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6號
民國110年4月1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輝發
被 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昭霖
訴訟代理人 王淑宜
李卓霓
參 加 人 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胡景翔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10月5日府法濟字第1091193865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向被告申請辦理臺南市○○區○○段(下稱○○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地役權權利人之
變更登
記。案經被告審認上述土地未載有需役地資料,
乃以109年5
月15日登記補正字第456號補正通知書(下稱
系爭補正通知
書)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其所有善文段331-1地號確為上述地
役權之需役地相關證明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6月9日登記駁
回字第7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
訴外人蘇東華、蘇閙文(下稱蘇東華等2人)於日治昭和
11、12年間,計奪原告父兄4筆房地祖產(即重測前善化
段308、309、310地號,及311地號3分之1持分),並於昭
和12年3月10日完成地役權設定登記(收件字第1881號,
下稱系爭地役權),其中新化郡善化庄善化(下稱善化)
310番地登載內容為承役地善化308號建物整地3厘壹毛5糸
、309號建物整地4厘4毛,目的通行,範圍承役地西側幅7
尺道長173尺(無需役地及權利人之登載);善化308番地
、善化309番地登載內容為目的通行,範圍承役地西側幅
七尺、道長百七拾參尺,取役地善化310番地,地役權者
:蘇東華、蘇閙文(即善化310番地地主)。蘇東華等2人
並於同日售出供役地善化308、309番地,而善化310番地
及善化311番地3分之1持分,則因上述地役權,具通行通
道之誘因(且確實有此通道),亦得以售出,且以善化31
0番地土地登記簿無需役地之登載為掩護,蘇東華等2人仍
為地役權權利人。
2、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供役地主陳江存等人及當時役權
人蘇東華等2人,於35年7月14日依土地法共同申請地役權
(收件字號為善字6515號)。土地總登記後,重測前善化
段308、309地號之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已依法記載承
繼26年3月10日收件字第1881號之地役權登記案,應視為
依法所為之第一次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具絕對效力。重
測前善化段308、309地號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或因申請
人未詳盡填寫登記內容,或因登記人員疏漏,致需役地漏
未登記,但系爭地役權之內容經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詳實
登載,攸關權利人之權益,豈容抹殺。被告稱需役地地主
於土地總登記時未申請地役權,顯已放棄不存在
云云,並
不可採。
3、地役權權利人之讓與登記,係需役地地主基於地役權之從
屬性及不可分性,依法賦予之權利。蘇東華等2人於27年
將需役地賣給胡走,卻不願將地役權權利移轉,然依民法
第759條之1規定,需役地主胡走方為地役權權利人。被告
於109年5月15日通知補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領重測前
善化段308、309地號日治時期之土地謄本未果,但被告訴
願
答辯書卻清楚陳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供役地之登載內
容。然供、需役地變動前後之土地謄本均登載承繼系爭地
役權設定(收件字第1881號),則被告要求之補正資料盡
在其中。
4、又依民法第853條規定,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分離或為其
他權利之標的物,故地役權應隨同需役地而讓與,取得需
役地所有權即取得地役權。需役地經繼承、買賣後,善文
段331地號依法仍為需役地。善文段331地號和北側同段33
0-2地號土地,於102年合併為同段331地號,再分割為同
段331及331-1地號(330-2地號並未銜接供役地,且供役
通道已界定供役地之西側,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及第
88條解釋無需會同關係人,且他項權利於土地合併、分割
後仍存在於變更前位置上不受影響),分割後同段331地
號及331-1地號依法仍為需役地。原告又將善文段331-1地
號內不屬於原需役地之土地分割為同段331-2地號,故剩
餘屬原需役地則為善文段331-1地號土地,純屬真正需役
地,而地主依法當然為系爭地役權權利人。被告稱需役地
經多次移轉、合併及分割,致地役權已不存在云云,亦不
可採。
5、供役地原為善文段349、350地號2筆土地,於109年4月間
割出同段349-1、350-1地號,依法應均為供役地。然善文
段349-1、350-1地號有轉載系爭地役權之登記,善文段34
9、350地號卻未轉載,則善文段349、350地號是否有申請
塗銷地役權登記之案號?且同段349-1、350-1地號轉載為
供役地,總長度約140尺,與系爭地役權之範圍西側幅7尺
道長173尺並不相符。
(二)聲明︰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5月1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坐落善文
段349-1、350、350-1地號土地地役權權利人蘇東華、蘇
閙文等2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善文段349、350地號(即重測前善化段308、309地號)土
地,經參加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胡景翔、住豪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住豪公司),以108年土地數值95200號土地複
丈申請書及109年普字第434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0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民法第857
條等規定申請分割登記。經被告於109年4月16日辦竣分割
登記,其上原本於26年間設定之地役權經轉載至分割後善
