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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方隆沖床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方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訴訟行為者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核其民國 109年1月15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且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 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亦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4,000元,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3月5日及109年4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分別 109年3月10日及109年4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5頁、第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