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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號                 民國11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航空第六○二旅              送達處所:臺中新社郵政90796號                   信箱 代 表 人 吳廣菖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吳雙    送達處所:同上       陳哲儀    送達處所:同上       蔡文証    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黃宏佑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7,881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甲○○,並經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1-294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98年9月7日就讀陸軍軍官學校(4年制大學部服常 備軍官10年,下稱陸軍官校)102年班,於102年7月1日畢 業。又於102年7月22日就讀陸軍步兵訓練步校官分班(下 稱步校官分班),於103年1月13日畢業。於103年12月22日就 讀陸軍航空訓練指揮部飛行軍官班(下稱陸航飛行軍官班), 於105年11月18日畢業。復於106年3月27日就讀陸軍航空特 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CH-47SD型機合格班(下稱陸航飛指 部合格班),嗣於同年9月5日畢業。在陸軍官校期間受領公 費待遇及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1,122,103元,就讀步校 官分班則受領9,968元。於陸航飛行軍官班,受領之公費待 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共5,045,837元。於陸航飛指部合格班 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共2,262,643元,依98學 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98年招生簡章 )規定,被告應服役14年(即168月),故至少應服役至116 年7月1日。嗣被告於畢業後服役於原告機關,擔任工兵參謀 官,因原告於108年召開人事評審會決議被告不服現役 辦理退伍,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8年5月15日以國陸人 勤字第1080011549號令(下稱108年5月15日令)核定退伍,且 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尚有97個月之現役未服滿,依軍 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104年6月1 日修正前原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 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應依尚未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 費等費用,因被告未償還,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於108年2月1日至108年6月1日為原告志願軍官,因其不 適服現役,經核定退伍並於108年6月1日零時生效,依軍費 生賠償辦法第5條規定,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 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申請退伍賠償辦法) 第3條規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 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 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 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 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未服滿現役之比例核算應賠償國庫 9,746,827元(下稱系爭賠償金)。 2、被告於遭核定退伍前,拒絕簽具賠償切結書,其自108年6月 1日退伍後,截至108年10月8日止,尚未繳交系爭賠償金。 原告已於108年8月14日函告被告應於簽收後7日內完成繳款 ,惟被告未於期間完成繳款;原告另於108年10月6日前往被 告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0號住所送達稽催公函 ,被告母親僅收領該函,惟拒絕簽署或蓋章送達證書。截至 108年10月8日止賠償金額仍未繳款。 3、依98年招生簡章拾肆一般規定第11款即明定軍費生畢業任官 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 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 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可據此推斷,被告須簽署該簡章之報名表後,始得入學,故 被告主張其入學時未簽署任何行政契約,顯不可採。另原告 已發函向被告住所地之臺南市後備指揮部詢問是否存管被告 就讀陸軍官校時所簽署之志願書,最終獲覆未存管,惟此結 果仍不影響被告入學時確有簽署志願書之事實。 4、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法 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者,在該期間內即應予較高程度之信賴 保護,非有極為重要之公益,不得加以限制;若於期間屆滿 後發布新規定,則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其未定有施行期間 者,如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 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 要始得變動。凡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法規者,仍應與規範對 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 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 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避免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 度之減損。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提及,區分「真正溯及 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概念主要在於,原則上不容 許「真正溯及既往」,例外容許;原則上容許「不真正溯及 既往」,例外不容許,而異其違憲審查模式。於本案爭點, 被告與國防部簽立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存續期間為被告於 官校畢業後(102年)起算14年(至116年)始告終結,故軍 費生賠償辦法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時,被告與國防部間存 在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又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容許「 不真正溯及既往」,且欲保護之公益目的顯大於個人信賴利 益時,應容許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 5、軍費生賠償辦法於107年5月25日修正施行,嗣因同年6月21 日修正公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10款,增訂任官滿1年得申請退伍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 予賠償。考量上開賠償辦法所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未服滿招 生簡章役期者,與上開申請提前退伍者,均為未履行服滿役 期義務之情形,基於衡平原則,其賠償之項目、範圍、分期 賠償、免予賠償等事項,於政策上應為一致,以防杜本欲申 請提前退伍之軍費生,藉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 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之不適服現役退伍,達脫免役期義 務又減少賠償責任,致影響國軍戰力,並增生軍紀維安管理 困擾,國防部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上開賠償辦法。依修 正後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 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 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 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 定。基於前述修法背景,被告於軍費生賠償辦法107年12月 11日修正施行前因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退伍, 且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適用該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 其公費待遇之賠償範圍準用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又申 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依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 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 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 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 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故被告須賠償國庫9,746,827元,應 無違誤。