文段349-1及350-1地號土地上。
2、善文段349-1地號(分割自同段349地號,即重測前善化段
308地號)、善文段350-1地號(分割自同段350地號,即
重測前善化段309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上有26年3月10
日收件字第1881號設定之地役權登記、權利人為蘇東華等
2人、設定權利範圍:承役地之西側幅7尺道長173尺,
惟
35年7月14日土地總登記時起,重測前善化段308、309地
號之地役權登記並未同時記載需役地之相關資料。因系爭
地役權登記設定於26年(即昭和12年)3月10日,查調上
述2筆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業主權(即所有
權)原為蘇東華等2人,於昭和12年3月10日因買賣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陳江存、陳新助、陳南發等3人時,同時辦
理地役權登記,目的為通行、範圍為承役地之西側幅7尺
道長173尺、取役地為善化310番地、地役權者為蘇東華2
人(即當時善化310番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而善化310番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蘇東華等2人於昭和13年1月19日因賣買
(即買賣)將所有權移轉予「胡走」時,設定於善化308
、309番地上之地役權,未隨同讓與登記。
3、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土地登記自同日起,應依照我國
民法、土地法等法規辦理。臺灣光復初期依據土地法、臺
灣地籍釐正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權利書狀辦
法,自35年4月下旬起,就日治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
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公私有土地,開始
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
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隨即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
總簿,並於36年7月起換發權利書狀,作為權利人之權利
憑證。然權利人「胡走」所有之善化段310地號土地,在
光復後土地登記簿、重造後新土地登記簿以及現行土地登
記資料等簿冊,均查無其為需役地之記載。
4、重測前善化段310地號於35年7月15日土地總登記後,原土
地所有權人胡走於46年8月30日因繼承登記,移轉登記為
胡新存、胡惕良;50年4月3日因買賣,所有權人移轉登記
為王榮華;土地標示於77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重測
後標示變更為善文段331地號;79年10月8日因繼承登記,
所有權人移轉為王建興、王勝聰、王輝發等3人(權利範
圍各為3分之1)。之後,該地權利陸續於94年、99年、10
2年、109年間,分別以買賣、交換、合併、分割、共有物
分割等原因,數次申辦權利或標示變更登記在案(相關土
地之標示變更情形如本院卷1第253、254頁附表),依附
表編號4:善化段310地號(面積267平方公尺),於77年
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為善文段331地號(面
積248.88平方公尺);附表編號9:善文段331地號(面積
248.88平方公尺)與善文段330-2地號(面積89.93平方公
尺)於102年6月17日合併,標示變更為善文段331地號、
面積338.81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0:善文段331地號(面
積338.81平方公尺)於102年6月18日分割,標示變更為善
文段331地號(面積188.17平方公尺)、善文段331-1地號
(面積150.64平方公尺)。
可證善文段331-1地號與日治
時期善化310番地之面積歷經如前所述多次的合併分割之
後已有所不同(分別為150.64平方公尺、267平方公尺)
,2筆地號坐落之位置亦有差別(附圖3斜線部分、附圖4
斜線部分,善文段331-1地號面積原150.64平方公尺,因
於109年7月16日申請分割出331-2地號後,土地面積變更
為102.68平方公尺)。
5、關於地役權(現為不動產役權),民法第851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87條規定則為袋地通行權,係所有權之相鄰
關係,核其本質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擴張或
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此相鄰關係本於
法律規定之
土地利用,而對土地所有權之法定限制,無須經由約定即
當然存在,依法毋須另為登記,倘有爭議則須提起
確認訴
訟確認之;但前述不動產役權,則為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
不動產便宜之用的權利,係屬對不動產使用之「合意約定
」。故所謂袋地通行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其
請求權基
礎即係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中,基於民法第787條相
鄰關係之袋地通行。而不動產役權則為「意定」不動產物
權,其為不動產所有權人間基於合意而生之所有權擴張與
限制,其內容係經由當事人之約定,故不動產役權之設定
,應經登記始生效力(民法物權,鄭冠宇著,新學林,20
14年9月四版第240頁;民法物權論(上),謝在全著,新學
林2013年10月修訂版第278頁)。兩者形同而實異,有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
可參。故原告主張因善文
段331-1地號有袋地通行必要,驟認○○○區○○段349-1
及350-1地號上地役權之需役地,顯屬無據。再依內政部
74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322528號函示:「臺灣地區辦理
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
適用,所有
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顯見原告之
主張與該內政部函示未合,並不足採。
6、系爭地役權自日治時期昭和12年設定以來,
迄今逾80年有
餘,歷經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土地權利之主體、客體
更
迭情形已如前述。
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
