫
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訴0000000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公告辦理「109年嘉義市飛灰穩
定化物處理
暨清運服務計畫」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
計有原告與參加人等2家廠商參與
投標。
嗣系爭採購案於108
年12月4日開標,被告因認原告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領有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而判
定其不符投標須知第65點所定資格要求,
乃決標予參加人,
並於108年12月17日公告決標結果。原告不服,於108年12月
5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8年12月19日嘉市環
廢字第1088301786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
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原告資格符合投標須知,被告認定事實錯誤,且未依招
標文件規定審查,逾越招標文件規定排除競爭廠商:
(1)
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機關應依招標文
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
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第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發布之「政府
採購錯誤行為
態樣」規定:「九、審標程序:(一)未依招
標文件之規定逐項確實審查,先以嚴格之規定排除競爭者,
再故意放水或護航讓不合規定者通過審查。」
(2)次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5點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
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三)領有政府核發許可
之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機構且可處理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D-20類者之公司行號。」而所謂「領有政府核發許可
之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機構」,於文字意義上並無法解讀為
許可證之文義,也完全沒有要求投標廠商需領有許可「文件
」之意旨,該點規定僅載明「領有政府核發許可之乙級以上
廢棄物處理機構」等語,並未明定需要許可「文件」,也未
如同該點第1、2、4、5款,載明需檢附「許可證」之「文件
」,顯見許可證並非必要文件,也非被告招標規劃之本意,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參加人以此推論該文件指處理許可證,
本屬無據。而所謂「政府核發許可」之意涵,並未排除許可
證以外其他政府核發許可之意,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
(第1項)民間機構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依投資契約興建
完工,並依法令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後,經主辦機關審查通過
後核發同意文件。(第2項)民間機構應取得前項同意文件
後,始得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因此,基隆市政府
94年2月4日基府環貳字第0940014355號函及97年7月16日基
府環貳字第0970065272號函,即為
上開管理辦法第3條
所稱
之「設置許可文件」、「同意文件」,據此可知,縱使認為
投標須知第65點第3款所指「領有政府核發許可之乙級以上
廢棄物處理機構」是需檢附經政府核發之許可文件,則上開
基隆市政府函文同樣為政府核發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機構之
許可文件,投標須知第65點第3款並未排除此類政府許可文
件,被告及參加人錯誤解讀,自行限縮投標須知之文義,顯
無理由。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許可多種形式的廢棄物處理資格,都是廢棄
物清理法所許可的處理機構,實不能直接將「領有許可」的
意涵限縮解釋僅為領有許可證一途,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109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90013836號
函
釋可證。如依參加人所辯,豈非謂廢棄物清理法僅有領有許
可證者始得為清除處理?如此錯誤解釋,顯與
前開法律規定
不符。又原告依法本不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管理辦法」之規範,因上開管理辦法之規範範圍,僅限於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清除、處理機構,不
及於同條項但書,原告依同條項但書本不須取得許可證即可
為廢棄物處理業務,此亦可由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
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自明,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及參加人卻持上開管理辦法規定認定本件原
告所持有的許可文件非上開管理辦法所稱許可文件,實有邏
輯上的錯誤。因此,被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參加人對於
「政府核發許可」意涵之解釋,錯誤解讀為依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均已逾
越投標須知第65點第3款
所載之文義,增加投標須知所無之
限制,有違
前揭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等規定,同時屬於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所揭示:「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
逐項確實審查,先以嚴格之規定排除競爭者,再故意放水或
護航讓不合規定者通過審查。」之情形,均有
違誤。
(3)又查環保署109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90013836號函已明白
揭示:「主旨: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
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具有事業廢
棄物處理資格,詳如說明,……。說明:……三、另依廢清
法第29條(按:應為第28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至第6目(按:應為第5目)之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不受第41條第1項應取得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之限制。故說明二之資格在符合其對應之管理辦法等法
令下,皆屬可合法受託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設施。
」等語,同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
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與同條第1項前段所稱領
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相同,一樣具
有得受託處理廢棄物資格。因此,若領有處理許可證者可認
為符合本件投標須知之資格,同樣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有資格為處理業務者,顯然無強行排除之理,否則有違政府
採購法第6條所規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
原則。被告及參加人以違背文義的方式狹義曲解投標須知,
已經嚴重違背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實質上形成不當的