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6,82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所提陸軍航空第602旅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就學 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切結書係記載,須賠償「就學期間 」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等,惟被告係於服役期間,遭以不適 服現役汰除退伍,並非尚在就學期間。原告請求系爭賠償金 ,依提出之賠償費用清冊所載項目,均係被告自軍事學校畢 業後,依部隊需求奉派接受相關訓練,屬於軍隊任務之一, 且被告非志願申請退伍,何來賠償? 2、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軍費生係指軍事學校及預備 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被告已在102年7月1日畢業任職軍職,自非所謂「軍費生」 。被告所受之「步兵學校分科教育」「飛行訓練費用」,均 非在軍事學校所為之訓練,而屬專長訓練,是奉命受訓。又 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係就第17條所規範之對象而為規範,惟 被告並非第17條規定之軍費生,而是已自軍事學校畢業依服 役條例規定服役之軍官,故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之規定顯 係就軍事教育條例所未規定之事項而為訂定,應屬無效。亦 即有關已服役之軍官或士官,若有未依規定服滿限役者,應 依服役條例之規定予以規範。 3、又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係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而訂定 ,而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係規定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 人員(即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令審定 之申請退伍者),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故 軍事教育條例所規範應賠償之對象顯與服役條例所規範應予 賠償之對象不同,本件被告既係已任官服役之人員,自應優 先適用服役條例之規定,而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並未將同 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併列於第2項應賠償之對象,申請退伍 賠償辦法亦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依107年12月11日修正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 條第1項規定,準用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賠償,是否適法?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復有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108年5月21日陸航特人字第10 80004333號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1號行政訴 訟簡易訴訟事件移送卷【下稱移送卷】第19-21頁)、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08年6月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第141頁)、原告 108年8月14日陸航翌仁字第1080002467號函(移送卷第31-3 3頁)、原告未服滿年限人員賠償費用清冊(移送卷第25頁) 、被告兵籍表(本院卷第265-270頁)、陸軍軍官學校入學志 願保證書(下稱系爭志願書,本院卷第137頁)等附卷可以證 明,予認定。 (二)兩造間確有訂立行政契約: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 (1)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2)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 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3)第148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 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4)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 定。」 2、得心證之理由: 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司法院釋字 第348號解釋理由以例示之方式說明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 之方式如志願書之類,惟並非以志願書或招生簡章為限,只 要學生確有入學,則其他如學生手冊均可成為學校與學生間 訂立契約之內容(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9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依招生簡章之規定報名參加軍校甄選考試 ,嗣經錄取陸軍官校102年班飛行生土木工程學系,並於入 學時由被告簽具系爭志願書,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之意旨,上述招生簡章及系爭志願書即構成軍事學 校與被告間所訂立行政契約之內容,雙方自應本於誠信原則 履行公法契約上之義務。而招生簡章拾貳、畢業與服役規定 :「……二、服役規定:(一)軍費生:1.畢業後服常備軍官 現役10年。2.各校院學生畢業後完成飛行訓練者,自任官之 日起常備軍官現役14年;……」拾肆、一般規定:「……十 一、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 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 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參本院卷第167-168頁)上開賠償範圍限於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規定與96年1月9日修正之軍費生賠 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相同。次查,被告於陸軍官校畢業後 ,陸續就讀步校官分班、陸航飛行軍官班、陸航飛指部合格 班。嗣服役於原告機關,擔任工兵參謀官,有被告兵籍表附 本院卷第265-270頁可按,惟因原告以被告不適服現役辦理 退伍,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8年5月15日令核定退伍, 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尚有97個月之現役未服滿,依招 生簡章拾肆、一般規定及上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 定,被告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即97/168) 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三)原告應依96年1月9日修正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 計算賠償額,並請求被告賠償647,881元: 1、應適用之法令: (1)軍事教育條例 A.第17條:「(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 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 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B.92年6月25日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 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 ,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 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定,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2)96年1月9日修正之軍費生賠償辦法 A.第1條:「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B.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 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 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 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 健保補助費)等。」 C.第7條第3款:「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 ……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 最少年限。」 D.第9條第3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 及津貼。」 (3)107年12月11日修正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軍費 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 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   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   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 (4)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 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 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 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 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5)申請退伍賠償辦法 A.