例意旨,系爭地役權自光復後辦理總登記程序時起,即未
見有需役地為何者之登記,又因年代久遠,已無從考證原
由。原告主張應依已不具登記效力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之記載,抑或是依主張其共有之善文段331-1地號因屬袋
地有利用鄰地通行之需,逕認善文段331-1地號土地為同
段349-1及350-1地號上地役權所從屬之需役地,而申請將
善文段349、349-1、350、350-1地號土地之地役權讓與登
記(將26年設定之蘇東華等2人變更權利人為原告1人),
應屬誤解法令,自難採據。況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間之地
役權存在
與否,倘協議不成仍有
私權爭議,宜循民事訴訟
解決之,非
行政機關所得置喙,以符
權力分立原則。
7、原告申請地役權讓與登記所指稱事項「善文段331-1地號
為需役地」,因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不符,被告於109年5月
15日以登記補正字第456號補正通知單通知原告提出善文
段331-1地號確為需役地之相關證明文件,
洵屬
有據。因
原告逾15日法定期限未完成補正,被告復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
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善文段349-1、350-1地號地籍資料,其上雖有26年新地普
自第1881號設定之地役權登記,權利人為蘇東華等2人,
但依善文段349、350地號歷年地籍資料,該等土地自35年
辦理土地總登記起,即未記載需役地之相關資料。依土地
法第43條、第51條及內政部74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32252
8號
函釋,參加人以地籍登記資料信賴認定上述2筆自土地
總登記後不存在需役地。此與被告答辯關於權利人蘇東華
等2人在27年(昭和13年,土地總登記前)未將地役權隨
同讓與的情況相吻合。況參加人購買善文段349、350地號
土地時,曾從地籍登記資料核對尋找需役地,周邊土地包
括同段331-1地號均查無任何相關地役權之登記。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09條規定,周邊土地既無需役地之登記,參
加人認為已不存在需役地,地役權當失其存在。
(二)參加人108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請測繪善文段349、350地
號地役權之範圍,經被告108年12月18日發給複丈成果圖
,隨後再就登記簿
所載該地役權範圍於109年4月16日辦理
完成地籍分割,其上原於26年設定之地役權經轉載至分割
之同段349-1、350-1地號土地上。辦理上述測繪及分割程
序,被告均以權利人蘇東華等2人為通知及
公示送達對象
,非以原告為權利對象,顯然就登記效力而言,原告並非
系爭地役權之權利人。
(三)依系爭地役權範圍所分割後之善文段349-1、350-1地號土
地現況來看,分割後善文段349-1地號土地面積27.19平方
公尺,其中有12.88平方公尺是自由路18號房屋圍牆內庭
院使用;分割後善文段350-1地號土地面積62.43平方公尺
,其中有7.62平方公尺是自由路24巷2號和自由路18號之
房屋基地及其圍牆內庭院使用。因此系爭地役權範圍內土
地自始未供地役權目的之使用。又原告所有之善文段331-
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31地號,分割前331地號與330-2
地號合併為331地號,依法務部107年8月22日法律字第107
03509120號函釋及民法第851條、第856條規定參照,需役
不動產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後,雖然供役不動產之他項權利
位置圖並未因合併分割而增加,惟因該不動產役權所從屬
之需役不動產面積已增加,於該不動產役權之特定便宜目
的範圍內,將可能增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容忍或
不作為
負擔,故仍應取得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或由供役、
需役不動產雙方所有權人就該不動產役權內容另依協議定
之,以兼顧雙方權益。
倘若善文段331地號是需役不動產
,則其與非需役不動產合併時,需役不動產面積增加,依
法應取得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同意,同時將役權變動情
形分別記載於需役及供役土地登記簿上。然善文段331-1
地號土地歷多次分割、合併,登記簿均未有役權變動之記
載,顯然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自始均未主張有地役權之存在
,故原告主張登記為地役權權利人顯然無理。
(四)原告所有之善文段331-1地號土地,與原告單獨所有土地
同段329、329-1地號及持分所有同段330-3地號土地毗鄰
,並臨接北側中興路,直接與道路聯繫進出,實無需使用
他人土地達其通行目的。原告
復於109年7月16日自善文段
331-1地號分割出同段331-2地號,是否意圖以「袋地通行
權」阻撓參加人土地開發,不得而知。
惟若有此主張,應
另行提起確認訴訟,而與系爭地役權無關。又善文段349
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建物屋齡已60、70年,參加人依都市
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擬具土地重建計畫案,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含系爭4筆土地之共9筆土地為重建範圍
,面積合計1828.98平方公尺,業經臺南市政府109年12月
21日府都更字第1091496502號函核准在案。原告利用本件
登記之申請,提起訴訟,意圖阻撓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開
發利用,不論是主張地役權權利或以地籍分割方式形成袋
地,均屬無理。
五、
爭點︰
被告審認原告109年5月11日地役權權利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以原告所提資料有所欠缺,經通知補正未能補正,而
予以駁
回,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
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原告109年5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本院卷
1第109至124頁)、系爭補正通知書(同上卷第127頁)、
原處分(同上卷第125頁)及訴願決定書(同上卷第131至
135頁)附卷可以證明,
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
