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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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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2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馬紹爾群島商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詠翔 訴訟代理人 邱靖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 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其繳納。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 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 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 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並釋明之。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