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
民國109年10月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宏亞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文斌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謙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訴0000000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
理結果及被告108年12月31日購發(內購器材組)338號書函
(下稱原處分)均
撤銷。」因被告以原處分決定原告為不合
格標後,已決標與得標廠商,並簽訂採購契約履行,則原處
分已執行完畢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
是以,原告於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核屬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請求基礎均屬同一,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所為
訴之變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紅外線氣體顯像測漏儀」採購案(
下稱
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8年11月7日開標,經被告審標
結果,認原告所提報之產品規格與系爭採購案採購規範(下
稱系爭規範)第3.2.1項「對焦:自動/手動」不符合,遂於
108年12月31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審標結果為不合格標。原
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9年1月13日購發(內購器材
組)541號書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
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
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遭
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規範第3.2.1項影像性能「對焦:自動/手動」之要求,
應解釋為可自動或手動對焦即可,原告所代理OPGAL EyeCGa
s紅外線氣體顯像測漏儀可手動對焦,符合
上開規範,應屬
合格標:
(1)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行政院所發佈文書處理手冊,
均未將「/」列為文句、文書使用中的標點符號,且依維基
百科資料,「/」通常是應用於在互斥事件,如male/female
。再者,「/」可代表「或」、「及」等多種涵義,常見意
思為可供選擇的兩種或多種選項,有「或」之解釋,故系爭
規範第3.2.1項用語之「/」,應係「或」之意思,
而非「及
」。除原告外,參與
投標之台陸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陸
克公司)亦認該項規範之影像性能,僅要求需自動或手動對
焦符合其一即可,故均遭判定為不合格標,可見一般廠商就
該項規範之「/」,均解讀為「或」之意思。
(2)系爭規範中,除第3.2.1項以外,第3.3.2項規定「影像模式
:須包括紅外線影像/可見光影像或照片」、第3.5項規定「
資料傳輸/儲存介面:」其中「∕」之意涵,均可解釋為「
或」,故系爭規範第3.2.1項在體系上自應採同一解釋。
(3)依過去被告99年、100年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採購紅外線
氣體顯像測漏儀之招標單,於採購規範中採用「/」,亦具
有「或」之涵義,包括第6條影像儲存之6.1儲存媒介:「SD
/SDHC記憶卡」,SD和SDHC記憶卡因使用檔案系統之格式有
所差異,無法同時使用於設備上,解釋上具備SD或SDHC記憶
卡其中一項即可符合規範;第7條視訊紀錄及串流之第7.1條
紅外線視訊紀錄及7.3可見光視訊紀錄:「須為MPEG/H.264
格式」,MPEG/H.264影像編碼工作原理截然不同,設備無法
同時輸出上MPEG及H.264影像紀錄格式,此項釋義為紅外線
視訊紀錄及可見光須為MPEG或H.264格式其中一項即可。另
7.2紅外線視訊串流:「RTP/H.264」,亦應解釋為紅外線視
訊串流格式須為RTP或H.264其中一項即可。
(4)被告採購審議小組108年7月15日第670次會議紀錄及系爭採
購案異質性判定分析表中,採購審議內容並無要求須訂定儀
器具備自動及手動對焦功能之規範,被告卻於系爭規範中為
此規定,此招標採購規範審議會議程序
顯有違法。又依108
年9月4日第1次評選委員會會議意見,其中楊慶熙委員所提
出第(2)項審議意見:「所列規範內之規格對焦列自動或
手動,為避免誤解應書名自動/手動可互換。」被告辦理情
