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方隆沖床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方隆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訴訟行為者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惟核其民國
109年1月15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且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
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亦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4,000元,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3月5日及109年4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已分別
109年3月10日及109年4月17日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
稽(本院卷第55頁、第73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
院內查詢單附卷
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