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
民國110年1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易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天福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李煥熏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源
曾俊堯
王鶯蘭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6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6122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石圍,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煥熏,經
被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及1月9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原告所屬勞工洪培芳(下稱洪君)108年9月9日、2
0日、24日、30日及同年11月5日、6日、7日、11日,扣除每
日休息時間1.5小時,該2個月份皆有逾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
後之延長工作時間,分別為4小時;勞工陳姿琳(下稱陳君
)108年9月5日、6日、9日、26日、27日及同年10月17日、2
5日,扣除每日休息時間1.5小時,該2個月份逾正常工作時
間8小時後之延長工作時間,分別為5小時及2小時(即10月15
日18:00-19:48,10月17日18:00-19:15,處分書誤計誤
算為3.5小時),勞工黃招俞(下稱黃君)108年9月20日,扣
除每日休息時間1.5小時,有逾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後之延長
工作時間3小時。而
前揭洪君、陳君及黃君有延長工作時間(
下稱
系爭時間)紀錄,然薪資明細中卻不見原告計給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被告
乃以109年2月10日高市勞條字第10930880
800號函
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告雖於109年2月2
1日提出書面意見,
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
後,核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原告因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前
經被告於106年8月9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635980500號裁處書
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鍰並公布名稱在案,本次係第2
次違反,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下同)第80
條之1規定,以109年3月9日高市勞條字第1093146190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洪君等3人無加班事實:
⑴原告規定員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下午6時起至6時30
分可以開始下班,中間1.5小時為休息時間,每2週總工
時80小時,而員工若下午6時起繼續工作至6時30分,仍
在正常工時內不算加班。
⑵就加班部分,依原告員工手冊五、出勤管理(三)加班第
1點規定:「加班須事前由主管和員工溝通合意(嚴禁
強制員工加班)後,符合雙週工時大於80小時始可於加
班發生事實前提出申請,並確實將加班時間、時數、工
作內容填寫清楚經主管核准後才得加班,未照實申報的
加班單主管得予駁回。」此為原告為管理之需求而與員
工所做之約定,應屬合法。
⑶洪君、陳君和黃君等3人未事前向原告申請加班,更
遑
論有將加班時間、時數、工作內容填寫清楚,並經主管
核准之情事,
顯有未依員工手冊規定之加班程序行事。
縱將洪君等3人依照出勤紀錄顯示之加班時數計算在內
,亦未超過雙週總工時80小時。故依勞基法第38條雖規
定出勤紀錄可
推定勞工於該
期間內執行職務,但原告既
已提出員工手冊作為反對之證據,即已推翻出勤紀錄上
洪君等3人無延長工時事實之推定,被告自不得僅憑洪
君等3人之出勤紀錄,遽認洪君等3人有確實有因工作上
之需要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其屬無據。又被告認
為原告對於工作場所及勞工之工作時間均有指揮監督管
理之權力,卻否定原告與洪君等3人間所為延長工時必
須事先申請之約定的效力,自無可採。
⑷又原告訴願時所提出之出勤明細表雖新增1個欄位「9/1
起算雙周工時」,僅係將員工手冊之規定明確表示在出
勤明細表上而已,並非新增的項目。且經原告
聲請洪君
等3人到庭作證可知,洪君等3人逾下午6時始打卡,並
非處理其職務範圍內之事務。
⒉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謂,勞基法第24條
關於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的規定,係雇主「要求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亦確實有依照雇主之要求延
長工作時間時,始有其
適用;若係勞工「自行」延長下班
時間,需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始
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
易字第6號判決則謂:受僱人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
作致需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為管理需求,自得以工作規
則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
准許,以避免員工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拖
延」,或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留滯」之情形。是依
上揭
判決意旨可知,本件並非原告「要求」洪君等3人延長工
作時間,而係洪君等3人「自行」延長工作時間,當無勞
基法第24條之適用。被告悖於事實,遽謂本件「是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而要求原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
標準加給工資
云云,其認定事實顯乏依據,自無可採。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9年1月9日接受被告勞動檢查時,談話紀錄
略以
:「依人事行政總處發佈之行事曆休假,……未採取任何
變形工時制。……採加班申請制,勞工須於當日下班前1
小時視工作需求向主管以紙本方式申請加班,並述明事由
,倘經主管核准方可於應退勤時間後繼續工作,加班自應
退勤時間後以1小時為加班單位,……。例如勞工黃君108
年9月20日之退勤時間為21時37分,惟未有主管同意之加
班申請單,
未被本單位認定為加班工作。本單位核薪及人
事作業均於岡山總公司,所抽勞工係均於高雄市苓雅區之
業務部門,故人事部門僅會收到有勞工申請加班被主管同
意之紀錄,倘該部門主管未同意,人事部門不會收到勞工
申請加班被主管駁回之紀錄,…。」後經原告於109年2月
21日陳述意見,無新事證,被告爰據調查事實及證據,以
原處分裁處在案。原告不服,於109年4月1日提起訴願,
遂再次提供員工手冊及出勤明細表為證物,
惟查其事後提
供之出勤明細中新增一欄位「自9/1起算雙周工時」,比
對原始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提供之出勤紀錄並無此欄位
