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正信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賴丁來
方曉儀
參 加 人 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銀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通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
原處分機關),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正修大學檢測,發現土壤中重金屬
鋅、地下水中重金屬鎘、鉛、鋅濃度均超過管制標準。原處
分機關遂於108年7月22日及7月23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執行查
證作業,查證結果顯示土壤及地下水中重金屬、總石油碳氫
化合物(TPH)、揮發性有機物(VOCs)均低於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值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值,
惟原告於108年8月9日
提出異議並請求重為複驗,原處分機關經與原告討論及建議
後,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辦理採樣查證作業
。環保署於108年11月28日通知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顯示
系爭土地土壤重金屬鋅濃度4,76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值2,000mg/kg,並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管制事宜。原
處分機關即於108年12月6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原
告於同日提出書面意見表示其將規劃提出相關污染改善計畫
後,原處分機關
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
)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於108年12月11日以高市環局土字
第1084527160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
暨土壤污染管制區。
嗣參加人於108年12月16日經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處分機關遂以109年8月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40077400號
函通知參加人
上開原處分公告內容,參加人不服原處分,主
張其為
利害關係人,於109年8月14日提起
訴願,經被告於10
9年10月30日作成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991600號
訴願決定(
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
月內另為處分」。原告不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
參與權,
爰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