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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6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民國11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奈特動力系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惠玲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 被   告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魯非凡 訴訟代理人 劉果       曾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民國107年3月「國光牌超重CF車用機油10W/5G L」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560元,然被告所屬基地勤務大隊設施中隊上士補給士周晏 樟要求原告之會計人員楊佳容開立9,312元之不實發票浮報 價額,其產生之結餘款則供部隊購買其他所需之軍用商品。 因原告代表人葉惠玲授權其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係犯商 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不實之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60號、第68 4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由於 原告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被告乃以109年7月2日空六聯 後字第109000463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 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9年8月5日空六聯後字第1090005536 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 起申訴,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未實際就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4項所列之各項要件進行實質之證據調查與要件 函攝,即率予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情節重大之要件,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原告承 認於系爭採購案中開立不實發票,然審視發票明細可知,原 告不實填載之資訊僅有金額部分浮報2,752元(本應開立發票 金額為6,560元,卻開立不實金額9,312元),除此之外原告 並未更改被告購買之品項(國光牌超重CF車用機油10W/5GL) 或數量(4桶),且依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390號、109 年度偵字第2160號及109年度偵字第684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 起訴書)、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所示,原告員工楊佳 容雖與被告人員周晏樟就系爭採購案共同開具不實發票履約 之情事,然細譯其等犯罪情狀可知,楊佳容係利用「通用大 賣場模組」與「空用大賣場模組」間就同一商品存在價差之 客觀事實,而依周晏樟之要求開立不實發票(實際出貨較低 價之商品,卻開立較高價之發票)以供周晏樟浮報採購金額 ,是以被告所採購之軍品,其品質及數量均無任何減損或差 異,僅係在採購金額上存在浮報之情形,自無可能侵害被告 對軍品品質控管之正確。其次,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軍品( 即車用機油),僅為機具日常保養所需之耗材,顯然與軍事 作戰任務無直接關聯,自難想像有何危害國防安全情況;且 原告提供之軍品,其品質與數量並無以次充優或數量短缺之 情況,自無可能影響被告之飛行任務安全或空運及作戰任務 之進行。亦即原告員工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情事,然其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僅限於軍費控管之正 確,不存在品質瑕疵而危及國家安全或國防任務之情形。再 者,楊佳容於高雄地檢署偵查期間,即主動繳回浮報差額及 所受不法利益,原告代表人亦繳納公庫50,000元作為緩起訴 之履行條件,顯見原告確實已盡力彌補被告所受之損害。 2、況且,原告代表人及楊佳容均係應被告所屬人員周晏樟之要 求而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周晏樟向被告核銷款項,並非主動為 獲取利益或造成被告之損害,實係迫於無奈而配合,故本件 開立不實發票造成被告損害之情形實不可完全歸責於原告。 參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所受之損害既屬 輕微,原告之可歸責性亦非重大,且原告代表人及員工楊佳 容均已盡力彌補被告所受損害,可見原告之不法行為尚難認 為有情節重大之情事。 3、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 知,招標機關對採購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除 應考量情節是否重大外,尚應審酌廠商之違法行為與機關之 裁罰處分間是否合乎比例原則,換言之,本件原告浮報之發 票金額僅有2,752元,次數僅有1次,被告竟直接對原告處以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原告長達3年不得再參與政府採購之行 政裁罰,而漏未審酌是否有其他最小侵害手段可達成被告之 行政行為目的,可見被告之裁罰行為與原告之違法行為間確 實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判字第535號判決意旨:「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是 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 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由於原 告自成立以來,所有營業收入均來自參與政府機關公開招標 之各項採購,係高度依賴政府採購之廠商,本件被告對原告 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雖有助於達成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之立法目的,然其行為之結果(即原告3年內不得再 參與任何政府採購),恐將直接導致原告必須停止營業及所 屬員工立刻失業之嚴重下場,可見被告之行為與可能造成之 損害間有嚴重失衡之情況。 (二)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未如同條項第3款 、第8款、第10款、第14款,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 是廠商只要有偽造、變造文件之行為,即該當該款之要件, 情節縱非重大,亦無礙於構成該款之規定。又廠商只要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將 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屬羈束處分,主管機關並無裁量之 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參照)。據系 爭緩起訴處分書與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所 示,原告代表人與員工楊佳容皆有犯意,已該當偽造、變造 文件之要件,嗣原告所稱有關停權部分,被告未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4項審酌,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不符乙節 ,顯無理由。 2、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旨 在闡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是否以全部可歸貴於廠商之事由為 限,非在討論應否審酌廠商之違約情節是否重大(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主張系爭採購 案浮報金額僅2,752元,且次數僅1次,情節輕微,予以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原告工作權、財產權恐因此遭受 過度限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以不實發票履約,是否符合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 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3-87頁)、被告109年5月29日空六 聯後字第1090003747號函(本院卷第21-22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23-24頁)、異議處理結果函(本院卷第25-26頁)、申訴 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29-51頁)等附卷可查。 (二)被告認原告以虛偽不實發票履約,屬情節重大,而作成原處 分,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政府採購法: A.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 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 履約,情節重大者。……(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 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 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B.