,顯係原告事後主張變形工時,既無經勞資會議紀錄亦無
公告,僅逕自變更出勤明細表,加註「自9/1起算雙周工
時」,應認屬事後
卸責之舉且不符合勞基法第30條第2項
法定要件,尚
難謂合法。況原告將每日延長工時併入雙週
出勤工時未超過80小時,誤認為無延長工時之事實,實是
對法令之誤解,不足可採。
⒉勞工是否有加班之事實應由雇主負
舉證責任:
⑴原告事後以勞工未事先申請加班為由,主張勞工不得請
求延長工時工資,卻未能舉證證明勞工未於加班時間內
提供勞務,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再者,原告既有
管理考核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
形,乃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尚難稱非「要求」洪
君等3人延長工作時間,而係洪君等3人「自行」延長工
作時間,而主張免責。
⑵又如黃君於108年9月20日延遲3小時刷退,
衡諸常情,
倘係停留公司處理私人事務,非確實因職務之需而停留
,斷不至於經常性滯留1小時以上,顯然與一般常理違
背。況勞工受僱於原告,基於雙方有地位不對等及從屬
關係,是否能據實表明,已非無疑。是
參酌勞基法第1
條立法目的,雇主應遵守本法設置勞工出勤紀錄,且
上
開紀錄既然記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之時間,衡諸常情
自可「推定」為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工作時間前、後
或起、
迄之時點,然尚
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原告
就其抗辯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徒屬空言。
⑶是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
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
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
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
,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
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
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本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之義務,此不因原告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原告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行為,被告之裁處是否
妥適?
五、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時間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
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
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第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⑵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
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⑶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雇主有使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
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
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
。(第3項)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依前項但
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
主管機關備查。
(第4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
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⑷依上開第32條第1項規定可知,倘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故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
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
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
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
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
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
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
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另雇主
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應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
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
、第6項亦有明定。蓋此項出勤紀錄乃勞工出勤之重要
紀錄,且為雇主對於勞工是否有於正常工作時間或延長
工作時間內前往指定工作場所出勤之佐據,其上所記載
勞工到、離工作場所時間,衡諸常情即為勞工工作時間
之起、訖時點,在未以反證推翻之前,自得憑以認定勞
工於該段時間內有出勤並提供勞務之事實。
⒉勞工洪君、陳君、黃君於系爭時間係從事公司業務非私事
:
⑴查原告所屬勞工洪君於108年9月9日、20日、24日、30
日及同年11月5日、6日、7日、11日,扣除每日休息時
間1.5小時,該2個月份皆有逾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後之
延長工作時間,分別為4小時(下稱洪君逾時工作紀錄)
;勞工陳君於108年9月5日、6日、9日、26日、27日及
同年10月15日、25日,扣除每日休息時間1.5小時,該2
個月份逾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後之延長工作時間,分別
為5小時及2小時(下稱陳君逾時工作紀錄),黃君108年9
月20日,扣除每日休息時間1.5小時,有逾正常工作時
間8小時後之延長工作時間3小時,有卷附原告108年9月
、10月出勤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
原處分卷第125-131頁)
,其等均有逾時工作之情形,已
堪認定。
⑵洪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為業務課的課長,上班時間
為上午8時30分至12時,休息1個半小時,下午5時30分
下班,公司員工若於星期六出勤報經主管許可得請求補
休,上開逾時工作紀錄,會留在公司於7點過後下班或
處理公事或等待小孩安親班下課,無法確定,處理公事
部分,因為工作面對的是歐美外國客戶有關螺絲產品之
詢價、報價、訂單、寄送樣品、客訴等,聯繫上有時差
,仍需將工作收尾,回復客人一些電子郵件等。公司並
無申請加班制度。
⑶陳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原為原告員工,於109年4月離