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費待遇:指學費 、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 等相關費用。二、津貼:指於國內、外軍事校院及大學儲備   軍官訓練團或訓練機構所支領之下列費用及全時進修所受領   之補助費用:(一)軍事校院學生月支數額。(二)訓練及   學習期間所支領之訓練或勤(職)務津貼、補助、補貼或獎   金等相關費用。三、訓練費用:指於下列訓練所需個人專用   裝備、器材、耗材及受領之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補助費、 醫保費及其他與訓練有關費用:(一)國內、外軍事校院及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或訓練機構之專長、職能訓練。(二)   軍售、商售、出國接(修)裝備之專案訓練。(三)其他經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國內、外專案訓練。……。」 B.第3條第1項前段:「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 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 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 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 賠償。」 (6)民法 A.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B.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C.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2、得心證之理由: (1)按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時,應支 付之金錢。又違約金多寡將影響當事人是否參與該法律行為 ,倘違約金額不明確,即無法評估參與之法律風險,故違約 金之金額及如何計算,通常於訂約時即已確定。又違約金條 款應由兩造共同約定,是倘由訂約單方片面更改違約金額及 違約金計算方式,自不生效力。查原告98年入學時之招生簡 章拾肆、十一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 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 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其既約定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 津貼,以確保學生分發任職之義務履行,核其性質應屬違約 金之約定。是該違約金之金額及計算方法自不容許單方更改 。又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公費待遇係指學費、 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健保補助費等。依條文 文義觀之,顯屬例示該費用項目,然參以申請退伍賠償辦法 第2條復明定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之定義。因此,若 屬訓練費用之範圍,自不屬公費待遇及津貼,乃當然解釋, 惟公費待遇及訓練費用項下均列有「住宿費」,則住宿費用 究屬公費待遇或訓練費用,則應審究該費用發生時期,倘在 訓練期間所生之「住宿費」則應屬訓練費用之一部。再按, 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 行政命令定之,本件相關之軍事教育條例、行為時賠償辦法 及招生簡章,於被告入學簽訂公費就學契約時,就軍費生畢 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既均無應 賠償所受領之訓練費及2倍計算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且亦未 於軍費生賠償辦法107年12月11日修正第5條第1項之賠償規 定時,再與被告重新簽訂同意遵守修正後賠償方式之行政契 約,則原告自不得逕依107年修正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 1項準用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 告應受該規定之拘束,而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訓練費及 2倍計算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國防部間屬 繼續性法律關係,容許不真正溯及既往,應依107年12月11 日修正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準用申請退伍賠償辦 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賠償金額云云,並不可採。 (2)查被告於98年9月7日就讀陸軍官校4年制大學部之102年班, 而於102年7月1日畢業,嗣後並經陸航飛行軍官班、陸航飛 指部合格班完成飛行訓練,故應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 役14年。嗣被告因107年度考績丙上,經依服役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08年6月1 日零時生效,有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108年5月21日陸航特人 字第1080004333號令(移送卷第19-21頁)可參,因而尚有97 個月之現役未服滿。因被告就讀上開軍事(進修)教育課程 期間,僅簽訂系爭志願書,則被告依上述行政契約及招生簡 章約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 費待遇及津貼,並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 津貼。依上開說明,原告只能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領之公費 待遇(即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 康保險補助費)及津貼,不包括「訓練費」。而依原告計算 被告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所製作之陸軍官校102年班畢業生 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下稱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 本院卷第245-246頁)及陸軍司令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 役年限申請退伍賠償費用參考基準表(下稱賠償費用參考基 準表,本院卷第249、253-254頁),經原告於本院110年4月 14日準備程序時確認「步校官分班」其中課程費、教育訓練 費、維保費用等3項;「陸航飛行軍官班」其中體檢、航生 訓、求生訓、課程費、教育訓練費、維保費用;「陸航飛指 部合格班」除住宿費以外,均屬訓練費等情,有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488頁)可按。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其計算式 如下:1.陸軍官校在校期間之待遇及津貼為1,122,103元, 有陸軍官校102年班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可佐 (本院卷第245-246頁)。2.任官期間公費待遇為:(1)步校 官分班:其中課程費2,375元、教育訓練費402元、維保費用 144元+4,703元=7,624元,均屬訓練費,應扣除,有陸軍步 兵訓練指揮部108年3月25日陸教步計字第1080001585號函附 陸軍司令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申請退伍賠償費用 參考基準表(下稱賠償費用參考基準表)可憑(本院卷第24 7-249頁);(2)陸航飛行軍官班:其中體檢、航生訓、求生 訓43,100元、課程費6,805元、教育訓練費360,000元、維保 費用392,207元+2,256,540元+1,589,560元+392,779元=5,04 0,991元均屬訓練費,應扣除。(3)陸航飛指部合格班:其中 課程費33,250元+教育訓練費50,000元+維保費用519,480元 +1,594,850元+64,390元=2,261,970元均屬訓練費,應扣除 ,有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108年2月22日陸航 羿人字第1080000559號呈附賠償費用參考基準表可稽(本院 卷第251-254頁);至於被告於步校官分班之住宿費2,344元 、陸航飛行軍官班之住宿費4,846元及陸航飛指部合格班之 住宿費673元,既均於訓練期間所生之費用,雖原告認住宿 費屬公費待遇而非訓練費用,然依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2條 第3款規定,訓練費用包含住宿費,此部分住宿費,自均應 一併扣除。則被告所受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為1,122,103元,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47,881元(計算式:1,122,103x97/168 =647,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所 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647,881元,自屬有據。 (3)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 規定,因行政程序法並無利息之規定,故民法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自得 準用之。是原告依招生簡章及96年修正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 9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 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647,881元及自109年3月12日 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 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