形回覆:「遵照委員建議,已修正採購規範3.2.1為自動/手
動可互換。」並於會議記錄第六項會議討論及決議載明,已
完成修正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選標選及評定方式。然被
告未遵照委員建議書名「自動/手動可互換」,顯有疏失,
此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故系爭規範第3.2.1項「/」自應
解釋為「或」。
2、原告提報之測漏儀雖僅具手動對焦,但操作上無須對設備元
件逐一手動調整,僅需先以大範圍對數個設備元件進行對焦
後即可監測。反之以自動對焦將大範圍數個設備元件對焦後
,後續仍得手動微調焦距,方可辨識有無洩漏。原告提供之
測漏儀,性能上優於自動對焦技術,被告卻於評選程序前,
以系爭規範第3.2.1項限制「測漏儀應能自動及手動對焦」
才能參與投標,不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不得為無正當理
由之
差別待遇及第26條第2項不得於目的及效果上限制競爭
規定,被告依此規範審標,所為不合格處分即有違法。
3、被告認原告未於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期限內釋疑或異議,即不得再爭執系爭規範之內容。
惟原告
未能於108年11月7日開標時,對系爭規範第3.2.1項提出異
議,係因原告認為該項規範中「/」之涵義,得解讀為自動
或手動對焦。又部分廠商曾對該項規範之疑義,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釋疑,被告自應將此資訊透過延長標期方式公告之,
惟被告僅將釋疑說明答覆予請求釋疑之廠商,原告及台陸克
公司均未獲通知,亦無從知悉,被告所為亦有違反同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規範第3.2.1項之影像性能「對焦:自動/手動」要求,
應解釋為可自動「及」手動對焦:
(1)投標廠商強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將公司)於108年1
0月9日依法提出書面釋疑之問題一:「紅外線氣體顯像測漏
儀規範3.規格3.2影像性能之3.2.1對焦:自動/手動是指雙
功能或擇一項功能即可」,被告曾以書面明確回覆:「指儀
器須具備自動及手動對焦功能。」
可證明被告自始設定之需
求設備,即須具備自動及手動對焦功能,且得互相切換。
(2)系爭規範非僅使用一次「/」符號表達「及」之意涵,如系
爭規範第3.3.2項「影像模式:須包括紅外線影像/可見光影
像或照片」,紅外線氣體顯像測漏儀因偵測洩漏氣體需求,
須以偵測標的之可見光影像與紅外線影像相互比對,測漏儀
客觀上須兼具此2種不同影像之顯像或照片功能,顯見該規
定表達須包括紅外線影像「及」可見光影像「或」照片之意
。況自系爭規範影像性能要求同項之其他規定,多次出「或
」字可見該規範中如欲表達「或」之涵義,均會直接以「或
」字表達。
(3)依108年9月4日系爭採購案第1次評選委員會會議意見辦理說
明,可知楊慶熙委員為避免使廠商誤解為僅須具備手動或自
動其一即可,故建議以「/」方式表達手動或自動可互換(
即兩者須兼具)之意,被告亦已遵照委員建議,修正系爭規
範第3.2.1項之文字敘述。
2、被告訂定系爭規範第3.2.1項影像性能限制,以期透過初步自
動對焦再輔以手動調整,幫助被告工作人員得迅速測得設備
元件是否有揮發性有機物之洩漏,達到提升VOC氣體洩漏監
測速率及操作便捷性之目的。被告廠內之設備元件數目多且
高低位置錯落不一,倘無自動對焦功能,則工作人員測量時
,須逐一手動對焦,將造成監測氣體洩漏之效率不佳,無法
達成採購紅外線氣體顯像儀之目的。被告所採差別待遇之手
段與
前開採購效益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政府採購
法第6條第1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第26條第2項
不得於目的及效果上限制競爭等規定,並無牴觸。
3、依司法實務見解,如廠商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75條及
投標須知之規定,對於招標文件內容以書面請求釋疑或異議
,仍參與投標者,應自行承擔該危險及不利益,不得事後再
對招標文件之內容主張違法。原告雖以其投標時,認為「對
焦:自動/手動」解讀為自動或手動對焦皆可滿足,因此未
能在開標前提出異議,惟同樣就系爭規範之文字存有疑義之
強將公司,於法定
期間內向被告請求釋疑。因此,如容認原
告得先以自己主觀認知詮釋招標文件內容,待
嗣後發生招標
文件內容與其主觀認知不符時,再爭執招標文件規定,將使
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75條就招標文件設有異議期間規定形
同虛設。故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異議,
嗣後即不得再就招標
文件之規定予以爭執。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案
爭點︰
系爭規範第3.2.1項「對焦:自動/手動」,其中「/」之文
意究係「及」抑或是「或」?亦即原告所報產品規格僅具「
手動對焦」功能,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要求?被告以原
