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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昱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進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 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 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 之1即新臺幣6,000元,未據繳納。且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