限制競爭,如此曲解之下,全國有對外收受D-20類符合被告
所稱領有處理許可證資格的掩埋處理業者,僅參加人1家,
被告事後之曲解造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情
事,於法亦有違誤。
(4)據上,本件原告資格符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被告認定事
實錯誤,且未依招標文件規定審查,逾越招標文件規定排除
競爭廠商,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顯有
違誤,應予
撤銷。
2、本件公開招標案件應
適用投標須知審查投標資格,無關招標
規範:
(1)被告及參加人辯稱依據招標規範第4條有特別提到廠商應具
有許可證,而招標規範為招標文件之一,原告未熟悉本件內
容等語。
惟按所謂招標規範於本件公開招標案件之作用,依
據投標須知第71點規定:「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
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詳
如招標規範。」可知招標規範並非用以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
,至多僅可能涉及招標標的、應履行責任等履約問題,並非
投標時審標的標準。被告於本件公開招標案件,係採購勞務
(即飛灰穩定化物處理暨清運服務),
而非採購許可證,因
此,被告於審標時,自僅得依據投標須知第65點所定資格審
查,投標須知第78點固然將招標規範列為招標文件,但投標
須知內提及招標規範之作用,也僅於第71點有所規範,自無
從因此推論招標規範在作用上有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意。
(2)且本件原處分是被告處理投標時的審標行為,非履約爭議,
而本件原告未得標之原因,係被告於審標時,依據投標須知
第65點認定原告資格不符,此有決標公告可證,被告異議處
理當時所附理由,也僅引用投標須知第65點認定資格不符,
從未提及招標規範,此亦有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可證。據此可
知,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並未考量招標規範,該內容顯非
其本意。
(3)尤有甚者,投標須知既然針對廠商投標資格有明文特別限制
,縱使與招標規範有衝突,仍應優先適用投標須知,投標須
知之作用在於處理投標之審查,且關於第65點是由被告個別
填寫所設定之資格,應較符合招標本意,如需投標廠商檢附
許可證,則該第65點第3款中,自應如同該點第1、2、4、5
款一樣,載明需檢附「許可證」之「文件」,然本件卻全然
無此記載,僅記載「領有政府核發許可之乙級以上廢棄物處
理機構且可處理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之公
司行號」等語,顯然被告自始無限制許可證之資格意思,又
依據「109年嘉義市飛灰穩定化物處理暨清運服務計畫」即
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條第3款第1目前段及第6
目規定:「契約文件及效力:……(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
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
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
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
;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據此可知在本件
採購案中,規劃上認定投標須知具有優先效力,優先於招標
規範。再者,縱使認為投標須知與招標規範同一順位,因此
些文件均為被告所提出,應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仍應認定
原告符合投標資格。參加人雖抗辯勞務採購契約為締約後始
有適用等語,然而勞務採購契約本來就包含招標文件,此觀
勞務採購契約第1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自明,因此用以解釋
本件採購案各文件間衝突不一致情形,當無疑問,更無參加
人所述勞務採購契約沒有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明文記載之情
形。參加人抗辯顯與前開契約第1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符
,故被告明顯有未依招標文件規定審查,逾越招標文件規定
排除競爭廠商之違誤。
3、本件如依被告事後解釋投標須知之結果,全國僅有參加人1
家符合資格:
(1)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5點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之基
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二)證明掩埋餘裕
處理容量大於受託處理飛灰穩定化物數量之文件(出示量測
技師所出具之測量報告)。」可知本件投標之廠商,須具備
有掩埋處理之能力,而依據投標須知第65點第3款規定:「
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三)
領有政府核發許可之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機構且可處理廢棄
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之公司行號。」可知投標
廠商須可處理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之公司行
號,因此,依據環保署「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核發證照
查詢系統」查詢可處理D-20類廢棄物之處理機構固然有6家
廠商,但其中4家未具有掩埋處理能力,而有掩埋處理能力
者,經查詢結果全國僅參加人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麥寮分公司」,而後者因受限於環評結果,不得對外收受
廢棄物,自無可能參與本件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事實上,環
保署與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皆明知,全國可對外收受廢棄物為
掩埋處理之廠商,僅有原告與參加人2家,參加人固然依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依法得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原告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第4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BOO形
式依法得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環保署109年2月27日環署廢
字第1090013836號函意旨,亦再次明白揭示:「依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
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具有事業廢棄物處理資格」等語,可證
明原告確實具有可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資格。據此可知,本件
如依被告事後解釋投標須知之結果,將「政府核發許可」指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為要件,則全國僅有參加人1家符合資格,此部分參
加人亦無爭執。
(2)按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
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
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次按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
認定標準第13條規定:「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時,
應先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不當限
制競爭之情形。」而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發布之「政府採購
