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方隆沖床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方隆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
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
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原告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
並提出由原告合法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之關係。……」及「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
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5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所列原告代表人為「董方隆
」,並由董方隆以代表人名義為原告起訴,有行政訴訟起訴
狀1份
可參。
惟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魏秀珍」,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
可資參照,
爰依
上
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代表人姓
名及住所,並提出由原告合法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