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鍾嘉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簡莓蓉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代表人黃惠玲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依
法律
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之代表人應
類
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
任之代表人承受訴訟。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瓊慧,
嗣本件於民國110
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3日宣判。
茲因被告
之代表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黃惠玲,
業據被告現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