錯誤行為態樣」亦載明:「二、資格限制競爭:……㈢訂定
特定資格未依該標準評估廠商家數及檢討有無限制競爭。」
據此可知,如被告事前訂定招標資格時,就已設定投標廠商
須具備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條件,則明顯有不當限制競爭,
違反上開法令規範情事,造成僅有參加人可投標之結果,諒
非被告之本意,否則被告豈非預設資格綁標予參加人?也因
此投標須知第65點第3款才會載明:「領有政府核發許可之
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機構且可處理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
棄物D-20類者之公司行號。」文字上未限制特定許可「文件
」,更未限制須取得處理許可證,才不致落入不當限制競爭
之違法。然而,被告
竟事後不當曲解投標須知第65點第3款
之內容,認定原告不符投標須知之條件,被告認定事實錯誤
,且未依招標文件規定審查,逾越招標文件規定排除競爭廠
商,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顯有違誤,
應予撤銷。
(3)再者,原告於審標時、決標前也多次向被告明確說明,如以
此方式曲解投標須知第65點第3款之內容,將造成全國僅1家
廠商即參加人具有投標資格,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者,機關應不予開標決標,被告卻仍執意決標,顯然有裁量
之濫用,其決標亦不合法。
4、原告依相同資格投標相類採購案
未被認定資格不符:
(1)原告依參與本件系爭採購案之相同資格,參與其他與本件相
類似之公開招標,從未被認定為資格不符。例如: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招標之「109年溪州資源回收(焚化)廠飛灰穩定
化物委託清理作業」,其中廠商資格摘要載明:「領有政府
核發許可之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且可處理廢
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或可提供合法處理本縣
溪州焚化廠飛灰穩定化物之公司行號。」等語,附加說明載
明:「(一)應附證明文件:……2.符合下列資格之最終處
置機構(穩定化物衛生掩埋場),並檢具下列證件:(1)
政府機關核發之乙級以上廢棄物清理或處理許可證明文件,
可處理廢棄物種類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或可合法處
理本縣溪州焚化廠飛灰穩定化物之證明文件。」等語,其廠
商資格限制之描述與本件近似,決標之結果原告雖因非最低
標而未得標,但資格合於招標文件;又如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招標之「107年度新竹市焚化廠產出之飛灰穩定化物清
運及最終處置計畫(開口合約)」,其中附加說明載明:「
……(3)符合資格之最終處置機構(穩定化物衛生掩埋場
),並應檢具下列證件:A.政府機關核發之乙級以上廢棄物
清除或處理許可證明文件,可處理廢棄物種類包括一般事業
廢棄物D-20類者。」等語,其廠商資格限制之描述與本件近
似,決標之結果原告得標,後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招標
之「108年度苗栗縣焚化廠產出之飛灰穩定化物清運及最終
處置計畫(開口合約)」、「109年度新竹縣委託焚化廠產
出之飛灰穩定化物清運及最終處置計畫(開口合約)」內容
均相同,同樣由原告得標。顯見被告於本件確實有曲解投標
須知之事實。
(2)再者,縱使招標須知中有載明須具備許可證之條件情況下,
原告在此些公開招標案件投標之結果,仍被認定符合資格。
例如:109年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招標
之「大林廠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工作」,其中廠商資格摘要
載明:「1.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清除、處理廠商
須於投標時檢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影本供審查,其許可證有效期限應為有效。」等語,然
而在該案中原告同樣得標,未被認定資格不符;另108年中
油公司招標之「大林廠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工作」,亦為相
同結果,可證明在有明文要求須具備許可證條件的公開招標
案件中,原告仍符合招標資格。據此可知,若領有處理許可
證者可認為符合本件投標須知之資格,同樣依廢棄物清理法
上開規定有資格為處理業務者,顯然無強行排除之理,否則
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規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
別待遇之原則;況且,原告係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處理設施
,因此除自主管理外,依法受到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另聘顧問
公司為外部監督,且需定期舉辦專家學者之監督稽核會議,
原告所受之監督管理,相較一般只取得許可證之廠商嚴格許
多,舉輕以明重,如果持有資格較容易取得與維持的民營處
理機構許可證都符合投標資格,則相較之下受政府
主管機關
管制更嚴格、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資格的廠商,當
無排除之理,被告以違背文義的方式狹義曲解投標須知,已
經嚴重違背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原告於其他縣市均有
投標與本案相似之業務,均以相同資格投標,從未有被認定
資格不符之情形,顯見本件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5點所規
定「領有政府核發許可之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要件
,仍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許可之範圍為解釋依
據,始合乎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
5、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已足以證明依法得為處理之資格:
(1)查基隆市政府94年2月4日基府環貳字第0940014355號函記載
:「主旨:貴公司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乙
案,本府同意設置,……。說明:……二、同意事項如後:
……(三)業務範圍(營業項目)-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
月許可數量及處理方法:……中間處理後物質(D-20)……
。」等語。次查,基隆市政府97年7月16日基府環貳字第097
0065272號函亦載明:「說明:……二、有關『鼓勵民間機
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
BOO設置計畫』案,已取得相關設置許可文件,並於97年7月
3日已完成正式驗收,依據貴我契約第2部6.1.2.2規定,本
府
核定完工。三、核准事項如下:……(三)營業範圍(營
業項目):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及處理方法:
不適燃(焚化廠不接受)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中間處理後物質(D-20)……』。」等語。上開函文已
經明白許可原告可處理本件系爭採購案所涉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中間處理後物質(D-20)。
(2)又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28日基環處壹字第1060002123
號函亦表示:「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請本局釋疑,依『基隆
市政府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
灰渣)最終處置場BOO設置計畫』,貴公司得收受委託處理
外縣市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經查,
旨揭計畫案契約書第1部申請須知第1
章前言『可處理之廢棄物』如下:……(七)一般事業廢棄
物焚化灰渣。……三、次查,契約書……皆載明在不影響本
市可進場廢棄物處理廢棄物處理、委託處理年限及仍有容量
餘裕時,貴公司可自行接收一般事業廢棄物。四、另查,基
