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政諺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
9年4月14日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091390527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起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
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
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
不作為或
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茍
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其
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
處分。準此,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
24日向被告先後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白肉火龍果2批,申
報價格分別為「第BD/06/387/E0409號」CFR USD1.15/KGM及
「第BD/06/387/E0552號」CFR USD 1.1/KGM等兩種價格,然
被告卻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價結果,
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將原告申報不同交易價格之貨物均改
按CFR USD 1.5/KGM核定完稅價格,經重新核算應課徵稅費
計新臺幣(下同)91萬1,053元(含進口稅74萬7,993元、
營
業稅16萬2,064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996元),並以保證金抵
繳後,核發第BD06-161號退還保證金通知書(押金抵繳)檢
附「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押金抵繳)」
第BDZ00000000000、BDZ0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㈡
惟因
被告
前揭通知書不僅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說明「核定完稅價格處分之理由」,亦未依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2項規定「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
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
納稅義務人。」於核定
完稅價格後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
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致原告遲遲無法得知被告針對前揭
2紙報關單
所載進口物品核定完稅價格之理由及法令依據。
㈢原告
爰於108年5月20日再依關稅法第36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海關說明對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
;海關之答復,應以書面為之。」申請被告依法以書面說明
對前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
詎料,被告針對原告
前揭依法申請事項,答覆方式
竟係以另案行政訴訟之108年6
月21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下稱
系爭答辯狀)作為回應方
式,並於復查決定書理由欄一、更誆稱「該函僅係說申請人
陳情相關事項及法令依據,核其性質屬
觀念通知,並非對申
請人作成具體之處置,對外亦不發生任何具體的法律效果,
非屬行政處分」
云云,行政機關曲解法令,莫此為甚。㈣雖
然被告針對原告108年5月20日行政申請書之答覆係誤以另案
行政訴訟之系爭答辯狀回應,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
文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所為
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
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
聲明不服之文
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
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
。」因此,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答辯狀就前揭報關單進口貨
物核定完稅價格之理由倘有不服,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文意旨,將系爭答辯狀針對核定完稅價格之說明定性
為「行政處分」,並針對該核定完稅價格之行政處分提起
行
政救濟。㈤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稅捐稽徵
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定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查本件被告未於核定完稅價格後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
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不僅使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淪為具文,更讓海關得以濫權拒絕採計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交易價格,甚至行政救濟階段一再變更其
核定理由,導致納稅義務人需先
承受繳納高額補繳稅捐之負
擔後,始得進入行政救濟,甚至面臨海關之突襲提出前所未
見之核定理由,無怪乎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5項須在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外,第3次重複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
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
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來要求稅務機
關說明處分之理由。因此,既然被告以系爭答辯狀說明核定
本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理由而滿足法律所要求說明理由之
義務,原告當然可以對此一核定完稅價格之行政處分提起行
政救濟,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上並無不法。爰請
求將⑴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同年4月24日向被告報運自馬來
西亞進口白肉火龍果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06/387/E04
09號、第BD/06/387/E0552號),申報單價依序為CFR USD 1
.15/KGM、CFR USD 1.1/KGM,被告參據基隆關查價結果,依
關稅法第35條規定,將來貨單價均改按CFR USD 1.5/KGM核
定完稅價格。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該2案貨物處
分
乃告確定。
嗣原告另報運6批同樣貨物進口,經被告調查
事證結果,對其報關申報價格之真實性亦有存疑,爰
參酌上
開2案貨物查價結果核定完稅價格;原告就後6案貨物核定完
