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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林永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撤銷訴訟之合法 提起,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且須以經過訴願程序而 未獲得救濟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且屬不 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7日府都綜字 第0000000000A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 畫A15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尚未完成整體 開發地區專案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公告),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於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聲明:請求變更系爭公 告的決議,將系爭土地剔除重劃,依法成為住一低密度住宅 區;嗣於109年12月4日(本院收狀日期,見本院卷第83、91 頁)具狀補充聲明:請求變更系爭公告的決議,並請求維護 新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棒公司)建築基地安西段941-2 及939-2地號的完整,使其未來維持正常營運,依法成為住 一低密度住宅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惟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 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 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 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都市 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 。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 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 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2號闡釋甚明。是以,都市計畫定期 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 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自上開解釋 公布之日(105年12月9日)起2年後,至109年7月1日增訂施 行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時止發布之都市 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 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不服之對象,乃被告系爭公告(本院卷第17 頁),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23條及第28條,係都市計畫 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對原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作必要之變更 (專案通盤檢討),且非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規定施行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尚無上開新修正 專章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公告日期為108年11月27日,核屬 自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之日(105年12月9日) 起2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參照上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及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如其中個 別項目之具體內容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 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應適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 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提起訴願、撤銷訴訟而為行政救濟 。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經過訴 願程序而未獲得救濟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不得逕行提 起行政訴訟,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 ,其起訴要件自屬不備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 形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