隆市政府97年7月16日基府環貳字第0970065272號函中核准
營業項目及每月許可處理量等皆已載明貴公司可處理廢棄物
之種類及方法,其中包含不適燃(焚化廠不接受)之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可知上開函文係基隆
市環境保護局為回覆原告函詢得否收受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說明,並非重新規範原告可收受的廢棄物種類,該回覆
內容中更明白指出,原告可收受項目仍以前開基隆市政府97
年7月16日基府環貳字第0970065272號函為準,而上開基隆
市政府97年7月16日函文早已明文許可原告可處理本件系爭
採購案所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後物質(D-20),參
加人質疑原告是否具備處理D-20類廢棄物之資格,顯有誤解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函文原意及內容;況且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函文中所
揭露之BOO契約內容,也明白說明包含「一般事業
廢棄物焚化灰渣」,即為本件所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
理後物質(D-20),並無參加人所稱不一致之情形。而依據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
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機構應依主辦機關核發
之同意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同意之事項。」據此可知
原告依法得為廢棄物處理之項目,概以上開基隆市政府97年
7月16日函文為準,參加人主張原告應提出與基隆市政府間
之BOO契約,不但誤解上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28日
函文所提及的契約內容,亦忽略上開管理辦法之意旨,均無
足採。
(3)再由上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本件亦無調查BO
O投資契約內容之必要性,參加人顯係為延滯訴訟,以爭取
時間加速運載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廢棄物,實無足取,參加人
調查證據之
聲請均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二)聲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被告異議
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
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
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
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
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
。」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違反法
令」為必要之先決要件。本件投標須知與勞務契約係採用公
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版本,尚無違反法令之疑慮。另審視本
件投標須知第65點第3款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
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三)領有政府核發許可之乙級
以上廢棄物處理機構且可處理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D-20類者之公司行號。」及招標規範等資料,亦無限定特定
處理方法而造成限制競爭行為,僅表示得標廠商須合法處理
嘉義市飛灰穩定化物,亦無違反法令,故本件不適用異議程
序。承上,本件既未符合異議程序,原告宜依政府採購法第
41條規定,倘對於投標廠商資格有疑義,應於等標
期間以書
面向被告提出釋疑,惟原告未於本件2次公告等標期間以書
面向被告提出釋疑,僅於開標作業時由現場代表口頭表示,
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又本件2次公開招標,對於
投標廠商資格並未修正,亦
足證被告於公開招標前並未知悉
原告資格事項。
2、本件原告固為基隆市政府特別許可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然
既為特別許可即表示非屬常態,無相關資料可於環保署公示
系統(即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核發證照查詢系統
)查知可處理D-20類廢棄物訊息,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基隆市
政府「許可公文」,基隆市政府並未周知全國各環保機關,
被告自難以於辦理本件招標前得知原告訊息,故限定投標廠
商資格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
實屬常理。
3、本件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規範為何係指依「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取得許可證之乙級廢棄物處
理機構,其最重要之原因係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
時,廠商資格之規範須具有一致性,而所謂一致性,即為經
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所公告之規範與條件。本件原告為基隆
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核發特別許
可D-20類「特別」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而基隆市政府核定
原告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係可能因原告原就為經「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許可證可處理廢
棄物代碼D-11灰渣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故延用之;另一
可能係參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而
訂定可處理D-20類廢棄物之分級制度(即甲、乙、丙……級
制度,惟各等級代表意義僅適用該地方政府,亦可以其他符
號表示,如A、B、C……級)。不論其許可緣由,被告皆
予
以尊重,故認同原告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條件。惟被告已
於108年12月19日嘉市環廢字第1088301786號函復說明,投
標廠商須同時滿足「核發許可」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
2種要件,綜觀廢棄物清理法(含其子法),有表示「核發
許可」字樣,僅出現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
理辦法」規範之「許可證制度」,故「核發許可」係指領有
「核發許可證」之要件,此為全國一致性之表現,故亦必定
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條件。持有縣(
市)政府核發之「特別」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函文」
非同等於環境保護法規中「許可證」,若非如此,其一致性
如何讓招標機關認定與適從。
4、原告主張被告採購人員另外要求原告提出各類廢棄物是否有
各自收受上限,顯已違法增加招標文件規定所無條件乙節。
查被告因囿於108年度飛灰穩定化物處置費用預算不足,在
提出追加預算案未經嘉義市議會審議通過前,自108年9月起
暫置未處置之飛灰穩定化物於焚化廠內,倘廠商得標,被告
即會要求處置108年12月時暫置於嘉義市焚化廠內約500~6
00公噸之飛灰穩定化物。然原告是否有能力短時間內收受大
量標的物,提供之測量技師出示資料僅為掩埋場餘裕總量表
示,而原告已承攬臺中、新竹、苗栗、基隆等地區飛灰穩定
化物處置業務,每月尚有餘裕量,是否因其特許機構身分,
被告不得而知,故被告承辦人員要求原告提出各類廢棄物各
自收受上限,係為更清楚了解原告收受廢棄物狀況,是否有
能力短時間清運收受大量標的物,系爭採購案規定不允許投
標廠商補正資料,實為必要之行為。
