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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方隆沖床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方隆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 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 並提出由原告合法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之關係。……」及「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 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5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所列原告代表人為「董方隆 」,並由董方隆以代表人名義為原告起訴,有行政訴訟起訴 狀1份可參。惟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魏秀珍」,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可資參照,爰依上 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代表人姓 名及住所,並提出由原告合法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