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8號
民國110年4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富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通義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太保市公所
代 表 人 黃榮利
訴訟代理人 施信吉
上列
當事人間地方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
8月24日府行法訴字第1090153842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查得原告坐落於嘉義縣○○市○○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地址:嘉義縣○○市○○里○○
鄰○○○道○○○號等,下稱系爭建物),業經嘉義縣政府於
民國109年3月13日准予核發(109)嘉府經使執字第00032號
使用執照,被告
乃依嘉義縣太保市建築工地臨時稅
自治條例
(下稱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以原告為
納稅義務人,
核定建
築工地臨時稅新臺幣(下同)2,492,500元,並於109年4月
9日以嘉太市財字第1090005086號函檢附建築工地臨時稅核
定納稅通知書及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依其地號乃嘉義縣朴子市之土地,被告主張為其轄
區內土地而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自非可採。
2、系爭自治條例乃針對「嘉義縣太保市轄區內」開發案件之建
築工地起造建築物,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依地方制度法第
19條第6款、第20條及第25條規定,建築管理乃嘉義縣政府
之自治事項,並非鄉(鎮、市)公所之自治事項,系爭土地
上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係嘉義縣政府核發,興建
期
間均以嘉義縣政府為建築
主管機關,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
無權制定系爭自治條例,系爭自治條例有違反憲法第19條之
疑慮,應屬無效,請求鈞院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3、又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開發案件」,究何所指?
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
法律本身應具體明確可得
預見,始符合
明確性原則。系爭自治條例並未就何謂「開發
案件」作一定義,「開發案件」以一般民眾可能的理解,大
可能指大型開發計畫,例如「造鎮計畫」、「工商綜合開發
區」等,小亦可能僅為家屋之整修、增建,「開發案件」其
意涵模糊,已不符法律之明確性要求,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裁定可參。故系爭自治
條例第3條違反課稅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
4、再者,本件申請建造執照時,其周邊均已開發完成,無須被
告舖設道路等公共設施,核與開發案件需要
行政機關大費周
章就公共設施進行規畫施工有異,故本件亦不符合「開發案
件」之範疇。
5、本件申請建造執照當時,並無任何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
之法令規定,且該建造執照亦無任何由其他行政機關課予稅
捐之保留條款,基於信賴保護及法無
溯及既往之法理,系爭
自治條例應無法溯及
適用該自治條例施行前之開工建案,自
屬當然。故
上開條例第3條「凡於本市轄區內開發案件之建
築工地起造建築物」,本條例施行前起造之建築物,自非上
開條例涵攝之範圍。被告援引上開條文為請求依據,非無誤
解之情。
(二)聲明︰被告109年4月9日嘉太市財字第1090005086號函、109
年5月22日嘉太市財字第1090006146號函、嘉義縣政府109年
8月24日府行法訴字第1090153842號
訴願決定,均
予以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嘉義縣政府於109年3月13日核發予原告之(109)嘉府經
使執字第00032號使用執照
所載建築地址為「嘉義縣○○市
○○里○○鄰○○○道○○○號等」,可知其行政管理轄區乃在
朴子市轄區,亦可得知本件之行政
管轄權屬於被告。
2、被告依據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為課徵地方稅之機關,以「
地方稅法通則」為開徵臨時稅之立法法源依據,並依據法定
程序制定及公布開徵。且系爭自治條例立法目的為自治財政
需要,尚不涉及建築工地之管理權限,亦非為管理建築工地
之目的而課徵本稅。原告訴稱「建築管理及系爭建案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與興建期間之建築管理機關,均非被
告」,無非係以系爭自治條例課稅處分,連結管理建築工地
之權限機關,顯屬誤解。此外,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2款第2
目之規定,將鄉(鎮、市)稅捐,列為鄉(鎮、市)財政自
治事項;又同法第37條第3款規定,將議決鄉(鎮、市)臨
時稅課,列為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是地方稅法通
則已賦與鄉(鎮、市)公所得依該通則規定開徵臨時稅課,
並於地方制度法揭示為鄉鎮市財政自治事項,且為鄉(鎮、
市)民代表會之職權議決事項。
爰此,被告制定系爭自治條
例在立法法源及立法權限上並無
違誤。另依據地方稅法通則
第3條規定,被告為得開徵臨時稅課之機關,並依據地方稅
法通則之規定制定系爭自治條例,均依法定程序完成立法程
序,已如前述,尚無原告
所稱違法立法及立法瑕疵
等情形。
3、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固以「開發案件」
不確定法律概念
作為課徵要件之補充文字,核係考量建築種類之複雜性,爰
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補充。另從該條文後段,以「全部樓
地板面積」作為課徵標準,並無疑義,而「開發案件」之涵
攝範圍如何,此從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即得觀之。蓋開
發案件之範圍雖不明確,
惟系爭自治條例課稅範圍所強調者
在於「建築工地之總樓地板面積」,且為限縮適用「開發案
件之建築工地」課稅範圍,系爭自治條例分別於第3條第2項
及第3項明定,免徵建築工地稅之建築物,如公辦建築、農
業使用及公益或公共使用之建築物,免徵建築工地臨時稅。
且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亦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
公尺以上,始屬系爭自治條例課稅範圍。以整體自治條例之
體系而言,課徵之範圍已明確,應使受規範者所得預見,開
發案件之規模既已明確且可預見,即非如原告所稱不符法律
之明確性要求。至於原告所舉彰化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行
政訴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
,與本件單一起造人及單一使用執照案無涉,尚難
比附援引
。
4、本件申請建造時,其周邊雖已開發完成,無須被告舖設道路