5、另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目的係為處置嘉義市焚化廠飛灰穩
定化物,倘被告因本件暫停採購程序,將使飛灰穩定化物囤
積於焚化廠內致影響焚化廠操作安全及救災動線,更甚者致
焚化廠無法持續運作、垃圾無法正常清運,致民眾垃圾沿街
棄置,嚴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及病媒傳染,且影響民眾健
康甚鉅,被告考量市民公共利益之必要,且本件另一資格無
疑慮之投標廠商即參加人所報價格經減價程序進入底價範圍
,被告並無不決標之理由。
6、本件被告認為原告不符合資格,其主因係系爭採購案招標規
範第4條第2款明定廠商應具有主管機關核發之乙級(含)以
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已說明投標廠商資格係以領有D-20
類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為必要條件,而
招標規範係屬招標文件之一,足見原告投標前未完全熟悉全
案內容,
爰此,被告於本件公開招標前查詢環保署「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核發證照查詢系統」,僅有6家廠
商符合投標資格,未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事。
7、另原告主張原異議處理結果僅質疑原告可收受D-20類廢棄物
之數量,而未於開標當日審查參加人此部分之資格乙節。查
本件得標廠商即參加人所持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
項目僅D-20類廢棄物一種,許可量每月為24,000公噸,足認
參加人能全數收受D-20類廢棄物,並無疑慮,原告上開所訴
,實有所誤解。
8、另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第65點所定「政府核發許可之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
機構」應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證明文件為該
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原告未能提出此證明文件,被告判定其資格不符,原異
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雖主
張招標文件之規定不當限制競爭,惟原告既未依政府採購法
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尚難於投
標並經判定不合格後,再行質疑招標文件之規定,其此一主
張尚難採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原告不符合投標資格:
1、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限定投標廠商須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
理機構許可:觀諸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5點及108年11月
28日公開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之規定,即知投標人須提出
「領有政府核發許可之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機構且可處理廢
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之公司行號」之證明文
件,而就上開乙級廢棄物且限制可處理廢棄物種類為D-20之
政府許可,綜觀廢棄物清理法,僅有該法第41條第1項及依
照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核發之許可文
件,方與投標須知相符,並且被告於招標規範中亦已提示廠
商須具備「許可證」,顯然已清楚說明資格限制,原告於廢
棄物清除、處理
業已營運多年,不可能不明白,尤以原告曾
申請過D-1103類廢棄物處理許可並非不知「許可證」所指為
何。
2、原告不具有D-20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處理許
可:原告雖主張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5
目所稱:「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
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然上開規定
僅表示依該規定得接受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委託,並非
謂此種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相同。況且,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並
無提及「許可」或須經廢棄物清理法之其他許可程序,
是以
,原告既未申請D-20類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又豈能
持其他政府文書充之?原告既
自承無法提出「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之D-20類廢棄物之處理許可,即不符合投標
資格,其訴稱許可欠缺法源依據,更足證其不具投標資格。
3、被告已於招標文件明確註明投標資格,不容原告任意限縮解
釋: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規範亦已於第4條第2款明定「廠商應
具有主管機關核發之乙級(含)以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上開規定既特意強調「許可證」之文字,顯見被告已於招標
時明確說明投標資格。原告雖主張招標規範之作用並非用以
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至多僅可能涉及招標標的、應履行責
任等履約問題,並非投標時審標之標準。然而,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第71點規定僅係在說明招標標的及得標廠商應履行
之契約責任
參照招標規範,並非可據以推論招標規範的作用
僅止於此,實際上無論是招標規範或投標須知,依投標須知
第78點可知,均屬招標文件,其中如有對於投標廠商的資格
要求,均應同等視為對投標廠商資格的要求,而且此招標文
件上亦未明文規範文件間如內容衝突時之解釋規則,原告據
以主張優先適用投標須知,全然無據。更何況,文件中對投
標資格之記載並非互有衝突而係可互為補充,既然如此,原
告便不得僅依片面解讀,否定招標規範之記載據以作限縮解
釋。
4、原告以系爭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條款定義招標文件於採購程
序中適用順序,不符邏輯且無合理依據:承前所述,原告依
系爭採購案之勞務採購契約用以表示招標文件與契約條款間
的適用規則,據以主張投標須知具有優先效力且解釋上應對
廠商為有利認定之主張,顯然刻意混淆契約條款解釋與投標
資格限制,在投標階段原告根本還未與被告締約,並非勞務
採購契約之簽約當事人,豈可主張契約條款。再者,系爭採
購案勞務採購契約第1條第3款規範係為解決契約條款與招標
文件內容衝突時之解釋規則,原告即便是簽約當事人,也無
法依據契約條款中之規則變更招標文件對投標資格的限制。
倘如原告所述,因為勞務採購契約並無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
明文記載,是否應依照該條規定,招標程序便因此應排除投
標資格的限制?顯然原告所訴缺乏內在邏輯,亦與採購規範
不符。
5、原告以相同資格投標其他採購案件未被認定資格不符之過往
經歷,實無法作為具備本件投標資格之
佐證:查原告雖表示
其曾參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中油
公司等公開招標之採購案件,從未因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而被判定資格不符。
惟查,原告所提供之公開招標
案件,其中多數標案為原告與他人共同投標,原告是否單獨
具備投標資格已有疑問。其次,上述招標案件與本件之採購
單位、採購項目均有不同,如何可作為本件參考,尚待說明
。且其中幾件標案清楚寫明投標時須檢附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證,卻竟然不排除原告投標資格,顯然核標作業有所
缺失,而原告提出這些標案究為證明其確實具備許可證?亦
或認為被告核標作業應該放水?實令人費解。再者,原告既
明知無法提出許可證情況下仍然冒險投標,試問是否在這些
標案中曾提出釋疑?若未曾提出,那究竟是在何種思考脈絡
下,堅信自己具備投標資格?如果被告對投標資格所為限制
構成不當限制競爭,那試問其他標案不也設定同樣標準嗎?