處分為不合格標之判定是否違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8年10月8日為公開招標公告,嗣於
108年10月17日辦理「公開招標更正公告」,預算金額為新
臺幣8,711萬2,840元,於108年11月6日投標截止,108年11
月7日開標。經被告審標結果,認原告所提報產品之影像性
能,僅具手動對焦功能,與系爭規範第3.2.1項影像性能「
對焦:自動/手動」之條件不合,於108年12月31日作成原告
為不合格標之原處分。
2、系爭採購案於109年2月27日決標,由強將公司得標。被告於
109年3月2日公告決標,雙方於109年3月6日簽訂採購契約。
3、原告不服原處分,認系爭規範第3.2.1項「對焦:自動/手動
」之「/」,應解讀為「或」,其所提報產品規格僅具手動
功能,亦屬合格標。經循序提起異議、申訴,均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以上各情,業經
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108年10月17日公
開招標更正公告(第165頁)、原告異議函(第43頁)附申
訴卷,系爭規範(第59頁)、108年10月8日公開招標公告(
第359頁)、109年3月2日決標公告(第425頁)、採購契約
書(第429頁)、原處分(第139頁)、異議處理結果(第75
頁)、申訴審議判斷書(第31頁)附本院卷1為證,可信為
真實。
(二)應
適用的法令:
1、政府採購法:
(1)第1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本法。」
(2)第6條笫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
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3)第26條第1、2項:「(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
準者,應從其規定。(第2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
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
、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
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
爭。」
(4)第41條:「(第1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
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第
2項)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
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
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
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
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亦同。」
(5)第48條第1項:「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
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
(6)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
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
件之規定。」
(7)第51條:「(第1項)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
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
明。(第2項)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
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8)第75條:「(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
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
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
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
少於10日。……。」
2、系爭規範:
第3.2.1項:「對焦:自動/手動」。
(三)系爭規範第3.2.1項之影像性能「對焦:自動/手動」,其規
範意旨應為「影像性能須有自動及手動對焦」。被告審標結
果,以原告所報產品規格僅具「手動對焦」功能,與上開規