等公共設施,但系爭自治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將所徵得之稅
收,專款專用於公共設施之維(修)護,
而非僅新設,此可
見系爭自治條例第4項第1項規定:「(第1項)建築工地稅
之
徵收稅款指定用於本市道路維護、排水系統及路燈修護等
工程,並開立專款帳戶,其收支執行依預算法相關規定,納
入年度預算辦理。專款帳戶結束時,如有賸餘,應解繳市庫
。」及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道路維護,指包含路面
之修復、反射鏡、指示標誌及排水溝蓋板之設置等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之工程及設施購置。」眾所周知,建築物於建築期
間,大(重)型工程機具及車輛(如:砂石車等),頻繁進
出嘉義縣太保市至建築工地,沿途均對公共設施及環境造成
影響(如:道路損壞,坑坑洞洞致影響市民行車安全)。故
原告所稱其周邊均已完成開發,無須被告舖設道路等公共設
施,即不符合「開發案件」之範疇等語,實乃對系爭自治條
例立法目的有所誤解。
5、又
按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6條規定,係以嘉義
縣太保市轄內起造建築物之起造人,其取得使用執照時為系
爭自治條例施行期間,應以該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為納稅
義務人。立法目的係為課徵技術需要,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
中取得使用執照者,因建築已完成,環境影響之
狀態責任亦
已形成,且工程施作之樓地板面積可資確定,故以取得使用
執照時作為課徵之時點,以明確規範稅捐債務發生之基準。
對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前取得之建造執照者,亦無將其全排
除於課徵之對象範圍,倘該建案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期間內
取得使用執照者,又合於其他課稅
構成要件,即應依系爭自
治條例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至於僅在施行期間內對於符合
課稅要件之納稅義務人課徵,固較施行期間外之案件形成差
別,乃因系爭自治條例之限時法特性使然(
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日
期為109年3月13日,在系爭自治條例施行期間內,原告執系
爭建物取得建造執照日期在施行期間之前,無溯及系爭自治
條例施行
前開工建案等意見,即無足採。另嘉義縣政府係於
109年3月13日核發(109)嘉府經使執字第00032號使用執照
予原告,乃在系爭自治條例生效施行後,開徵建築工地臨時
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既係於系爭自治條例生效施行後始完全
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該自
治條例,本件未有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之
情形,無違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者,原告原已取得使
用執照之利益,並未因系爭自治條例施行而有影響,縱其可
能增加稅務成本,然人民不可能期待法律永遠不增設更易,
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下,法律隨時處於新增
、消滅或更易之狀態,是本件處分既未損及原告已得之使用
執照核發利益,
難謂有違
信賴保護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被告依系爭自治條例,於109年4月9日以嘉太市財字
第1090005086號函送建築工地臨時稅核定納稅通知書及繳款
書,核定原告應繳納稅額2,492,5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業經
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嘉義
縣政府(109)嘉府經使執字第00032號使用執照、被告109
年4月9日嘉太市財字第1090005086號函、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
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3款:
「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三、地方制度法所
稱鄉(鎮、市)臨時稅課。」第3條:「(第1項)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
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
第2項)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
至多2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
行辦理。(第3項)……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
,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
第6條:「(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
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
序後公布實施。(第2項)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
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2、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為開闢財源,改善地方基礎建設,
及考量建築工地對本市環境及居住安寧之影響,特依地方稅
法通則第3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嘉義縣太保市(以下簡稱本市)開徵建築工地臨時
稅(以下簡稱建築工地稅),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3
條第1項:「凡於本市轄區內開發案件之建築工地起造建築
物,其總樓地板面積規模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含本數)
,應就其全部樓地板面積課徵建築工地稅。」第5條:「本
市建築工地稅以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稽徵
機關。」第6條:「建築工地稅之課徵以使用執照登記之建
築起造人為納稅義務人。」第7條第1項:「建築工地稅按使
用執照登記之總樓地板面積核算,以每1平方公尺課徵新臺
幣200元,未足1平方公尺部分,免予課徵。但使用執照登記
總樓地板面積逾5,000平方公尺部分,以每1平方公尺課徵新
臺幣150元。」第8條:「建築工地稅之課徵始於使用執照核
發日,本所應於接獲嘉義縣政府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副本
之日起15日內核定應納稅額,並開立繳納期限為1個月之稅
額繳款書及核定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
應按本所
送達之稅額繳款書,於繳納期限內繳清稅款;必要
時,得於繳納限期內向本所申請核准延期,但延期之期限以
4個月為限。」第11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自109年3月1日