為何僅
指摘被告不當限制競爭?僅因被告確實依招標文件排
除原告資格,即指控不當限制競爭,莫非被告應怠忽職守讓
原告投標?其理安在。
6、原告與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樣雖可合法收取一般事業廢
棄物,但其所受監管之程度並不及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
可制度,自不應等同視之:
(1)按「(第1項)同意設置文件之同意或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不
得超過5年。首次核發處理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3年。
(第2項)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
6個月至8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
定。但同意設置文件之展延以1次為限。」「申請清除、處
理許可證期限之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五、清除或處
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七、許可
期間內營運概況及違法事實改善情形。八、最近1次固定污
染源檢測或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測試,其測定結果及相關品
管紀錄與運作管理紀錄。未具固定污染源或水污染防治措施
者,以申請展延前6個月內,單位時間進料量能達處理設備
處理能力百分之八十之品管紀錄與運作管理紀錄。但申請清
除許可證展延者及採掩埋法處理者免附。……十、有害事業
廢棄物處理後衍生廢棄物之每6個月檢測相關紀錄。但清除
機構及未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免附。……十二、自律切結
聲明(如附件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係依據「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置之廢棄物清
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取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D-20
類之許可,其同意期限為15年,並未如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
機構許可證需定期換照,亦無類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定期檢核營運期間之營運概況、違法
事實之改善情形、檢測紀錄及運作管理紀錄等。由此可知,
依據「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
施管理辦法」取得之許可,仍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不盡相符。
(3)是以,原告雖主張其已取得許可而得委託收受一般事業廢棄
物,然此種許可仍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不同,
所受主管機關監管程度也不及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制
度,自不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
(二)退步言之,倘
肯認原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
第5目規定符合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資格,惟原告所提出之政
府函文仍非佐證資料,無法證實其符合投標資格:
1、原告仍未提出其設置處理機構之BOO契約:經查,原告從參
與投標到開標至今,僅提出基隆市政府94年2月4日基府環貳
字第0940014355號函、97年7月16日基府環貳字第097006527
2號函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28日基環處壹字第10600
02123號函為證。然原告既主張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3款第1目所定「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
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更
應提出其與基隆市政府所簽訂之BOO契約作為證明。
2、原告提出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之函文中引據BOO契約對可處
理廢棄物種類之記載,與基隆市政府函文有所差異,應有探
究之必要:
(1)按「主辦機關應依投資契約內容,將下列事項登載於同意文
件:一、民間機構名稱及地址。二、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三、業務範圍。四、清除、處理方法。五
、投資契約內記載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六、
場(廠)地點。七、同意期限(同投資契約期限)。八、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
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固提出基隆市政府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之函文作
為其可以處理D-20類廢棄物(中間處理後物質)之證明,然
而基隆市政府94年2月4日基府環貳字第0940014355號函、97
年7月16日基府環貳字第0970065272號函所列之廢棄物種類
,對照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28日基環處壹字第106000
2123號函揭示BOO投資契約所列之廢棄物種類,兩者並不相
同。再者,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並未於106年3月28日基環處壹
字第1060002123號函中回覆原告得收受外縣市所產生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僅表示原告應依法律規定辦理,也未對基隆市
政府於函文中許可原告處理廢棄物之種類予以進一步核定,
依照BOO契約並未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何可因基隆市
政府函文即擴充、變更,此一情形顯然違反「依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法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而原
告是否具備處理D-20類廢棄物之許可即有疑問。
(3)況且,依據該BOO契約之描述,廢棄物種類及許可收受數量
均有限制條件(經溶出試驗判定無害/在不影響基隆市可進
場廢棄物處理、委託處理年限及仍有容量餘裕時),為何在
基隆市政府函文中卻全無記載?究竟原告可收取之廢棄物種
類係以BOO契約為準,亦或係以基隆市政府函文為準,原告
並未清楚說明,顯然有意迴避。
3、BOO契約應有調查之必要:
(1)查原告係依據基隆市政府97年7月16日基府環貳字第0970065
272號函取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之許可,距今已12
餘年,於此期間,因BOO契約屬一般債權契約,不若公民營
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具有公示效力,亦無類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定期檢核、換照之機制
,
第三人無從自公開資訊平臺取得BOO契約之履約情形、是
否曾有違約或雙方合意變更契約內容
等情事發生。
(2)次查基隆市政府曾於100年至108年間,多有因原告不符合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36條及第42條規定,或逾越基隆市政
府核定之「基隆市政府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BOO設置計畫」範圍,
裁
罰原告
罰鍰並作成命其改善之
行政處分,是以,基隆市政府
是否曾因原告違反上開設置計畫或相關法令規定,而變更BO
O契約之內容,應有調查之必要,以確認原告於系爭採購案
之投標資格,釐清本案
爭點。
(3)又原告主張其取得之許可係分別依據基隆市政府94年2月4日
基府環貳字第0940014355號函及97年7月16日基府環貳字第
0970065272號函,然查環保署環境資源資料開放平臺(Open
Data.epa)顯示,於107年間,基隆市政府曾就上述一般事
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BOO設置計畫進行多筆內容變更,然第
三人無從自其平臺得知確切計畫變更內容,是以,既然計畫
內容有所變動,應有調查變更後之計畫或BOO契約內容之必
要,以確認前述變更是否影響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
,釐清本案爭點。
(4)復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28日基環處壹字第106000
2123號函固載明:「說明:……三、次查,契約書第4部第3
章3.01(d)及同部第4章4.02(b)皆載明在不影響本市可
進場廢棄物處理、委託處理年限及容量餘裕時,貴公司可自
行接收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亦即原告自行接收一般事
業廢棄物的前提必須要符合「不影響基隆市可進場廢棄物處
理、委託處理年限及容量餘裕」等條件,然原告並未證明其
符合上開條件。再者,由該函文可見,該BOO契約僅許可原
告「自行接收」,並未授權原告得「對外投標」主動收受一
般事業廢棄物。
(5)
綜上所述,原告所取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自核發
時起算,
迄今已12餘年,於此期間,原告曾多次違反「基隆
市政府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
灰渣)最終處置場BOO設置計畫」或BOO契約之內容而受裁罰
,且上述計畫或BOO契約亦曾有內容變更之紀錄,為確認原
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似有確認現行有效存續之計畫
及BOO契約內容之必要,尤以原告似有意隱瞞BOO契約之內容
,其中對於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相關限制僅能從相關函文
中略探一二。是以,請鈞院函請基隆市政府提出與原告簽署
之BOO契約影本及相關文書以查明實情。
五、爭點︰原告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5點第3款所定
投標廠商之資格?被告判定其不符該款所定資格要求,而決
標予參加人,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
兩造分別陳述在
卷,並有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卷第29-32頁)、決標公告(
本院卷第33-35頁)、原告108年12月5日108永隆字第183號
函及異議書(
原處分卷第3-5頁)、被告108年12月19日嘉市
環廢字第1088301786號函(本院卷第37-38頁)、公共工程
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39-68頁)附卷
可稽
,
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政府採購法:
(1)第1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2)第3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
廠商之基本資格。」
(3)第48條第1項第1款:「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