職,服務期間主要的工作為詢、報價與客戶E-MAIL的往
來與追貨,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12時,休息1個半小時
,下午6時30分前下班,上開逾時工作紀錄,係因工作
為責任制,把事情處理完再下班,於下班時間之工作內
容通常可能是隔一天客人來訪要準備一些資料,或隔一
天要開會要準備一些資料,才會留到這麼晚,伊主要面
對的是美國客戶,原告只有誤餐費,並無申報加班制度
。
⑷綜上,從上開已離職之證人陳君之證述可知,其等逾時
工作,均係在處理外國客戶或與
翌日相關業務之資料,
其等下班時間後停留於公司處理之事項,均屬公司之業
務。而證人洪君雖稱
前開逾時工作紀錄,部分可能係等
待小孩安親班下課處理私事,然證人洪君現仍屬在職員
工,其就工作時間外處理之事項之說明,自難期為完整
且符合真實之說明,遑論其證述內容亦不否認部分時間
係在處理公司業務之收尾工作,是上開證人洪君與陳君
之證述,應以陳君之證述較與事實相符,其等於正常工
時以外處理之業務,為公事即外國客戶之聯繫等。至證
人黃招俞(即前述黃君)經本院通知,以其已離職且將前
往新公司任職,無法到庭(見本院卷第141頁),然審酌
黃君108年9月20日延長工作時間達3小時,對照上述洪
君、陳君所述,其等因處理有時差之外國客戶而有逾時
下班之說明,黃君於系爭時間,亦應屬處理公司之事務
,亦
堪以認定。
⒊原告有消極容認之行為:
按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
本有監督管理之權,本件勞工洪君、陳君、黃君有上開延
長工作時間之情形,已如前述,而上開逾時加班之情形,
,多屬勞工為處理跨時區之外國客戶而停留,雇主即原告
就公司之業務型態,原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仍消極容認
,亦即洪君、陳君、黃君於系爭時間,均處於原告可行使
指揮監督權與受領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務之範疇,原告本得
於其正常工作時間屆至時,拒絕受領其繼續提供勞務,並
令其離開工作場所。惟原告未予制止,難謂原告已就員工
之工時、加班善盡管理注意義務,應認原告已同意洪君、
陳君、黃君延長工時之要約。是客觀上勞工確有於工作場
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而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或
防止措施者,應認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原告就勞工洪君、陳君、黃君延長提供勞務之時
間,應計給延長工時之工資。
⒋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之義務,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得免除:
按雇主不得以加班申請制作為拒絕給付加班費之事由已如
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108年判字
第414號判決同此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勞工洪君、
陳君、黃君等逾正常工作時間提供之勞務為處理公事,並
因原告消極容認,應認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延長工時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亦如前述。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項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之義務,不因原告訂定加班申請制之規定而得
免除。
是以,原告以員工手冊五、出勤管理(三)加班第1
點已規定加班申請制(見原處分卷第58頁),員工未提出申
請,與工作規則不符為由,而主張洪君、陳君、黃君自非
逾時工作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行為時已採行雙週變形工時80小時制並不可採:
⒈按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
,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即所謂「一例一休
」)。又考量部分行業之業務有繁忙、空閒時期之分(淡
、旺季),為便於雇主進行業務人力調配(排班),並透
過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使勞工得以集中運
用假日,乃有變形工時制度之設,勞基法第30條第2項、
第3項及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即分屬2週、8週及4
週變形工時制;而依各該條規定,實施變形工時制者,均
應符合「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之要件,始得實施。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原告「員工手冊及出勤明細表」(見訴
願卷第63-64頁)已載明「自9/1起算雙周工時」,原告已
採用雙週變形工時。然查,比對原始實施勞動檢查時,原
告提供之出勤紀錄並無此欄位,且被告109年1月9日實施
勞動檢查時,代表原告接受詢問之員工王雅麟亦
陳明原告
「未採取任何變形工時制」(見原處分卷第87頁),是以原
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明細表,加註「自9/1起算雙周工時
」與事實是否相符,已有疑問。況如上所述,勞基法對於
變形工時制度以經勞資會議通過為要件規範甚明,原告未
能提出上開變形工時制度,已經勞資會議通過之紀錄或公
告,是原告亦無法證明勞資雙方同意雙週變形工時。是以
,原告主張合計上開洪君、陳君、黃君2週之工時,均未
逾80小時,勞工洪君、陳君、黃君之系爭時間,均屬正常
工時,不生逾時加班及原告應負給付加班費義務云云,均
無可採。
㈢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並無
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
…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
⑵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按勞基法第
80條之1第1項於109年6月10日新增違反勞基法者,主
管機關除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外,並應同時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就受處罰人之個人資訊公開而言,應以舊法較有
利於受處罰人,依
行政罰法第5條
從新從輕原則,本件
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104年2月4日公布)之勞基法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⒉經查,原告有如前所述之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情事,
則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核有過失,且5年內第2次
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第1次違反經被告以106年
8月9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59805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見
原處分卷第71頁),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元,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
核屬無違。
㈣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