施行,施行期間2年。」
(三)本件被告為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稽徵機關。
查系爭自治條例業經合法完成立法程序,核其立法目的為自
治財政需要,而為稅捐之課徵,並不涉土地管理及建築管理
權限,自與系爭土地地籍管理及建造、使用執照之核發無涉
。故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雖為嘉義縣○○市○○段○○○○號土
地上,然僅表示土地相關管理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而
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係以建築物本體為課稅標的,自應以該
建築物所在地址之管轄機關為判斷。查系爭建物既屬被告轄
區內建築物(地址:嘉義縣○○市○○里○○鄰○○○道○○○
號等),則依系爭自治條例規定,被告自屬系爭建築工地臨
時稅之稅捐稽徵機關。是被告依嘉義縣政府之通知據以核定
原告應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即難認與法有違。原告稱系爭
土地依地號乃朴子市之土地,且建築管理單位為嘉義縣政府
,被告無管轄權等語,容有誤解。
(四)系爭自治條例並未違反租稅法律明確性及
法律保留原則。
1、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一規
定固明示,國家須依據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始得對人民課徵
稅收,而人民亦始有依據法律納稅之義務,此為租稅法定原
則最直接之憲法根據。蓋國家對人民課徵租稅,不但干涉人
民之
財產權,亦直接、間接影響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經濟
活動自由以及工作自由等。惟租稅為庶政之母,現代國家如
無租稅支應財政需要,不僅政務無法推行,即國家之存在亦
根本動揺。因此,對人民課徵租稅,至少應屬於憲法第23條
所稱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需。惟「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
7款及第110條第1項第6款另又規定省稅及縣稅,由省、縣立
法並執行之。省制定者為省法規,縣制定者為縣單行規章,
均非法律,原不得據以課徵租稅。惟立法院已制定地方稅法
通則,於91年12月1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各直轄市、縣(市
)及鄉(鎮、市),乃在該通則授權範圍,經地方立法機關
制定
地方自治條例,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
籌措地方財源,以符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要求,不因之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除於第1項明定:『
納稅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並於第2項補充規定
:『前項法律,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
所,包括自治條例。』用以表示以地方自治條例為依據課徵
地方自治稅捐,並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陳敏著「稅法總
論」(108年2月1版,第40-41頁)足資參照。
2、次按,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地方制度法
所稱鄉(鎮、市)臨時稅課規定,開徵特別稅,為地方稅法
通則第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因應地方自治財政需要,自得
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之程序,制定臨時稅自治條例,
而被告制定系爭自治條例,除依據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6
條規定,由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審議並三讀通過完成立法
程序,並經報請嘉義縣政府以109年1月2日府財稅管字第10
90001936號函准予同意備查及財政部以109年2月18日台財稅
字第10900002940號函同意備查外,由被告以109年2月24日
嘉太市財字第1090002562號公告,自109年3月1日施行(施
行期間2年),是系爭自治條例之施行已依地方稅法通則之
規定完成法定立法程序
無訛。又系爭自治條例,係對轄區內
建築工地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起造人
,於接獲使用執照副本之日起15日內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
且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6條、第7條亦已就課徵範圍、納
稅義務人、稅率、稅額等稅捐構成要件為明確之規定,足使
納稅義務人明瞭及事前預計其租稅負擔,自已符合租稅構成
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亦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另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被告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
之目的,在於開闢財源,改善地方基礎建設,及考量建築工
地對環境及居住安寧之影響;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已
將課徵之對象限於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大型
建築,並兼顧天然災害及減輕農民負擔等特殊需求,於同條
項但書將公辦建築、配合公共建設拆遷之就地整建或易地重
建及因震災重建者、專供農業使用及供公益或公共使用者排
除在課徵範圍之外,且以每平方公尺課徵200元(總樓地板
面積逾5,000平方公尺部分,以每平方公尺課徵150元)之建
築工地臨時稅,除達成財政收入需求,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負
擔,亦屬相當。從而,被告對於坐落其轄區內之建築工地,
依系爭自治條例規定對使用執照登記之建築起造人課徵建築
工地臨時稅,要難指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法。
3、其次,原告主張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開發案件」為
不確定法律構成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等語。查,系爭自治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凡於本市轄區內開發案件之建築工
地起造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規模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含本數),應就其全部樓地板面積課徵建築工地稅。」其
立法說明雖僅稱「課稅範圍在本市轄區內之建築工地,起造
總樓地板面積及500平方公尺以上(含本數)之建築物」,
而未就「開發案件」之意涵為特別說明,然