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
容者。」
(4)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
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
之規定。」
(5)第51條:「(第1項)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
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
明。(第2項)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
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2、廢棄物清理法:
(1)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5目、第5項:「事業廢棄物之
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
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
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五)
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
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第1
項第3款第4目及第5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
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2)第41條第1項第5款:「(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
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3)第42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
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
許可期限、
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
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
第5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第1項)民間機構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依投資
契約興建完工,並依法令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後,經主辦機關
審查通過後核發同意文件。(第2項)民間機構應取得前項
同意文件後,始得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
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第3項:「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2種公、民營機
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
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
理之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接
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本
法第41條第1項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3)第3條第2項:「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以下
簡稱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
」
(4)第18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
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5、由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2項
規範意旨合併觀之,可知機關於開標後,就個別廠商之投標
文件為審標時,應以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為標準,例如廠商
資格、採購標的規格等條件,據以審查二文件之內容是否相
符合。倘審查結果為不符合,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並對該廠
商為投標不合格之處分。又招標文件規定之內容,依同法第
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隱含意旨,機關得於決標前變更或補
充之,依其性質,可認為機關並無受其
拘束之意思,參照民
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後段意旨,應屬機關要約之引誘。因此
,關於投標廠商是否合格之爭議,倘涉及招標文件規定之解
釋,參照民法第98條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自應探求當事人
即招標機關之真意。依此解釋方法,機關方可獲致符合真正
需求之採購標的,以達成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指「確保採購
品質」之立法目的。
(三)被告以原告不符系爭採購案所定投標廠商之資格,因而決標
予參加人,於法
有據:
1、按系爭採購案108年11月28日公開招標公告記載:「廠商資
格摘要:……(三)領有政府核發許可之乙級以上廢棄物處
理機構且處理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之公司
行號。」等語(本院卷第31頁)。次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
第65點第3款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
文件如下(如允許依法令免申請核發本項基本資格證明文件
之廠商參與投標,一併載明該等廠商免繳驗之證明文件):
……(三)領有政府核發許可之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機構且
可處理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之公司行號。
」(本院卷第79頁)。再按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第4條第2款
規定:「計畫工作內容:……二、廠商應具有主管機關核發
之乙級(含)以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並應符合環境影響評
估法、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等相關法規,合法處理本機關交付之本市垃圾焚化廠飛
灰穩定化產物。」(原處分卷第70頁)。準此,參與本件系
爭採購案投標之廠商,需具備怎樣之資格條件,已詳載於招
標之文件中,自不容未得標廠商
嗣後為
擴張解釋。準此,參
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5款、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及系爭相關招標
公告、投標須知第65點第3款、招標規範第4條第2款等規定
,投標廠商必須具有主管機關核發之乙級(含)以上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換言之,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需依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取得核發機關
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廠商,方為合格之投標廠商,
合
先敘明。
2、原告雖提出之基隆市政府94年2月4日基府環貳字第09400143
55號函及97年7月16日基府環貳字第0970065272號函,主張
其已取得許可而得委託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得為本件系
爭採購案之合格投標廠商
云云。惟經查,基隆市政府94年2
月4日基府環貳字第0940014355號函記載:「主旨:貴公司
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乙案,本府同意設置
,……。說明:……二、同意事項如後:……(三)業務範
圍(營業項目)-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及處理
方法:……中間處理後物質(D-20)……。」等語(本院卷
第85-86頁)。另基隆市政府97年7月16日基府環貳字第0970
065272號函亦載明:「主旨:有關貴公司辦理『鼓勵民間機
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
BOO設置計畫』案,本府核定完工且請貴公司自97年7月17日
起正式營運,並依說明段辦理,……。說明:……二、有關
『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
)最終處置場BOO設置計畫』案,已取得相關設置許可文件
,並於97年7月3日已完成正式驗收,依據貴我契約第2部6.1
.2.2規定,本府核定完工。三、核准事項如下:……(三)
營業範圍(營業項目):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
及處理方法:不適燃(焚化廠不接受)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後物質(D-20)……』。」等語
(本院卷第87-89頁)。由上可知,本件原告雖為廢棄物清
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所定「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設施」,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無需取得主
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即得受託處理D-20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依
上揭基隆
市政府之函文意旨,原告係依據「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法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取得清除、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D-20類之許可,此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取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許可,
兩者清除、處理廢棄物的對象縱使相同,但前者許可之效力
不僅不及後者具有公示效力;且前者定期檢核、換照及監管
之機制,均不如後者嚴謹,自不應等同視之。故依前開招標
文件規定,本件投標廠商必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乙級(含
)以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原告未領有上述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資格即有不符。反之,參加人為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民營機構,且許可處理