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
內容、程序、
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2、土地登記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5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
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
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
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
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
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
(3)第57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地役權權利人由蘇東華等2人變
更登記為原告,所提資料有所欠缺,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核無違誤:
1、
按土地法第38條規定:「(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
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
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第2項)前項土地總登記,謂
於一定
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第5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
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
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
應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共同聲請。」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
定:「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
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
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查,臺灣省
於日治時期因日本政府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因其
所採之土地登記制度,與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不同,行
政院乃於35年11月
頒布實施「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並於
36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
狀辦法」,為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對於土地法施
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
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
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換言之,於日治時期已實施地
籍測量與土地登記之地區,為土地總登記,並不須經踐行
確定土地界址之地籍
調查程序。故臺灣地區光復後實際辦
理總登記,對於日據時期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
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
告無異議後,即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
編造登記簿(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於臺灣所採行之土地登記制
度,與我國制度不同,臺灣光復後,關於土地權利之登記
,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辦理。
2、原告於109年5月11日檢附其身分證影本、善文段349、350
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善文段331-1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重測前善化段310地號土地登記簿、日治時期
善化310番地土地登記簿、善文段331-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等資料,以其為需役地即善文段331-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受讓從屬該地之系爭地役權,向被告申請將系爭
地役權之權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等情形,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其附件在卷(本院卷1第109至124頁)可以證明。經
查,重測前善化段310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0日重測後
變更為善文段331地號,後來於102年6月與同段330-2地號
合併分割為同段331及331-1地號土地(本件原處分作成後
,原告又將善文段331-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331-2地號);
而重測前善化段308、309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0日重測
後變更為善文段349、350地號,後來於109年4月16日分割
分別增加349-1、350-1地號等情形,此有上述土地重測前
後合併分割明細表(本院卷1第253至254頁)、善文段33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複丈圖(同上卷第195頁)、善文段349
、350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圖(同上卷第197頁)、土地登記