範產品規格之條件不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審標結果為不合
格標,於法並無
違誤:
1、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2項規範意旨
合併觀之,可知機關於開標後,就個別廠商之投標文件為審
標時,應以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為標準,例如廠商資格、採
購標的規格等條件,據以審查二文件之內容是否相符合。倘
審查結果為不符合,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並對該廠商為投標
不合格之處分。又招標文件規定之內容,依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隱含意旨,機關得於決標前變更或補充之,
依其性質,可認為機關並無受其
拘束之意思,
參照民法第15
4條第1項但書後段意旨,應屬機關要約之引誘。因此,關於
投標廠商是否合格之爭議,倘涉及招標文件規定之解釋,參
照民法第98條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自應探求當事人即招標
機關之真意。依此解釋方法,機關方可獲致符合真正需求之
採購標的,以達成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指「確保採購品質」
之立法目的。
2、系爭規範第3.2.1項「對焦:自動『/』手動」規定影像性能
之條件,經探求被告之真意,係指「自動『及』手動」:
(1)系爭規範第3.2.1項影像性能之條件,訂明「對焦:自動/手
動」等語(本院卷1第63頁)。而斜線「∕」之文意,常用
在表示「及」、「或」之意涵,故上開對焦性能之要求條件
,究係指「自動或手動」或「自動及手動」,即為爭議所在
。又斜線「∕」並非教育部「重訂標點符號手冊」所列之15
種標點符號,在國語辭典上並無其釋義。另本院函詢工程會
關於攝像產品採購規範之一般實務,就對焦功能記載「∕」
之通常意義為何,該會109年8月19日工程企字第1090018802
號函復「……政府採購法並無規定……涉及招標文件之規定
,建請洽招標機關釐清。」等語(本院卷1第197頁),可見
在政府採購規範之實務,斜線「∕」亦無通用意涵。是以,
系爭採購規範上開文字,並未明確表示被告之真意,自應循
其他途徑以探求被告訂定該項規範條件之真意。
(2)依系爭採購案108年9月4日召開第1次評選委員會記錄(本院
卷1第354-355頁)
所載,專家學者楊慶熙提出審議意見:「
4.……(2)所列規範內之規格對焦列自動或手動,為避免誤
解應書明自動/手動可互換。」等語,被告辦理情形說明,
則載明:「4.……(2)遵照委員建議,已修正採購規範3.2.1
為自動/手動可互換。」等語,可知在公開招標公告前之內
部會議上,已表明被告欲採購之測漏儀,須具有自動及手動
對焦可互換功能。嗣108年10月8日公開招標公告後,
訴外人
強將公司以108年10月9日(108)強將字第1081009001號函向
被告申請釋疑:「1.……『紅外線氣體顯像測漏儀一批』乙
案,規格3.2影像性能之『3.2.1對焦:自動/手動』,其意
指儀器必須具備自動對焦及手動對焦雙功能?抑或擇其一項
功能即可?」(本院卷1第366頁),被告則明確回覆:「指
儀器須具備自動及手動對焦功能。」等語,有該書面回覆(
見本院卷1第368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探求被
告訂定該項規範之真意,明確指向「須具有自動『及』手動
對焦之影像性能」,應可認定。
3、原告投標文件之產品規格不符合系爭規範之條件:
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所報產品規格僅有手動對焦之
性能,而不具有自動對焦之性能,為原告不爭執,並有石化
事業部器材採購審標意見書(本院卷1第142頁)在卷為證。
從而,被告審標結果認原告所報產品規格之性能,與系爭規
範第3.2.1項影像性能要求之條件不符合,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審標結果為不合格標,於法並無違誤。
4、原告所為下列主張,均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規範之其他款項內容之「∕」意涵,例如
第3.3.2項、第3.5項規定內容,均可解釋為「或」,故系爭
規範第3.2.1項應採同一解釋。再者,被告99年、100年煉製
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採購紅外線氣體顯像測漏儀之招標單,多
項規範條文中「∕」之意涵,亦均具有「或」之意思,系爭
規範之「/」,應為同一解釋(卷1第259-268頁)
云云。
惟
查:
A.系爭規範第3.3.2項規定「影像模式:須包括紅外線影像/可
見光影像或照片」等語(本院卷1第63頁)、第3.5項規定「
資料傳輸/儲存介面:」等語(本院卷1第65頁),依其客觀
之文義,參照前後脈絡觀察,究應解讀為「或」之意思,或
「及」之意思,同樣有語意模稜兩可之問題。再者,系爭規
範第3.2.4項規定「具有影像增強模式或高感度模式」、第3
.2.7項:「觀看方式:單眼或雙眼」、第3.4.1項規定「儲
存媒介:外插式記憶卡或內建式記憶體16GB以上。」、第3.
