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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鍾嘉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簡莓蓉 上列當事人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代表人黃惠玲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依法律 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之代表人應類 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 任之代表人承受訴訟。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瓊慧,本件於民國110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3日宣判。因被告 之代表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黃惠玲,業據被告現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