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昱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進展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並提出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
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
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
前揭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
之1即新臺幣6,000元,未據繳納。且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
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