簿(同上卷第267、279、289頁)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同上卷第315至322頁)等資料附卷足以證明。又依日治時
期善化308、309番地之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地役權登記
於26年(昭和12年)3月10日,該地役權設定之目的為通
行、範圍為承役地西側幅7尺道長173尺、承役地為善化31
0番地、地役權者為蘇東華等2人(本院卷1第155頁、第16
1頁);對照日治時期善化310番地之土地登記簿,亦有系
爭地役權之設定登記,並記載承役地為善化308番地、善
化309番地、目的為通行、範圍為承役地西側幅七尺道長
百七拾參尺(本院卷1第167頁),兩者得互為
勾稽。再依
上述日治時期善化310番地之土地登記簿觀之,該土地原
所有權人蘇東華等2人於27年(昭和13年)1月19日將善化
310番地所有權移轉給訴外人胡走(本院卷1第165頁),
然關於系爭地役權當時並未隨同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胡走,
故訴外人胡走是否有同時取得該地役權已有疑問?又上述
善化308、309、310番地經土地總登記變更為重測前善化
段308、309、310地號,當時善化段310地號土地之權利人
並未就系爭地役權辦理繳驗權利憑證程序,故重測前善化
段310地號土地登記舊簿並無供役地之註記,且善化段308
、309地號土地登記舊簿亦無系爭地役權總登記及發給他
項權利書狀的記載(本院卷1第169至175頁、第255至256
頁、第265頁、第27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935號民事卷1影印節本第26至27頁)。綜合上述日治時
期善化308、309番地之土地登記簿,及重測前善化段308
、309地號土地登記舊簿他項權利部關於系爭地役權之記
載,足見重測前善化段308、309地號土地登記舊簿關於系
爭地役權之記載,應僅係單純轉錄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
內容,而重測後善文段349、350、349-1、350-1地號等4
筆土地關於系爭地役權之記載,亦僅係延續重測分割前之
記載,上述土地登記簿關於系爭地役權之記載,均無法證
明該地役權仍存續,並由原告取得該地役權。故原告以重
測前善化段308、309地號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已依法登
載、承繼系爭地役權之登記,且權利內容經日治時期土地
登記簿詳實登載為由,主張重測前善化段310地號應為系
爭地役權之需役地云云,自不可採。
3、況且,需役不動產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後,供役不動產之
他項權利位置圖雖未因合併分割而增加,但因該不動產役
權所從屬之需役不動產面積已增加,於該不動產役權之特
定便宜目的之範圍內,將可能增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容
忍或不作為負擔,故仍應取得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
或由供役、需役不動產雙方所有權人就該不動產役權內容
另依協議定之,以兼顧雙方權益,業經內政部107年8月28
日台內地字第1070440543號函解釋在案(本院卷1第19頁
),核與民法關於不動產役權規定之立法精神相符,故地
役權人因合併擴張其需役地範圍,增加供役地之負擔,自
須取得供役地所有權人同意。查,重測前善化段310地號
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善文段331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為248.88平方公尺,後來善文段331地號土地與北側
同段330-2地號土地,於102年6月17日合併為善文段331地
號,登記面積338.81平方公尺;合併後善文段331地號土
地於同年月18日,再分割為同段331及331-1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依序為188.17平方公尺、150.64平方公尺),此有
善文段331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1第289頁)、善文段
330-2、331地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同上卷第315至317頁
),上述土地合併、分割之複丈圖(同上卷第195頁)附
卷可以證明。則系爭地役權原需役地即善文段331地號土
地與非需役地合併後,土地面積顯然有所擴張,致供役地
所有權人有加重負擔
之虞,而原告亦無法證明上述土地合
併時,有徵得當時供役地所有人的同意,且合併後再行分
割之同段331、331-1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與日治時期善化
310番地均存有差異,故尚難認定原需役地即善文段331地
號土地於合併分割後,仍當然取得系爭地役權。原告以地
役權於土地合併、分割後,仍存在於變更前位置上不受改
變,主張善文段331、331-1地號土地仍為系爭地役權之需
役地云云,
尚難憑採。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對於善文段34
9地號等4筆土地為系爭地役權權利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未
能具體證明原告所有之善文段331-1地號確為系爭地役權
之需役地,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系爭補正通
知書,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核屬有
據;原告逾期未為補正,
顯有未照補正通知書所載事項為
補正之情形,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地政機
關受理土地登記之申請,固應就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及證明
資料,本於職權依法審查,惟審查範圍有其界限。登記事
項如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爭議時,因人民私權之確定,屬
國家
司法權範圍,人民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
之,非得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決定,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9年5月1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
善文段349-1地號等3筆土地地役權權利人由蘇東華等2人
變更登記為原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