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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正信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賴丁來       方曉儀 參 加 人 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銀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通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 原處分機關),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正修大學檢測,發現土壤中重金屬 鋅、地下水中重金屬鎘、鉛、鋅濃度均超過管制標準。原處 分機關遂於108年7月22日及7月23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執行查 證作業,查證結果顯示土壤及地下水中重金屬、總石油碳氫 化合物(TPH)、揮發性有機物(VOCs)均低於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值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值,惟原告於108年8月9日 提出異議並請求重為複驗,原處分機關經與原告討論及建議 後,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辦理採樣查證作業 。環保署於108年11月28日通知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顯示 系爭土地土壤重金屬鋅濃度4,76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值2,000mg/kg,並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管制事宜。原 處分機關即於108年12月6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原 告於同日提出書面意見表示其將規劃提出相關污染改善計畫 後,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 )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於108年12月11日以高市環局土字 第1084527160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嗣參加人於108年12月16日經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處分機關遂以109年8月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40077400號 函通知參加人上開原處分公告內容,參加人不服原處分,主 張其為利害關係人,於109年8月14日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 9年10月30日作成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991600號訴願決定( 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 月內另為處分」。原告不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 參與權,爰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