稅價格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2
號受命法官
諭示,被告應提供原告前2案貨物之價格調查資
料及核估依據。而同時間,原告
復於108年5月20日以行政申
請書向被告申請說明前2案貨物之核定理由及法令依據,被
告爰以系爭答辯狀陳報本院,並副知原告,略以:⑴該2案
貨物,經函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向馬來
西亞供應商Apollo Inter Trading Sdn Bhd(下稱馬國A商
)詢問交易真實價格及請提供存檔發票,惟
迄今未獲回應,
無法確認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函
附原告及其負責人與董、監事自105年9月1日至106年5月31
日止之匯款資料,審核結果,並無匯款至馬國A商之紀錄,
無法釐清該2案貨物實際支付金額;原告之總經理呂政諺訪
談筆錄承諾後補
上揭文件資料,惟迄今未提供。參據上開事
證,對其報關申報價格之真實性有所存疑,爰依關稅法第29
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⑵又
經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該2案貨物出口日或出口前後
30日內,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之相同或類似貨物
之交易價格,因而無同法第31條與第32條規定之
適用。又因
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成本或取得成本之相關
資料,被告亦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估。⑶再
者,因該2案貨物既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
規定核估,被告爰遞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並參據1994年WT
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3:「
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適用
之範例如下:(a)同樣貨物:……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
生產之同樣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
……。」之意旨,經參酌其他進口人自越南進口同樣貨物之
價格CFR USD13.5/CTM(9KGM)經換算為CFR USD1.5/KGM(
計算式:13.5/9=1.5),據以核估該2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等語(參
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52頁)。原告不服,嗣繕具
復查申請書,主張略以:被告核定該2案貨物之關稅時,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說明核定處分之理
由,致原告遲遲無法得知該2案核定價格之依據,爰依關稅
法第36條規定以行政申請書,請求
原處分機關說明該2案貨
物之核定理由及法令依據,被告以系爭答辯狀副知原告,依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系爭答辯狀應為行政處分等
,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108年6月21日補充答辯狀
僅係說明原告陳情相關事項及法令依據,核其性質屬觀念通
知,並非對原告作成具體之處置,對外亦不發生任何具體的
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茲原告對之申請復查,程序
即有
未合為由,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不服復查決定
,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9年4月14日以台財法字第109139
052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
兩造爭議之事項,乃為被告系爭答辯狀就原告於106年3
月27日、同年4月24日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白肉火龍果2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BD/06/387/E0409號、第BD/06/387/E0552
號)核定完稅價格之理由說明乙事,是否為行政處分而為爭
執。按關稅法第36條:「納稅義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海關說明
對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海關之答復,應以書面
為之。」固定有明文。然該條之所以如此規定,乃係因依關
稅估價協定第16條規定,進口人有權以書面請求輸入國海關
當局以書面說明其對於該進口人所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之
理由,為符合協定規範,爰予規訂,此觀該條之
立法理由自
明。查原告前於108年5月20日以行政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說明
其進口白肉火龍果核定完稅價格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被告以
系爭答辯狀副知原告,代替書面答復,觀諸被告系爭答辯狀
之內容,乃係就原告請求說明前2案貨物之核定理由及法令
依據
一節,引述相關法規及重申其所核定完稅價格之原處分
無誤,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僅為事實敘述及法令依據之
說明,係屬觀念通知,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
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倘原告對被告
上開之答復不服,則應待被告作出核定完稅價格之處分後,
始對該具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循序依復
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方式提起行政救濟,始為正辦。然本
件被告就原告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白肉火龍果2批,於參據
基隆關查價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將來貨單價均改按
CFR USD 1.5/KGM核定完稅價格,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申
請復查,該2案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之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在案
,業如前述。是原告縱於
嗣後再依關稅法第36條規定,向被
告申請說明其進口白肉火龍果核定完稅價格之理由及法令依
據,殊不問原告對被告之答覆是否滿意,均無法改變原核定
完稅價格之行政處分已確定之事實。
職是之故,被告系爭答
辯狀之性質,充其量僅屬觀念通知,
要非行政處分。何況,
被告在系爭答辯狀之理由中,亦未就核定完稅價格原處分之
事實或法律狀態重為裁決,則
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系爭答辯
狀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從而原告指稱該系爭答辯狀為
行政處分,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程序應屬合法云云,自有
誤解,應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系爭答辯狀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
正,參照
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