項目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中間處理後物質),此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
45584600號廢棄物處許可證附原處分卷(第85頁)
可考,核
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所定之投標廠商資格相符。從而,被
告以原告資格不符,而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並無違
誤。
3、原告復主張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1點規定,可知招標規
範並非用以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是本件系爭採購案應適用
投標須知審查投標資格,無關招標規範云云。惟按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1條第1項規定,機關審標時,應
以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為標準,且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
78點規定:「全份招標文件包括(可複選;刊登於政府電子
採購網之本案招標公告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不另檢附):
……(2)投標須知。……(6)招標規範。……。」(本院
卷第82頁)。可知招標規範亦屬招標文件之一部分。是本件
採購案審查廠商投標資格,除應適用投標須知之外,尚須適
用招標規範之規定。又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1點僅規定
:「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
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詳如招標規範。」並無排
除招標規範適用於投標廠商之資格認定,且遍觀投標須知所
載內容,亦無排除招標規範適用於投標廠商資格認定之規定
。原告上開所訴,顯係有所誤解,不足採取。復查環保署10
9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90013836號函雖記載:「主旨: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
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具有事業廢棄物處理資格,詳
如說明,……。說明:……三、另依廢清法第29條(按:應
為第28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28條第1項第
3款第2目至第6目(按:應為第5目)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
或設備,不受第41條第1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限制。故說明
二之資格在符合其對應之管理辦法等法令下,皆屬可合法受
託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設施。」等語(本院卷第93
-94頁)。惟,上開環保署函文僅係在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
2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所定「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
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
施」,無需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等情,
並無一語指及原告符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5點第3款所
定之資格,是原告尚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4、原告復主張本件如依被告事後解釋投標須知之結果,全國僅
有參加人1家廠商符合資格,明顯有不當限制競爭,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
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3條及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等規範
云云。惟系爭採購案招標前,被告曾向環保署「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核發證照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除參加
人外,尚有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馳股份有限公司、倫
鼎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及
綠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領有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且可處理D-20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符合投標資格,
並非如原告所訴僅有參加人1家廠商符合資格,而生有不當
限制競爭之情事,不惟據被告
陳明在卷,亦有許可資料查詢
附原處分卷(第83頁)
可參。是原告上開所訴,
並無可採。
5、又原告提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溪州資源回收(焚化
)廠飛灰穩定化物委託清理作業」、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7年度新竹市焚化廠產出之飛灰穩定化物清運及最終處
置計畫(開口合約)」、「108年度苗栗縣焚化廠產出之飛
灰穩定化物清運及最終處置計畫(開口合約)」、「109年
度新竹縣委託焚化廠產出之飛灰穩定化物清運及最終處置計
畫(開口合約)」及中油公司108年「大林廠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理工作」、109年「大林廠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工作」
等6件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主張其曾以相同
資格參與上述與本件相類似之招標案,從未被認定為資格不
符,足證原告符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5點第3款所定資
格,被告曲解招標規範,顯有違誤云云。惟觀諸上述6件採
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有關「廠商資格摘要」部分,固分別
載明「領有政府核發許可之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機構或清理
機構且可處理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者……。
」(本院卷第195頁)、「基本資格:凡合法登記或設立之
廢棄物清除業【J101030】或廢棄物處理業【J101040】;並
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且許可處理廢棄物之
種類應包含『中間處理後產物』(廢棄物代碼D-2003)。」
(本院卷第205頁)、「廠商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並
檢附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影本。1.基本資格:凡合法登記或設
立之廢棄物清除業【J101030】或廢棄物處理業【J101040】
;並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且許可處理廢棄
物之種類應包含『中間處理後產物』(廢棄物代碼D-2003)
。」(本院卷第217頁)、「凡合法登記或設立之廢棄物清
除業【J101030】或廢棄物處理業【J101040】;並具有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且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應包
含『中間處理後產物』(廢棄物代碼D-2003)」(本院卷第
229頁)、「基本資格:1.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符合廢
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可委託清除、處理業之一者,
……。清除、處理廠商須於投標時檢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影本供審查,……。」(本院卷
第253頁)、「1.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符合廢棄物清理
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可委託清除、處理業之一者,……。清
除、處理廠商須於投標時檢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影本供審查,……。」(本院卷第241-24
2頁)等語,核與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關於廠商
資格摘要雷同,然承前所述,關於投標廠商是否合格之爭議
,倘涉及招標文件規定之解釋,參照民法第98條意思表示之
解釋原則,自應探求當事人即招標機關之真意,方得以達成
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指「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查,
本件被告既認定參與本件系爭採購案投標之廠商必須領有主
管機關核發之乙級(含)以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即需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取
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廠商,方為合格之投
標廠商,原告自無從以其符合其他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據
以推論其亦符合本件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況查,上揭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之「107年度新竹市焚化廠產出
之飛灰穩定化物清運及最終處置計畫(開口合約)」、「10
8年度苗栗縣焚化廠產出之飛灰穩定化物清運及最終處置計
畫(開口合約)」、「109年度新竹縣委託焚化廠產出之飛
灰穩定化物清運及最終處置計畫(開口合約)」等3件採購
案,原告均非得標廠商,而係共同投標廠商,此有上揭3件
採購案決標公告及共同投標廠商協議書附本院卷(第209-21
3、221-225、233-237頁)為憑。是原告是否符合上揭3件採
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
尚非無疑。故原告上開所訴,實無足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不符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第65點第3款所定資格,而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
加人,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附此敘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