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 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 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 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C.第103條第1項第1款:「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 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 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2)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 2、得心證之理由: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查原告參與被告107年3月系爭採購案,其採購金額 為6,560元,然被告所屬上士補給士周晏樟要求原告開立9,3 12元之不實發票浮報價額等情,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 原始憑證黏存單附系爭不實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87 頁、第269頁),是堪認定。而被告係於109年7月2日以原處 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情形,將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3年。審酌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4款,已將「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者。」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並 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因修正前廠商只要偽造、變造投 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無庸考量是否情節重大,即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顯較不利於廠商,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自應適用裁處時之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規 定。亦即原告縱提出不實發票履約,被告仍應依新法規定考 量該情節重大,始能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2)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行 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 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 章行為,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 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 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查原處分之主旨固僅 稱:「貴廠商參與本聯隊辦理之相關採購案件,經發現有政 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茲依 規定通知並附記如說明,請查照。」(本院卷第23頁)而未 具體指明所涉之採購案名稱,惟其說明二已提及系爭緩起訴 處分書,自該緩起訴處分書即可推知系爭採購案,尚無違反 明確性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 性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3)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準此,倘公司代表人授權其職員為特定之行為 ,則該職員為該特定行為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推定 該公司有故意或過失。次按機關審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 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同法第101條 第4項定有明文。依條文意旨,情節是否重大應考量A.機關 所受損害之輕重、B.廠商可歸責之程度、C.廠商之實際補救 或賠償措施「等」情形,亦即上述事項僅是列舉,並非不得 再考量其他情形,諸如廠商先前違反之次數、廠商是否以增 設多家公司行號以規避或減輕處罰等情形。查原告代表人葉 惠玲除係原告公司負責人外,亦為鑫雍企業行之負責人,其 配偶羅斌則係鉅輝企業行、高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訴外 人楊佳容則係原告、鑫雍企業行、鉅輝企業行及高畯有限公 司之會計,負責空軍所屬部隊採購之業務聯繫窗口,並經羅 斌、葉惠玲授權就上述公司行號得自行開立統一發票。原告 與鑫雍企業行、鉅輝企業行及高畯有限公司均為被告之小額 採購廠商等事實,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本院卷第221-263頁)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依上述行政罰法第7條第 2項規定意旨,原告代表人葉惠玲及會計人員楊佳容之故意 或過失,自得推定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次查楊佳容以上開公 司行號名義於106年7月至107年7月間,分別以低價商品開立 為高價商品之發票、實際未出貨或已退貨仍開立發票,或以 浮報價額或數量之3種方式開立發票,其不實總金額高達471 ,470元,其品項從本件車用機油至消防泵、火星塞及引擎機 油濾等等,有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之附表 2可佐。本件原告係以6,560元之車用機油浮報為9,312元, 不實金額雖僅為2,752元,原告自105年起至109年止,其5年 內已高達4次被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有拒絕往來廠商查詢 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頁),足證原告視法令為無物, 一再違反政府採購法,本院審酌國防軍品採購之良窳關係國 家安全,影響層面甚鉅,原告從事政府採購多年,自已知曉 相關採購法規,然其以增設多家公司行號作為規避手段,長 年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其明知廠商應據實開立發票,然仍 故意開立浮報不實發票,顯具有重大可歸責性,且其行為嚴 重紊亂政府採購管理之正確性,實非事後給付金錢所能彌補 ,核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損害既屬輕微, 原告之可歸責性亦非重大,且原告代表人及員工楊佳容均已 盡力彌補被告所受損害,原告之不法行為尚難認為有情節重 大云云,洵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其代表人及楊佳容均係應 被告所屬人員周晏樟之要求而開立不實發票,其並非主動為 獲取利益或造成被告之損害,實係迫於無奈而配合,故本件 開立不實發票造成被告損害之情形實不可完全歸責於原告云 云。惟查被告所屬人員周晏樟要求開立不實發票,固屬不當 ,然原告非不能向機關內部之政風人員或向外部之地方檢察 署為告發,以適時遏止不法行為,然原告捨此不為,為取得 採購機會,貪圖不法利益,反與之長期配合開立不實發票, 實難認原告有何迫於無奈之情事,是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 (4)原告又主張其自成立以來,所有營業收入均來自參與政府機 關公開招標之各項採購,係高度依賴政府採購之廠商,本件 被告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雖有助於達成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然其行為之結果(即原告3 年內不得再參與任何政府採購),恐將直接導致原告必須停 止營業及所屬員工立刻失業之嚴重下場,可見被告之行為與 可能造成之損害間有嚴重失衡之情況,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云云。惟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僅係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 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此種處分對於受刊登廠商而言,固然 影響其營業範圍,但其層面僅限於政府機關,並未禁止其他 民間交易活動。查原告所營事業種類包含廢車船解體、彈簧 製造業等共超過百餘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7-59頁),原告經營項目既如此 多元,尚難認僅因被限制與政府機關交易,即必須停止營業 及所屬員工立刻失業之情形。再者,考量原告自105年起至 109年止,其5年內已高達4次被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已如 前述,非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顯然不足以遏止原 告以不實發票破壞採購機關軍品控管正確性及不當耗損經費 使用,是核原處分之手段自屬必要,且與欲達成之目的所造 成原告之損害,尚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性原則,是原告前 開主張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 餘之主張及陳述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