7.1項:「主機為中文或英文操作介面。」等語,均明白使
用「或」字,而非使用「∕」代替。由此觀察可知,在系爭
規範中,「/」與「或」有不同之使用情形,並非可互相替
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範之體系觀察,「/」均客觀
上明確表示「或」的意思,並無依其他方式探求被告真意之
必要云云,
並無可採。
B.被告99年、100年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採購紅外線氣體顯
像測漏儀之招標單,係被告所屬桃園廠依其當時之廠房設備
需求所訂定之採購規範,與本件採購案相隔7、8年之久,隨
著被告所屬各處廠房設備之更新及測漏儀器技術日益進步,
被告採購性能較新穎之測漏儀,使用不同規定條件之招標規
範,尚與一般
經驗法則無違。是以,無論該招標單之需求規
格如何規定、規範內容中「/」如何解釋,均無從影響本件
之判斷。
(2)原告主張廠商強將公司曾對系爭規範第3.2.1項提出釋疑,
被告即應將答覆之處理結果公告,並延長標期,使所有廠商
均能獲悉云云。惟查,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意
旨,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規定之日期前,以
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以確定要約之引誘之意思表示內
容,並以此作為是否投標要約之判斷依據。機關對於廠商請
求疑義之處理結果,亦應於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該請
求釋疑之廠商。惟機關除其釋疑之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
充招標文件內容者」外,並無通知各廠商、另行公告、延長
標期之義務。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請求釋疑,被告自無
答覆原告之義務。又強將公司請求釋疑之事項,即系爭規範
第3.2.1項影像性能「對焦:自動/手動」之爭議,核其性質
純屬規範文義之解釋,尚無涉招標文件內容之變更或補充。
從而,被告依規定以書面回覆強將公司即可,自無須踐行公
告程序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未遵照學者專家就系爭規範第3.2.1項提
出之審議意見修正招標規範,僅載明『自動/手動』,而漏
載『可互換』,自應負其疏失責任,而不應由原告承擔不利
益,故系爭規範第3.2.1項『/』應解釋為『或』之意思」云
云。惟查,依上開系爭採購案108年9月4日第1次評選委員會
記錄所示,被告固未遵照評選委員楊慶熙提出之審議意見,
因未記載「可互換」等語,致生本件解釋上爭議。惟依前開
調查證據結果,已足可探求被告當時訂定系爭規範之真意,
該項規範之「/」,應解釋「及」之意思,已如前述。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無
法律依據,
尚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規範第3.2.1項應解釋為具備「自動及
手動」對焦性能,惟該產品規格之之限制條件,使原告所報
僅具手動對焦技術之測漏儀,遭排除投標資格,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6條第1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第26條第2
項不得於目的及效果上限制競爭規定。被告復依此違法招標
文件審標作成之原處分,亦有違法云云。惟查:
A.原告雖未於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訂期限內對招標
文件規定提出異議,然已於法定期限內對被告審標結果所為
不合格處分異議、申訴、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招標文件規定
內容,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規定情
形,據以主張以招標文件為審標依據之不合格處分,亦有違
法。是以,本院為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自應審查招標文件
之規定有無違法。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規範異議,已逾政府
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限,並非合法,自無審查
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B.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意旨,其所禁止者係「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倘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則不在該條
規範禁止範圍。被告為提高測漏儀操作人員檢測氣體洩漏之
便捷性,並減輕手動調整焦距之體力負擔,以增進工作效能
,
乃要求產品規格具備自動及手動對焦功能,純係基於產品
性能之考量,
縱有排除未具上開性能之產品,亦足認具有正
當理由,核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C.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意旨,係考量技術規格涉及廠
商能否投標或得標,若訂定不當,極易流於綁標。為杜絕不
法人員藉不當之技術規格妨礙競爭,甚或謀取不法利益,爰
明定招標文件規格之訂定方式,且不得限制競爭(參見其
立
法理由)。被告訂定系爭規範第3.2.1項,要求產品規格須
具有手動及自動對焦功能,係基於提高操作人員工作效能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性,已如上述。又該項規範之產品規格
限制,係針對影像性能,合於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之意旨,並
非特別有利於
特定廠牌產品,或限制某特定廠牌產品,足認並無涉及綁標
或不當妨礙競爭之情事,核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
不當限制競爭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