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385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
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
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
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衡平性,當不
得任意割裂適用。」則解釋系爭自治條例所稱「開發案件」
,自當以系爭自治條例整體之觀察為宜。而依系爭自治條例
第1條立法目的「為開闢財源,改善地方基礎建設,及考量
建築工地對本市環境及居住安寧之影響」乃課徵建築工地稅
綜合觀之,舉凡對於土地為一定措施利用,小至土地上住宅
整修,大至
都市計畫,均屬對土地之開發利用,進而對土地
周遭或整體環境及居住安寧造成影響,而符合系爭自治條例
之課稅目的,自不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核准之案件始該當
開發案件。況且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以建築樓地板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始為課稅標的,合理限縮「開發案件
之建築工地」範圍,其課稅範圍亦屬明確,無使人民混淆課
稅範圍
之虞。從而原告指稱系爭自治條例違反租稅
法律明確
性原則,並不足採。此外,開發案件並不限於建築工地周遭
均應完成鋪設道路、水溝等公共設施為必要,亦與標的物周
邊之土地利用情形無涉。是原告另稱本案建造時周邊已開發
,無須鋪設公共建設,不符合開發案件等語,亦無可採。
(五)本件建築工地臨時稅之核課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
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
嗣後制定或適用
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
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
律事實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
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
律事實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
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
,而是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
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即倘該法律事實跨越
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
的事實,然此乃係因新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
法律關係業已
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
是故,該新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溯及
既往」發生效力(學說上稱為「
不真正溯及既往」),此與
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自
治條例第8條規定「建築工地稅之課徵始於使用執照登記核
發日,……。」係為課徵技術需要,在系爭自治條例施行期
間內取得使用執照者,因其已完成建築,對地方環境與地方
安寧造成衝擊,故作為課徵之時點;參以起造人取得建造執
照後,未必立即為房屋之興建,須待確實動工,始對地方環
境、安寧產生影響,且因建造執照有可能發生內容修改、自
行中止、
廢止工程或遭勒令停工等情事,是課稅基準即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須待查驗而完成核發使用執照時方可確定,
故立法上選擇以「使用執照核發時」為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起
徵時點,尚屬適當。
2、查,本件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於109年3月13日核發,此有
嘉義縣政府(109)嘉府經使執字第00032號使用執照在卷(
原處分卷第3頁)可參,係在系爭自治條例生效施行後(自
109年3月1日施行,施行期間2年),抑且,系爭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係以使用執照登記核發日作為課徵之時點,故原
告於本件遭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既係於自
治條例生效施行後繼續存在,縱稱其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建
築執照時,系爭自治條例尚未制定施行,亦不影響本應適用
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系爭自治條例,且亦
無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之情事,尚與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參以法律規定本因應法律秩序、社會
變遷等實際需要,永遠處在新增、消滅或更易的狀態中,人
民無從期待法律永不變動,原告既未因系爭自治條例施行而
損及其已取得之建造執照核發利益情事,
復於系爭自治條例
施行期間取得使用執照,合致課稅構成要件,被告對原告核
課建築工地臨時稅,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六)被告依法核定原告應繳納建築工地臨時稅2,492,500元,
於
法尚無不合。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建物總樓
地板面積為14,950.42平方公尺,有嘉義縣政府核發(109)
嘉府經使執字第00032號使用執照可參,依此,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所載總樓地板面積,已達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之課稅標準,且無同條但書之情形,原告即有繳納建築工
地臨時稅之義務,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按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登記之總樓板面積,以每1平方公尺200元計算,超過5,00
0平方公尺部分,以每1平方公尺150元計算,課徵建築工地
臨時稅共2,492,500元【5,000㎡×200元+(14,950㎡-5,000
㎡)×150元】,於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
揭法理及前開說明,殊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又原告主張系爭自治條例有違反憲法第19條之疑慮,應屬
無效,請求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惟本院斟酌系爭自治條
例既已依法定程序完成立法並檢送相關單位准予同意備查,
就原告所請,認殊無必要。另原告申請向嘉義縣政府函詢系
爭土地之開發,有無申請土地開發許可?亦屬多餘,要無必
要,併此說明。
六、判決結論︰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